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六八八號
上 訴 人 國立台北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張天津
右抗告人與被上訴人文素霞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
二十四日日本院九十一年度上字六八八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准由李祖添為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張天津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或取得訴訟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 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天津,嗣於本院裁判後之九十三年二月一日變 更為李祖添,有教育部函一件附卷可稽。茲上訴人聲明由李祖添為其法定代理人 張天津之承受訴訟人及續行本件訴訟程序,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滕 允 潔
法 官 鄭 純 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張 淑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