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0三二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薛博允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雪娟律師
蔡欽源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
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陸拾伍萬貳仟壹佰壹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貳、陳述:
一、上訴人對同意書之真正不爭執。
二、上訴人業已寄送存證信函檢同臺灣銀行同業往來支票送達對造收受,該台支金額 即本件上訴人請求之本金與利息再扣除贈與稅後之金額。被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 函亦載明上訴人存證信函內容,足證其已收悉。三、上訴人申報第八期至第十期款項三筆贈與予被上訴人,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於九 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核定應繳納贈與稅六十五萬二千一百十五元,上訴人已於同 年七月二十五日繳納。是上述贈與共計本金四百萬元,利息十三萬九千五百八十 九元,合計四百十三萬九千五百八十九元,扣除贈與稅,應給付三百四十八萬七 千四百七十四元。
參、證據:提出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投遞簽收清單、臺灣銀行支票、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贈與稅繳款書各一件及存證信函二件為 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良暉(撤回)。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一、上訴人雖辯稱其以存證信函之附件,寄送該張支票,並經大樓管理員簽收云云, 惟查:
㈠被上訴人並未收到上訴人所稱存證信函及支票,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 日後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住所遷移。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就上
訴人是否寄出其所稱之支票正本,業已函覆其不確定是否檢附台灣銀行中壢分行 FF0000000號支票正本。
㈡縱上訴人已寄出支票,然查債務之履行需依債之本旨為之,是上訴人應依兩造以 前第一至第七項之給付方式,由被上訴人親至上訴人處領取該項之全額現金。上 訴人本次擅自以前未有之方式,以支票及郵寄方式提出給付,並假藉名義剋扣部 分款項,顯然違背兩造間既定之給付方式,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再者,債務 之履行應向債權人為之,上訴人於另案自認該存證信函並未交給被上訴人本人, 且被上訴人亦不承認上訴人已提出給付,依最高法院著有十八年上字第一八六五 號判例意旨,自不生清償效力。況被上訴人係完全行為能力人,且從未授權任何 人代本人收受清償,故所有非向被上訴人本人提出之清償,依法均不生效力。三、上訴人辯稱應扣除贈與稅稅額後再行支付,實無理由: ㈠兩造已約定上訴人各該項應給付與被上訴人之款項均以現金支付,故截至第七期 為止,並未被稅捐機關追徵贈與稅,況上訴人要求如為稅捐機關追徵稅款時,被 上訴人須自行負擔贈與稅,此觀上訴人於同意書第十二項即明。 ㈡再者,當初為兩造執筆同意書之王應盛於另案到庭證稱:「我當初有告訴他們以 現金支付,國稅局不可能查到稅,所以不會有贈與稅課徵的問題。被告認為萬一 查到稅的話應該由誰負擔,所以當初有說要由原告負擔。」、「(第十一、十二 條之真意為何?)日後保留之意是指如果日後有被扣贈與稅就從最後兩筆抵扣。 」、「(當初協調時是否為全額支付?)是,就是依照合約書之寫法為之,即寫 多少給多少。」
㈢證人黃可依亦於另案具結證稱:「當初我們認為不會有贈與稅,因為被告要給我 們現金。贈與稅本來就沒有,因為我們當初就是要以現金給付,所以不可能有贈 與稅的問題。最後結論就是第十一筆、第十二筆,雙方約定如果有贈與稅就由第 十一筆、第十二筆去扣除。」、「(有無說之前拿到的錢都要先扣除?)沒有。 第一筆到第十筆都要全數給付,不必扣除贈與稅。」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臨訟主張須於各期應給付款項中再行扣除稅款,顯與當初承諾 不同,且亦使同意書第十一、第十二次預留贈與稅保證金之約定喪失意義,實無 足採。
四、上訴人主張扣除六十五萬餘元之稅捐,亦無理由: ㈠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庭呈贈與稅繳款書為本件請求之贈與稅稅單,此觀繳款書上 記載之贈與發生日期為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與上訴人主張於九月間提出給付 之時間顯不相同,即可自明,且上訴人僅提出九十二年度贈與稅繳款書,未附贈 與稅核定書,實不足證明上訴人所提出之贈與稅繳款書與本件有關。 ㈡再者,被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之金額僅一百五十萬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九條 規定,於減除一百萬元之扣除額後,僅須負擔二萬元之贈與稅,如不減除扣除額 ,亦僅有七萬八千元之贈與稅;縱依上訴人所主張係因一次給付第八至第十項總 計四百萬元之金額,然於減除一百萬元扣除額,三百萬元之贈與,僅生二十一萬 三千元之稅款,若不減除一百萬元,亦僅有三十三萬七千元,故上訴人主張扣除 六十五萬餘元之贈與稅,實無理由。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存證信函暨回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中壢郵局營字第0九二一一00七一八號函、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 第三四三號事件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九十二年上字第七七二號事件準備程序筆錄 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函查該行票號FF0000000號支票,背書 人黃媛已否兌領,並向誠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函查上開支票係何人託收。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親兄妹,上訴人將兩造先父所有之二筆土地擅自出賣 ,謀取價金新台幣(下同)二億九千四百九十九萬八千元。嗣兩造先父知悉後乃 命上訴人將賣地價金分配給各弟妹,上訴人為此簽立同意書,將出賣土地所得價 款按期給付予伊及其他弟妹,其中伊分得二千一百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 上訴人並同意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起按時分期支付。詎上訴人自第八期即九 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起即未再給付任何款項,至今已積欠伊第八期款一百萬元、第 九期款一百五十萬元、第十期款一百五十萬元未付,經伊一再催討均未獲置理。 爰依同意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第九期款一百五十萬元(第八期款、第十期 款共二百五十萬元部分已另行起訴),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上訴人則以:伊對同意書之真正不爭執,且伊已將第八期至第十期款之本息,扣 除伊已繳納之贈與稅後,以台灣銀行簽發面額三百四十八萬七千四百七十四元、 由伊背書後以被上訴人為被背書人、並禁止再背書轉讓之即期支票(相當於現金 ),連同存證信函一併送達予被上訴人,已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親兄妹,上訴人將兩造先父所有之二筆土地擅自出賣,謀 取價金二億九千四百九十九萬八千元。嗣兩造先父知悉後乃命上訴人將賣地價金 分配給各弟妹,上訴人為此簽立同意書,將出賣土地所得價款按期給付予伊及其 他弟妹,其中伊分得二千一百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上訴人並同意自九十 年四月三十日起按時分期支付。詎上訴人自第八期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起,即 未再給付任何款項,已積欠伊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給付之第九期款一百五 十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上訴人所立同意書一件為證(見一審卷二三頁至二四頁 ),上訴人對上開同意書約定其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五 十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自堪信實。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 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 第九期款一百五十萬元,依兩造同意書之約定,上訴人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 日給付被上訴人,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者,此為兩造所不爭。依上開規定,被上訴 人自得一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上訴人辯稱:伊已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以臺灣銀 行簽發之即期支票,由伊背書後指定被上訴人為被背書人,並禁止背書轉讓,連 同存證信函一併送達予被上訴人收受,該即期支票之面額含本件上訴人請求之第 九期款一百五十萬元與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計至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止之利 息六萬元,再扣除第八期款、第九期即本期款及第十期款之贈與稅共六十五萬二 千一百十五元後之本息合計三百四十八萬七千四百七十四元。被上訴人其後寄予
伊之存證信函亦載明伊所寄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足證其已收悉,已發生清償之 效力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自第一期至第七期款均由伊前往上訴人住所收取, 上訴人擅自寄至伊之住所與約定不符,不生清償之效力。又上訴人所寄台灣銀行 即期支票雖由伊住所之大廈管理員收受但伊並未收到,況伊其後已另以存證信函 告知伊已指定建業律師聯合事務所代為收受,自不生清償效力。另上訴人扣除贈 與稅六十五萬二千一百十五元之稅捐亦無理由等語。查:兩造於上開同意書上並 未約定本件為往取債務,非但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說,則 被上訴人稱:自第一期款至第七期款均由伊前往上訴人住所收取,為往取債務, 上訴人擅自寄至伊之住所與約定不符,不生清償之效力云云,即非有據。按清償 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 定者外,應左列各款之規定:一、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 為之。二、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民法第三百十四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債務兩造既未約定其清償地,依上開規定,自應於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之住所 地為之,屬赴償債務。則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附寄台灣銀行簽發之即期支票,於原 審判決後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向被上訴人當時之住所地即台北市○○○路六十 一號五樓之十三送達,即無不合。至被上訴人其後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以存證 信函告知上訴人謂:伊於之後已遷離上址,之前並未收受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 十八日存證信函所稱面額三百四十八萬七千四百七十四元之台灣銀行即期支票, 伊並指定建業律師聯合事務所代為收受一節(見本院卷七七頁至八一頁),查: 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寄出上開台灣銀行簽發即期支票之十八天後,始向上訴人稱伊 其後已遷離上址,並指定建業律師聯合事務所代為收受上開給付,自不影響上訴 人於被上訴人未遷離上開住所前對之為清償送達之效力。又上訴人所寄之前開存 證信函暨台灣銀行即期支票係由被上訴人當時住所地之大樓全體住戶所僱用之百 樂管理中心收發處之管理員曹昌和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簽收等情,有上訴人 提出之該存證信函、台灣銀行簽發之即期支票、經上訴人背書後並指定以被上訴 人為被背書人並禁止背書轉讓之正反面一件、掛號郵件簽收清單、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中壢郵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營字第○九二一一○○七一八號函一件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七頁至三九頁、五二頁、七二頁),按送達於住居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交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 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在被上訴人所住區分所有之大廈內,由住 戶全體僱用管理員負責大廈之環境衛生及安全事宜,並授與代收郵件之權限者, 該管理員既為住戶全體所僱用,即與上開規定所定之受僱人相當,亦即送達人依 此方法向受僱人送達者,與送達於應受送達人本人有同一效力,至受僱人有無將 文書轉交本人在所不問(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抗字第三八三號裁定參照、學者吳 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三八○頁至三八一頁),且依被上訴人上開致上訴人之存 證信函,亦提及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寄發上開存證信函等語,足證被上 訴人已收悉上開存證信函暨附件,況經本院向台灣銀行中壢分行及誠泰銀行中壢 分行(王良暉託收之銀行)函查本件係由何人提示上開即期支票,經該二銀行分 別函覆略以:該支票係經被上訴人之子王良暉提示,惟因未經被背書人即被上訴 人背書而被退票等情,有覆函二件附卷足按(見本院卷五五頁、八六頁),亦足
以印證該大廈管理員曹昌和確已將上訴人所寄前開存證信函暨台灣銀行簽發之即 期支票一併轉交與被上訴人收受甚明。否則被上訴人之子王良暉如何能持有並提 示該上訴人作為清償方法之台灣銀行簽發之即期支票?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 清償送達伊並未收到,不生清償之效力云云,亦非可取。至上開支票其後為被上 訴人之子王良暉持有並予提示,則係被上訴人與其同居之子王良暉間內部之別一 問題,與上訴人之清償送達效力無關,尚不得據以對抗上訴人。另被上訴人稱: 上訴人逕予扣除贈與稅六十五萬二千一百十五元之稅捐並無理由部分,查:兩造 於上開同意書已約明: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應付之第十一期款一百六十萬元 及同年九月三十日應付之第十二期款二百萬元,係預為贈與稅款之保證金,:: 若有贈與稅或罰款之情事,其金額全由黃春媛(即被上訴人)全部負擔,與立同 意書人(即上訴人)無涉,並經兩造簽名等情,有上開同意書在卷可憑,且為兩 造所不爭。準此,本件若需繳納贈與稅,依上開約定,上訴人亦應俟其於給付第 十一期款及第十二期款時始得扣抵,是上訴人於給付本件第九期款時即逕予扣抵 該贈與稅款六十五萬二千一百十五元(上訴人係將本件與第八期款及第十期款三 期合併扣抵),自有未合,被上訴人執為主張要屬有據。按債務之履行需依債之 本旨為之,此觀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上訴人擅予扣抵贈與稅款 部分既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依法自不生清償之效力。至上訴人其餘之給付八 十四萬七千八百八十五元暨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止以 一百五十萬元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六萬元部分,既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即生 清償之效力,被上訴人謂此部分亦不生清償之效力云云,則非可採。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就本件第九期款之給付於八十四萬七千八百八十五元及自九十 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止以一百五十萬元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萬元部分,既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已生清償之效力,另贈與稅款六十五萬 二千一百十五元部分,依兩造之約定,上訴人應俟其於給付第十一期及第十二期 款時始得扣抵,上訴人於給付本件第九期款時即逕予扣抵該贈與稅款六十五萬二 千一百十五元(上訴人係將本件與第八期款及第十期款三期合併扣抵),自有未 合,上訴人此部分既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依法不生清償之效力,已如上述。 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同意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於六十五萬二千一百十 五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上訴人已清償之八十四萬七千八百八十五元暨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 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六萬元部分,上訴人既於原審判決後已向被 上訴人清償,其債之關係消滅,被上訴人猶請求上訴人給付,即非正當,不應准 許。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原審就被上訴人有理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以供擔保為條件准為 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就被上訴人無理由部分,未及審酌上訴人已清償之事 實,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以供擔保為條件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
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林 金 吾
法 官 楊 豐 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殷 丹 妮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