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1年度,743號
TPHV,91,上易,743,2004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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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
          羅淑瑋律師
   被上訴人   和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萬光
   訴訟代理人  劉樹琤律師
   複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芳菲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芳菲公司)負責人,自民 國七十七年間起即受被上訴人委託,代為繳交被上訴人經由台灣通用器材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通用公司)向美商通用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商 通用公司)購買廢料之貨款,並代被上訴人辦理廢料報關等相關事宜,被上訴人 則依上訴人之通知,將每批廢料之貨款及進口稅費等款項匯入上訴人經營之芳菲 公司帳號內。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初終止上開委託契約關係後,始得知上訴人自 八十四年元月起至八十六年元月間(第二六一批號至第二八四批號)施用詐術浮 報進口廢料(下稱系爭廢料)之貨款及稅費,致被上訴人溢付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貨款(下稱系爭貨款)及稅款(下稱系爭稅款)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六 十一萬二千九百三十一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 該金額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六十一萬二千九百三十一元, 及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如數判決,並准兩造各供擔保後得或免為假執行。上 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二、上訴人則以:芳菲公司並未受被上訴人之委託辦理代為繳交貨款或報關,而係芳 菲公司向美商通用公司買進海外廢料後轉售與被上訴人,並由芳菲公司開立發票 ,而由被上訴人給付價金予美商通用公司,芳菲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為買賣關係, 並無委任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自認買賣關係存在於芳菲公司與美商通用公司; 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之前並未為進出口廠商之登記,依法不得經營進出口業務, 卻自七十七年起至八十二年間與美商通用公司間之進口廢料買賣契約,係違反當 時有效之出進口廠商輔導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該買賣契約應屬無效,而兩造七 十七年至八十二年間之買賣關係延續至八十六年,是兩造並未有委任,而係存在 買賣關係。被上訴人自始知悉系爭貨款、稅金相關明細,並未陷於錯誤而有溢付 款項,上訴人並無詐欺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稅款及貨款金 額計算亦有不實等語,資為抗辯。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被上訴人之委任處理系爭廢料報關等事項,因施用詐術 浮報系爭貨款及稅款,致被上訴人受有溢付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之損害,爰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該款項之損害等語。上訴人則 以:芳菲公司並未受被上訴人之委託代為報關及支付貨款,實係被上訴人向芳菲 公司購買系爭廢料,而系爭廢料乃芳菲公司向美商通用公司購得後轉售被上訴人 ,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芳菲公司向被上訴人收取之金額乃買賣價金,並非稅款或 佣金等語。是兩造爭執點,首要在於:美商通用公司究與上訴人或被上訴人間存 在系爭廢料之買賣契約關係?被上訴人與芳菲公司間之關係,究為系爭廢料買賣 關係或委任處理系爭廢料報關等事項之關係?亦即如芳菲公司係轉售向美商通用 公司購得之系爭廢料予被上訴人,則美商通用公司向芳菲公司報價之數額與芳菲 公司向被上訴人收取之款項縱有出入,此一差額乃芳菲公司轉賣貨物之交易利潤 ,上訴人收取此一差額,並無詐欺被上訴人可言,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反之,芳 菲公司如僅係受被上訴人委託代辦系爭廢料報關及繳交系爭貨款及稅款,由被上 訴人給付相當之佣金及手續費以為對價,上訴人即負有依委任契約據實陳報貨款 及稅款之義務,如虛報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給付,上訴人超收系爭貨款及稅款 ,即構成詐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甚明。經查: ㈠被上訴人確於八十四年十月一日透過台灣通用公司與美商通用公司簽訂系爭廢料 買賣契約書,業經被上訴人提出「原料及成品廢料買賣合約書」為證(見原審卷 第四四至四九頁),且美商通用公司在台灣通用公司之廢料,所有權係屬美商通 用公司,而授權台灣通用公司代理出售,由台灣通用公司在台公開標售,業據證 人袁善培結證在卷(見本院卷㈡第四六頁)。因之,美商通用公司之廢料出售作 業,均係由台灣通用公司代理作業,而證人袁善培為台灣通用公司之經理,且處 理系爭廢料貨款,有金額上問題均與被上訴人接洽,系爭廢料有問題,亦係由被 上訴人出面洽商等情,亦據證人袁善培在原審證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三一七、三 二0頁),倘台灣通用公司代理美商通用公司非出售系爭廢料予被上訴人,豈會 逕與被上訴人接洽系爭貨款併簽署契約等事項。又台灣通用公司或美商通用公司 均屬大公司,就系爭廢料為長期性之買賣交易,且復係屬保稅工廠屬美商通用公 司所有之物品,應辦理進口手續始得自保稅工廠運出至國內,則就系爭廢料買賣 之一切條件,必會約明清楚,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與美商通用公司就系 爭廢料買賣必要之點,有如何約定、如何合致,則上訴人豈會與美商通用公司有 成立系爭廢料之買賣契約?反觀,台灣通用公司代理美商通用公司出售系爭廢料 之價格,於與被上訴人簽訂之買賣契約,就買賣之價格、標的、期限、付款、出 貨、容器等等,均約定明確(見原審卷第四四至四九頁)。因之,被上訴人與美 商通用公司間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堪以認定。 ㈡上訴人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三九一號偵查中,對於八 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檢察官訊問:「你替告訴人處理何事務?」,答稱:「用我 公司名義替他(按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萬光)買(美商)通用公司之廢料, 至海關補稅,匯款到海外給(美商)通用(公司),形同進口」(見原審卷第五 一頁)、就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檢察官訊問:「稅金何以不一樣?」,答稱:「



我每次報價給告訴人(按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萬光),他都沒意見」(見原 審卷第五三頁)。又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八十六年易字第二五0八號(下稱二五0 八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分別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及八十 八年一月十八日陳稱:「報價與實際給通用的差額可能是佣金或我的商業關係」 (見原審卷第五六頁)、「告訴人匯給我的錢中不止有匯給通用的錢,還包括有 稅金、手續費、佣金等,...海關之稅額我有超收...佣金是以我貨款報價 之百分之五或六收,手續費固定每月收五千元」「我為告訴人節省百分之六十( 稅金)(見原審卷六四、六六頁)、「(向美國通用公司買貨是)因為告訴人不 是貿易商,也可以說是告訴人委託我買廢料」(見原審卷笫七三頁)等語,互核 以觀,足見上訴人之認知,均係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系爭廢料報關等事項。倘系 爭廢料係芳菲公司向美國通用公司購買後轉售予被上訴人,依吾人一般社會經驗 買賣貨物之常情,芳菲公司僅需告知被上訴人賣價若干,殊無就佣金或手續費併 同約定之理。況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所關心者乃價金數額,而非出賣人出售貨物所 支出之成本若干,依一般買賣之交易常情,出賣人之營業成本為其營業秘密,並 無將貨物之營業成本(如進貨成本、稅款)列出明細告知買受人,惟依上訴人向 被上訴人請款時,竟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繳款明細表(見原審卷第八六至九四 頁),非但一一列舉各批系爭廢料之「上旬關稅」、「下旬關稅」款、貨款及匯 率及其計算式,同時記載「報關」及「文件處理」等費用(每月各五千元),均 不合買賣僅需告知買受人價金若干之常情,足徵被上訴人係委任上訴人所經營之 芳菲公司代為辦理系爭廢料報關等事務。是上訴人確係受被上訴人之委任辦理系 爭廢料報關等事務,殊屬明確,要堪認定。
㈢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非法律專業人士,所稱「佣金」非屬委任之佣金,實係指上 訴人所付出之成本等語。
查上訴人係芳菲公司負責人,且芳菲公司獲准經營進口業務,此有上訴人提出芳 菲公司經濟部國貿局廠商印鑑卡可稽(見本院卷㈡第七九頁),上訴人雖非法律 專業人士,但以上訴人得以經營具有進出口業務之芳菲公司而言,應屬一智慮成 熟穩重之成年人,對於收取款項究為「佣金」或「價金」之認知或用語,應無錯 誤不明之可能。況如前述,上訴人陳明:「告訴人匯給我的錢中不止有匯給通用 的錢,還包括有稅金、手續費、佣金等,...佣金是以我貨款報價之百分之五 或六收,手續費固定每月收五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四頁),清楚明白表示 「佣金」金額,而非其「成本」計算方式。是上訴人辯稱「佣金」係指成本云云 ,顯不可採。
㈣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自認買賣關係存在於芳菲公司與美商通用公司等語。 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所謂之「自認」,係指一方當事人對於他方所陳述 不利於己之事實加以承認之謂。查被上訴人固陳明:上訴人假裝當作自己買貨, 以此種方式迂迴來報關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二頁),但此係被上訴人主張委託上 訴人報關乙節,所為之陳述,依首開說明,自不生自認之效力,殊屬明確。況就 上訴人辯稱:系爭廢料之買賣契約存在於美商通用公司與上訴人之事實,被上訴 人並未予以承認;且被上訴人係主張:系爭廢料之買賣契約存在於美商通用公司 與被上訴人等情,均無被上訴人自認系爭廢料之買賣關係,存在於芳菲公司與美



商通用公司之事實。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所辯,要不可取。 ㈤上訴人辯稱:美商通用公司與芳菲公司間具有買賣關係存在等語,固提出美商通 用公司開立予芳菲公司之發票(見原審第二八頁)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 函以資證明芳菲公司確曾匯款予美商通用公司(見原審卷第二九頁)為證。查: ⑴證人即台灣通用公司經理袁善培在二五0八號刑事案件中,於八十八年二月一 日具結證稱:「芳菲公司代和亞公司報關,所以我們(發票)開芳菲抬頭的名 義,因報關是用芳菲公司名義報關,但芳菲公司是代理和亞公司報關業務及支 付貨款,金額有問題我們都是找和亞」,同日到庭之證人詹文治李根周亦證 明同該事實之證言(見原審卷第七五、七六頁)。且證人袁善培在原審於九十 年七月四日(就為何開發票予芳菲公司)證稱:「因為海關要有發票,而芳菲 公司是報關名義人,所以用芳菲之發票,後來海關不要求,我們就不開了。」 (見原審卷第一四一頁);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證稱:「因為和亞公司委託芳 菲公司處理貨款的給付及報關事宜,所以我們都是找芳菲公司請款,...( 通用公司賣給和亞公司的貨物如果有問題)都是和亞公司出面找我們洽談,. ..(芳菲公司和通用公司之間)沒有(買賣合約),買賣契約是存在於和亞 公司與通用公司之間,...(發票)抬頭是寫芳菲公司,那是因為海關報關 需要交易憑證,平時我們都用商業發票代替,商業發票抬頭也是寫芳菲公司, 但都是和亞公司訂的貨,...因為早期報關均需要輸出入許可證,必須要有 貿易商的牌照才可以報關,當初我就覺得很奇怪,為何和亞公司不直接去報關 ,我就問芳菲公司的甲○○先生,他就告訴我說和亞公司沒有貿易商的牌照, 所以就委託芳菲公司報關」(見原審卷第三一七、三二0頁)等語以觀,足見 上開美商通用公司開立予芳菲公司之發票(見原審第二八頁),非因上訴人與 美商通用公司間有買賣契約之關係,而係為系爭廢料報關之用。倘美商通用公 司與芳菲公司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衡諸常理,當被上訴人發現貨物有問題, 理應找芳菲公司解決,當無直接與台灣通用公司接洽之理,且該紙發票抬頭記 載芳菲公司名義既係因報關名義人為芳菲公司,並非美商通用公司與芳菲公司 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之故,徒憑該發票尚不足以證明芳菲公司與美商通用公司 間有買賣系爭廢料之關係存在。是上訴人徒憑該發票證明芳菲公司與美商通用 公司間有買賣系爭廢料之關係云云,尚不可採。 ⑵如前所述,系爭廢料既係因上訴人受被上訴人之委託,乃以芳菲公司名義進口 、報關,均由芳菲公司代被上訴人辦理進口、報關業務及支付貨款乙節屬實, 上訴人亦不否認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領系爭廢料之相關款項,並有上訴人出 具之繳費明細表可證(見原審卷第八六至九四頁),及依前述給付款項之流程 以觀,系爭廢料貨款均由芳菲公司匯款予美商通用公司,而非由被上訴人直接 匯款。因之,上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之函文,固得證明芳菲公司確曾 匯款予美商通用公司(見原審卷第二九頁)無誤,惟徒憑該紙函文並無法證明 買賣關係存在於美商通用公司與芳菲公司,被上訴人雖未提出匯款予美商通用 公司之相關證據,並不足以否定美商通用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買賣關係。是上 訴人辯稱芳菲公司曾匯款予美商通用公司,證明芳菲公司與美商通用公司就系 爭廢料有買賣契約關係云云,尚不可取。




㈥上訴人辯稱:芳菲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不包括報關業務,不得代理報關等語。 查依關稅法第十八條規定:「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 理;其向海關遞送之報單,應經專責報關人員審核簽證。」,依反面解釋,貨物 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亦得自已為之而不委託報關業者;又依上訴人所提出 當時有效之出進口廠商輔導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經貿易局核准登記為出進口 廠商者,得經營出進口業務。未登記為出進口廠商者,經貿易局專案核准後,得 辦理特定項目貨品之輸出入」,依文義解釋,能否辦理出進口業務,端以有無經 貿易局核准登記或專案核准為斷,此與公司登記事項為何,係屬二事,此由被上 訴人提出進口報單顯示(原原審卷第一五0至一九五頁),係以芳菲公司名義報 關進口,均經主管機關核准在案,足證芳菲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縱無報關業務 ,但仍符合前關稅法所定得辦理報關至明。則本件即係以芳菲公司之名義辦理進 口系爭廢料,則芳菲公司得以自己名義辦理報關,此要係符合上開相關行政規定 ,並不因以芳菲公司名義辦理進口、報關,逕認為上訴人係向美商通用公司買受 系爭廢料之買受人;亦即實質上芳菲公司係代被上訴人報關進口系爭廢料。是上 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可取。
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訴訟中主張其不知悉美商通用公司出售廢料之貨款為由,質 疑被上訴人與出賣人美商通用公司間已就買賣價金達成合意等語。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 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固為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所明定。查依被上訴人提出原料及成品廢料買賣合約書(見原審卷第四四至四九 頁)其內約明「三、價格」欄所載「紫銅、黃銅、鋁磷青銅及銲錫渣之廢料由出 貨當星期依“市場與行情”雜誌所載之壹週平均價格...。含銀之廢料以紐約 市場價格為計算標準。含金之廢料以倫敦市場價格為計算標準」等情,足證被上 訴人與美國通用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中確已載明買賣價格。因每批系爭廢料之貨款 ,可能隨市場行情有所高低,被上訴人與美國通用公司約定之買賣價金雖非一定 之金額,但既已約明價金之計算標準,買賣價金數額自屬可得確定,是可認被上 訴人與美商通用公司就價金已有意思表示之合致,要不得以被上訴人事先不知美 商通用公司出售之各批廢料價金之確實金額,逕認被上訴人與美商通用公司無買 賣之合意。
㈧上訴人辯稱:依當時有效之出進口廠商輔導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經貿易局核 准登記為出進口廠商者,得經營出進口業務。未登記為出進口廠商者,經貿易局 專案核准後,得辦理特定項目貨品之輸出入」,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之前並未為 進出口廠商之登記,依法即不得經營進出口業務,竟自七十七年起至八十二年間 與美商通用公司間之進口廢料買賣契約,係違反法律規定,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 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與美商通用公司間之買賣契約關係亦屬無效等語。 按法律行為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規定固屬無效。 惟系爭貨物性質上並非依法禁止輸入者,前開規定僅係針對出進口廠商資格所設 之限制,此與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係指 契約債務人依契約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而言。查被上訴人向美商通 用公司購買國外廢料,美商通用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為給付買賣標的物予



被上訴人之義務,美商通用公司既得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縱被上訴人不符合進 口廠商之資格,亦不因而使美商通用公司之給付成為不能,亦即,上開規定與買 賣契約給付內容本身無關,與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情形有間。且出進 口廠商輔導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僅屬取締規定而非強制規定或禁止規定,亦即, 違反該規定應由該管主管機關予以取締而已,當事人間之買賣契約並不因而當然 無效。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美商通用公司間之買賣關係無效云云,尚非可 取。況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自八十二年即取得進出口商登記,並提出被上訴人公 司廠商基本資料一件可考(見本院卷㈠第五三頁),而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自八 十四年元月至八十六年元月間之損害賠償,縱令因被上訴人未具進出口商資格, 而在八十二年之前美商通用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無效,亦不影響嗣後被 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取得進出口商資格之後,美商通用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自八十四 年元月至八十六年元月間買賣契約之效力。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所辯,要不可採。 ㈨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向美商通用公司購買系爭廢料,上訴人受被上訴人之委託 而由芳菲公司代為報關等事項,被上訴人公司則依據芳菲公司就各批貨物之貨款 及稅款報價內容給付相關款項予芳菲公司,芳菲公司另向被上訴人收取相關佣金 ,要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上訴人受被上訴人之委託辦理報關等事項,竟以低價高報方式,向被 上訴人溢報系爭貨款及系爭稅款,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溢付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款項,顯係以詐術侵害被上訴人之自由權,同時上訴人此舉,亦係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訴請上訴人賠償溢付之款項。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不可能不知貨 款金額,無陷於錯誤之可能等語。查「本件和亞向通用購買廢料及交易過程中, 通用之報價有兩次,第一次報價是為了報關使用(該報價單由廢料部詹文治先生 製作傳真給芳菲),報關完成至提貨之間尚有約半個月時間,此期間因國際五金 價格之市場行情有漲跌,故仍會發生價差之情形,為因應此一期間之價差,本人 則依提貨時之五金市場行情再製作一份請款明細傳真給芳菲,除非本人製作之提 貨請款明細因本人對於匯率或五金價格之計算錯誤,才會再一次通知芳菲,也順 便知會和亞此一計算錯誤之差價,但此一情形甚少,故實際上本人並未將請款明 細通知和亞公司」等情,業據證人袁善培出具證明書在卷(見原審卷二三一頁) ,足證證人袁善培將貨款明細通知被上訴人,僅限於應付款項計算錯誤時,並非 逐次通知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對於歷次實際貨款金額並非全然知情。再者,依 被上訴人與美商通用公司買賣合約第三條約明「紫銅、黃銅、鋁磷青銅及銲錫渣 之廢料由出貨當星期依“市場與行情”雜誌所載之壹週平均價格...。含銀之 廢料以紐約市場價格為計算標準。含金之廢料以倫敦市場價格為計算標準」(見 原審卷第四四頁),則有關廢料之價格常隨時間及市場行情及匯率而有所變動, 既為兩造所不爭,且稅款既係由負責報關之芳菲公司代為繳付,僅芳菲公司承辦 人員始能得悉其確實數額,被上訴人無從審認上訴人報價金額與實際給付通用公 司之貨款數額及繳付稅額是否相符,上訴人並自承在被上訴人提貨完後,由上訴



人依照匯率結算之金額告知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八0頁),上訴人以不實之數 額報價向被上訴人請款,顯係以詐術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給付,自屬詐欺行 為。又被上訴人確有詐欺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溢付款項之事實,業經判決有罪 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五七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㈠第一三四至一三八頁)。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云云,要非可 採。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溢付之款項,洵屬 有據。
五、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部分:
㈠貨款部分:
⑴系爭廢料二六一批號至二八四批號實際應付貨款金額分別如附表一「應付貨款 金額」欄所示,核與台灣通用公司所出具各筆貨款明細、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 (見原審卷第一九六、一九七頁)之各筆金額互核相符。上訴人實際向被上訴 人收取之款項,為如附表一「實付貨款金額」欄所示,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 人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款時所出具之繳款明細表(見原審卷第八六至九四頁)可 證,上訴人對此繳款明細表文書之真正復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計算結果, 上訴人分別溢付如附表一「溢付貨款金額(US)」所示,則各依上訴人於前 開繳款明細表記載之匯率為基準,被上訴人溢付貨款達共計四十四萬八千一百 四十三元,堪以認定(計算式詳附表一)。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貨 款之損害四十四萬八千一百四十三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上訴人辯稱:台灣通用公司所出具各筆貨款明細(見原審卷第八六至九四頁) 之「應付貨款金額」,未將上訴人付給台灣通用公司之差額予以扣除,並不正 確,聲請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城中分行(下稱國際商銀城中分行)函查上訴人 給付台灣通用公司之差額等語。經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函請國際商銀城中分行 查明提供八十四年元月至八十六年元月,芳菲公司匯入台灣通用公司帳戶之金 額,此有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九日院田民誠字第五六0三號函可考(見本院卷㈡ 第三頁),經國際商銀城中分行覆稱:因台灣通用公司為該行之大客戶,每日 交易量龐大且查詢期間長達二年,礙於人力歉難配合,請提供匯出之正確日期 及金額筆數,以利作業等語,此有該分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九二)營字 第0六八號函可稽,而上訴人並未提供該等資料,亦無法暫支費用請求國際商 銀城中分行提供上開資料(見本院卷㈡第七七、九一頁);況台灣通用公司九 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固函覆本院稱芳菲公司固有代替被上訴人公司匯款至台灣 通用公司帳戶(見本院卷㈠第一九六至一九七頁),但此部分之匯款係被上訴 人公司向台灣通用公司買受廢料,並非係美商通用公司出售廢料之貨款,此有 台灣通用公司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六五頁),足 見,台灣通用公司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函所稱上訴人匯款予台灣通用公司部 分,顯非系爭廢料之貨款。因之,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尚乏依據,殊不可取 。
⑶上訴人辯稱:台灣通用公司所出具各筆貨款明細(見原審卷第八六至九四頁) 之「應付貨款金額」,與本院刑事庭向台灣通用公司函查後,經該公司覆函內 所載金額(見原審卷第三八三至三八六頁)不一致等語。經本院核算結果,依



台灣通用公司(見原審卷第三八三至三八六頁)函文所載通用公司實際收受之 貨款(即被上訴人應付貨款)金額為三十一萬一千零一‧九七美元,而前述台 灣通用公司出具各筆貨款明細表(見原審卷第八六至九四頁),被上訴人應付 貨款金額為三十二萬零七百六十二‧八四美元,固有差異,但不論被上訴人應 付貨款金額究為三十一萬一千零一‧九七美元或三十二萬零七百六十二‧八四 美元,即依被上訴人應付貨款金額為三十二萬零七百六十二‧八四美元以觀, 上訴人實際向被上訴人請款數額,既較美商通用公司實際收取之貨款數額為多 ,已如前述,就上訴人溢領事實,被上訴人顯已盡舉證證明責任,參酌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法 理,則被上訴人請求依溢領數額較少之台灣通用公司出具各筆貨款明細表(見 原審卷第八六至九四頁)為基準,計算上訴人溢領貨款為四十四萬八千一百四 十三元(詳如附表一所示),核屬有據,應堪採信。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辯,亦 不可取。
⑷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函請台灣通用公司提供八十四年元月至八十六年十二月止 ,由芳菲公司匯款至台灣通用公司在國際商銀城中分行帳戶之各期金額,經該 公司覆稱共計二十六萬八千一百九十三元,此有該公司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一九六至一九八頁),惟此金額係被上訴人公司向台灣 通用公司買受之廢料等物件之金額,並非美商通用公司出售予被上訴人公司之 金額,此有台灣通用公司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函可考(見本院卷㈡第六五頁 )。是台灣通用公司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函所稱之金額,既非屬系爭廢料之 買賣,核與本件無涉,併此指明。
㈡稅款部分:
被上訴人就二六一批號至二八四批號系爭廢料應付之稅額(詳如附表二所示), 此有進口報單可考(見原審卷第一五0至一九五頁),而被上訴人實付之稅額( 如附表二所示),有上訴人出具之繳款明細表(見原審卷第八六至九四頁)記載 明確,計算結果被上訴人明顯溢付十六萬四千七百八十八元(詳如附表二所示) 。是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稅款之損害十六萬四千七百八十八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基上,上訴人詐欺溢收之貨款及稅款共計六十一萬二千九百三十一元。從而,被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此部分溢收款項,及自八十六年九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美商通用公司有買賣系爭廢料之關係,而 委任上訴人報關及給付價款等事務,因受上訴人之詐欺等情,要堪採信;上訴人 辯稱:由芳菲公司向美商通用公司買受系爭廢料,再轉售予被上訴人等語,顯不 可取。從而,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六十一萬二千九百三十一元,及自八十六年九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准予供擔保後為假執行,於法並無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不影 響判決之結果,爰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彭 昭 芬
      法 官 李 行 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黃 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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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通用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芳菲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亞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國通用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