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2年度,424號
TPHV,92,上,424,2004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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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四二四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厲生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兩造各自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甲○○給付丙○○、乙○○○各超過新台幣捌拾肆萬伍仟參佰柒拾參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關於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右廢棄部分,丙○○、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甲○○其餘上訴駁回。
丙○○、乙○○○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十分之七,丙○○、乙○○○各負擔二十分之三。 事 實
甲、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
⑵右廢棄部分,丙○○、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丙○○、翁林香梅負擔。 ㈡答辯聲明:
⑴上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㈠引用原判決所記載。
㈡兩造間並未成立委任契約,理由如下:
  ⑴訴外人林茂貴雖稱其僅與上訴人甲○○林宗明訂約,無再與其他土地共有人 訂約之必要;然三房繼承人楊聰賢連中順等人則稱於八十年四月廿一日曾與 林茂貴就系爭土地訂定賣渡書,將其等土地持分出賣予林茂貴,另證人楊江水 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一四五九號履行契約案件中亦證稱「‧‧‧ 林茂貴有向我家談買賣土地的事,價金兩百萬元,我拿一百萬,連中順拿一百 萬,買賣契約當事人只有我與林茂貴,我們的買賣契約與林茂貴林宗明、林 章其之間的買賣契約無關」、「我將登記繼承之文件證件交給原告(指林茂貴 )的代書時,原告就拿錢給我了」、證人連中順同日亦證稱「我曾經將印鑑證 明交給楊江水處理買賣土地事宜,詳細情形我不清楚,當時我有拿到價金一百 萬元」等語,足見林茂貴於原審證稱「(問:有無單獨與其他共有人簽約?) 沒有、沒有必要」云云(見原審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庭訊筆錄),顯屬不實



。益徵甲○○所稱簽約後通知各繼承人各自委託代書與出賣人辦理、各自收取 買賣價金等情為真,兩造間並未成立委任契約。 ⑵對造雖於本件主張有委任甲○○處理土地,然其等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一一九四號案件偵查中卻表示未委託甲○○出賣土地,係對 造二人自己將有關證件及印鑑證明等親自在淡水鎮竹圍之銅鑼灣餐廳交付予承 買人及親自用印等情,顯見對造二人確實並未委任甲○○處理土地。且對造於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號案件中亦主張未曾授與甲○○、林宗 明二人代理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更足見對造並未委任甲○○,自無委任 契約成立之可言。今對造於該案受不利判決,竟一反其先前陳述之事實,更改 說法謂有委任上訴人云云,顯非事實。
  ⑶大房中林國玉林正章林速卿等人不願出賣土地,並未移轉系爭土地持分於 訴外人林茂貴,益徵對造所稱上訴人甲○○係代表大房全部繼承人九人云云, 並非實在。
㈢上訴人甲○○僅代理林兩平林章雄、林建安、林建明、林淑惠等五人,出賣土 地面積共三十六點一0七二坪,每坪單價以十三萬二千元計算,總應收價款為四 百七十六萬六千一百五十元;另林茂貴亦承諾給付甲○○等酬金二百二十九萬一 千四百三十七元,合計林茂貴共應給付甲○○之金額為七百零五萬七千五百八十 七元。林茂貴迄今僅給付四百零七萬七千六百元,尚欠二百九十七萬九千九百八 十七元,對造並無要求甲○○先行將林茂貴所付款項給付予其等之理。 ㈣原審判決認上訴人甲○○業已收受買賣價金五百二十二萬五千元部分,與事實不 符:
⑴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簽約當日收受訂金一百五十萬元部分:   丙○○、乙○○○等二人於原審雖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中「其他特約事 項」之後固記載:「茲收到前開買賣訂約金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正,(‧‧‧ 支票貳張各為NT$0000000)」等語,惟當時林章其以甲○○所代理 持分較少,不能拿一半為由,取走二百三十二萬二千四百元,甲○○僅收到六 十七萬七仟六百元,此有林章其事後所立積欠上訴人八十二萬二千四百元之書 據可證。
⑵七十八年六月八日有收受第二次付款三十二萬五千元部分,不再爭執。 ⑶七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收受第二次付款三百二十萬元部分:   此部分甲○○所收受之款項僅係其與所代理之林兩平林章雄、林建安、林建 明、林淑惠共六人之價款。原審判決雖謂證人林彥達林茂貴之子)及吳錦龍 均證稱收據上之六人包括丙○○、乙○○○等二人,惟對造於九十一年十一月 六日之辯論意旨狀自承丙○○、乙○○○等二人係於七十九年五月一日始移轉 登記予林茂貴指定名義人林洪燕雪名下,則七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時如何能確認 計算被上訴人等之土地持分而計付款項。
⑷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收受部分款項二十萬元部分:   甲○○及訴外人林章其早於八十年六月間已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予以清除並交 付林茂貴管理使用,此經證人黃國忠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一四五 九號履行契約事件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庭訊時證述在案。證人林茂貴於原審



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庭訊時亦證稱「(問:給甲○○的錢是何用?)是所有 土地的錢及拆除地上物的費用」(見當日庭訊筆錄),足證該次二十萬元確為 作為上訴人清除地上物之報酬,尚與土地買賣價金無關。 ㈤同意對造二人應負擔之繼承代墊費用各以二萬九千八百五十一元計算(見本院卷 ㈡第二三頁);另對造二人各自應分擔之土地增值稅部分應為三十一萬六千三百 二十四元(見本院卷㈠第二三八頁)。上述兩項稅費既為對造應負擔之費用,是 縱認對造得主張價金,亦應各扣除三十四萬六千一百七十五元方為適法。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楊聰賢連中順等與林茂貴間「賣渡書」 影本、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一四五九號案件九十一年一月八日筆錄影 本、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庭訊證人黃國忠部分筆錄影本乙份、上訴人應收價金 及酬金明細表影本、林茂貴「承諾書」影本、林宗明與林章其欠款書據影本各一 件、系爭土地地上物業已拆除點交之相片兩張、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議 字第五0四號處分書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調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 偵字第一一一九四號偵查案件全卷及向台北銀行景美分行調閱該行帳號一三九五 之七、發票日為七十八年六月八日,面額陸拾伍萬元,票號NO:CM0000 000號支票之正反面影本及查詢兌領情形。
乙、上訴人丙○○、乙○○○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丙○○、乙○○○部分廢棄。
⑵右廢棄部分,甲○○應再給付丙○○、乙○○○各叁拾壹萬玖仟壹佰陸拾柒元 ,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⑶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㈡答辯聲明:
⑴上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㈠引用原判決所記載。
㈡大房名下林國玉林正章林速卿等三人於辦妥繼承登記後,以對造信用不良, 不願移轉土地持分予林茂貴指定之第三人林洪雪燕,對造亦未積極與該三人溝通 ,致林茂貴不再給付價金,此應認是對造之過失所致。另由於丙○○、乙○○○ 二人業已將土地持分移轉完成,買方不願付款過失又在對造,不足部分自應由對 造負賠償之責。原審置林速卿林茂貴之證詞於不顧,既主張兩造間有委任契約 存在,卻以上訴人未提出確實之證據為由,駁回丙○○、乙○○○二人此部分之 請求,即有未洽。
丙○○、乙○○○等二人於刑事程序中告訴對造詐欺乙案,以及九十年訴字第二 二號訴請林茂貴給付價金乙案,主張未委託被上訴人出售土地云云,乃因不諳法 律所致,不應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
㈣同意大房每人應負擔之繼承代墊費用各為二萬九千八百五十一元及伊等二人各應



分擔之土地增值稅部分應為三十一萬六千三百二十四元,兩項合計各三十四萬六 千一百七十五元。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聲請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四號詐欺案 全卷及函台北銀行、陽信商業銀行查詢林茂貴於七十八年六月八日簽發面額六十 五萬元之支票兌領情形。
理 由
一、上訴人丙○○、乙○○○等二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五 五四、五五五及五七四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先祖林清白、林蔡等 二人所有,該二人先後於五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六十七年六月十四日死亡,依 法應由大房養子林成福、二房養子林宗明及三房養女林玉之子孫共同繼承,惟迄 於七十七年猶未辦理繼承登記。對造甲○○與二房林宗明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 一日向訴外人林茂貴承諾有辦法使全體共有人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而 與林茂貴簽訂買賣契約,甲○○並於簽約當日收受訂金一百五十萬元。嗣甲○○ 即透過胞妹林速卿向上訴人丙○○、乙○○○等二人表達土地出售後,按各人持 分分錢之意;丙○○、乙○○○二人乃委任甲○○出售上開土地並將收取之價金 交付丙○○、乙○○○等二人。其後大房部分除林國玉林正章林速卿等三人 外,其餘各人均已於七十九年五月一日將土地持分移轉登記與訴外人林茂貴指定 之第三人林洪雪燕名下。又甲○○合計已收受林茂貴支付大房之買賣價金五百二 十二萬五千元,丙○○、乙○○○等二人各應分得六分之一即八十七萬零八百三 十三元。再本件因對造債信不良,致林國玉等三人拒絕移轉土地持分予林茂貴, 因對造之過失,造成林茂貴不再給付其餘買賣價金,上訴人丙○○、乙○○○二 人亦得請求甲○○賠償應收買賣價金之差額各三十一萬九千六百六十七元。為此 本於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請求甲○○給付各一 百十九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二、上訴人甲○○則抗辯:甲○○與訴外人林宗明固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與訴 外人林茂貴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但甲○○於簽約後即分別通知對造丙○○、乙 ○○○及其他合法繼承人,提出有關繼承文件,各自委託代書辦理繼承登記,各 自與買方辦理土地移轉事宜,並各自向買方收取價金。本件丙○○、乙○○○係 親自將印鑑證明、
託上訴人甲○○出賣土地,甲○○亦未代丙○○、乙○○○收取買賣價金;甲○ ○僅代理訴外人林兩平林章雄、林建安、林建明、林淑惠等五人出賣土地與訴 外人林茂貴。又甲○○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簽約當日僅收到訂金六十七萬 七千六百元。另甲○○於七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收受第二次付款三百二十萬元與對 造無關。至甲○○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收受之二十萬元,係清除地上物之報 酬,亦與買賣價金無關等語。(原審判決命甲○○給付丙○○、乙○○○各八十 七萬零八百三十三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丙○○、乙○○○其餘之訴;兩造 各自對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丙○○、乙○○○二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林清白、林蔡等二人所有。林清 白、林蔡等死亡後,由養子林成福(大房)、林宗明(二房)、養女林玉(三房



)三人繼承,而大房養子林成福死亡後,由其長男林兩平、次男林國玉、四男林 正章、五男林章雄、六男甲○○、七男林松井、長女丙○○、三女高林梅香、五 林建明繼承之事實,為甲○○所不爭執,並有丙○○、乙○○○等二人提出林蔡 等繼承系統表影本乙紙及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繼承登記申請書等件為證(見原 審卷第九至十七頁、第五十五頁),堪信為真實。四、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 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四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丙○○、乙○○○二人主張 其與對造甲○○間成立委任契約,委由甲○○代為處理系爭土地之出售,系爭土 地既已移轉完畢,甲○○自應將取得之買賣價金交付與委任人;甲○○則抗辯兩 造間並未有委任關係存在,丙○○、乙○○○之主張並無理由。經查: ㈠甲○○、訴外人林宗明與訴外人林茂貴訂有二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訴外人林 茂貴分別以一千三百四十一萬六千四百八十元、一千零七十八萬一千一百元向甲 ○○與訴外人林宗明購買前述五五四、五五七及五七四號土地,並約定「本案買 賣土地現產權為林清白、林蔡等名義,出賣人為其繼承人之一,乙方(即賣方) 應於民國七十八年一月十日前負責備齊一切辦理繼承所需證件交付甲方(即買方 )指定之代書辦理繼承登記,並於繼承辦妥下來,負責將其他繼承人之持分一併 移轉過戶給甲方」之事實,業據丙○○、乙○○○等二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影本二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十八頁、第二二頁),甲○○雖辯稱其並無對訴外人 林茂貴承諾上情,惟既與其簽署之書面契約書記載不符,自不足採。是甲○○依 前開二契約,自對林茂貴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之義務。 ㈡證人即甲○○之胞妹林速卿於原審證稱:「當時被告(即甲○○)告訴我說這塊 土地要賣,叫我跟我二姐即原告乙○○○說這塊土地要賣,賣了就有錢可以分, 我二姐有答應,被告當時有告訴我說各人的持分賣多少就可以分多少,後來就約 買受人。‧‧‧」(見原審卷第七五頁)、「當時被告是說要把錢拿給我們,不 是我們去跟買受人拿錢」(同卷第七八頁)等語。 ㈢上訴人甲○○曾出具日期為七十八年十月十二日系爭土地買賣之部分價金收據一 紙(見原審卷第二一頁),其上載明收到款項為三百二十萬元,並註明「‧‧該 款為大房繼承人之中六人持分面積計算‧‧‧」,參照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原 審卷第二八至三三頁),其上載有林洪燕雪(即買受人林茂貴指定登記之名義人 )係分七十八年九月、七十八年十月以及八十年四月三次取得權利;而依舊土地 登記簿之記載,林洪燕雪七十八年十月取得土地共有二次移轉登記,其前手分別 記載為「林兩平等五人」、「林建安等三人」(見原審卷第十六頁反面)。再參 照七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原審卷第二六頁),是次登記之申 請義務人共有林兩平甲○○林章雄、乙○○○、丙○○五人;以及林建安、 林建明、林淑惠三人為兩造之胞弟林松井(已死亡)之繼承人(見原審卷第五五 頁,繼承系統表)等情。相互參照後,可知七十八年十月「林建安等三人」之移 轉登記應係指移轉林建安、林建明、林淑惠三人所繼承自林松井之所有權應有部 分,而林松井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應與同為兄弟姊妹之兩造相同,故若依兩造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計算,「林兩平等五人」與「林建安等三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



,應係六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從而,甲○○收據上所記載大房六人,即應指林 兩平、甲○○林章雄、乙○○○、丙○○及林松井六人,包括兩造在內。 ㈣依上等情,可知上訴人甲○○林茂貴簽定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之買賣契約後, 即負有移轉所有權全部之義務,故透過胞妹林速卿向其他繼承人遊說由甲○○出 售,上訴人乙○○○、丙○○二人同意後,即配合甲○○之指示將土地依甲○○林茂貴間之買賣契約約定,移轉給林茂貴指定之人,而林茂貴亦應照買賣契約 之約定將價金交付給甲○○。是乙○○○、丙○○二人既同意由甲○○出售系爭 土地,配合甲○○林茂貴簽訂買賣契約約定,將其等二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移轉與林洪雪燕甲○○並承諾收取價金後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與丙○○、乙○ ○○,則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自堪認定。乙○○○、丙○○固曾於他案訴請土 地買受人林茂貴給付價金中主張未曾委任甲○○出售土地,惟既與事實不符,相 關他案之陳述並不影響本案依客觀證據所為之認定。另乙○○○、丙○○二人如 何將移轉土地所需之證件及印鑑證明交付予承買人及是否親自用印等情,僅為其 等配合甲○○履行契約之方式,尚難憑此即認其等與林茂貴間直接成立買賣關係 ,而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是否同意由甲○○出售,與兩造間之約定無涉,均附此 敘明。甲○○辯稱其於簽約後即分別通知丙○○、乙○○○等二人及其他合法繼 承人,提出有關繼承文件,各自委託代書辦理繼承登記,各自與買方辦理土地移 轉事宜,並各自向買方收取價金云云,自不足採。五、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 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丙○○、乙○○○二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二八五一二分之一 四○四,而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六百零六平方公尺,以甲○○林茂貴間買賣契 約中所約定之每坪十三萬二千元計算,丙○○、乙○○○二人就其等所持有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應可各賣得一百一十九萬一千五百四十八元(132,000×606×1404 ÷28512×0.3025=1,191,548)。再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 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上訴人甲○○主張為履行系爭土地 買賣過戶,已由買方林茂貴代墊繼承代辦費、工程受益費及土地增值稅,並自價 金中扣抵一節,為丙○○、乙○○○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訴外人 林茂貴訴請甲○○賠償損害之起訴狀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 四頁、本院卷第一四一頁),復兩造同意繼承代墊費用(包括林清白、林蔡等應 負擔之工程受益費,以及繼承代辦費等),大房每人負擔二萬九千八百五十一元 ,系爭土地移轉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丙○○、乙○○○各負擔三十一萬六千三百 二十四元(計算式:(337,992+12,994+281,662)÷2=316,324),並有土地增 值稅繳納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一○七頁、第一一六頁)。合計丙○○、 乙○○○二人負擔之稅捐等各項負擔金額為每人三十四萬六千一百七十五元( 29,851+316,324=346,175),扣除上開應負擔之費用後,丙○○、乙○○○二 人因委任甲○○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得之款項各為八十四萬五千三百七十三 元(計算式:1,191,548-346,175=845,737)。 ㈡甲○○固辯稱林茂貴所給付之價款中,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簽約當日收受之 訂金三百萬元,實際上僅取得六十七萬七千六百元;而於七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收



受第二次付款三百二十萬元所代理之人,並不包括丙○○、乙○○○二人在內; 另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收受部分款項二十萬元,則與買賣無關,自應於其所收 受之買賣價款中扣除等語。惟:
⑴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簽約當日收受訂金一百五十萬元部分: 甲○○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簽約當日向訴外人林茂貴收受訂金一百五十 萬元之事實,業據上訴人丙○○、乙○○○提出記載:「茲收到前開買賣訂約 金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正(77、12、21台北市銀行帳號1395-7、 NOCM0000000及NOCM0000000支票貳張各為NT$00 00000)」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乙紙為證(見原審卷第二十頁反面) 【按:甲○○林宗明林茂貴定有二份買賣契約,於簽約日應給付之訂金分 別為二百八十萬元、二十萬元,共計為三百萬元;甲○○所代表出售之大房應 有部分與林宗明之應有部分分同,故一人分得一百五十萬元】,質之證人林章 其亦證稱:「我拿一張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甲○○亦拿一張一百五十萬元之 支票,我們各拿各的,甲○○並未於支票兌現後,另外拿錢給我。」等語(見 原審卷第一三○頁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至林章其另出具收據 向甲○○表示欠八十二萬元二千四百元,係上訴人甲○○與林章其間之另一法 律關係,與甲○○收取一百五十萬元價金無關。故丙○○、乙○○○主張甲○ ○有收受本次買賣價金一百五十萬元,即為可採;而甲○○辯稱僅收到訂金六 十七萬七千六百元,其餘訂金二百三十二萬二千四百元係由訴外人林宗明取走 云云,則無可取。
⑵七十八年六月八日收受第二次付款之部分款項三十二萬五千元部分: 上訴人丙○○、乙○○○二人主張甲○○與訴外人林宗明於七十八年六月八日 向訴外人林茂貴收取大房部分款三十二萬五千元之事實,為甲○○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㈡第二三頁,九十三年一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自屬可採。 ⑶七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收受三百二十萬元部分: 甲○○於七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向訴外人林茂貴收取第二次付款三百二十萬元而 出具之收據中所記載:「茲收到前開買賣(台北市○○區○○段貳小段574 、554、555地號參筆)第二次付款新台幣參佰貳拾萬元整‧‧‧該款為 大房繼承人之中六人持分面積計之。‧‧‧」中之六人持分,係指林兩平、甲 ○○、林章雄丙○○、乙○○○,以及林建安、林淑惠、林建明之被繼承人 林松井六人之持分,已如前述。復參證人林彥達(即林茂貴之子)亦證稱:收 據上之六人包括丙○○、乙○○○等二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一頁,九十二 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詢之證人吳錦龍亦證稱:收據上記載大房繼承 人之中六人包括丙○○、乙○○○等二人在內,是依提出的證件、持分比例去 計算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九頁,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甲○ ○辯稱本次之款項不包括丙○○、乙○○○在內云云,自不足採信。 ⑷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收受部分款項二十萬元部分: 甲○○不否認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收受林茂貴支付款項二十萬元之事實, 雖抗辯係為清理地上物之費用,與買賣價金無關。惟據證人林茂貴證稱:「因 為買賣標的物上有地上物,甲○○跟我要錢去處理,我同意給他二十萬元去處



理,但是要從買賣價款中扣除二十萬元,甲○○有同意要自買賣價金中扣除二 十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二頁,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 應認系爭二十萬元實為買賣價金之前付,並非與買賣價金無關。甲○○否認上 開二十萬元係屬買賣價金之一部,自不足取。
⑸綜合右述,甲○○因系爭土地買賣已收受林茂貴交付之價金共計五百二十二萬 五千元(1,500,000+325,000+3,200,000+200,000=5,225,000)。而甲○ ○所出售與林茂貴之大房應有部分中,有林國玉林正章林速卿三人不同意 由甲○○代為出售,故林茂貴所給付甲○○上開款項應為其所取得系爭土地甲 ○○、林兩平林章雄、乙○○○、丙○○及林松井(按:林松井之應有部分 ,先由林建安、林建明、林淑惠三人繼承)六人應有部分之價金;甲○○對於 出售丙○○、乙○○○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取得之價金應為各八十七萬零八百三 十三元(5,225,000÷6=870,833)。 ㈢綜上所述,丙○○、乙○○○二人應有部分應得之總價金扣除繼承代辦費,工程 受益費及增值稅後可得之款項各為八十四萬五千三百七十三元,已如前述。此部 分之金額既在受任人甲○○已向買受人林茂貴收取之前開八十七萬零八百三十三 元範圍內(按:甲○○超收部分,已經訴外人林茂貴另案起訴請求返還在案), 則依首揭規定,丙○○、乙○○○請求甲○○各給付八十四萬五千三百七十三元 ,洵屬正當,超過上開各應得之八十四萬五千三百七十三元之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
六、末按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固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 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惟查上訴人丙○○、乙○○○二 人因出售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得之款項既僅各為八十四萬五千三百七十三元, 估不論甲○○因處理委任事務有無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丙○○、乙○○ ○已無任何損害,從而丙○○、乙○○○二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 甲○○賠償丙○○、乙○○○二人每人各三十一萬九千六百六十七元,自屬無據 。
七、綜上所述,丙○○、乙○○○等二人本於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訴 請甲○○給付丙○○、乙○○○二人各八十四萬五千三百七十三元,及自九十一 年五月十五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為正當,應予照准;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自難 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甲○○為給付,並分別依兩造之聲請為關於假 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命甲○○為給付並為假執 行之宣告,則有未洽。甲○○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丙○○、乙○○○上訴就上開不應准許之損害賠償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一一論 究,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丙○○、乙○○○之 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



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李 錦 美
      法 官 陳 昆 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李 佳 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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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