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7號
TPHV,92,訴,7,2004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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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石山律師
   被   告 古 任即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九
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肆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九十九萬五千零三十七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二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因其兄古運浮及原告之父 林金山駕車細故發生爭執,竟夥同數人至原告住處,原告至屋外查看,竟遭重擊 頭臉部等處,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多處挫傷、腦震盪等傷害。被告上開犯行,業 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有罪,並經鈞院刑事庭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六七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自足證被告確有侵權行為無誤。原告受有侵權行為所致 之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傷害先後共支出醫療費用二萬四千六百七十八元。 ⒉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因頭部受重創致腦震盪、蜘蛛網膜下腦出血,迄今仍有眩暈 、失衡、昏倒現象,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即勞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九 項屬十三等級殘廢,減少動能力之比率為百分之二三.0七,以現行基本工資每 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每月減少之勞動能力為三千六百五十四元,本件事 故時原告二十歲,算至六十歲止,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時間為四十年,原告請求 一次給付,依霍夫曼公式計算,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九十 七萬八千二百十七元。
⒊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告因細故將原告毆打成腦震盪、蜘蛛網膜下腦出血,迄今仍 常有眩暈、失衡之後遺症,終其一生無法痊癒,曾住院治療六天,造成原告身體 及精神上莫大傷害,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三百九十九萬二千一百 四十二元,聊慰原告之痛苦。
三、證據:提出勞保殘癈給付標準、減少勞動能力計算表、診斷證明書乙份、收據乙



份、所得稅扣繳憑單(以上皆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本件並非被告毆打原告,而係兩造互毆
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原告之父與被告之兄古運浮因駕車發生細 故,造成爭執,古運浮遭原告之父林金山毆傷,被告二人聞訊前往了解,詎原告 竟持棍棒出來,雙方言語不合發生互毆,故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身體挫傷等,原 告顯然與有過失,自應減少或免除被告之賠償之責。 ㈡對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總計二萬四千六百七十八元,不爭執。原告縱確有昏眩之 情,亦非本件傷害所致,本件傷害所致者,僅係頭部外傷,並無減損勞動能力。 況本件傷害發生時,原告係軍人,而原告於系爭傷勢痊癒後仍繼續服軍職,顯無 如原告所主張之情。本件係互毆致傷,且原告傷勢輕微,僅住院六天,經治療後 不久即告復原,自難謂原告身心受有重大創痛之情。三、證據:提出扣繳憑單影本乙紙為證,並聲請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下稱退輔會)蘇澳榮民醫院、天成醫院、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 國軍桃園總醫院、退輔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調原告之病歷,及聲請詢問證人彭聖凌 。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古運浮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LF-五四七二號小貨車,行經桃園縣楊梅鎮○○路二三七巷三十八弄 二十七號前,因貨車車門鬆開碰到騎機車經過該處之林金山,二人因而發生爭執 ,詎其各自離去返家約莫數十分鐘後,古運浮之兄即被告甲○○率被告古 任及 訴外人古紹杰及數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至林金山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路 二三七巷三十八弄二號之住處門口,作勢欲毆打林金山,原告從房間內出來察看 ,甲○○、古 任、古紹杰竟將原告拖至門外毆打,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多處 挫傷、腦震盪等傷害。被告上開犯行,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有罪,並經鈞 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六七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 二萬四千六百七十八元醫療費用、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二三.0七,算至六十歲 止共損失九十七萬八千二百十七元,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三百九十九萬二千一 百四十二元,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求為判命被告連帶賠償四百九十九萬五千零三 十七元及其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傷害係兩造互毆而非被告毆打原告成傷,故原告對本件傷害所致 之損害,顯然與有過失,自應減少或免除被告賠償之責。被告對原告主張醫療費 用支出二萬四千六百七十八元並不爭執,惟系爭傷害並未造成原告工作能力減損 ,又本件原係互毆,原告又未受重傷,故原告主張其受有非財產之損害三百九十 九萬二千一百四十二元,自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傷之事實,被告並不爭



執 (見本院卷四十九頁),並有刑事判決二份附卷可憑 (本院卷第四頁至第七頁) ,堪信為真,雖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並無被告等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 認定,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茲所應審酌者,為原告 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爰分述如左:
㈠醫療費二萬四千六百七十八元部分:原告受傷就醫支付醫療費用貳萬肆仟陸佰柒 拾捌元,經其提出收據影本十五紙為證,依原告所受傷害及收據載明治療費別, 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予准許。 ㈡工作損害金九十七萬八千二百十七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頭部受傷,腦震盪、蜘 蛛網膜下腦出血,迄今仍遺有眩暈、失衡、昏倒現象,屬勞工保險條例十三等級 殘廢,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為二三.0七,以現行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 十元計算,每月減少之勞動能力為三千六百五十四元,本件事故發生在九十年七 月十一日,原告時年二十歲,算至其六十歲止,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時間為四十 年,原告請求一次給付,共九十七萬八千二百十七元云云,被告則抗辯原告因本 件事故之頭部外傷已告痊癒,其稱眩暈致減少勞動能力,與本件事故無關等語經 查原告曾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因頭部外傷到醫院就診,有天成醫院之病歷影 本附卷可稽 (本院卷八十三頁),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本件事故發生,原告至天成 醫院就診,翌日至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國軍八0四總醫院,同 月十三日至蘇澳榮民醫院,同年十四日及十七日二次到羅東博愛醫院治療,同年 九月三日至蘇澳榮民醫院,九月十二日至三軍總醫院就診,以上有各醫院病歷表 附卷可按 (見本院八十二頁至一一八頁),嗣後五個多月期間不曾至醫院看診, 直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原告因當晚被不知名人士攻擊致頭部裂傷至醫院急 診縫合傷口,亦有天成醫院病歷在卷可憑 (本院卷九十六頁至九十九頁,病歷記 載:head enjury with laceration wound over scalp and left eyelid. ..due to attacked by unknown people since tonight),嗣後一年之期間, 除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曾至蘇澳榮民醫院就診外,無就醫紀錄,至九十二年二月 二十五日始至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門診,從以上原告就診紀錄可 知,原告因本件事故之治療期間自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至同年月十七日止共七天, 嗣於同年九月間再治療二次,自同年九月十二日之後五個多月期間不曾至醫院看 診,則被告抗辯原告因本件事故之外傷,治療七天後已告痊癒,尚非無據;雖證 人即原告在軍中之同袍彭聖淩到庭證稱:「我們一起在蘇澳當兵認識的,時間是 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一起當兵。我們一個連有一百多個人。九十年四月剛當兵時 ( 原告)健康狀況良好,他被打以後九十年七月起有時候丙○○會暈倒,他有時操 課時比較累的時候會暈倒,我送他去醫院三、四次,我們連長知道他會暈倒,連 長就叫他在旁邊看。(九十年四月至七月以前),他沒有暈倒過,被打之後才有 這個現象。九十二年二月退伍之前他還會暈倒,因為我們還要出公差,如:清水 溝、掃樹葉等,他也會暈倒,他說太陽很大,別人沒有暈倒的。(他暈倒)我們 所,都是暈倒不知人事,我們再送到醫院的」等語 (見本院卷六十六頁至六十八 頁)。惟依原告就診紀錄,原告僅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至蘇澳榮民醫院,同年十 四日及十七日二次到羅東博愛醫院治療,同年九月三日至蘇澳榮民醫院就診,九 月十二日至三軍總醫院,此段期間應係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就診醫療之期間,已如



前述,之後五個多月期間不曾有就醫紀錄,則其是否確實如證人所云暈倒二十餘 次,即非無疑,況且原告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另因被人攻擊而發生頭部外 傷之事故而至醫院急診,則證人所述於九十二年二月退伍前仍會暈倒,是否因本 件事故或是因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之頭部受傷,或是其他原因所致,則難以認 定。經本院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是否 有暈眩情形,其原因為何,經覆以:「丙○○先生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上午至 本院神經內科門診,主訴陣發性頭暈已有一、二年,並伴隨有噁心、嘔吐、厲害 的頭痛、怕光及怕吵等;家族史方面,其祖母過去疑似有偏頭痛病。理學檢查並 無特殊發現,懷疑為偏頭痛合併頭暈症,無法判定是否與外傷有關。因林先生並 無足以影響日常生活之明顯平衡功能障礙,故除建議其定期門診追蹤外,並轉診 至當天下午之耳科門診。經安排眼挀電圖及前庭功能檢查,結果並無異常發現, 由此項檢查,無法判定是否與外傷有關。」,有該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北 總企字第九二00一二八八0號函附卷可稽 (本院卷一三一頁),可見原告並無 平衡機能障礙,並無足以影響日常生活之情形,則原告主張其因本事故而造成其 暈眩致減少勞動能力乙節,難認已盡其舉證之責,其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㈢精神慰藉金三百九十九禺二千一百四十二元部分;查被告僅因其兄與原告之父林 金山停車細故,即率眾將原告毆打成傷,致原告住院六天,支付醫藥費達二萬餘 元,原告主張其受傷多處,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苦,堪信屬實,本院斟酌原告 為高商二年肄業、當兵前在舅父之鐵工廠工作,每月薪資三萬餘元,有扣繳憑單 影本一份附卷為憑 (本院卷一七0頁),現在幫其父看攤販,名下無不動產,被 告乙○○為高中夜間部一年級肄業,現於某便當廠之員工,每月薪資一萬三千元 ,被告甲○○冶平高工畢業,現任某公司作業員,每月薪資一萬七千四百元,亦 有扣繳憑單影本一份附卷可按 (本院卷一四九頁),名下無不動產等各情,認為 原告請求叁拾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應連帶賠償醫藥費二萬四千六百七十八元、慰藉金三十萬元,共 計三十二萬四千六百七十八元。又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 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六十 八年台上字第九六七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兩造互毆,應適用過失相抵 原則云云,殊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則,訴請被告連帶賠償三十二萬四千六百七十八 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未逾一百五十萬 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無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吳 謀 焰




法 官 俞 慧 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葉 國 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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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