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一0八號
上 訴 人即
附被上訴人 台灣商務印書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學哲
訴訟代理人 洪瑞悅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 帶 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柒萬肆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該部分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併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臺灣商務印書館股份有限公司方面(以下簡稱上訴人):一、聲明:
A、上訴部分: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上訴人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宣告免為假 執行。
B、附帶上訴部分:
㈠附帶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免為假執行。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A、上訴部分:
㈠原審認定上訴人前任董事長與被上訴人所簽定之聘任契約有效,容有違誤:⒈ 依修正前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一、二項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五 六○號判決及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四三二號判決意旨、上訴人公司章程第十二 條等規定,上訴人公司設總上訴人公司總編輯(等同於「經理人」之地位,此 經原審判決所肯認)之委任理當由董事長提經董事會同意後始得聘任,上訴人 公司前任董事長劉發克於未經董事會同意之前提下,恣意聘任被上訴人為總編 輯,自不生公司法上經理人委任、解任及約定報酬之效力,該聘任契約應為無 效。是以,本件爭點即在「總編輯之聘任亦須經上訴人公司董事會同意」始屬 合法,公司法屬強制規定,況股份有限公司於發起設立時須檢具公司章程以便
登記,利害關係人於需要時,亦得敘明理由請求查閱或抄錄,被上訴人既為上 訴人公司股東,何以能辯稱不知上開規定?⒉原審判決逕以「本案原告與被告 公司前董事長劉發克雙方合意為聘任契約,應解為經被告公司同意擔任民法上 之經理人,未經董事會同意部分為原告是否得為公司法上經理人登記或前董事 長劉發克個人另外涉及之法律責任,原告所訂立之聘任契約或原告為被告公司 實質經理人之事實,並不因公司法之規定而無效。則原告與被告前董事長劉發 克簽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起原告擔任被告公司總編輯之聘任契約,仍為有效之 契約而存在於兩造之間」認定該聘任契約為有效,顯然枉顧公司法規定及前開 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
㈡退步言之,縱本院認系爭聘任契約有效,依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上訴人於九 十一年四月卅日發函予被上訴人,函中提及「函到後立即停止執行總編輯之職 務」之意思表示,即係終止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總編輯之現實客觀狀態,至 於上訴人所稱前董事長劉發克擅自與被上訴人所訂定之聘任契約無效,僅係主 張終止該現實狀態之理由,縱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公司請求委任報酬,亦僅得 主張至九十一年四月卅日止。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系爭聘任契 約性質屬委任契約,上訴人依上開函文之意思表示終止系爭聘任契約,當屬合 法有效,並無疑義。
B、附帶上訴部分:
㈠依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北市商二字第 09233463200號函可知: 成露茜並非被上訴人公司登記有案之監察人,因此其於九十二年九月廿八日所 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係非法無效,故該股東臨時會所選之新任董事、監察人均非 合法(關於撤銷該股東會議訴訟,目前繫屬於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故不論 就形式或實質觀之,附帶被上訴人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仍為王學哲,並無疑 問。
㈡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四八二號判決意旨 ,被上訴人公司自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且於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庭期 由訴訟代理人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已生終止委任契約之效力,並無疑義。則 被上訴人公司認兩造間之契約應於九十一年四月卅日終止,且經董事會於九十 一年六月廿八日董事會議追認,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業已終止無疑。 ㈢對於附帶上訴人陳述所為答辯:⒈依附帶上訴人之邏輯,聘任契約並不須經被 上訴人公司董事會議決議通過即對外發生效力,但終止其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 ,卻須經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議決議通過始對外發生效力,豈有此理?況被上 訴人公司對上訴人之解任,亦經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追認甚明。⒉若本院認附 帶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終止委任契約,須經附帶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議決議通過 始生效力等論證為理由,則被上訴人公司前任董事長聘任附帶上訴人為總編輯 之委任契約,未經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議決議通過,應先認定兩造間之「委任 契約」無效,本院即無審酌本件附帶上訴之必要。貳、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方面(以下簡稱被上訴人):一、聲明:
A、上訴部分:上訴駁回。
B、附帶上訴部分:
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甲○○自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之工資七十一萬九千二百一十四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㈢上訴人應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其中止合約前一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 人八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及分別自每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A、上訴部分: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之聘僱契約合法有效: ㈠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第六項,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定及目前商 場交易習慣,鮮有於交易時,先索閱相對人公司章程,董事長代表公司為契約 行為時,恒信賴其有代表權,故為保護交易之安全,應認該契約為有效,司法 行政部六十六年八月十日臺(66)函民字第○六九五一號函即採此見解。本件 被上訴人受聘僱時,訴外人劉發克本即有對外代表上訴人公司之權利,上訴人 公司章程如限制董事長代表權之規定,係上訴人公司內部之事,不得對抗被上 訴人。
㈡被上訴人受聘乙事,均載明上訴人公司董事會、股東會會議紀錄中,未有董事 或股東事後否決,且係於進入公司一年始成為公司股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應知悉公司規定,顯屬無據。
㈢上訴人引用公司章程第十二條的規定,主張總編輯聘任須經董事會同意云云, 惟同條文亦規定總編輯之解職亦需經董事會同意,經詢問公司董監事,被上訴 人之合約解除從未經董事會之成案與議決,因此被上訴人係遭非法解僱甚明。B、附帶上訴部分:
㈠附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表示「解除契約」,應屬無效: ⒈依附帶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總編輯及經理進退辦(簡稱進退辦法)第五條規定 ,董事長並無任意中止契約之權責,必須由董事會行之。故在附帶被上訴人董 事會做成任何決議前,合約處於未被終止狀態,應仍然有效。附帶被上訴人訴 訟代理人所代為之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能代表其委任人,因此四月七日 所做之當庭終止之意思表示應為無效。⒉終止權之行使不得違反權利濫用或誠 信原則,否則不得主張終止權之行使為正當,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 字第五一八○號判決即採此見解。上訴人未合法行使終止權,且違背該公司人 事規則須失職行為或違反競業禁止者始解聘之規定,任意解聘附帶上訴人,構 成權利濫用及違背誠信原則。
㈡原審認被上訴人月薪為八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被上訴人因此主張上訴人應支 付自四月八日起至十二月十六日止,共計七十一萬九千二百一十四元。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與上訴人公司前董事 長劉發克達成合意,受聘於上訴人公司擔任總編輯一職。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突獲上訴人公司董事長王學哲通知雇用不生效而逕解聘被上訴人,然因上訴人公 司非法解雇被上訴人,則雙方僱傭關係仍然存在,爰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九十一年六月至同年十一月薪資五十七萬九千九百九十六元 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起至被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九萬六千六 百六十六元與遲延利息判決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五十七萬九千九百 九十六元,及利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十六萬六千八百八十六元及利息, 兩造對其不利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二、上訴人則以:總編輯實質上即為公司法所規定之「經理人」。而依上訴人公司章 程第四章第十二條、公司法第二十九條,前董事長劉發克聘任被上訴人為總編輯 ,並未經董事會同意不生效力,縱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聘任契約存在,然因 總編輯之職務,實質上即為公司之「經理人」,而「經理人」經董事會同意之任 用為委任關係,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應成立委任契約。因委任契約可隨時終止 ,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發函被上訴人,可認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縱 然被上訴人主張成立,然被上訴人每月薪資依約定為八萬元,被上訴人請求超出 之部分仍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點:
(一)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總編輯一職。(二)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獲上訴人通知解聘並停止執行總編輯職務,自同 年六月起即未能履行職務。
(三)上述工作期間上訴人每月給付被上訴人八萬元薪資,並於每年一月及六月多付半 個月薪資四萬元。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被上訴人提出聘約、商務印書館函文各一份、 存摺影本八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
(一)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簽立之系爭契約是否生效?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或僱 傭契約?
(二)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之函是否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 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三)被上訴人請求每月八萬元以上之費用,是否有理由?五、關於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簽立之系爭契約是否生效?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 或僱傭契約?
(一)上訴人主張因總編輯之職務,對內為該部門有裁量權之負責人,對外為公司之代 理人,實質上即為公司之「經理人」,依上訴人公司章程第四章第十二條、公司 法第二十九條,董事會之同意為委任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總編輯之成立要件。 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就任上訴人公司總編輯,為前董事長劉發克單獨未經 董事會同意即聘任被上訴人為總編輯,不生效力云云。然查,總編輯之職務,對 內為編輯部門之負責人,對於出版書刊書稿等編輯事宜,有裁量是否為之之權利 ,對外則為公司相關業務之代理人,有為公司簽訂出版、購料、印刷契約或付款 等權利,至於上訴人公司之編審委員會只為諮詢機關,並非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 單位;亦經上訴人提出公司組織架構一覽表、編審委員會會議記錄、出版權授受
契約書、授與出版契約書、出版協議書、購料單及發票、收據、收據及校對酬勞 計算單、請假單各一份為證,堪信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執掌及權責部分之主張為 真實,則上訴人公司總編輯之職務,應等同「經理人」之地位。惟上訴人為公司 法上股份有限公司,其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前段定 有明文,則上訴人前董事長劉發克自有權為公司簽訂契約,今上訴人公司前董事 長劉發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與被上訴人簽訂聘任契約,聘任被上訴人擔任 上訴人公司總編輯一職,為雙方所不爭執,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之聘任契約雖 未經上訴人董事會之同意,與公司法規定經理人之委任、解任或報酬,需依公司 法法定程序為之或章程規定不符,然本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前董事長劉發克 雙方合意為聘任契約,應解為經上訴人公司同意擔任民法上之經理人,未經董事 會同意部分,乃為被上訴人是否得為公司法上經理人登記或前董事長劉發克個人 另外涉及之法律責任問題,惟被上訴人所訂立之聘任契約或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 司實質經理人之事實,並不因公司法之規定而無效。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前董事 長劉發克簽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起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公司總編輯之聘任契約, 仍為有效之契約而存在於兩造之間,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不生效力云云,殊無足 採。
(二)被上訴人主張受上訴人公司聘僱,受上訴人公司編審委員會之指揮監督而從事選 擇書籍出版、編輯叢書之工作,不能按照自由意識處理事務,無裁量之權限,雙 方約定應為僱傭契約而適用勞動基準法云云。經查被上訴人受聘於上訴人公司擔 任總編輯一職,總編輯之職務,對內為該部門之負責人,不受其他機關或單位之 指揮監督;對外於相關業務上可代表公司為法律行為,至於上訴人公司之編審委 員會只為諮詢機關,並非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單位,亦據上訴人公司為相當之證 明,前已述及,則其應為「經理人」之性質,至為明顯。關於公司與經理人間之 法律關係,因經理人並不受公司之指揮監督,就其業務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 務或簽名之權,應為委任契約性質,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僱傭契約,實不 足採。
六、關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之函是否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是否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上訴人抗辯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發函被上訴人,函中提及「函到後立即停止執 行總編輯之職務」之意思表示,即在終止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總編輯之客觀狀 態,因委任契約可隨時終止,故可認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按委任契約依 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又依同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 泥於所用之辭句。」,經查卷附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致被上訴人,並已 為被上訴人所收受之函文為:『敬啟者:查台灣商務印書館股份有限公司劉前董 事長發克先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聘任台端為本公司編輯。然據台端所明知本公司 章程第十二條規定:「本公司設總經理一人,總編輯一人,經理一人或二人,由 董事長提經董事會同意後聘任之。」惟經遍查本公司歷次董事會議紀錄,其中並 無任何聘任台端為總編輯之提議、討論及決議錄。據此劉前董事長在八十九年十 一月一日與台端所簽訂聘任為總編輯之契約,因違反本公司章程,並不生效力。
為此,特請於函到後立即停止執行總編輯之職,並請於函到後二日內交出所有屬 於公司之書信、文件及稿件等,並私人所有物件移出。‧‧‧』等語(見本院卷 第六三頁),是以,上訴人於該函中所提及「函到後立即停止執行總編輯之職務 」之意思表示,即係終止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總編輯職務之意思表示,至於上 訴人所稱前董事長劉發克擅自與被上訴人所訂定之聘任契約無效,僅係主張終止 被上訴人職務之理由,故依其文義自應認係上訴人通知因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十一 月一日之聘任契約無效,故而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職是,上訴人依上開函文 之意思表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當屬合法有效,且被上訴人亦自承確已於該日收 受該終止契約之函文,亦即上訴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確已達到被上訴 人,依法固應於被上訴人收受上開函文之日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發生終止系爭 委任契約之效力。惟被上訴人辯稱該函文未經董事會決議,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云云,並提出兩造所不爭執之「台灣商務印書館總經理總編輯及經理進退辦法」 第五條規定:「總經理總編輯及經理之解職,須具有左列條件之一或自動辭職或 經董事長或董事二人之提議由董事會定後行之。⑴除有特別事故外,某一年度之 營業額或盈餘額低於最近三年平均數百分之六十以下者。⑵兼任本公司同類之營 業者。」,可知上訴人對於總編輯之解職有特定事由之限制,亦即「須具有左列 條件之一 (即⑴除有特別事故外,某一年度之營業額或盈餘額低於最近三年平均 數百分之六十以下者。⑵兼任本公司同類之營業者) 」或「自動辭職」或「經董 事長或董事兩人之提議由董事會決定之」,始得將總編輯解職,如不符合上開規 定事由,上訴人不得任意將被上訴人解職,經查上述函文及兩造間之契約本應於 九十一年四月卅日即已終止,該解職既無上述特定事由 (亦即⑴除有特別事故外 ,某一年度之營業額或盈餘額低於最近三年平均數百分之六十以下者。⑵兼任本 公司同類之營業者) 」或總編輯「自動辭職」,亦未經「經董事長或董事兩人之 提議由董事會決定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台灣商務印書館總經 理總編輯及經理進退辦法」第五條規定,該解職自尚未生解職之效力。惟上述解 職之函文,業經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於九十一年六月廿八日之董事會議追認,並已 決議通過之事實,亦經上訴人提出第十五屆董事及監察人第一次聯席會議記錄影 本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上訴人之終止系爭委任契約 之函文,即因而補正,獲得董事會之決議而生效,是該終止兩造間契約之函文自 應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發生效力,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自應於該日發生終止 之效力。
七、關於被上訴人請求每月八萬元以上之費用,是否有理由? 上訴人既已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委任契約應 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發生終止之效力,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 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按月給付薪資,其中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至六月二十八日共 計二十八日,兩造委任契約尚存在,上訴人公司自應給付被上訴人薪資,經查被 上訴人每月薪資為八萬元,僅於每年六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三十一日各家發半個月 薪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七十一頁) ,自堪信為真,則被上訴人 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至六月二十八日期間之薪資應為七萬四千六百六十七元 ( 80,000元÷30天×28天= 74,667元,四捨五入計算)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給付此部分之薪資計七萬四千六百六十七元及利息,核無不合,應准許之,於 此部分之請求因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業已終止,上訴人公司自無再給付被上訴人薪 資之義務,被上訴人仍請求上訴人公司按月給付薪資,即屬無據,自難准許。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兩造間之契約,給付被上訴人九十一年六月 至十一月薪資計五十七萬九千九百九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 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起 至被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九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及分別自每 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關於九十一年六月一 日至六月二十八日期間之薪資七萬四千六百六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准許之,逾此部分之請求,因兩造委任契約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終止,被 上訴人請求契約終止後之薪資,即屬無據,均應駁回。關於上述被上訴人請求無 理由部分,原審既未詳查,遽認兩造委任契約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始終止,因而 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五十七萬九千九百九十六元及利息;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三十六萬六千八百八十六元及利息,原判決關於判命上訴人給付逾七萬四 千六百六十七元及利息部分,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份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關於 上述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部分,即上訴人應給付七萬四千六百六十七元及利息部 分,原審准被上訴人之所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被上訴人對其不利部分,仍提起附帶上 訴,請求㈠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甲○○自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至九十二年十二 月十六日之工資七十一萬九千二百一十四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其中止合約前一日止,按月 給付被上訴人八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及分別自每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茲不贅述 ,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陳 邦 豪
法 官 魏 麗 娟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曾 瓊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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