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3年度,82號
TPHM,93,上訴,82,2004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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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
度訴字第一0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沒收。 事 實
一、甲○○未經許可於民國九十一年九、十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楊梅鎮大同里二鄰大 金山下三十七號住處,受友人蘇義正(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之委託,將蘇義正 所有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藏放在其上開住處旁之雞舍內。嗣於同年十月 二十二日十二時五十分許,為警持法院所簽發之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旁之雞舍 內查獲,並起出該把改造手槍(含彈匣)。甲○○嗣於偵查中自白上開事實,並 供述該改造手槍之來源,因而查獲蘇義正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經本院傳喚,未到庭陳述,惟其於偵查及原審已坦承於右揭 時、地受友人蘇義正委託保管右揭之改造手槍一支之事實不諱,雖於原審否認有 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⑴受寄保管時不知為槍枝;⑵右述 槍枝是零散的,並不具有殺傷力云云。經查:
(一)扣案之改造手槍係由被告之住處起出,且係蘇義正所委託保管一節,業據被告 供承不諱,核與蘇義正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參原審法院九十二 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並有改造手槍一支扣案可證,另有搜索票、台北 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現場起獲槍枝之過程照片十六張(參偵卷第七至 十七頁)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在案,亦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九一○二九四 ○八二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考(參偵卷第三三至三七頁),是被告受寄代藏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事實,已足以認定。至被告辯稱:扣案槍枝無殺傷力云 云,並請求傳訊證人陳建宏警員、蘇婉甄鍾美玉等人證明扣案槍枝確係零散 裝在盒子內。查證人陳建宏、蘇婉甄鍾美玉於原審法院固均證稱:扣案槍枝 原係零散裝在包裝盒內,但各該證人亦均證稱:該槍枝是被告在警員陳建宏之 要求下,組裝完成等語(參原審法院審判筆錄),雖證人蘇婉甄鍾美玉另證 稱:被告曾表示不會裝,是警察指示其如何裝等語,然查,此不惟為證人陳建 宏所否認,且查被告縱曾向員警表示不會裝,惟被告最後仍然可以將該把槍枝



組裝完成,且被告對於該把扣案槍枝缺少何種零件亦完全了然,益見其對槍枝 有一定之知悉程度,足見其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憑採。證人陳建宏、蘇婉 甄、鍾美玉等人之證詞,亦不足推翻該扣案槍枝具有殺傷力之事實,而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
(二)被告另辯稱:不知蘇義正託交保管之物為改造之槍枝云云。然查:  ⒈扣案之槍枝係在被告住處旁,極為零亂之雞舍內起獲,被告對於蘇義正託交    之物,不放在自己居住之屋內,反而放置在雞舍內,顯見其意在避免被人發    現。而被告於警訊時亦自承:該把扣案槍枝是綽號「小高」之男子拿至其家    中寄放,因為怕被警方查獲,所以與毒品分開藏放等語(參偵卷第五頁背面    、第六頁、二十二頁),足證被告對於蘇義正所託之物為屬違禁物之槍枝應    有所認識。
   ⒉被告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供稱:蘇義正曾叫伊將該物收好,伊後來曾經將該寄    託物拿出來看,查獲時槍枝之包裝與蘇義正交付時不同等語(參原審法院九    十二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蘇義正則結證稱:扣案之槍枝交給被告時是以    一個紅色塑膠袋盛裝等語(同上筆錄)。而依卷附之起獲槍枝過程照片顯示    ,扣案槍枝是盛裝在透明塑膠盒內(參偵卷第十、十一頁),確與蘇義正所    述之以塑膠袋盛裝不同,足證被告供稱其曾將該保管物拿出一節,真實可採    。被告既曾將該扣案物拿出,當然已經知悉蘇義正所託交保管之物為改造之    槍枝無疑,所辯不知係改造槍枝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綜合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又寄藏係指受託寄存並為藏匿,受託保管之 人於事理本質上當然持有該標的物,故保管本身即為寄藏概念之核心,保管行為 本身即為持有,而持有顯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三四○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持有行為既係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自不另論持有罪。 另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 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 為蘇義正保管扣案槍枝,並因而查獲蘇義正蘇義正因犯該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之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六八三五號偵辦中,是被告所為已合於該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之自白並 供述槍砲來源因而查獲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被告雖另辯稱:警方當天是查 毒品案件,並非有關槍砲之案件,是伊主動將槍枝拿出交予警方云云。惟查,本 件承辦之員警是持原審法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搜索, 搜索票載明應扣押之物為:「有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之不法相關證物等。」顯見警方在聲請搜索票時,已發覺被告持有扣案槍枝之 犯行,雖在搜索過程中,被告主動配合告知藏匿處所,仍與自首之要件有間,尚 不得依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 凡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均必須詳為記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二九六號



、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一五號、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五0號、六十三年台上 字第二一五三號判例參照),若事實未予記載,適用法律即失所依據。本件被告 於偵查中自白,供出槍枝來源,因而查獲蘇義正,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十八條第四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原判決理由雖亦持相同之見解,然事實欄 對此未予認定,事實欠明確,適用法律即失所依據,又本件既應減輕其刑,而審 酌其犯罪情節,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亦嫌稍重,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即非無理由,原判決事實記載欠明,自難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僅有一支,且未持以為任何犯行, 雖否認犯罪,惟仍坦承受寄藏該槍枝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 金之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具殺傷力之由玩具金屬手槍換裝 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槍制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含彈匣),為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陳 榮 和
法 官 蔡 國 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耿 鳳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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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