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2年度,957號
TPHV,92,上易,957,2004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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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五七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錢興文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寶麟
  訴訟代理人 鄒永禎律師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智字第一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拾分之壹,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一、系爭照片非亓戌江所拍攝,其當然沒有底片,即是否持有底片,係簡易、迅速辯 識照片原著作權人之可行方法,范厚民既為專業攝影師,且其在專訪當場知悉亓 戌江「沒有底片」,則亓戌江是否為照片之所有人?具有專業攝影背景之范厚民 ,對此本應基於職業上警惕性而感到合理的懷疑,范厚民在專訪當場如即時以口 頭向亓戌江查詢,即可輕易知悉亓戌江非系爭照片著作人,但范厚民卻未善盡職 業上應注意、能注意之義務,當場翻拍系爭系爭照片,其過失侵害上訴人之著作 權,至為明確,被上訴人就此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二、被上訴人在其印製發行之「錢櫃雜誌」封面內頁註明「版權所有,非經本公司書 面同意,不得轉載本刊任何圖文」,被上訴人及其員工在日常採訪時自應遵守同 樣之義務。
叁、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有關拷貝或複製之限制注意事項影本一件  、雜誌封面內頁影本一件、準備程序筆錄影本一件、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一件為證  ,並聲請訊問證人范厚民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一、被上訴人公司已盡查證義務且自始至終均係基於信賴代表台北市政府公車處接受 採訪之亓戌江科長所提供之資料均是由台北市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合法擁有著作權 且適於公開轉載之文宣資料而加以刊載,並不該當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



要件。
二、況依著作權法第四十九條、五十二條、五十七條、六十五條等規定觀之,被上訴 人公司刊載系爭五紙照片仍屬合理使用範圍,並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叁、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亓戌江。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印製發行之「錢櫃」雜誌「懷念接送情」專 欄,報導台北市公車之沿革,該專欄所引用之五張照片係上訴人所拍攝(其中一 張六十二年拍攝、二張六十三年拍攝、一張六十九年拍攝、一張七十九年拍攝) ,被上訴人未洽商上訴人同意,擅自刊登使用該照片,顯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 應依著作權法笫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賠償損害。上訴人曾於同年五月十六日函請 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五十萬元及自九 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對其於九十一年三月印製發行之「錢櫃」雜誌「懷念接送情」專欄,其 中引用之五張照片係上訴人所拍攝,上訴人為該五張照片之著作人等情不爭執。 惟否認有侵害上訴人著作權情事,辯以:被上訴人編輯製作「懷念接送情」專題 報導,透過台北市政府公關處連繫轉介向台北市政府公車處機料科科長亓戌江專 訪時,由亓戌江科長提供被上訴人該專訪所刊載之全部照片共十六幀(含系爭五 幀照片),被上訴人公司採訪編輯于婷本欲索取前揭十六幀照片作為專輯報導之 用,惟亓戌江科長表示伊僅存各一張照片,無法提供被上訴人使用,但被上訴人 可自行翻攝使用,被上訴人採訪編輯于婷及攝影師范厚民於獲得照片提供人亓戌 江科長同意後,即於亓戌江科長辦公室內完成翻拍,並據以作成前揭專題報導。 被上訴人前揭雜誌刊登之十六幀照片率皆由台北市政府公車處機料科科長亓戌江 於採訪時提供,並同意由被上訴人公司採訪人員翻拍使用於系爭專欄報導之用, 亓戌江科長乃台北市政府公關處指定代表台北市政府公車處接受被上訴人公司專 訪之政府機關長官,其所提供被上訴人公司刊載之十六幀照片當無侵害他人著作 權之可能,且亓戌江科長自始至終均表示被上訴人公司可合法使用伊所提供之十 六幀照片於「懷念接送情」專題報導之用,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均係基於信賴代表 台北市政府公車處接受採訪之亓戌江科長所提供之照片資料均是由台北市政府或 其所屬機關合法擁有著作權且適於公開轉載之公關文宣資料而加以刊載,殊無著 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不法故意或過失。況依著作權法第四十九條、第 五十二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條等規定觀之,被上訴人刊載系爭五張照片仍屬 合理使用範圍,並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印製發行之「錢櫃」雜誌「懷念接送情」專 欄,其中引用之五張照片係上訴人所拍攝,上訴人為該五張照片之著作人,被上 訴人未經其同意即使用該五張照片等情,有其提出之「錢櫃」雜誌可稽,且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使用該五張照片,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爰依著 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五十萬元及遲延利息。被告 則否認其有侵權行為情事,並以上開情詞置辯。上訴人則謂台北市政府所屬單位



並無「公關處」,其如何指定亓戌江代表公車處接受專訪,亓戌江係以私人身分 接受被上訴人專訪及提供照片,亓戌江非系爭照片之所有人,自無權提供被上訴 人使用,被上訴人未經合法授權即刊登照片,顯然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益。經查 :
㈠、按著作人除著作權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該法第二十二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台幣一 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 增至新台幣一百萬元,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 二項定有明文。
㈡、
1、
①、證人亓戌江於原審證述「…我應該沒有跟他們說這些照片都是公車處拍的」、「 …當時沒有提到著作權的問題,我想雜誌比我們還瞭解著作權的問題,」「我印 象中,證人于(于婷)、范(范厚民)並未問我有關照片出處的相關問題」,「 我記得處長室的秘書有說有人要採訪有關公車的事項,並沒有公文,只是電話說 一下,…」(見原審卷第五五至五七頁)。於本院證述「(問:訪問上的照片哪 來的?)我不知道,我職務上蒐集的,但不是甲○○給我的。當時錢興文化來訪 問時,他問我有無相片,我提供給他的。這是因為公務上,我提供給他們的,當 時他們說要翻拍我沒有反對。但當時我不知道他要登在雜誌。」,「…當時我有 告訴錢興的記者有些照片是別人的,我沒有告訴他們照片是我拍的,只說這是我 職務上蒐集來的,也沒有告訴他們這是公務的東西。…以往有過如果要公車處提 供照片都會來公文。」,「當時記者是要訪問公車處的沿革,沒有提到照片,只 是後來記者提到有無照片,我才去把我職務上蒐集的照片拿給他們看,他們就要 翻拍。」(見本院卷第四九、五十頁)。
②、證人范厚民於原審證述「…當時我去採訪台北公車處,當時是由亓科長提供照片 的,因為沒有底片,所以由我翻拍,…」(見原審卷第五四頁)。於本院證述「 是雜誌社要出這個專輯,…到場都是于婷與丌科長討論,丌科長拿出很多照片, …,我們有問他是否可以拍攝,丌科長也沒有說這些照片是誰的,…」,「(問 :你知道攝影著作的著作權是攝影師的?)知道)」、「(問:丌科長有告訴你 們說不知這些照片的出處?)我不清楚,于婷叫我拍我就拍。」,「(問:這些 照片拿回去後,誰決定可以登在雜誌上?)通常是由文字先挑選一部份,副總編 或總編來決定版面。」,「(問:照片拿回去後,副總編或總編會不會問這些照 片是否可用?)」不會,通常攝影是拍完照片回去後,就交給公司,我們就不過 問,最後的決定權是副總編或總編。」(見本院卷第九四、九五頁)。2、是依證人亓戌江所述,要求公車處提供照片者,依例均會有公文,本件採訪並無 公文,僅係經公車處處長室人員之通知,且被上訴人所屬記者原僅係向亓戌江詢 訪有關公車處之沿革,並未提及照片,係後來記者提到有無照片,亓戌江始將蒐 集的照片展示予于婷、范厚民,是尚難認亓戌江係以台北市政府公車處代表身分 接受被上訴人公司專訪而將系爭照片展示予于婷、范厚民



3、且證人亓戌江證述其未告知于婷等人系爭照片係伊拍攝,僅謂係伊職務上蒐集來 的,證人范厚民亦證述亓戌江未提供系爭照片之底片。而范厚民為攝影編輯,于 婷為採訪編輯(見原審卷第十一頁),核諸常情,均應有攝影著作之著作權屬攝 影師所有之認識,則范厚民、于婷於亓戌江無法提供系爭照片底片之情形下,即 均知悉系爭照片並非亓戌江所拍攝,亓戌江並非系爭照片之著作人,或至少應基 於職業上警惕性而感到合理的懷疑,應即時向亓戌江查詢,即可輕易知悉亓戌江 非系爭照片著作人。
按著作權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之所有人或 經其同意之,得公開展示該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前項公開展示之人,為向參 觀人解說著作,得於說明書內重製該著作。」。是縱認亓戌江係以台北市政府公 車處代表身分接受專訪,亓戌江就其職務上蒐集之系爭照片亦僅得展示,其並不 得將系爭照片供他人翻拍。亓戌江並無提供他人著作供于婷、范厚民重製(翻拍 )之權,于婷、范厚民亦應知悉亓戌江並非系爭五張照片之著作人。渠等卻仍予 擅自重製,自屬侵權行為。
4、雖被上訴人所舉證人于婷於原審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求訊問證人于婷 ,亓科長有無告訴你們這些照片是公車處拍的?)有,因為照片都是在亓科長那 裡拍的,共有兩批,有些是史料照片,有些是公車處自己拍的,我們採訪過程有 一張一張問亓科長是否為公車處的,…」云云,惟查證人亓戌江證述「我印象中 ,證人于(于婷)、范(范厚民)並未問我有關照片出處的相關問題」,「…當 時我有告訴錢興的記者有些照片是別人的,我沒有告訴他們照片是我拍的,只說 這是我職務上蒐集來的,也沒有告訴他們這是公務的東西。」,證人范厚民亦謂 「…,丌科長也沒有說這些照片是誰的,…」(見前述),是證人于婷證述亓戌 江告知系爭照片係台北市公車處拍攝乙節即難認與事實相符。本件並無著作權法 第五十條「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之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在合理範圍內,得 重製、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規定之情形。
5、被上訴人為從事出版專業之人,應知悉未經著作人同意不得擅自重製(翻拍)他 人之著作,此由其出版之雜誌均著明「版權所有,非經本公司書面同意,不得轉 載本刊任何圖文」可稽(參見本院卷第六五頁)。本件于婷、范厚民未提出系爭 五張照片之底片予被上訴人,亦未提出經著作人同意重製之證明,堪認上訴人之 副總編或總編(按:證人范厚民謂係由副總編或總編決定版面)知悉系爭五張照 片係于婷、范厚民擅自重製。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未經著作人之同意,擅自重製系 爭照片,並將之刊載於其出版之雜誌,縱非故意不法侵害著作人之著作財產權, 亦係過失不法侵害著作人之著作財產權。被上訴人為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 八條第一項規定應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㈢、又被上訴人出版之錢櫃雜誌乃一商業性雜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雜誌封面記載為 二本八十八元),其引用系爭五張照片,係為商業目的,且非報導時事,與著作 權法第四十九條「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網路或其他方法為時事報導著 ,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第五十二條「 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 開發表之著作。」規定情形並不相符,被上訴人抗辯其引用系爭五張照片乃合理



使用云云自非可採。
㈣、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著作權法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查上訴人陳述並無可以鑑定系爭著作之鑑定人(參見本院卷第五三頁),證人范 厚民(職業攝影師)亦謂無從判斷系爭照片價值(參見本院卷第九七頁),則堪 認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本院斟酌被上訴人出版之系爭「錢櫃」雜誌係 二本販售價格八十八元等情,認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每一張照片著作財產權,上 訴人所受損害為一萬元,被上訴人共計侵害其五張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上訴人所 受損害共計為五萬元。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十 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五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 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連 正 義
法 官 滕 允 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黃 麗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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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錢興文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