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二五七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沛璇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道申律師
右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所為之判決,
本院裁定更正如左:
主 文
本件判決附表之記載者,應更正為如後附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判決附表之記載有誤,爰予更正如本裁定附表之記載。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 金 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書記官 張 淑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