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八一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四十四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交聲字
第四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下同)一 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 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 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十七時五十二分,駕 駛車牌B三—五四九號營業用小客車,途經台北市○○○路○段與該路段二二八 巷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當時受處分人車行方向路口之號誌已亮起圓形 紅燈,應不得進入路口,詎其貿然闖越紅燈而驅車直行前進,為自動拍照系統拍 攝其闖越紅燈照片後,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鄭進雄以抗告 人所有該部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之行為,有舉發通 知單及舉發照片二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一、十二頁)。三、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在原審辯稱:當時伊是在內側車道行駛,而其右邊有一 輛大型公車,而該處交岔路口之紅綠燈號誌係設在路口右側上方,所以當其跟在 大客車左後方接續通過路口,完全無法看到任何燈號變換情形,所以是誤闖紅燈 云云。原裁定則以:
㈠受處分人駕駛前揭車牌號碼之營業小客車,於上述時、地以時速四十三公里之速 度違規闖越紅燈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交通分隊所製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二幀在卷可資佐 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上開附卷照片觀之,當時受處分人駕駛車輛正行經和平東路三段二二八巷交岔路 口處之停止線與人行穿越道間,其所稱大客車車尾已駛至上開路口中心區並超過 二分之一處,由兩車相關位置看來,受處分人所駕車輛之車頭並無與大客車車身 發生重疊,則受處分人在其車內之視線自無因大客車之故而受到阻礙,應可看見 燈光號誌之變化即已亮起紅燈號誌而停下,受處分人辯稱其所駕車輛行駛中,無 法觀察在其左(右)前方號誌之燈號云云,顯與前開採證照片所示不符,應係避 就之詞,殊難採信。
㈢依上揭採證照片顯示,已足資證明受處分人確有本件違規事實,警員舉發程序亦 無瑕疵,受處分人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確無違規行為,僅稱當時無法看清為 紅燈云云;道路之用路人,對於道路上由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 如全憑自己主觀認知,得以設置不當而不去遵守,實難想像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 難認為有理由。
㈣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 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之裁罰並無違誤,因而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四、抗告意旨以:㈠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二十一條規定:『行車管 制號誌之佈設原則如左:行車管制號誌至少應有一燈面設於遠端左側,且距近 端停止線十公尺以上。如係以柱立式設置,應有二燈面分設於遠端兩側。但路形 特殊時,主管機關得調整設置於其他適當位置。近端號誌應靠近停止線設置。 號誌佈設以能使各車道駕駛者均能清楚辨認為原則。路幅寬廣之道路,必要時 得加設號誌燈面,並採門架式或懸掛式設置。』然而本案發生之地點(即和平東 路三段二二八巷),其號誌設置卻明顯違反法令,僅於右方之慢車道上設置號誌 ,卻未在遠端左側設置任何號誌,故抗告人在視野受阻的情況下,根本無法發現 燈號已經變換成為紅燈。本案發生原因實係主管機關在設置號誌時未能遵守法令 ,豈能因而課處抗告人罰鍰?而負責執法的警察機關,竟然還在此一地點設置超 速闖紅燈定點照相機,根本是在製造罰鍰陷阱,以增加自己的業績,對於誤闖紅 燈的民眾而言,更是難以心服。㈡復查公車長約十一公尺,高約三點五公尺,寬 約三公尺,而抗告人車高約一點三九公尺,寬約一點六九公尺,駕駛高度約一點 一公尺,由抗告人所乘坐之位置,望向該大型公車右上方的視線本就會受到遮擋 ,且依兩車之間的平行距離,前後的差距,車速的不同,視野更會有非常大的變 化,又依據舉發照片,雖有紀錄本車車速,卻無記錄該大型公車的車速,舉發照 片拍攝時間是抗告人通過路口時的照片,舉發單位根本無法據以認定大型公車通 過路口紅燈亮起前的真實位置,以及兩車的相關位置。原審法院認定該大型公車 不會遮擋抗告人觀看號誌的視線,亦屬率斷。㈢車輛的行駛依據物理慣性定律, 是不可能說停就停(依據車速與路面狀況而定),也就是說在緊急煞車時,車輛 依然會向前滑行一小段距離,會駕駛車輛的人都知道,若看見紅燈需提前應變, 煞住車輛;抗告人因無法看見號誌,週遭的車輛包含汽機車又全都在繼續行駛, 並無任何的徵兆讓抗告人感受到號誌已變換,誤以為仍是綠燈,因此持續通過路 口,衡諸常理,若係故意闖越紅燈,抗告人豈會仍以低於市區行駛速限的四十三 公里慢速通過路口?更何況抗告人早已知曉該路口設有闖紅燈超速攝影裝置。 ㈣本案處分機關先不就路口號誌設置,是否違反相關規定,刻意忽略抗告人行車 車速無法看見號誌的事實,又不考量真實情況依大型公車的車長、車高、車寬, 是否有可能遮擋到抗告人觀看號誌的視野,僅以舉發照片,冒然認定抗告人闖越 紅燈(舉發照片是由抗告人左後方高處往下拍照,在此種角度判斷與前車的距離 ,也會有視覺上的誤差),本案並無在路口停止線之前的科學證據,只能做出推 論,能推論抗告人看得見號誌,應能推論抗告人因大型公車的遮擋看不到號誌? 若公車駕駛先行看到號誌變換,加速通過路口,難道不可能產生舉發照片中的形 影嗎?而抗告人就是因為看不到號誌,所以才持續前進云云。五、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被舉發違規後,以因當時駕車視線遭 受大型遊覽車阻礙,導致誤闖紅燈,並提供相片佐證證明無違規動機為由,向臺 北市議會李新副議長陳情,經副議長辦公室通知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工 程處、當地里長張樹禮至上開現場會勘,結論為「案經協調維持原議」,有副議 長辦公室公務會議通知書、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參加會議報告單附於原審卷內
可憑(見原審卷第二0、二一頁)。可見舉發地點之紅綠燈號誌設置應無不符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有關規定。本件紅綠燈號誌之設置既未違反相關 規範,則其設置是否妥適,是否有檢討之必要,自非司法機關之法院所得置喙, 應由權責行政機關隨時檢討以為改進。在設置未變更前,道路駕駛人仍有遵行之 義務。㈡依卷附之舉發照片所示,該路段係劃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在右側 路口各設有一紅綠燈號誌,除非抗告人所駕之車,沿路一直緊跟大客車行駛,否 則在甚遠處,應不難發現該處之號誌情形,抗告人為小客車之職業駕駛人,其抗 告理由亦稱知道該處設有超速闖紅燈攝影裝置,則其行經該處,自應更加注意燈 號之指示,避免視野被大客車擋住,不能於被拍攝有明顯闖紅燈之違規後,再以 燈號設置不當,視野被擋住為辯,亦不得執以減免其違規責任。六、綜上所述,本件之違規事證明確,舉發及裁罰程序並無不符規定之處,抗告人之 辯解不足為採。原審因認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 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認受 處分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越紅燈,裁處抗告人罰鍰二千七百 元,併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不當,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莊 明 彰
法 官 劉 壽 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 婷 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