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2年度,375號
TPHV,92,重上,375,2004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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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七五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趙國生律師
  複 代理人 連復淇律師
  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景文技術學院
  法定代理人 王清峰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三五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 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上訴人交付票號 JT0000000號支票,得作為金錢借貸契約之憑證,亦足生交付 之效力,且被上訴人確已提示兌領,故消費借貸之交付事實,確已存在於兩造 間。
(二)按票據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給付原因之責任,被上訴人抗辯票號 AG0000000號支票係為清償餐廳保證金而交付,依法自應負舉證責任。(三)保證金乃訴外人殷森貴與被上訴人學校間餐飲經營問題,與本件借款無關。又 伊係於八十八年交付JT0000000號支票,而殷森貴當時未與被上訴人簽約,伊 自不可能提前一個月交付履約保證金。
(四)伊為使二千萬元支票得以兌現,陸續籌措款項存入支票帳號,總計一千九百九 十八萬三千元。伊除自張萬利處取得供償還用票號 AG0000000之支票外,尚持 有張萬利個人簽發之利息支票十二紙(即以每月利息二分計算,面額均四萬元 ),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將利息及本金支票共計十三紙一併存入伊所有 中國農民銀行帳戶。
(五)訴外人好料理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好料理公司)日後由殷森貴取得,故該公司 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契約應由殷森貴概括承受。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立證方法外,補提中興商業銀行支票存款之存款往來對 帳單、活期儲蓄存款往來對帳單、中國農民銀行活期儲蓄存摺為證,並聲請訊問 證人林龍、陳俊明律師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張萬利擔任被上訴人學校董事長期間,曾分別代理學校與訴外人林恩添即老欣 葉盒餐及殷森貴簽訂「景文技術學院超商及美食餐廳承辦契約」及「景文技術 學院學生宿舍餐廳承辦契約」,將校內提供飲食區域分為超商、美食廣場及學 生宿舍餐廳,委由林恩添殷森貴經營,並於上開契約明確約定,經營期間自 「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止,且分別繳交超商、美食廣 場履約保證金一千五百萬元及學生宿舍餐廳履約保證金五百萬,有伊出具之收 據可稽。而上訴人所提 JT0000000號支票,即林恩添殷森貴為上開契約,於 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預繳履約保證金所交付之支票,以作為承辦餐廳業務之 擔保,亦有伊學校董事會核定之分錄轉帳傳票為證。此乃伊於改制前與好料理 公司簽訂「私立景文工商專科學校超商及餐廳承辦契約」,約定該公司有優先 續約之條款,則林恩添殷森貴預付定金,並於簽約後充作履約保證金,核屬 商業習慣。而伊僅受領上開保證支票兌現,作為履約之保証,並未與上訴人間 有任何借貸關係。
(二)否認由張勤開具四千萬元收據、保管條之真正。(三)上訴人主張之借款利息係由張萬利個人給付,自與伊無關。參、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為發放薪資,由學校董事長張萬利於八十八年 十二月二十七日向伊借貸二千萬元,伊乃交付發票人為林龍,發票日為八十八年 十二月二十七日,付款人為中興銀行三重分行,票面額為二千萬元之JT0000000 號支票一紙予被上訴人,張萬利及其女張秀瑛則交付發票人為被上訴人,發票日 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北分行, 票面金額為二千萬元之 AG0000000號支票一紙予伊,以供清償借款,伊所交付之 上開JT0000000號支票已由被上訴人提示兌現,惟由張萬利所交付之上開 AG0000000號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履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票據及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千萬本息之判決等語。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曾向上訴人借款二千萬元,至於上訴人所指 JT0000000號支 票(付款人為中興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發票人林龍,票面額二千萬元,票載到期 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乃係訴外人殷森貴林恩添為給付餐廳承辦契約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交付予伊之履約保証金,伊再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兌領 ,並非上訴人所交付之借款,至於上訴人所提示之AG0000000號支票上「林宗嵩 」之印文與印鑑卡所示者不符,該支票顯非校長林宗嵩代表伊所簽發,應不生發 票行為之效力,伊不負票據責任,上訴人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八十五 條規定請求給付票款,伊自得以原因事實不存在對抗等語,資為抗辯。三、經查,訴外人林龍所簽發面額二千萬元(支票號碼JT0000000)之支票,已由被上 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提示兌領,另訴外人殷森貴林恩添(即老欣葉



盒餐)確實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止承攬被上訴人校內之 超商及美食餐廳、宿舍餐廳業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景文技術學院超 商及美食餐廳承辦契約、景文技術學院學生宿舍餐廳承辦契約、支票(票據號碼 JT0000000)等件,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四、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借款二千萬元,並簽發系爭票據號碼 AG0000000之支 票交伊用供清償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 者厥為系爭 AG0000000之支票是否出自有權之人簽發?兩造之間是否存有消費借 貸契約?茲論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雖否認系爭AG0000000號支票為其所簽發,惟查: ⒈系爭支票是當時校長林宗嵩交辦,由學校之出納人員張珮玲開立,並由學校負 責保管印鑑章之副校長蕭昭宜用印,支票開立後交給校長林宗嵩之事實,業據 證人即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在被上訴人學校擔任會計之張珮玲在原審到庭證 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二二0、二二一頁),並經証人蕭昭宜承認擔任副校長並 保管系爭票上之兩枚印章在卷(見原審卷第二二二頁)。  ⒉而系爭支票上被上訴人「景文技術學院」之印文與被上訴人留存於開戶銀行(  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支票存款印鑑卡上之「景文技術學院」之印文 相符一節,亦經原審委請憲兵學校鑑驗屬實,有該校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九 一)執正第○六一○號函附送之憲兵學校檢驗鑑定書可資參照(見原審卷第一 三七至一三九頁)。依據前開檢驗鑑定書雖認系爭支票發票人欄內「林宗嵩」 之印文,與留存於銀行支票存款印鑑卡上「林宗嵩」之印文不能吻合,惟林宗 嵩為被上訴人之校長,對外得代表被上訴人為簽發支票之法律行為,而系爭支 票確係經由校長林宗嵩令學校之出納張珮玲簽發,並由負責保管印鑑章之蕭昭 宜用印,已如前述,顯然張珮玲與蕭昭宜就簽發支票之行為而言,僅為林宗嵩 之手足,該支票既係經有權簽發支票之人所簽發,自屬有效之票據,縱使發票 人之印文與其留存於付款銀行印鑑卡之印文不符,亦僅涉付款銀行是否應依其 與發票人之約定而為支付票款之事,尚無礙系爭票據之效力。證人林宗嵩雖證 稱伊未開立系爭支票云云,然其所為之證言顯與証人張珮玲所述事實不符,自 不足採。
  ⒊據此,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簽發一節,堪信為真,被上訴人否認系    爭支票之效力,辯稱係遭偽造,自不足採。(二)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 修前正)定有明文。又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 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既主張係票據發票人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 償方法,債務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 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 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 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 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固主 張伊係因借款予上訴人而直接收受系爭支票,而上訴人則否認之,提出其基礎



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被上訴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 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五年度台上字 第一九九○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系爭票 號AG0000000支票確係由被上訴人所簽發,已如前述,惟上訴人(即執票人) 既主張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即票據發票人)為核發薪資而向伊借款所交付以 為清償方法,而被上訴人復抗辯未與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未收受借款, 則揆諸前揭說明,有關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及上訴人已交付借款之事實, 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而查:
 ⒈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除當事人有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   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合意外,並須將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實行交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張 萬利向我借款不只這兩千萬元,還有其他案件目前亦正涉訟中,他是借款到越 南投資。本件系爭借款他向我說是學校要用,所以我在票據的抬頭受款人就直 接寫景文技術學院。」等情無訛,核與證人即張萬利之女張秀瑛到庭證述:「 我是在我父親張萬利開設的公司集團總管理處任職,擔任出納工作,我父親的 公司有很多....公司資金都是張萬利在調度,我只負責執行張萬利交辦事 項。」、「我只知道我父親曾經向原告借款,我與原告也曾接觸過,都是奉我  父親指示交票給原告,或是展期之用,或是交付票據做為清償之用。我父親到 底向原告借多少錢我不知道,借款都是我父親與原告自行接觸處理....」 、「我父親向原告借款都是以我父親個人名義借的。」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 二二三、二二四頁),故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上訴人借款二千萬元一事 ,既為訴外人張萬利出面向上訴人借貸,自難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有成立 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被上訴人辯稱伊未向上訴人借款等語,應堪採信。至訴 外人張萬利或以供被上訴人發放員工薪資為由舉債,然此僅係張萬利借款動機 ,要難執此遽認被上訴人有與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 ⒉又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 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 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尚自不足以證明其 原因事實(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號判決參照)。據此,交付 票據之原因既多,非僅金錢借貸一端,況據証人林龍在本院所稱「...八十 八年十二月中旬甲○○叫我開一張私人支票,抬頭是私立景文學院,金額二千 萬元,時間是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支票,借給甲○○,他告訴我是景文張 萬利向他借錢,交付支票給張萬利時我有在場,當時我拿支票給甲○○,甲○ ○將支票交給張萬利,我看到張萬利也有拿支票給甲○○,並向甲○○道謝, ...」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八頁),核與上訴人自承除取得系爭支票外,尚 有張萬利一併交付其個人所簽發之利息支票十二紙(即以每月利息二分計算, 面額均四萬元)情節相符,張萬利如係代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何以自行 簽發利息支票交付,據此尚難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關係,故上訴人僅以被上 訴人提領訴外人林龍簽發票面金額二千萬元(票據號碼: JT0000000)之支票 為據,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云云,殊難採信。



(三)至於上訴人所交付由林龍簽發票面額二千萬元之支票(票據號碼為 JT0000000 ),業經被上訴人提示兌領,並以收受承辦餐廳之履約保証金入帳之事實,已 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提出分錄轉帳傳票二紙為証(見原審卷第五八、五九 頁),而証人即景文技術學院會計主任陳淑青在原審亦到庭証稱「傳票是出納 組填具相關單據並檢附例如收據等資料後送會計室,由會計室小姐製作傳票後 往上呈報,當時我是會計主任,所以我有核章,按照正常流程我是核對傳票與 後面所附單據相符後才會核章,...」「存入保証金之意是該筆款項存入學 校戶頭,供作保証金之用,由傳票記載來看,確實是由學校收進該張票後,由 學校存入戶頭提領兌現。...」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四九、二五○頁) ,上訴人雖予以否認,主張訴外人殷森貴自八十五年起承作景文高中及被上訴 人之餐廳業務,原履約保證金為四千萬元(被上訴人部分占二千萬元),訴外 人殷森貴已依約交付與被上訴人創校人即訴外人張勤,嗣八十八年度第二學期 開始時(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時,殷森貴與被上訴人續訂餐廳承攬契約,惟 因景文高中及被上訴人之餐廳業務分立,且超商美食餐廳、宿舍餐廳分開,乃 再增加保證金一千萬元,並由殷森貴開立第一商業銀行支票二紙(發票日分別 為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八十九年二月十日,票面金額各為五百萬元)與被上 訴人,並由董事張志平提示兌現,因舊約之保證金未退回,故由被上訴人出具 收據,將舊約之保證金供作新約保證金援用云云,並提出保管條、收據、 MA0000000支票、MA0000000支票、殷森貴簽發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及八十 五年十二月一日支票為證(見原審卷第七二、八七、八八、九二至九五頁), 惟查:
⒈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保管條所載內容以觀,保管人陳俊明係保管「景文機構張 萬利與殷森貴先生簽具之營業概括承受協議書」、「張勤先生開具肆仟萬元收 據」,而依據書立系爭保管條之保管人律師陳俊明在本院所稱「...,我所 保管的是營業概括承受協議書及收據,協議書內容是經過雙方協調後,在我事 務所完成打字,由我作見証人,收據是我所保管,我見証營業概括承受部分, 因為我曾經做過景文的法律顧問,概括承受協議書是指殷森貴承受好料理公司 之營業概括承受,張萬利個人與殷森貴所簽的是概括承受好料理公司的營業及 生財器具,... 」「協議書上沒有提到保証金的事情,對於四千萬元部分不清 楚,有關對價部分,因與本案無關,不便說明」「收據上交付支票部分,我沒 有看到,履約保証書只有保証三年,四千萬元與協議書內容無關,也與對價無 關,...,協議書部分是殷森貴張萬利之間關於好料理公司的事情...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八一、八二頁),該協議書乃係張萬利殷森貴之間有 關承 受好料理公司營業之事項,而四千萬元之部分亦無任何具體事証可認係 殷森貴自八十五年起承作景文高中及被上訴人之餐廳業務之履約保證金。 ⒉次查,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經營私立景文工商專科學校超商及餐飲業者, 乃訴外人好料理公司,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不爭執之「私立景文工商專 科學校超商及餐廳承辦契約」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九六頁),觀其契 約第六條明定保証金為三十五萬元,與上訴人所稱保証金四千萬元顯不相符。 前開好料理公司所經營之超商及餐廳承辦契約期限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屆滿,之後即由訴外人老欣葉盒餐即林恩添殷森貴共同與被上訴人另行簽立 「景文技術學院超商及美食餐廳承辦契約」,應繳履約保証金一千五百萬元, 簽立「景文技術學院學生宿舍餐廳承辦契約」,應繳履約保証金五百萬元,此 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二份契約影本、保証金收據影本二紙在卷可按(見 原審卷第七五、八一、八七、八八頁),其保証金之數額亦與上訴人所稱之四 千萬元或係日後再簽發之支票一千萬元不相符。 ⒊再查,該四千萬元收據乃訴外人張勤所書立,並交由保管人陳俊明律師保管, 已據保管人陳俊明律師到庭陳明在卷,顯然該四千萬元與被上訴人校務無涉, 否則如屬學校應收之保証金,何以未依規定由學校內之會計人員負責製作會計 帳目以資保管,卻交由訴外人陳俊明律師保管?況且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學年度 第二學期與殷森貴及老欣葉盒餐即林恩添訂立餐廳承辦契約後,所出具之八十 九年一月十七日(保證金)收據、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保證金)收據,並 無以舊約之保證金供作新約保證金援用意旨之記載,則上訴人主張殷森貴與被 上訴人續訂餐廳承攬契約,因前約保證金未退回,故由被上訴人出具收據,將 舊約之保證金供作新約保證金援用云云,尚難採信,堪認該四千萬元之保管條 與被上訴人無涉,應係上訴人與張萬利個人間之協議及履約保証。 ⒋至於殷森貴所簽發票號MA0000000、MA0000000,面額各五百萬元之支票二紙, 上訴人既未舉証証明其簽發支票之原因事實,且金額亦與前開續訂契約所載之 履約保証金金額不符,自難逕認係交付與被上訴人作為履約保証金之用,此部 分上訴人之主張欠缺具體事証以資証明,自不足採。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証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証 ,以証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証,或其所舉 証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雖於上訴本院後主張改依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 云云,惟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 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以資對 抗,則非法所不許,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票據既屬發票人與執票人之 直接關係人,自得以兩造間之原因關係加以抗辯,惟上訴人所主張之借款原因事 實,既無法舉証以資証明屬實,則依前開說明,其請求即不應准許。從而,其依 票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千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不應 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林 金 吾




法 官 張   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應 瑞 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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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北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