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更㈠字第一二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八月一日 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又犯竊盜罪,另經臺灣 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二一號及本院於九十一 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二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市松山 區○○○路十五號前,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一把打開機車龍 頭鎖,竊取停放於該處之丙○○所有之車號DUR—七八五號(引擎號碼ER0 一九三六二號)輕型機車一部,復於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北市松山區○○○ 路一四一號前,以前揭方法,竊取停放於該處之乙○○所有之車號DUQ—一五 八號(引擎號碼ER0一四五五一號)輕型機車一部及車內之安全帽一頂,得手 後,分別將之騎回台北市○○區○○路一段三十九號之一其所經營之順大機車行 ,再於順大機車行內,以其所有之空氣壓縮機及砂輪機為工具,將車號DUR— 七八五號機車原有之引擎號碼ER0一九三六二號磨掉後,拆除組裝於同型而所 有權人為順大機車行之車號DII—四八○號機車內,另將所竊得之車號DUQ —一五八號之車牌取下,換上DEI—二六九號車牌,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十 六時四十分許,經警在順大機車行內查獲,並扣得前揭遭竊之輕型機車兩部、安 全帽及一字起子等物,嗣甲○○之父黃正興為使甲○○隱避,向查獲員警及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供述己為竊盜犯罪之人,黃正興、甲○○嗣遭檢察官 分別以涉犯刑法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寄藏贓物罪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二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認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 七號),經黃正興、甲○○向承審法官供明,始查知上情(黃正興、甲○○分別 涉攜帶兇器竊盜及寄藏贓物罪嫌部分,嗣均經無罪判決確定;黃正興另涉頂替犯 罪部分,業經判決拘役五十日確定)。
二、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函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之。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右揭竊盜事實不諱(見原審卷三十一頁至三十七頁、本院 卷四十八頁至五十二頁),惟辯稱其係連續犯,其曾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在忠孝
東路偷車子,該次偷了之後,並無下定決心不再偷,其在原審九十一年易字第一 三七號案件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中說八月偷了之後,臨時起意再偷本 件的兩部機車,是因為怕被判重刑,所以才這樣說云云。經查: ㈠被告所供竊盜之事實,核與被害人丙○○、乙○○於警訊及原審指訴之失竊情 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之父楊鴻基於原審另案審理中證稱:被告之 父黃正興曾於案發後在警察局接受偵訊時,曾向伊表明係幫被告甲○○頂罪而 為虛偽自白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七號案件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 日審理筆錄)綦詳,復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失竊證明單、被害人 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相片等件附卷,暨一字起子一把扣案足憑, 事證明確。
㈡又被告前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台北市○○○路○段一五三號 前,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以之插入鑰匙孔撬開撥 轉發動方式,竊取停放於該處之李王匯掬所有之車牌號碼BGI─七五六重型 機車一輛,得手後,於同年八月十七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台北市○○路○段三 九號前拆卸該機車時,為警當場查獲,嗣經原審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以九十年 度易字第一七二一號判決被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被告上 訴後,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二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等情,固有前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惟查被告前案 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為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而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為九十 年十一月十三、十四日,時隔近三月之久,時間上已難謂為緊接,次查原審九 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七號贓物案件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調查時,承審法官 訊以「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竊盜一部機車,被警察逮捕後,有無下定決心不再偷 竊?」,被告回答「有」,承審法官再訊以「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十四日所 偷二部機車,是不是於九十年八月偷竊那部機車被捕後,臨時起意要偷竊?」 ,被告回答「是」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七號案件九十一年三月 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第十六、十七頁),堪信被告已明確供述其於前案竊盜犯行 後,復另行起意再為本案兩次竊盜犯行,前案與本案非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甚明 ,雖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上述訊問筆錄中之說法不實在云 云,然查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本院發回原審前,原判決係諭知被告免訴,經本 院指摘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後,撤銷原判決關於 被告部分而發回原審更為審理,被告上開辯詞顯恐因本案另受罪刑之宣告所為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另於本院辯稱:前揭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七 號贓物案件承審法官於調查期日所為,係屬誘導訊問云云,然觀諸該日審理筆 錄,被告於自承其犯行後,承審法官始明確訊問被告,其犯意起於何時,而被 告在明瞭承審法官問題後,方為如上答覆,何來誘導訊問之有?是被告所辯, 為卸責之詞,亦無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竊盜犯罪後,另起犯意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 日及十四日再為本案兩次竊盜犯行,洵堪認定。二、被告攜帶客觀上具有行兇之危險性,對人之生命身體足生危害之一字起子竊盜,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本案
先後兩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時值壯年不思循合 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惟犯罪後於原審坦承犯行,尚知悔改,暨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九月,並以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一字起子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依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原審並以公訴人另於原審審理時以言詞補正起訴法條略以:被告將所竊得之車號 DUR—七八五號機車原有之引擎號碼ER0一九三六二號磨掉後,拆除組裝於 同型而所有權人為順大機車行之車號DII—四八○號機車內,另將所竊得之車 號DUQ—一五八號之車牌取下,換上DEI—二六九號車牌,另涉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刑 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指無制作權不法制作者而言(最高法院四七年台上 字第三六五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機車引擎號碼,係機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 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固應以私文書論,惟被 告僅將原有舊機車上之引擎號碼磨掉,並未另制作一新引擎號碼,自與刑法偽造 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 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徐 世 禎
法 官 李 世 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 汝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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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查獲物品名稱 │數量 │ 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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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字起子 │一把 │ 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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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