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六二號
抗 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受 處分人 甲○○
右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二
年度交聲字第八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審法院裁定意旨略以: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 行人穿越道。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 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 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其他違規行為 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簡稱受處分人)僅係領有輕型機器腳踏車,於 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騎乘車牌號碼LEN─六七六號重型機器腳踏車行經和平 路,為警當場攔停舉發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嗣由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 監理站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九二北監宜字第○九二○○二五四八三號函通 知宜蘭縣警察局受處分人僅領有輕型機器腳踏車執照,由宜蘭縣警察局於九十二 年五月五日另案舉發受處分人持輕型機器腳踏車騎乘重型機器腳踏車之違規事實 。本件受處分人騎乘重型機器腳踏車之違規事實,係於事後經宜蘭監理站函知宜 蘭縣警察局後,由該局掣單逕行舉發,則以受處分人「持輕型腳踏車駕駛執照駕 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之違規事實逕行舉發,核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 條之二第一項所列逕行舉發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舉發程序即有違誤,原處分未予 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原處分應予撤銷,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等語, 固非無見。
二、惟查:(一)、本件受處分人僅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一份在卷可按(參原審卷第十三頁)。又受處分人確於九 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十二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LEN─六七六號重型機車,行 經羅東鎮○○○路五三號闖紅燈,為警舉發,為受處分人所是認,並經證人即受 處分人之夫賴茂仁於原審證述明白(參原審卷第二二頁),並有LEN─六七六 號重型機車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一四頁)。本 件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稱明確;(二)、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 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 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六條定有明文。原審裁定撤銷原 處分另為不罰之諭知,並未斟酌上開規定,已嫌速斷。況按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之文義,係就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製 單舉發時,對於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裁罰之權宜規定,並非舉發程序之強制規定
,原審以之作為本件不罰之理由,尚有未當。抗告人意旨略以:抗告人係依據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六條之規定於查獲本件違規之行 為後,本於職權舉發函知宜蘭縣警察局,由該局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另案以宜警 交第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受處分人。本件違規 駕駛人及違規行為事實明確,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 款之適用。又本件完成舉發程序之時間並未逾三個月,舉發程序合法等語,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法院之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政 雄
法 官 李 春 地
法 官 鄧 振 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 秋 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