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靜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九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審理結果,認為與後附(原審九十二年訴字第二二三九號)判決所載理由 、證據及結果相同,茲引用該判決記載之理由及證據。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係以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毀損、隱 匿本件扣押物品之故意,惟刑事訴訟法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實施交互詰問新制 後,其精神即在於透過交互詰問之方式使證人、證物能在法庭上充分討論以明事 實真相,而本件就被告部分僅空言否認有毀損、隱匿之故意,且其辯詞先後多有 矛盾之處,此已載明於原判決之理由書中,是以被告所辯顯可採;因此本件之關 鍵即在證人所述是否真實,而證人於交互詰問中,已然呈現所述不實之情形,且 多處與被告所辯並不相符,此亦見載明於原判決理由書中,因此證人所述亦無足 採信;矧被告及證人所述均不可採之情形下,即應依現有之證據判斷被告之行為 是否涉及犯罪,而被告之主觀意思他人無從得知,應從被告之行為客觀加以判斷 ,本件被告接收查扣物品之保管,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其注意義務 不因保管條上是否有曉諭而有不同,且該保管之物品亦已滅失,此為雙方所不爭 執之事實,是以被告未盡保管義務而使保管物滅失,當堪予認定,又被告因涉犯 懲治走私條例身負訴訟,上開扣押物品為該案件之重要證物,是否妥善保管影響 被告於該案件有罪與否之認定,此當為被告所清楚認知之事實,而依被告所述, 被告竟然任憑上開扣押物風吹雨淋,甚且任令公司職員將扣押物丟棄,而是否係 因雨淋而丟棄尚無法確定,是以其毀損、隱匿扣押物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原 審遽認被告無毀損之故意殊嫌速斷,另被告先前所辯係自己丟棄,後又改口由職 員陳永福所丟棄,嗣又陳稱係職員蔡仲達丟棄,其先後所辯不一,原審亦未論及 ,是以原判決自有理由不備,及為盡調查能事之違誤云云。三、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 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 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 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 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有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證人蔡仲達與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原審審判期 日經檢察官詰(詢)問時,固有如原判決理由㈣所載不一致之處,惟各該不一致 當屬枝節末蔓,惟渠等經隔離訊問對於係因公司欲結束營業而由證人蔡仲達於清 理時,發現系爭紙牌有腐爛不堪之情,因予以丟棄各情之主要事實,供述則屬一
致,證人蔡仲達並具結供明,果非真實,焉有甘冒受偽證罪處罰之舉?被告並供 陳當時是否由陳永福及蔡仲達清理公司之物品(原審卷三十五、三十七頁)與其 於偵查中所供「...我們公司人也沒有注意來將它丟掉,我是有交待公司內之 陳永福
...我們公司是結束營業,所以才將公司清運掉。」(士林地檢九十一年偵字 第九二二○號卷三十一頁)要無任何矛盾之處;而自系爭紙牌於九十年四月間丟 棄至上開原審審判期日止逾一年七月之久,隔時既久,非重要之點之記憶上難免 有所模糊,被告與證人蔡仲達之供述有上述枝節方面不一致,衡情與經驗法則尚 無違背,渠等上述主要事實之陳述既係真實無礙,參酌前開判例意旨,渠等此部 分之供述,殊足採信。
四、警方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將系爭紙牌交予被告保管,有被告之警訊筆錄及其書 立保管條附卷可憑(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認係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尚有錯誤,詳 同上卷九至十一、十二頁),被告應警方之便宜措施而為保管,並非法定義務, 應係基於善意而為,迄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通知被告繳送系爭紙牌時 ,已逾二年五月(見同卷七頁),且檢警於被告保管時書立上開保管條交付前、 後均未告知或要求被告注意隱匿、毀棄系爭紙牌之法律效果,則被告為結束公司 營業,由蔡仲達清理公司物品,而將腐爛之系爭紙牌丟棄,有如前述,揆諸實際 ,縱可認為被告有疏失之情,亦難認其有故意,委無疑義。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其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論旨, 仍執陳詞,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核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至被告選任辯 護人具狀以被告現在大陸處理事務及該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在台灣花蓮地方法 院刑事庭開庭,致均無法到庭為由,聲請此次庭期請假,因本件事證已明,核無 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十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蔡 國 在
法 官 李 英 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未附理由時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具上訴理由書狀(均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 鄭 信 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