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八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富祥律師
右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四一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之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參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三百元折算一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以腳踢甲○○右腹部,致甲○○後退背部撞 擊牆壁,再接續以拳頭毆打甲○○頭部往牆壁撞擊,致甲○○受有右脅與右背部 有二公分乘以二公分鈍挫傷及左後腦二公分乘以一公分瘀腫之傷害,惟依據診斷 證明書並無頭部及腹部之傷害,依常理如上訴人以腳踢告訴人腹部,導致告訴人 後退背部撞擊牆壁,其力道應屬強烈,告訴人不可能只有二乘以二公分之鈍挫傷 ,且應為大面積的傷害,況且背部既受傷,直接受力的腹部不可能診斷未受傷, 診斷證書上告訴人並無頭部之傷害,原審以急診護理紀錄單,認定告訴人後腦瘀 腫之傷害,證據取捨顯有未適法,證人陳嘉惠指證案發當時目睹告訴人手肘瘀血 ,惟案發後數小時,告訴人經診斷並無此傷害,證人證詞顯有誇大不實,因此證 人陳品如、陳佳惠及王聖竹所言,自難採信,原審採信證人有瑕疵之證詞及援用 與診斷書記載不符之護理紀錄單之記載,認事用法顯有不當,請撤銷原判決,諭 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
三、經查:①告訴人因故自九十一年五月間離家,並與陳佳惠同住,此經證人陳佳惠 於偵訊時結證屬實在卷(見偵卷第四十三頁),案發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九日中 午一時許)告訴人由被告認識之友人王聖竹、陳品如夫妻與陳佳惠,陪同告訴人 返家,當時由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在房間內闢室談話時,被告坐在房間內部書桌旁 椅子,告訴人則座在靠近房間門床邊,彼等言談中因細故而發生口角,被告丟擲 告訴人化妝包、眼鏡,被告與告訴人均跳上床發生拉扯,放置在床邊之電視機, 應聲掉落地板之事實,經告訴人指述,復經被告供陳在卷,足認當時被告與告訴 人二人單獨在房間內確實已經發生重大肢體衝突。②被告與告訴人在房間內因發 生衝突,發出聲音,當時被告之妹妹時求真在隔壁房間以及被告之母親陳菊華在 廚房均聽聞,時求真告知在客廳之時求美,因房門上鎖無法開啟,時求真立即持 鑰匙開啟房門後房門往內推,時求美第一個打開房門,當時被告在床上,告訴人 站在床邊地板上手拿花瓶,時求美、時求真、陳菊華均陸續進入房間內,時求美 站在右側冰箱旁,陳菊華原先站在時求真後面,後來擠到時求真前面,當時告訴 人三位朋友站在後面,關於證人時求美、時求真、陳菊華站立位置部分,經證人
時求美於偵訊、原審證述在卷,並與證人陳菊華、證人時求真於原審證述互核均 相吻合(見偵卷第五十四頁反面、原審卷第四十六頁、第五十頁反面、第五十七 頁),堪認當時告訴人在房間內與被告發生衝突,證人陳佳惠、陳品如、王聖竹 亦在場見聞之事實,當甚明確。③惟查案發現場,當時係證人時求真站在房間裡 面門的正前方,並且站立在時求美左後方,房間裡面母親(即陳菊華)站在時求 真左前方之事實,經證人時求真於原審結證屬實在卷(見原審卷第五十四頁), 足認案發當時站在最後面的時求真已經進入房間內,顯然時求美、陳菊華已經進 入房間內,並分別站立在房間內時求真右前方及左前方之事實,已臻明確,另參 以本院卷附房間內現場照片,房間門口右側放冰箱、左側為房門,堪認證人陳菊 華當時應係站立在左側房門前,當可認定。④當時求美將房門打開時,被告站在 床上見告訴人手拿花瓶站在床下,被告怕告訴人丟花瓶就跳下床阻止告訴人,花 瓶就掉落離他們二步地上碎調,又被告從床上跳下來時告訴人叫一聲,告訴人往 後退撞時並沒有撞到陳菊華,陳菊華當時並沒有閃避,當時證人時求美、時求真 、陳菊華上開站立位置,並沒有移動,告訴人撥開證人陳菊華後走出房門,此經 證人時求美、時求真、陳菊華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第五十四 頁、第五十五頁、第五十七頁)堪認,當被告跳下床與告訴人身體碰觸時雖致使 告訴人往後退,惟被告此舉並未影響在房間內之證人陳菊華、時求美、時求真所 站立之位置,顯然被告從床上跳下之位置,應與房間內之證人陳菊華、時求美、 時求真,保持相當之安全距離,亦可認定。⑤參以本院卷附房間內現場照片,房 間門鑰匙把手及鑰匙,顯與告訴人右脅與右背受傷之痕跡不符。⑥被告在眾目睽 睽之下,從床上跳下確實與告訴人肢體接觸,詳如前述,又被告確實有以腳踢告 訴人身體,並以拳頭打告訴人頭部迭據在場目睹之證人王聖竹、陳佳惠、陳品如 結證屬實在卷,按被告所為上開行為係在剎那間,當時是否直接踢到告訴人身體 成傷?證人之證述僅係就目擊被告之動作所為之證述,尚難認與常理違背,且查 告訴人案發後當晚急診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此有診斷書及急診時護理紀錄可查 ,原審據以認定,亦屬有據。
三、按證據之取捨,應由法院自由判斷,證人之陳述,縱或有部分不符,惟其他部分 與卷證資料相符,並非不可採為證據,原審就證人陳佳惠、陳品如陳述關於是否 抓頭髮、抓胸口認雖有差異,惟不影響被告確實出手打告訴人之事實,原判決, 併予指明,另關於證人陳佳惠證述目睹告訴人手肘瘀血,惟診斷書並無此記載, 原審捨棄不採,證據取捨,並無何違誤,經核原審任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適,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陳 坤 地
法 官 王 淑 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思 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