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 十二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原係富立好廚具工廠之負責人,被上訴人原係寶新廚具工廠之負責人,股 東吳順德原係宏泰廚具工廠之負責人,嗣因訴外人荃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荃欣 公司)積欠三家工廠貨款,彼等乃協議以各工廠負責人個人名義頂下荃欣公司, 並更名為天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鋐公司)繼續經營,此由證人吳順德所 證:「當初我的工廠做的產品是賣給荃欣公司,但荃欣公司經營不好,我被荃欣 公司欠錢,當時寶新公司是乙○○負責出面接洽,我知道他們也被荃欣公司欠錢 ,後來大家就說要合組天鋐公司,後來天鋐又做得不是很好,我和乙○○都要求 退股,所以就簽了這個協議書˙˙˙」足憑。
㈡、熱水器之製造商須先將產品送至經濟部商檢局檢驗,合格後由商檢局發給安檢號 碼貼在嗣後製成之所有相同商品上,故由安檢號碼即知製造廠商。被上訴人於原 審自承:「天鋐公司原來是我的公司,由我擔任董事長,晶工牌是天鋐的牌子, 後來我將股份全部賣給天鋐當時的代表人上訴人,我們本來是股東關係,因為我 本身有OEM製作熱水器的能力,所以當初與上訴人約定說我做的熱水器不能再 銷回晶工的分公司,因為這樣會減少晶工本身品牌的出貨量,會影響到天鋐的獲 利,但是天鋐在台南根本就沒有分公司,所以我當初對於送貨單回來之後為何會 出現台南晶工這四個字我們也覺得很奇怪˙˙˙」,顯示其有製作熱水器之能力 ,而熱水器不可能以個人之力完成,自係寶新公司之產品。被上訴人復於天鋐公 司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股東會會議記錄第八點下寶新公司之安檢碼簽名,衡證人吳 順德於原審所證:「宏泰廚具工廠是我的工廠,五0八0二六是我在經濟部商檢 局的檢查號碼,簽名就是說我對這個商檢號碼的產品負責,不可以有該商檢號碼
的產品流入天鋐公司。」而被上訴人對此則表示「沒有意見,如證人所述」,足 認被上訴人已承諾寶新公司所製造之貨品不會流入天鋐公司之經銷商。㈢、綜上,系爭讓股協議書及股東會議記錄所載明之「各股東之貨品」,既指宏泰公 司、富立好公司、寶新公司之貨品。不論被上訴人是否為寶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或寶新公司是否被上訴人所能控制,兩造既約定寶新公司之貨品不得流入晶工 廠各經銷商,而寶欣公司竟於九十年二月七日出售七十九臺熱水器予天鋐公司之 台南經銷商,被上訴人自應負違約之責。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讓股協議書明載契約當事人僅天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及吳順德, 並未包括寶新公司,基於契約相對性,訴外人寶新公司絕不受讓股協議書之拘束 。因此,縱寶新公司確於九十年二月七日出售七十九臺熱水器與天鋐公司之台南 經銷商,亦與上揭約定無涉。
㈡、股東會會議記錄乃天鋐公司之內部文件,於其上簽名者,不能與讓股協議書之當 事人同視。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買賣約據所載明之 買受人,不問其果為實際上之買受人與否,就買賣契約所生買賣標的物之給付請 求權涉訟,除有特別情事外,須以該約據上所載之買受人名義起訴,始有此項請 求權存在之可言(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四一號判例)。況兩造係於股東 會會議召開後始簽訂系爭讓股協議書,若欲列入股東會決議事項,自應將寶新公 司列入不得將產品售予天鋐公司經銷商之範圍,並約明被上訴人應就寶新公司之 行為負違約責任,且表明被上訴人代理寶新公司之意旨,否則上訴人主張依股東 會議記錄中被上訴人於安檢號碼後簽名之記載,即認寶新公司應受讓股協議書之 拘束,並令被上訴人就此負違約之責,實逾越契約解釋之範疇。㈢、被上訴人固有製作熱水器之能力,惟製作工廠並非寶新公司。蓋被上訴人為精工 廚具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並非寶新公司之代表人或實際負責人,上訴人僅憑寶新 公司之代表人為被上訴人之妻柯陳素娥,即推定被上訴人實際掌控寶新公司,並 以其名義對外招攬業務,而認寶新公司應受讓股協議書之約束云云,實屬無據。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吳順德原均為荃欣公司往來廠商之 負責人,嗣因荃欣公司積欠貨款無力返還,彼等始共同頂下荃欣公司並改名天鋐 公司繼續經營。嗣天鋐公司獲利不佳,被上訴人與吳順德欲退股,三方乃於八十 九年八月十一日簽立讓股協議書,其中約定被上訴人將投資天鋐公司全部股權七 千股,每股面額一千元,以五成折價方式全部轉讓予其所有,總金額為三百五十 萬元,並於協議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約定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前各股東之貨 品,不得流入晶工品牌各分公司,同時被上訴人開立售讓股價百分之十五之支票 作為抵押保證,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期間若違反約定將商 品出售至晶工品牌各分公司,其即可將該保證票提兌。詎被上訴人為求自身之利
益,竟以寶新公司名義,於九十年二月七日違約出售熱水器七十九台予天鋐公司 台南經銷商。為此,爰依讓股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十二萬五千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二、被上訴人則以:其是以個人之名義參與天鋐公司之投資,惟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 日簽立讓股協議書時,其因無自用之票據,所以願簽立本票以作為抵押保證,但 不為上訴人所接受,且上訴人要求伊一定要取得寶新公司之公司票以作為抵押保 證,其始以配偶柯陳素娥即寶新公司之負責人借予寶新公司之公司票為之。其與 寶新公司之關係早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即已終止,其實係精工廚具有限公司之代 表人,與寶新公司並無任何關係,不可能擅代寶新公司與上訴人約定業務範圍。 況讓股協議書係簽訂於股東會後,協議書中既未將寶新公司列入限制銷售熱水器 與天鋐公司經銷商之範圍,亦未約定其就寶新公司之銷售行為亦負違約之責,且 天鋐公司於台南地區並未設立分公司,是以上訴人所指之違反讓股協議書之約定 ,即屬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依系爭讓股協議書之末段記載:「右列所約各條件乃契約當事人甲、乙、丙同意 訂立確實履行...」等語,其中契約之甲方為「天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人為上訴人、乙方則為被上訴人(另丙方為訴外人吳順德)等情,有讓股協議 書一份附卷可稽。就該讓股協議之當事人為何人乙節,上訴人主張為系爭讓股協 議成立於兩造間,然被上訴人則抗辯係天鋐公司與伊之間。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 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 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 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對於簽立讓股協議書之契 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被上訴人本人乙節,已於原審言詞辯論時明確表示不爭執(見 原審卷第四二頁),自應發生自認之效果。故被上訴人雖嗣後否認為契約當事人 ,依前開法條之規定,仍無從推翻前開自認之效果,其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又 按公司除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八十六條及第三百十 七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禁止取得自己股份之規定,為強制規定,違反此項規定之 行為,應屬無效。查系爭讓股協議之內容係約定乙方將投資甲方公司之股權以五 成價格售讓甲方,此觀之讓股協議書第一條之規定甚明,倘係以天鋐公司為契約 當事人,則顯然違反前開公司不得取得自己股份之規定,其結果將導致契約自始 無效,顯非系爭協議書締結之本意。從而,應認上訴人主張:系爭讓股協議成立 於兩造間等語為可採,被告抗辯並非可取。故兩造為系爭讓股協議之契約當事人 乙節,應堪認定。
四、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 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著有 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判例足資參照。就系爭讓股協議書上所載「分公司 」之意為何,證人吳順德於原審證稱:「分公司就是經銷商的意思。」、「(問 :為何不直接載明經銷商?)這是我們業界的習慣,我們習慣把經銷商叫成分公 司,這是一般的叫法。」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五頁),核與被上訴人所自陳:「 ...我們業界習慣上經銷某牌都會稱他是分公司,除非是很大規模的,才會設
立分公司,不然都只是經銷點...。」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二頁),及於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三0四號損害賠償事件中所證:「...,而地區 的經銷商對外都稱是我們的分公司,我們總公司也沒有反對這種銷售方式。」等 情相符,有上開判決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一頁),足見兩造所營瓦斯器 具業界習於稱呼經銷商為分公司。另就系爭讓股協議之締約目的,證人吳順德另 證稱:「當初是因為天鋐公司各地有經銷商,為了避免伊與被上訴人再去出售貨 品給這些經銷商,不傷害天鋐公司的利益才有讓股協議書第一、二點之約定」等 語,被上訴人亦坦言:「當初約定我不可以踩他的點。」等語(分別見原審卷第 五五頁、第二三頁),以證人吳順德與被上訴人共同簽署系爭讓股協議書,並均 依該協議書履行義務,其所為證言應最為接近兩造締約之真意,當值採信。則以 天鋐公司於兩造締約時並無分公司而僅有經銷商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參酌兩 造締約之目的係在避免被上訴人將天鋐公司股份出售上訴人後,又從事與天鋐公 司競業之行為,致影響天鋐公司之營業等情,兩造就讓股協議書第五條約定之真 意,顯在禁止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前將貨品出售與天鋐公司各地之經 銷商,而非字面上所示之分公司甚明。被上訴人雖抗辯:該協議書條款係約定被 上訴人不得將貨品出售予天鋐公司以後成立之分公司云云,然被上訴人既明知天 鋐公司並無分公司,且該約款僅定有一年餘之期限,則兩造預見將來天鋐公司將 成立分公司而預為約定之可能性實甚低。且天鋐公司縱嗣後成立分公司,則倘天 鋐公司欲避免被上訴人之競業行為,只需自行約束其分公司即可,並無特別與被 上訴人約定禁止被上訴人售貨予天鋐公司之分公司之必要。況讓股協議書第五條 約定之目的係在避免被上訴人之競業行為,則禁止被上訴人售貨與天鋐公司之分 公司顯然無法達成上開目的。此外,被上訴人亦自認:「當初分公司的記載是講 講而已,...,反正我認為依契約負的義務就是不會將產品賣給有銷售晶工牌 的經銷商。」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三頁)。故被上訴人上開抗辯顯屬無據,原告 主張:依讓股協議書第五條所載「分公司」之真意為「經銷商」,被上訴人所負 有之義務為不可將貨品出售給天鋐公司之經銷商等語,應屬可採。五、被上訴人對於寶新公司出售瓦斯器具七十九台予黃滄源乙節並不爭執,其子柯繼 明亦稱:送貨單是伊所書寫,該批貨物是送到台南給黃滄源。又被上訴人亦自認 訴外人黃滄源有經銷天鋐公司之產品無誤,並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 第三0四號損害賠償事件中證稱:「...我們與銘泉企業商行的生意關係是由 我們在臺南的經銷商黃滄源與銘泉企業商行接觸的,而黃滄源對外自稱是我們公 司(指天鋐公司)的經理,我們也沒有反對」等語,有上開判決一份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三一頁),足見訴外人黃滄源為天鋐公司之經銷商甚明。故被上訴人 嗣後雖改稱黃滄源並非天鋐公司之經銷商云云,已難採信。此外,並有寶新公司 台予天鋐公司臺南地區之經銷商黃滄源之事實,堪予認定。六、兩造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召開股東會議,除約定被上訴人讓售股票予上訴人, 並約定各股東之貨品在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前不得流入晶工「各分公司」,各股 東之安檢號碼: 寶新434032─H、442022─R,並由乙○○、柯陳 素娥於該記載後之會議記錄上簽名;嗣兩造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正式簽立讓股 協議書,並於第五條特別約定:「(一)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前各股東之貨品,
不得流入晶工品牌各分公司。」此有股東會議記錄及讓股協議書影本各一份可稽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讓股協議書中第五條特別約定(一)中所謂「各股東之 貨品」,應即指先前股東會議中所指「各股東之安檢號碼: 寶新434032─
H、442022─R」而言。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天鋐公司原來是我的公 司,由我擔任董事長,晶工牌是天鋐的牌子,後來我將股份全部賣給天鋐當時的 代表人上訴人,我們本來是股東關係,因為我本身有OEM製作熱水器的能力, 所以當初與上訴人約定說我做的熱水器不能再銷回晶工的分公司,因為這樣會減 少晶工本身品牌的出貨量,會影響到天鋐的獲利,但是天鋐在台南根本就沒有分 公司,所以我當初對於送貨單回來之後為何會出現台南晶工這四個字我們也覺得 很奇怪˙˙˙」,證人吳順德亦於原審證稱:「宏泰廚具工廠是我的工廠,五0 八0二六是我在經濟部商檢局的檢查號碼,簽名就是說我對這個商檢號碼的產品 負責,不可以有該商檢號碼的產品流入天鋐公司。」而被上訴人對此則表示「沒 有意見,如證人所述」(以上見原審卷第五四至五七頁筆錄),足認被上訴人已 承諾寶新公司所製造之貨品不會流入天鋐公司之經銷商。七、寶新公司非兩造讓股協議之當事人,亦未於該協議書簽名,雖不受該協議書之約 束,然被上訴人既於股東會議記錄及讓股協議書簽名,且為當事人,自負有不使 寶新公司所製造之貨品流入天鋐公司之經銷商之義務。而事實上,被上訴人係寶 新公司前負責人,現負責人柯陳素娥係其配偶,其子柯繼明則為經理,柯陳素娥 並於前開股東會議記錄中「各股東之安檢號碼: 寶新434032─H、442 022─R」後面簽名,自係知悉寶新公司之貨品於約定期間不得流入晶工之經 銷商,衡情上訴人應對寶新公司貨品於約定期間不得流入晶工經銷商一事有相當 實際上控管能力,其始會為上開承諾。故寶新公司於九十年二月七日出售七十九 臺熱水器予天鋐公司之台南經銷商,被上訴人自應負違約之責。八、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於讓股協議書第五條(二)約定:「乙、丙方開立售讓股權價款十五 %之支票作為抵押保證,於...期間若違反約定...,甲方即將該保證支票 提兌,..」,足見兩造係以售讓股權價款十五%為違約金之約定,而兩造之售 讓股權價款為三百五十萬元,違約金約定為五十二萬五千元。惟經審酌本件寶新 公司出售熱水器予天鋐公司之台南經銷商僅七十九臺,一臺售價僅為數千元,獲 利有限,雖有影響天鋐公司貨品之銷售,然損害非重大,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陳 明受有若干之損害,本院認以違約金約定金額之一半為賠償金額,始為允當。九、綜上所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 十二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原審於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其餘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尚無不當,上訴 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十、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廿五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蕭 艿 菁
法 官 陳 忠 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明 祖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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