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七六號
上訴人即附 上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林柏宏
訴訟代理人 蘇建輝
被上訴人即 科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附帶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孫鈺茹
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律師
複 代理人 周伯峰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
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五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提起附帶上訴,本
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上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科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捌拾玖萬壹仟捌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所命科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於其中新台幣伍拾肆萬捌仟貳佰玖拾元部分,於上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付退貨單號碼0000000000號(如附表所示)之塑膠袋大袋二十萬一千二百零一個、中袋二十四萬六千七百五十六個、小袋二十九萬三千一百六十九個予OK便利商店之同時為之。又所命給付其中之貳拾伍萬肆仟伍佰貳拾元部分,於上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將出貨單號碼編號0000000000所載之背心袋大袋九萬九千六百個、中袋十萬個,小袋九萬六千個,交付予科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時為之。
上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科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附帶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科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命科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叁拾萬元為科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科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拾玖萬壹仟捌佰零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上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方面: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上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廢棄。㈡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科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 台幣玖拾貳萬伍仟陸佰貳拾捌元。㈢駁回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科惠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系爭袋體樣品之製作費九千四百五十元,因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科惠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科惠公司)對訴外人富利公司推銷該袋體,而由上訴人提供袋 體,其樣品之製作費用自屬推銷個人應負擔之責任。 ㈡系爭袋體係符合當時雙方交易之要求,且鑑定結果其厚度全部符合環保署0.0 六mm要求,產品並無瑕疵。
㈢上正公司九十二年度股東會會議紀錄僅屬公司林柏宏之討報告而已,不能以此做 為系爭袋體不符客戶要求。證人黃珮 為科惠公司訂貨產商之員工,其自知取銷 訂單係因自行錯估訂購數量之故,故證詞難免偏頗。 ㈣科惠公司確實已收到上正公司之塑膠袋並完成清點,但如何發放至門市部及發放 者是否為上正公司產品,均不能證明。
㈤科惠公司提出之發票尚不足證明係為支出系爭產品之倉租。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上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方面: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科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上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上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上正公司未能舉證證明科惠公司同意負擔該樣品費用,亦未能證明應由定作者支 付樣品製作費用之交易常規存在,僅一再空言科惠公司應支付該樣品製作費用。 ㈡上訴人所交付之塑膠袋的確具強度不足及欠缺通常效能之瑕疵,上正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林柏宏,曾於上訴人九十二年六月九日所舉行之九十二年度股東常會中, 親口向其股東承認:「去年(按九十一年)確實有強度方面的客訴,主要是品管 出了問題,當產量增大時,材質韌性變脆了,這是本人的疏失。但今年已加強品 管改善,…,以避免品質問題再度發生。另外,強度不足問題也以解決,且改善 後並不影響成本與產能」,「初期產品品質不穩定,既使聘請總經理(專業經理 人),也未必有好的效果」,有會議紀錄可憑。而系爭塑膠袋,係直接分別載運 至客戶富利公司(必勝客)所指定之日燦股份有限公司,及客戶富群公司(OK 便利商店)所指定之喜威世流通股份有限公司等物流公司,再由各物流公司分配 至各客戶之全省門市,科惠公司並未實際參與塑膠袋之交付事宜。 ㈢上正公司給付的塑膠袋確有厚度不足0.06mm之可能,從而有致被上訴人之客戶, 依法受罰之風險存在。雖鈞院移送鑑定之塑膠袋,依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Z00 0000000號試驗報告結果,並無厚度不足0.06mm之瑕疵,惟該試驗報告仍有諸多 疑問,如本件鑑定乃檢送塑膠袋兩袋(大、中、小各十個)以供鑑定,但本件鑑 定卻只有一組結果,則該組結果係大、中、小各十個塑膠袋的平均數字,抑或由 大、中、小各十個塑膠袋之中,再各抽取一個做鑑定所得?又,如係平均數字的 話,則受測之大、中、小各十個塑膠袋,其各自的厚度又係多少?凡此皆無法由 鑑定報告得知,故實有請鑑定單位再作進一步的說明,以釐清真相之必要。 ㈣上正公司尚有未完成交付之貨物,即無給付價款之義務,況科惠公司依民法第二 百六十四第一項有同時履行抗辯權。
㈤附帶上訴部分
⑴原判決肯認系爭塑膠袋確有瑕疵,致科惠公司將該塑膠袋轉售予必勝客及OK便 利商店後,分別遭到退貨及取消訂單,則該轉售之價差利益,即應視為科惠公司 之所失利益。原判決竟將該價差折半以二分之一計算科惠公司損失,即有未合。 ⑵原審否認附帶上訴人受有倉租及運費之損失,顯有違誤。本件退貨之事實為原審 判決確認,而該退貨經通知上正公司取回,但置之不理,現仍在科惠公司保管中 ,因此而產生運輸及保管倉租之開銷即應賠償。並經證人彭美香與賈國華證述。 ⑶上正公司請求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送貨之貨款部分。原判決認為無法證明其於九 十二年二月六日亦有送貨,因此不得請求該部分之貨款二一六、四六○元。惟依 上正公司原審起訴狀附表一所載,其該筆貨款請求金額係二五四、五二○元,而 非原判決所載之二一六、四六○元,原判決扣除金額顯然短少三八、○六○元, 至為清楚。
⑷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出貨之一萬個德安背心袋,事實上並未交貨,此部分應扣七 、五○○元。就此爭執點上正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已交貨,原判決就此部分答 辯完全未予論斷。
⑸科惠公司因上正公司短交貨物數量,而遭客戶喜威世公司計罰違約金三、八七一 元及一三、○○○元,共一六、八七一元,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應由 予扣抵,原審亦未予論斷。
⑹上正公司交貨之瑕疵,致科惠公司遭喜威世公司退貨三筆,並加收退貨物流費三 一、○○四元(退貨單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及二、○○二元(退貨單00 00000000),有喜威世公司之請款彙總表可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 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應由上正公司賠償。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並聲請訊問證人賈國華、彭美香二人及提出上正公 司會議記錄一紙為證。
丙、本院依兩造聲請將塑膠袋二袋(大、中、小各十個)送請經濟部商品檢局鑑定。 理 由
一、兩造爭執要旨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上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正公司),為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科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惠公司)所銷售之環保袋供貨廠商之 一,且接受科惠公司委託製造各式環保袋,以供科惠公司銷售至其下游廠商或客 戶,雙方並約定貨到次月請款,營業稅百分之五外加由科惠公司負擔。初始雙方 交易相當正常,詎自民國九十二年起科惠公司竟無故拒付多項環保袋之貨款,屢 經催討,皆不予理會,計積欠上正公司塑膠袋貨款共一百七十萬六千三百零二元 (含其中樣品製作費用九千四百五十元),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科惠公司 給付。科惠公司則辯稱:樣品製作費部分應係上正公司所應自行負擔之費用,而 其所提供之塑膠袋存有厚度與強力不足瑕疵,其交與:①必勝客之袋體(大中可 樂袋各三萬、二萬八千、八萬個)因瑕疵而已解約退貨,即得拒絕給付貨款九萬 五千三百四十一元,另銷售利益損失一萬五千八百六十八元,預期利益四萬零五 百二十元,又;②交與OK便利商店袋體因瑕疵亦已解約退貨(大中小各九萬九千 六百、十萬、九萬六千個),且上正公司主張之數量不符,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 日以後即未提供袋體,科惠公司自得拒絕給付貨款五十四萬八千二百九十元,另
得請求上正公司賠償銷售利益損失八萬零四百零九元,另運費二萬六千零四十元 元、倉租五萬二千五百元;③三商巧福、拿坡里方面,亦因瑕疵,被開立違規單 ;又因須另行製作塑膠袋無償提供三商公司等使用,支出費用四萬九千四百零二 元,上正公司亦應負賠償責任;④科惠公司因上正公司之提供瑕疵塑膠袋而致商 譽損失,應賠償一百萬元;⑤上正公司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之出貨單一萬個德安 背心袋事實上並未交貨,此部分應扣七千五百元;⑥因上正公司之交貨瑕疵,科 惠公司致遭喜威世公司退貨三筆並加收退貨物流費計三萬一千零四元及二千零二 元;⑦因上正短交貨物致科惠公司遭喜威世公司罰違約金共一萬六千八百七十一 元;⑧上正公司請求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送貨之貨款部分,上正公司並未送貨, 不得請求該部分之貨款二五四、五二○元等語置辯。二、上正公司主張其受科惠公司委託製造各式環保袋,以供科惠公司銷售至其下游廠 商或客戶,雙方並約定貨到次月請款,營業稅百分之五外加由科惠公司負擔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正公司提出之採購單各件在卷可稽(原審卷五頁以下 ),應認為真正。
三、系爭樣品製作費用九千四百五十元部分。上正公司主張依商場慣例,應由科惠公 司負擔等語。但查:兩造既未就所稱樣品製作費用之負擔有何特別約定,而買賣 之對價係以買賣標的為對價關係,買受人始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僅就買賣標的為 給付即已足,上正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所稱商場有應由買受人給付樣品製作費用 之慣例或習慣,其請求科惠公司負擔本件買賣之樣品之製作費用九千四百五十元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系爭塑膠袋有無瑕疵之爭議部分。科惠公司抗辯稱系爭塑膠袋因有厚度不足及強 力不足之瑕疵,其已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因此遭受各種損失,即得自貨款 中扣抵等語。經查:
㈠科惠公司上開所辯,固以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購物用塑膠袋及塑膠類免洗餐具 限制使用違規警告單及稽查紀錄表一紙為證。且核該局分別於:⑴九十二年二月 十九日,通知富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即必勝客),認其提供厚度僅0點0五二 公釐之購物用塑膠袋(原審卷第三五頁、第三六頁);⑵同月二十一日,通知三 商行股份有限公司,認其提供厚度僅0點0五四公釐之購物用塑膠袋(原審卷第 六八頁、第六九頁);⑶同月六日,通知富群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即OK便利商店 ),其提供厚度0點五七公釐之購物用塑膠袋(原審卷第一四一頁至第一四三頁 );⑷同月二十一日,通知富利公司,其提供厚度經量測為0點四四、0點四三 、0點四七公釐,超過三點不合格之塑膠袋(原審卷第一八四頁、第一八五頁) ,提供顧客購物使用,而不合於規定,而開單警告,分別有上開使用稽查記錄表 等在卷可稽(分別同上頁)。並經證人富利公司人員黃珮瑀、富群公司人員吳漢 常、喜威世公司宋家德於原審中證述在卷(原審卷第一七二至一七三頁、二一五 、二二0頁)。並提出上正公司於九十二年度股東會紀錄,記載上正公司亦承認 其產品強度有瑕疵等語(本院卷八八頁以下)。但查會議紀錄所載係上正公司內 部會議紀錄,具有自行檢討改進提報股東會之內部紀錄性質,並非交與科惠公司 之證明文件,復未具體指稱係何批貨物有強度問題,況系爭塑膠袋買賣並無強度 之約定,已如前述,即不能依此會議記錄執為主張系爭產品瑕疵之證據。
㈡但查上開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購物用塑膠袋及塑膠類免洗餐具限制使用違規警 告單及稽查紀錄表所檢驗之產品,是否即為上正公司提供之系爭塑膠袋,已有可 疑。上開證人又均係向科惠公司直接下單訂購系爭塑膠袋之利害關係廠商人員, 關係訂貨是否過量,其退貨是否合法等法律上利害關係,所證即難免偏頗,而不 能盡信。且查,本件兩造就系爭塑膠袋買賣,均僅約定規格厚度,應達零點零六 公分,並無任何強度之約定記載,有上正公司提供之科惠公司採購單等在卷可稽 (原審卷五至十七頁)。是以兩造就系爭塑膠袋之品質規格,當依契約之約定。 系爭塑膠袋經由兩造合意後共同取樣,本院將之函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經 該局第六組,依CNS12722試驗,試驗項目:尺度之量測,厚度(mm), 試驗結果:大型:0點072、中型:0點072、小型:0點081,有該局 報驗發證科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檢驗發字第A2112─1號受託物品試驗或 其他技術服務簡復單檢附第9Z000000000號試驗報告正本一紙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七六頁至第七八頁)。依此,系爭塑膠袋之厚度應已達兩造約定之 厚度。而科惠公司固以其強度不足為由,請求為強度鑑定,但查兩造既無強度之 約定,且復未約定塑膠袋係提供如何特別用途之使用,應以何種使用用途為強度 標準,況依常識判斷,置入袋內物品因其形狀是否尖銳、重量是否過重,當足影 響塑膠袋之破裂否,自不能僅以其裝載披薩、可樂有破裂情事,即認未符合約定 之品質規格,科惠公司此部分所辯,應無足採,應認上正公司主張其產品符合約 定之規格者為可採。
㈢依上說明,本件科惠公司主張系爭塑膠袋有品質規格不符之瑕疵,抗辯其因此: ①必勝客之袋體(大中可樂袋各三萬、二萬八千、八萬個)因瑕疵而已解約退貨 ,即得拒絕給付貨款九萬五千三百四十一元,另銷售利益損失一萬五千八百六十 八元,預期利益四萬零五百二十元,又;②交與OK便利商店袋體因瑕疵亦已解 約退貨(大中小各九萬九千六百、十萬、九萬六千個),科惠公司自得拒絕給付 貨款五十四萬八千二百九十元,另得請求上正公司賠償銷售利益損失八萬零四百 零九元,另運費二萬六千零四十元元、倉租五萬二千五百元;③三商巧福、拿坡 里方面,因瑕疵須另行製作塑膠袋無償提供三商公司等使用,支出費用四萬九千 四百零二元;④科惠公司因上正公司之提供瑕疵塑膠袋而致商譽損失,應賠償一 百萬元;⑤因上正公司之交貨瑕疵,科惠公司致遭喜威世公司退貨三筆並加收退 貨物流費計三萬一千零四元及二千零二元;以上均應自上正公司請求之貨款中扣 抵等語,即無可採。
五、上正公司所交貨物數量是否不足部分
㈠科惠公司辯稱①交與OK便利商店袋體之數量不符,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後 即未提供袋體,科惠公司自得拒絕給付貨款五十四萬八千二百九十元;②上正公 司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之出貨單一萬個德安背心袋事實上並未交貨,此部分應扣 七千五百元;③因上正短交貨物致科惠公司遭喜威世公司罰違約金共一萬六千八 百七十一元;④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上正公司未付貨物,不得請求貨款二十五萬四 千五百二十元等語。
㈡經查,就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即未提供袋體一節,上正公司主張其已製作完成 存放於倉庫,並於原審提出科惠公司採購單等件為證(原審卷九六至九八頁)。
按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出賣人一方負有交付買賣標的物義務,買受人有給付價金 義務,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雙方並均得於他方為對待給付前拒絕先為給付之義 務,但自己有先為給付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定有明文。查 系爭應交付OK便利商店之大袋二十萬一千二百零一個、中袋二十四萬六千七百 五十六個、小袋二十九萬三千一百六十九個,價金為五十四萬八千二百九十元( 原審卷三一頁附表二),科惠公司主張因產品有瑕疵,其已解約退貨,上正公司 並已收受等語,但查系爭產品並無瑕疵,已如前述,科惠公司即應依買賣契約給 付價金,其以產品有瑕疵為由,主張解約並退貨,即屬無據。但科惠公司為同時 履行抗辯,即屬有據,是以此部分,應由本院為同時履行對待給付之判決。 ㈢又如上正公司於原審提出之請款明細表中所列九十二年二月六日送貨之貨款部分 。上正公司均未證明其已有提出交貨之事實,因系爭袋體買賣均訂有履行日期, 雖其有遲延給付之情事,但科惠公司前固曾以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或 答辯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核其係以上正公司所交付之貨品有瑕疵為由,並 無定期催告其履行,是該部分買賣契約仍然存在,科惠公司主張契約解除,認其 無給付該部分貨款二十五萬四千五百二十元,並無理由,但如前述之理由,科惠 公司得為同時履行抗辯,該部分應於上正公司提出對待給付之同時為之。 ㈣又,就德安背心袋部分,上正公司並未提出業已交貨之證據,此部分自不得請求 貨款七千五百元,而短交貨物予喜威世公司遭罰約金一萬六千八百七十一元部分 ,復為上正公司所未否認,應認科惠公司主張為可採,得自貨款中予以扣抵。六、綜上,本件上正公司得請求之系爭貨款金額應為一百六十七萬二千四百八十一元 (即應扣除九千四百五十元印製費,未交付之德安背心袋七千五百元,違約罰金 一萬六千八百七十一元),但科惠公司就其中之五十四萬八千二百九十元部分, 得主張與將上正公司系爭應交付OK便利商店之大袋二十萬一千二百零一個、中 袋二十四萬六千七百五十六個、小袋二十九萬三千一百六十九個之同時為之。又 其中之貨款二十五萬四千五百二十元部分,於上正公司將出貨單號碼00000 00000所載之背心袋大袋九萬九千六百個、中袋十萬個,小袋九萬六千個, 交付於科惠公司同時為之。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上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本於買賣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壹佰陸拾柒萬貳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起,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僅命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科惠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給付七十八萬零六百七十四元之本息,而駁回其餘應允許部分,上正公司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應由本院命科惠公司再為 給付八十九萬一千八百零七元。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於上正公司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而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科惠企業份有限公司之就原審命其給付部分為上訴, 其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並由本院就上開科惠公司同時履行抗辯部分 命為同時履行之判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科惠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1
法 官 蘇 瑞 華
法 官 魏 大 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科惠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李 華 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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