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再抗字第一二八號
再審聲請人 乙 ○
丙○○
共同代理人 林阿俊
再審相對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
四日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抗字第四三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 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 之一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此於聲請再審之情形亦有適用。經 查:
㈠再審聲請人前以再審相對人為被告,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起訴 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經該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五號受理,其 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甲○○(即再審相對人)就坐落前項地號(即宜蘭市 ○○段九之二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七五三0分之一一五六,應以新臺幣四千六 百零五元六角為買賣價金與原告(即再審聲請人)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將此部 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該事件雖經宜蘭地院以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復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二五六九號駁回其抗告 確定,惟經再審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後,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再抗字第一四四 號裁定將上開裁定均廢棄,並發回宜蘭地院,嗣經宜蘭地院以八十八年度訴更字 第四號審理後,以再審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經再 審聲請人提起上訴後,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00號駁回其上訴確定,此 有上開裁判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抗字第一0四號卷可參。 ㈡嗣再審聲請人復以再審相對人及劉簡玉子、林良雄、林淵源等四人為被告,向宜 蘭地院起訴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七 號受理,其訴之聲明為:「一、請求判決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九之二地號. ..持分(按即應有部分)七五三0分之一一五六之土地,於民國(下同)八十 四年五月十五日以宜蘭地政事務所收件編號九九九四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 告林良雄、林淵源各持分(應有部分)一五0六0分之一一五六,及於七十年七 月二十二日以宜蘭地政事務所收件編號一00七0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 劉簡玉子持分(應有部分)七五三0分之一一五六之登記,均應塗銷。二、請求 判令被告甲○○(即再審相對人)應將前項土地持分(應有部分)以新臺幣四千 六百零五元六角為價金,與原告(即再審聲請人)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將此部 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宜蘭地院以再審聲請人上開訴之 聲明第二項部分之請求,與再審聲請人先前對再審相對人及林良雄、林淵源等三 人起訴請求之前開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五號事件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其當事
人、法律關係與該法律關係據以發生之原因事實均為同一,應屬同一事件,而再 審聲請人就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同一事件再為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 項及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後段規定有違,而以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對再 審相對人部分之訴。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抗字第一二 五四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此亦有上開裁判附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抗字第四三 號卷可稽。
㈢再審聲請人嗣以:上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之被告為甲○○、劉簡玉子、 林良雄、林淵源等四人,與上開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五號事件之被告為甲○○ 、林良雄、林淵源等三人,其當事人並不相同,自非屬同一事件,本院九十年度 抗字第一二五四號裁定竟認上開二事件係屬同一事件,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 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又上開抗告法院就再審 聲請人所附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抗字第一七二號裁定、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六號判 決漏未斟酌,亦有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理由等語,對於本院九十年度抗字 第一二五四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無再審理由,而以九十一年 度再抗字第三五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嗣再審聲請人又以:本院九十一年 度再抗字第三五號裁定認定上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與八十六年度訴字第 二七五號為同一事件之論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再由,及該裁定未就再 審聲請人所提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五十一年上字第一0四一號 判例、司法院七十四年五月三十日(七四)廳民一字第四二0號函說明其理由, 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再審理由等語,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抗字第 三五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無再審理由,而以九十一年度再抗 字第六二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確定。嗣再審聲請人復以同一理由對於本院九十一 年度再抗字第六二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復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再抗字第一0四 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確定。再審聲請人再以同一理由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抗字 第一0四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本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九十一年度再抗字第 一四五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再審聲請人乃又以同一理由對於本院九十一 年度再抗字第一四五號裁定聲請再審,復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再抗字第一六四號 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嗣再審聲請人猶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抗字第一六四 號裁定認定上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與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五號為同一 事件之論斷,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該裁定未就兩造爭執點及再審聲請人所指 再審事由予以論斷,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故該裁定有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再審事由等語,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 再抗字第一六四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審理結果仍認無再審理由而以九十 二年度再抗字第四三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上開各節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 屬實。而再審聲請人於本件猶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抗字第四三號認定上開八十九 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與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五號為同一事件之論斷,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由,主張該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 定再審事由,並對於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則依前揭規定,其此部分之聲請顯為 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二、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其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 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判例顯有違 反者而言,至於判決不備理由則不包括在內。本件再審聲請人另主張:本院九十 一年度再抗字第一六四號裁定未說明再審聲請人所提宜蘭地院五十七年度民執字 第一八二六號聲請狀及宜蘭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為何不採之理由,而本院九十二 年度再抗字第四三號確定裁定就此亦未敘明理由,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理由 等語。惟依上開說明,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抗字第四三號確定裁定縱有理由不備之 情事,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得據以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是再審聲請人此部 分之聲請亦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蔡 芳 齡
法 官 彭 昭 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丁 華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