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五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複 代理人 劉嘉瑜律師
被 告 丙○○
被 告 己○○
丁○○
戊○○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葉海萍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已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萬元及其中一千八百萬元部分自民 國(下同)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起,其餘三百萬元自八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緣被告丙○○夥同洪清良、己○○、王裕慶、劉偉傑等人向原告詐騙二千三百萬 元之事實,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 四年度易字第六九七八號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一七號刑事判決判處徒刑 在案(其中丙○○部分因其在逃,故未審結)。其中己○○、王裕慶、劉偉傑應 賠償原告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共犯中之洪清良,因於刑事判決前死亡, 未受有罪判決,然其共同侵害原告之事實,已於前開刑事判決中確認,故洪清良 有詐騙原告之行為亦堪認定,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洪清良於八十七年間死亡,有 己○○、丁○○、戊○○三人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 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就被繼承人洪清良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㈡檢察官起訴時,因犯罪事實尚不確定,並受限於偵查不公開原則,原告實無從自 檢察官之偵查中得知洪清良之犯行。且遍觀歷次判決,就洪清良部分,亦未見論 罪科刑之記載,原告自無從知悉洪清良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一,故未於刑事案件 審理中,併對洪清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直至九十年十一月間,始知悉洪清
良雖未獲判刑,但無礙於其行為係侵權行為之本質,隨即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 日向法院為假扣押之聲請,本件時效應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算,距原告提 起本案暨追加繼承人為被告之時(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未逾二年期限。 ㈢原告自八十三年起即因案在押,八十五年羈押於台中監獄,與外界隔離甚久,對 本案刑事部分審理無從知悉,直至九十年十月間原告請其弟乙○○、父王西一拿 本院刑事判決詢問律師,始確定洪清良亦應負刑事責任,始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 八日委請律師向法院為假扣押聲請。退萬步言,縱鈞院對原告知悉洪清良為侵權 行為人之時點仍有疑義,惟查原告自九十一年一月即開始查詢洪清良之繼承人, 然因受限於非法律因素,致無法取得正確資料,直至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始取得被 告己○○、丁○○、戊○○三人戶籍資料,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時效應自是時起算。縱上開短期時效屆至,原告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仍得本於不 當得利而為請求。
三、證據:提出㈠自由日報剪報影本乙份、㈡請求返還金錢明細表乙分、㈢戶籍謄本 乙份、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三五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份、 ㈤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影本乙份為證。
乙、被告丙○○、己○○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或言詞作何聲明或陳述。丙、被告丁○○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以現金或等值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汀州分行可轉讓定期存 單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查本件刑事案件早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 八五號、第二○八○三號、第二一四九二號、第二二○三○號、第二二一一九號 、第二五○○五號、第二五二一四號、第二五五六四號提起公訴,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亦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九七八號受理該案,顯見洪清良縱涉有詐欺,原告 至遲於「八十四年間」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竟遲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 始對被告訴請賠償,顯已罹二年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原告謂因洪清良、己○ ○於當地頗具影響力,其幾番努力無法獲得繼承人之資料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 ,且原告為利害關係人,即得依戶籍法第九條申請閱覽戶籍登記資料或申請交付 謄本,查知洪清良之繼承人,應無困難,並得逕以「洪清良之全體繼承人」為被 告起訴本件,嗣再補正或請法院函查,乃原告不作此圖,其請求權時效自不因其 怠於查知洪清良繼承人而中斷,原告對被告起訴,顯已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 一項之二年時效期間。
丁、被告戊○○方面:
一、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以現金或等值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汀州分行無記名可轉讓 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依本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二一一七號刑事判決所載,原告係與劉偉傑、王裕慶、 己○○、被告丙○○等人洽購系爭土地,並於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與被告丙○○ 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並交付定金及頭期款三千七百六十七萬二千元,洪清良完全 沒有參與。至該判決書所載洪清良於八十一年十月下旬表示原告並非土地所有權 人,無權簽約,系爭土地為禁建區,要求返還定金及賠償違約金云云,縱為真正 ,惟洪清良主張之內容並無任何虛偽,此為原告同意返還三百萬元定金並賠償違 約金三百萬元之原因,與原告交付在先之三千七百六十七萬二千元無涉,更無施 用詐術可言。該判決另載「實際所收現款均交由洪清良收執...」云云,無非 以被告丙○○所供為據,然被告丙○○係與原告簽約並收受款項之人,如有分配 贓款,必由被告丙○○分配,何有可能由未參與土地買賣之洪清良分配。且魏瑟 琴係被告丙○○之配偶,魏女帳戶之提領或轉帳行為必係被告丙○○夫婦所處理 ,焉能遽指為洪清良之分贓行為。且定金及頭期款票據沒有任何一張為洪清良所 提示,魏女帳戶亦未匯過分文予洪清良,則被告丙○○所供顯為卸責乃將責任推 予已死亡之洪清良,豈能遽信。
㈡查本件刑事案件早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五號 、第二○八○三號、第二一四九二號、第二二○三○號、第二二一一九號、第二 五○○五號、第二五二一四號、第二五五六四號提起公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亦 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九七八號受理該案,顯見洪清良縱涉有詐欺,原告至遲於 「八十四年間」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竟遲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始對被 告訴請賠償,顯已罹二年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原告謂因洪清良、己○○於當 地頗具影響力,伊幾番努力無法獲得繼承人之資料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 告為利害關係人,即得依戶籍法第九條申請閱覽戶籍登記資料或申請交付謄本, 查知洪清良之繼承人,應無困難,並得逕以「洪清良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起訴 本件,嗣再補正或請法院函查,乃原告不作此圖,其請求權時效自不因其怠於查 知洪清良繼承人而中斷。況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一七三五號民 事判決所載,原告早於八十五年間即載明洪清良為詐欺共犯,對王裕慶、劉偉傑 、己○○三人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竟遲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始對洪清良 聲請假扣押,顯已罹於二年時效無疑。
三、證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三五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份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三年上易字第二三七一號刑事判決為證。丙、本院依職權函調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一七號刑事全卷。 理 由
一、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以丙○○、己○○、 王裕慶、劉偉傑等人連帶賠償損害,嗣因己○○、王裕慶、劉偉傑業經另案判決 確定,乃予撤回,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追加共同侵權行為人洪清良之繼承人 己○○、丁○○為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再追加洪清良之另一繼承人戊○ ○為被告,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丙○○、己○○、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夥同洪清良、己○○、王裕慶、劉偉傑等人向原 告詐騙二千三百萬元之事實,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經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九七八號。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一七 號刑事判決判處徒刑在案(其中被告丙○○部分因其在逃,故未審結)。其中己 ○○、王裕慶、劉偉傑應賠償原告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刑事共犯中之洪 清良(即被告丁○○、戊○○、己○○之被繼承人),因於刑事判決前死亡,未 受有罪判決,然其共同侵害原告之事實,已於前開刑事判決中確認,故洪清良有 詐騙原告之行為亦堪認定,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洪清良於八十七年間死亡,有被 告己○○、丁○○、戊○○三人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 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就被繼承人洪清良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另因本件 犯罪事實於檢察官起訴時,尚不確定,並受限於偵查不公開原則,原告實無從得 知洪清良之犯行,且遍觀歷次判決,就洪清良部分,亦未見論罪科刑之記載,原 告自無從知悉洪清良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一,故未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併對洪清 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直至九十年十一月間,始知悉洪清良雖未獲判刑,但 無礙於其行為係侵權行為之本質,隨即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法院為假扣押 之聲請,距原告提起本案暨追加繼承人為被告之時,未逾二年期限,縱經認定有 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短期時效之適用,追加被告均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該 時效完成後,仍得本於同條第二項規定,依不當得利為請求。爰求為命被告連帶 給付伊二千一百萬元及其中一千八百萬元部分自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起,其餘三 百萬元部分自八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 息之判決。
四、被告丁○○、戊○○則以:依本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二一一七號刑事判決所載, 原告係與劉偉傑、王裕慶、己○○、被告丙○○等人洽購系爭土地,並於八十一 年十月十四日與丙○○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並交付定金及頭期款三千七百六十七 萬二千元,洪清良完全沒有參與。縱洪清良於八十一年十月下旬確有表示原告並 非土地所有權人,無權簽約,系爭土地為禁建區,要求返還定金及賠償違約金云 云,惟洪清良主張之內容並無任何虛偽,此為原告同意返還三百萬元定金並賠償 違約金三百萬元之原因,與原告交付在先之三千七百六十七萬二千元無涉,更無 施用詐術可言。該判決另載「實際所收現款均交由洪清良收執...」云云,無 非以被告丙○○所供為據,惟其所供顯為卸責之詞,不應遽信;且本件原告於八 十四年間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竟遲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始對伊等訴請賠 償,已罹二年時效,伊等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五、本件原告主張八十一年九月間,被告丙○○從其岳父魏登基處得知林武貴擁有坐 落於台中市○○區○○段二九三、二九三之一、二九四、二九四之一、二九四之 二等地號五筆土地所有權,且該五筆土地均位於都市計劃後續發展區中,林武貴 願以每坪十二萬元之價碼出售之訊息,即與訴外人洪清良、被告己○○、王裕慶 、劉偉傑共謀詐騙,並推由被告己○○安排劉偉傑扮中間人,被告己○○扮買主 ,並由被告丙○○向林武貴表示,渠願為林武貴仲介買賣上述土地,取得林武貴 之委賣授權書,即對外以地主之身分,再由劉偉傑慫恿原告前往上述土地現場勘 察,並佯稱:該土地係屬都市計劃後續發展區之住宅用地,很有升值潛力,地主
願以每坪十八、九萬元出售云云,然因尚無買主,原告不置可否,二日後,劉偉 傑復詐稱:渠友王裕慶已覓妥買主彰化縣二林鎮鎮長被告己○○,願以每坪二十 三萬元購買等語,原告誤以為真而允諾代為仲介該五筆土地;遂由劉偉傑介紹原 告認識自稱地主身分之被告丙○○,被丙○○諉稱前述土地地主林武貴已將該土 地轉售予伊,伊為節省大筆土地增值稅,故未辦理過戶登記手續,擬尋得買主後 ,再辦理過戶,另伊購買該土地尚欠林武貴土地尾款二千多萬元,若原告欲仲介 買賣該土地,須先預付訂金及土地頭款,以便渠抵付土地尾款及取得該土地之合 法權狀云云。原告因自有資金不足,劉偉傑乃主動表示願意出資二百萬元合夥, 並代其向王裕慶借款五百萬元,以堅定原告購買決心。原告遂攜帶被告丙○○所 交付之土地謄本等資料,偕劉偉傑同至彰化縣二林鎮公所二樓之鎮長辦公室,與 被告己○○及王裕慶洽談買賣之事,被告己○○當場表達強烈購買意願,並開價 每坪二十三萬元,且表示願先付三百萬元之定金。原告遂陷於錯誤,昧於此間每 坪幾達五萬元之價差,認有厚利可期,乃於四、五日後,即八十一年十月九日, 在劉偉傑、王裕慶引導安排下,至王裕慶位於台中市○○路○段九三四號十樓之 三之弼丞土地開發公司,先與被告己○○簽訂土地買賣簽約,被告己○○並當場 交付其妻張麗陳所簽發、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為付款人、帳號二○七八 之一、面額三百萬元、票載日期八十一年十月九日之支票一紙為定金予原告。原 告乃於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與劉偉傑同至台中市○○○路一○五號東華代書事務 所(代書路國華),與被告丙○○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出賣人為林武貴,被告 丙○○為代理人),雙方議定前述土地總價為一億二千五百十七萬二千元,由原 告預付三千七百六十七萬二千元作為購地訂金及頭期款(含現金三百萬元,另開 具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進化分社為發票人、台灣省合作金庫台中支庫為付款人 、帳號十三之七、票載日期均為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票號分別為JU0000 000號、JU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六百萬元、三百萬元支票各乙紙 ,泛亞商業銀行為付款人、票號PA0000000號、面額五百萬元、票載日 期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支票一紙,其所簽發台中第三信用合作社進化分社為付款 人、帳號一六二一之二號、票號WA0000000號、面額三百萬元、票載日 期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支票乙紙,及同銀行帳號、票號WA0000000號、 面額一千七百六十七萬二千元,票載日期為八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支票一紙,共 計支票五紙,其中二百萬元現金係劉偉傑所出,五百萬元支票係劉偉傑向王裕慶 所借得),餘款約定分二期支付,第一期款六千二百五十萬元,須於八十一年十 月三十日付清,尾款二千五百萬元於取得土地產權後付清。俟於十月下旬被告己 ○○應付原告第一期土地款時,被告己○○未依約前來付款,反由其父洪清良出 面藉口原告並非該土地所有權人,無權具名簽訂買賣契約,且系爭土地係禁建區 等為由,除要求原告退還三百萬元定金外,尚須賠償違約金三百萬元,否則即告 以詐欺罪,原告除悉數退還該三百萬元定金,並賠償違約金三百萬元,致無力續 繳土地款,乃向被告丙○○要求延後繳款,並要求暫索回渠開具台中三信進化分 社面額一千七百六十七萬二千元之支票,被告丙○○則以取回與原告簽約之合約 書原本為條件,返還原告該台中三信面額一千七百六十七萬二千元之支票,原告 所預付之二千萬元均遭被告丙○○以違約理由予以沒收。原告被沒收之二千萬元
,其中二百萬元係向劉偉傑所借未償還,五百萬元係王裕慶所借然於簽約後三、 四日即返還,再加上賠償己○○之三百萬元,原告實際遭詐騙金額為二千一百萬 元等情,業據提出前揭原告交付之五紙支票(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六號偵查卷第五二頁至第五五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 度易字第六九七八號刑事卷㈡第三二一頁至第三二二頁)、被告己○○交付由其 妻張麗陳簽發而原告兌領前揭金額之三百萬元支票乙紙(同前刑事卷㈧第二○頁 )、地主林武貴出具予被告丙○○之授權書(同前偵查卷第二一頁)、上開土地 所有權狀(同上卷第四○頁至第四四頁)、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八十八年度上 易字第二一一七號卷外放)、買賣契約書(同前偵查卷第五二頁至第五五頁)在 卷佐證,並經被告丙○○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供承屬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一九號偵查卷內編號F卷第二四頁至第二六頁、第 五四頁背面至第五五頁),又與被告丙○○同為侵權行為人之王裕慶、劉偉傑、 被告己○○業經本院刑事庭審理認有詐欺犯行明確,而於九十年三月一日以八十 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一七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三年八月在案,此有上開 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五頁至第一二六頁)附卷可考,且王裕慶、劉偉傑、被告 己○○上開侵權行為應負民事賠償責任,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月二 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三五號判決該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二千一百萬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此亦有該民事判決(同上卷第二八○頁至第二八三頁)附卷 足憑,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分別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 一百八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以詐欺之方法與王裕慶等人共同 對原告為侵權行為施詐,使原告受有二千一百萬元之損害,已詳如前述,則被告 丙○○依上開規定,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 任。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 項所明文規定。查原告固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受領上開款項日 ,即一千八百萬元,另三百萬元則於同年十月下旬受領,遂以上開款項受領日為 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云云,惟原告主張對於被告丙○○請求損害賠償,係本 於侵權行為法則為之,其給付為無確定期限者,被告丙○○依前揭規定,自受催 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始收受原告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此有送達證書(本院八十九年度重附民字第四七號卷第一○頁), 從而被告丙○○應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始負遲延責任,亦應以此日為法定 遲延利息起算日,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明文規定;又關於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
罪為準(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有關刑事部分,早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 九○八五號、第二○八○三號、第二一四九二號、第二二○三○號、第二二一一 九號、第二五○○五號、第二五二一四號、第二五五六四號偵查在案,原告於八 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供稱:「...八十一年十月下旬,己○ ○應付我第一期土地款時,其父洪清良卻出面表示我並非土地所有權人,無權具 名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故不願購買該地,並威脅我除應退還己○○前預付給我 的定金三百萬元外,尚須賠償違約金三百萬元,否則告我蓄意詐欺,並對我不利 ,我心生畏懼...我確定他們是詐欺集團無疑...」(上開偵查卷A卷第八 八頁至第九一頁),由此可見原告至遲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即知悉其受有損害 及洪清良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次查原告對於王裕慶、己○○、劉偉傑、被告丙○ ○利用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原告業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於王裕 慶、己○○、劉偉傑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該院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以八十八 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三五號判決原告勝訴在案,原告即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準備程序中,撤回對王裕慶、己○○、劉偉傑之起訴,此有上開民事判決(本院 卷一第二八○頁至第二八三頁)、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起訴聲明狀(同上卷第一 七二頁、第一七三頁)在卷佐證。惟原告另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具狀追加洪清 良之繼承人洪永昌、洪美華、洪麗玉、洪淑惠、洪麗蘭、洪惠玲、洪惠婷為共同 被告,嗣原告以洪永昌等七人並非洪清良之繼承人為由,而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 一日具狀(同上卷第二五五頁、第二五六頁)撤回對於該七人之追加起訴。嗣原 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逕對非本件被告己○○之「己○○ 」、洪櫻花為追加起訴。經查原告追加該二人為被告,無非以該二人為洪清良之 繼承人,惟依原告所提洪清良除戶戶籍謄本(同上卷第二一二頁、第二七二頁) ,尚不足以證明追加前述「己○○」、「洪櫻花」為洪清良之繼承人,迄同年九 月二十三日原告始具狀陳明追加本件被告己○○、丁○○、戊○○,並提出該三 被告之戶籍謄本(同上卷第三二五頁至第三二八頁)佐證,而洪清良繼承人未曾 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此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 日北院錦家九十一家繼字第二三四號函(同上卷第三七九頁)、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中院嘉民科字第九三九○六號函(同上卷第三八○頁)在 卷可考,則原告所指洪清良之繼承人為本件追加被告丁○○、戊○○、己○○, 應可確定。本件原告自其知悉洪清良為侵權行為人,迄其以洪清良之繼承人為被 告而追加起訴,顯逾二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殊不因 洪清良是否起訴、判刑,而使時效延長,亦不因原告覓洪清良繼承人費時,而使 時效中斷,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洪清良縱與被告丙○○等人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因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理由已見前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 求被告己○○、丁○○、戊○○應就被告丙○○應為上開給付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負連帶賠償之責,殊非有理,自不應准許。
九、末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 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於被害人,固為民法第一百 九十七條第二項所明文規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 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戊○○、己○○ 等三人之被繼承人洪清良有上開侵權行為,因已逾請求權時效而消滅,理由已見 前述,原告另主張洪清良之侵權行為,致洪清良之繼承人即被告丁○○、戊○○ 、己○○三人受有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洪清良或其繼承人被告丁 ○○、戊○○、己○○受有不當利益,負舉證證明之責。惟查原告主張洪清良有 出面藉口稱原告並非土地所有權人,曾要求原告返還三百萬元定金及同額違約金 ,且解約後沒收之贓款,實際上均交由洪清良收執等情,然而洪清良於八十三年 十二月十日即死亡,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 庭、本院刑事庭均未就洪清良之行為予以起訴、判刑,至本院刑事判決書中雖敘 及「反由其(指己○○)父洪清良出面藉口並非該土地之所有權人,無權具名簽 訂買賣契約,且系爭土地係禁建區為由,除要求甲○○返還三百萬元定金外,尚 須賠償違約金三百萬元,否則即告以詐欺罪...均遭丙○○以違約理由沒收, 惟實際沒收之贓款均交由洪清良收執...嗣己○○之父洪清良有要求甲○○返 還定金三百萬元並賠償違約金三百萬元等節...,丙○○自白謂,嗣以違約理 由,沒收定金,再由其父洪清良分配一百二十萬元給丙○○...被告己○○、 丙○○、劉偉傑、王裕慶,與洪清良間,就詐欺被害人甲○○部分,均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惟對於洪清良收受沒收之定金及朋分,無非以被告丙○○及劉 偉傑之自白,為其論據。查被告丙○○供稱:「...於八十一年間,又與己○ ○、劉偉傑共謀詐騙甲○○...終致定金遭我方沒收,再由洪清良分配一百二 十萬元給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九七八號刑事F卷 第二四頁至第二六頁、第五四頁至第五五頁),並未供認洪清良共謀詐欺;劉偉 傑則供明:「...嗣己○○之父洪清良有要求甲○○返還定金三百萬元、違約 金三百萬元...」(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九號卷第 一一、一二頁),亦僅指明由洪清良出面表示要求返還定金等情,並未敘明洪清 良有共謀詐騙,另原告遭沒收之二千萬元,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明確 ,認定係被告丙○○將沒收之二千萬元,存入其妻魏瑟琴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進化分社帳號三二二九四─四帳戶,留供自己周轉使用,因被告丙○○有權取得 ,無不法意圖,乃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七一號判 決被告丙○○無罪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書乙份在卷(本院卷㈡證物四)可考, 足見洪清良有無收受原告交付之二千萬元,尚非無疑,況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 第二一一七號刑事判決雖認定魏瑟琴前開帳戶曾分別提領或轉帳朋分予其他共犯 ,惟並未明確認定係由何人提領或轉帳,及洪清良究分得款項若干,則被告丙○ ○稱該二千萬元,係由洪清良收執,並提領分配予其他共犯,尚難遽以採信,此 外,原告始終未能舉證證明洪清良受有二千一百萬元之利益,被告丁○○、戊○ ○、己○○雖為洪清良之繼承人,亦不能依刑事判決之認定,遽認其等獲有二千 一百萬元之不法利得,依上開說明,原告亦不得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 消滅後,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對洪清良之繼承人即被告丁○○等 三人主張返還不當得利。
十、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二千一百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勝訴部分,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十一、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 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騰 耀
法 官 楊 絮 雲
法 官 許 文 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書記官 陳 明 俐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