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93年度,148號
TPHM,93,聲,148,2004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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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四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二十七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九十三年度執聲字第九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 IZVOJUKWV EDMOND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受刑人甲○○○○○ IZVOJUKWV EDMOND因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罪與偽造文書罪等各罪所 處之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 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卷證後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定其 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陳 坤 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建 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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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