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92年度,247號
TPHV,92,上更(一),247,2004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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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七號
  上 訴 人  聯慷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文昌
  訴訟代理人  黃陽壽律師
  複 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被 上訴人  思愛普軟體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彼得克雷
  訴訟代理人  李威廷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怡貞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
更審,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超過新台幣壹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經改選為韓彼得克雷,有台北市政府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 在卷可稽,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間,向上訴人訂購由 第一審共同被告台灣全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錄公司)所進口之北方電訊電話 語音信箱系統(即NORTHERN TELECOM MERIDIAN MAIL下稱系爭系統),上訴人明 知系爭系統有一種直撥功能,可使來電者由外線經由系爭系統繼續轉撥接其他外 線電話,而第三人得利用此直撥功能由外線侵入系爭系統盜打國際電話。惟上訴 人並未告知被上訴人系爭系統之直撥功能及其危險與防範措施,致使被上訴人之 電話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日止,遭第三人侵入系統利用直 撥功能,盜打國際電話,受有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四萬七千二百二十二點三元 之損害。上訴人為系爭系統之出賣人,其提供之產品未盡契約附隨之告知義務, 應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但書規 定,被上訴人並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等情。爰本於兩造間買賣 契約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但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 百零九萬四千四百四十四點六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全錄公司與上訴人連帶給付,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二百零九萬四千四百四十四點六元及其利息,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就 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被上訴人未就第一審駁回對全錄公司部分上訴,已告確定。 本院更審前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最高法院判決,廢棄本院關於駁回上訴人對



懲罰性賠償金一百零四萬七千二百二十二點三元本息之上訴部分,發回本院更審 ,並駁回其他上訴,故本件除最高法院發回之懲罰性賠償金一百零四萬七千二百 二十二點三元本息部分為本院審理範圍外,其餘均已確定。)答辯聲明:㈠上訴 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則以:本件被上訴人並非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所定之「消費者」,自 無依該條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之權利。縱認被上訴人屬該條之「消費者」,惟查: ㈠就消費者利益部分:本件上訴人已賠償被上訴人全部損害且經被上訴人受領完 畢,即已彌補被上訴人所受之不利益。㈡就企業經營者過失之可責性程度部分: 上訴人確未收到全錄公司於第一審所提出之防止盜撥注意事項,同時上訴人之未 告知亦非造成被上訴人發生損害之唯一原因,蓋本件損害之發生並非在交付系爭 系統予被上訴人使用後即發生,而係在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且未告知上訴人 即擅行向其他廠家購買部分設備,並委託該廠家改裝原有之系統設備後始發生, 顯非全然可歸責於上訴人。㈢就可否達到嚇阻效果部分:上訴人出售系爭系統予 被上訴人之售價僅二十四萬元,上訴人之利潤更僅區區數萬元,惟上訴人卻已賠 償一百餘萬元,若謂上訴人確有過失以言,就此顯已足達嚇阻效果,殊無再行賠 償一倍懲罰性賠償金之必要。縱需賠償,亦應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始符公允 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右廢棄部分,駁回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㈢歷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 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向上訴人購買原審共同被告全錄公司進口之系 爭NORTHERN TELECRM MERIDIAN MALL系統,上訴人並提供北方電訊電話錄音信箱 使用說明予被上訴人,而系爭系統具有一項直撥功能(THRN- DIAL),可使來電 者由外線經過系爭系統繼續撥接其他外線之事實,業據提出北方電訊電話語音系 統使用說明(原審卷第一二頁至第二一頁)為證。系爭系統自八十七年十月三十 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日止,遭不明第三人侵入系爭系統利用上開直撥功能,盜 打國際電話,致生一百零四萬七千二百二十二元之電話費損失。上訴人係向全錄 公司購買其進口之系爭系統,再出賣予被上訴人,故上訴人為系爭系統之經銷商 ,系爭語音信箱系統具有直撥功能,且此直撥功能有致使用該系統之電話被盜打 之可能,然上訴人於出賣系爭系統予被上訴人時所交付之使用說明,就直撥功能 並無任何標示或說明,且於全錄公司交付防止盜撥注意事項後,亦未對被上訴人 為任何告知,則上訴人顯然未盡其警告標示及充分說明之義務,違反消費者保護 法第七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對被上訴人因第三人利用直撥功能侵入盜打國 際電話所受之損失一百零四萬七千二百二十二元三角應負賠償責任,業經最高法 院判決確定,上訴人並已賠償被上訴人全部損害且經被上訴人受領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院審理範圍,僅有最高法院發回之懲罰性賠償金一 百零四萬七千二百二十二點三元本息部分,是以兩造爭執要旨,顯在於本件有無 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之適用?其懲罰性賠償金額,以多少為適當,茲析述如 下。
五、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 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



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促使企業 經營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 其他經營者仿效,參酌美國、韓國立法例而有懲罰性賠償金制度之規定」,由該 立法旨趣可知立法者對於懲罰性賠償金所寄予的政策功能為懲罰及嚇阻作用,期 待以此防範企業經營者濫用實力之行為,進而達到保護消費者之立法目的,同時 為適當控制懲罰性賠償金賣任,故區分故意及過失,並採取倍數限制。因此立法 者在制訂消保法第五十一條時,對於立法之政策目的、消費者權益及企業經營者 責任三方面,均已做詳細及周延之考量。上訴人辯稱美國法僅限行為人惡意情形 始有適用懲罰性違約金制度之餘地,我國之消保法過於嚴苛云云,並非可採。查 上訴人明知系爭系統之直撥功能可能使第三人利用來達成外線侵入盜打國際電話 之危險,卻未就此一功能及其危險與防範措施為任何警示說明,顯有過失,被上 訴人自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懲罰性賠償金。六、又按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明揭:「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交易、使用商 品或接受服務者。」查被上訴人係因公司業務需要而購置系爭交換機系統,其購 置之目的並非用以轉售或租借他人而係自行使用,當然係以消費為目的,故被上 訴人為消保法之消費者,應堪認定。況最高法院判決除懲罰性賠償金數額之認定 外,其餘部分均已確定;換言之,被上訴人為消保法之消費者業經確定判決所認 定,上訴人已無更為爭執之餘地。且商品因使用而消耗折舊乃理所當然,上訴人 強將消費與使用相區別,辯稱被上訴人係單純使用系爭交換之系統之人,而非基 於消耗材貨之消費目的,自非消保法第五十一條之消費者云云,即非可採。七、再按「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 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最高法院發回意旨 略以「按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懲罰性賠償金之目的,參照其立法理由, 係在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惟 該條文僅就賠償金額設有上限,故法院應參酌消費者之利益、企業經營者故意或 過失之可責性程度及可否達到嚇阻效果等情形,以為酌定賠償金數額之標準。」 是以本院酌定本件懲罰性賠償金數額,自應以此為標準。查就消費者利益部分: 上訴人已賠償被上訴人全部損害且經被上訴人受領完畢,即已彌補被上訴人所受 之不利益。就企業經營者過失之可責性程度部分:經查上訴人出售予被上訴人之 電話交換機設備之初,上訴人即依照被上訴人之需求,設定不具有語音信箱轉接 外線電話直播功能,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即擅行向其他廠家購買部分設 備並委託該廠家改裝原有之系統設備及負責維護系爭交換機設備,並抽換軟體匣 更改原系統設定內容,始致生被盜打事變之損害,(被上訴人有自行擴充系爭交 換機設備等情業經被上訴人自承在卷。)足見上訴人之未告知並非造成被上訴人 發生損害之唯一原因,顯非全然可歸責於上訴人。就可否達到嚇阻效果部分:經 查上訴人出售系爭系統予被上訴人之售價僅二十四萬元(見原審卷第九頁原證一 ),上訴人此部分之獲利更僅區區數萬元,惟上訴人卻已賠償一百餘萬元,若謂 上訴人確有過失以言,就此顯已足達嚇阻效果。職是,本件無論依法依理依情, 上訴人均無再賠償一倍懲罰性賠償金之必要。本院斟酌消費者之利益、企業經營 者過失之可責性程度及可否達到嚇阻效果等情形,酌定賠償金數額以十萬元為適



當。被上訴人在此範圍內之懲罰性賠償金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懲罰性賠 償金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 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 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 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 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劉 勝 吉
    法 官 藍 文 祥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書記官 顧 倪 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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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思愛普軟體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慷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全錄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