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3年度,56號
TPHM,93,上易,56,2004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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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0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八號、第一四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公然侮辱部分撤銷。
甲○○共同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因與丙○○就代辦公司登記事項產生爭執,為使丙○○出面協調,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概括犯意,而與其姐陳美霞(未據起訴)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人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晚上某時,二人一同持紅漆、冥紙前往丙○○ 位於臺北市○○路○段一四○巷四二號五樓住處,以紅漆在丙○○上開住處鐵門 噴「欠錢還錢」、「大騙子」等字、及將冥紙塞進前開鐵門內之方式公然侮辱丙 ○○。
二、甲○○又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晚上六時許(起訴書誤繕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 八日),返回其父乙○○在臺北市○○街三二號一樓經營之五金行,為向乙○○ 索得更多之金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出言稱:「如不給錢,就放火燒房 子」等語,並隨即於一樓樓梯旁取得一瓶酒精膏進入同址二樓乙○○住處以恐嚇 乙○○交付金錢,乙○○心生畏懼即與其胞弟陳清輝尾隨甲○○進入二樓,嗣由 陳清輝將該瓶酒精膏搶下而未得逞。
三、案經丙○○及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稱曾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與其姐陳美霞一同前往 告訴人丙○○住處噴紅漆及夾冥紙,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晚上六時許,在 臺北市○○街三二號一樓與父親乙○○因金錢發生爭執後,即在一樓往二樓樓梯 旁取得一瓶酒精膏進入二樓住處等情,惟否認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九十一年 三月二十一日,伊係返回林口街取衣物,伊並未對乙○○說如不給錢就要放火燒 房子,於一樓爭執結束後要上二樓住處拿衣物,因伊在外居住處並無廚房設備而 有使用酒精膏必要,遂於上二樓時隨手拿一瓶酒精膏,並將酒精膏放在二樓置物 櫃處,因在自己房間內看到姊姊陳美賢小孩之物品,遂又與乙○○發生爭執,後 來才有人報警,發生爭執過程中伊並未恐嚇乙○○,乙○○去警局作筆錄時並無 提出告訴之意,事後也表示要撤銷告訴云云。經查:(一)公然侮辱部分:
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與其姐前往丙○○住處後噴漆、夾冥紙之部分,業 據被告於本院及原審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丙○○指訴相符,並有照片二張(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二四號卷宗第四頁上方、第



五頁下方)可資佐證,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二)恐嚇取財部分:
被告於案發當時,在臺北市○○街三二號一樓因索取金錢與告訴人乙○○發生 爭執,曾對乙○○稱:「如不給錢,就放火燒房子。」等語,並隨即由一樓樓 梯旁取得一瓶酒精膏進入同址二樓乙○○住處,乙○○及陳清輝尾隨上二樓後 ,由陳清輝將酒精膏奪下而未得逞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見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五號卷宗第五、六頁)明確,證人陳清輝於警詢中 證述:案發當日,在林口街三二號一樓前,因被告欲向乙○○要錢,乙○○不 給,被告便揚言:「如不給我錢,我就要放火燒房子」,然後便從五金行內拿 出一瓶酒精膏後進入乙○○位於林口街三二號二樓住所,伊遂與乙○○上二樓 以阻止,伊並將被告手上拿的酒精膏搶下,乙○○沒有拿錢給被告等語(見同 上偵卷第七、八頁),證人陳清輝於原審法院調查中亦證述:被告當時回來跟 乙○○要錢而發生爭執,被告有說如不給錢就要放火,爭吵時,被告進入一樓 店內拿了一瓶酒精膏上二樓,伊與乙○○怕被告會燒房子,才會跟著被告上二 樓,乙○○並沒有欠被告錢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訊問筆錄), 證人即被告之母親陳顏愛娥就被告與乙○○先在一樓因為金錢發生爭執,接著 被告拿酒精膏上二樓,乙○○、陳清輝就跟著上二樓等節亦為與乙○○、陳清 輝相同之陳述(見原審法院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訊問筆錄),雖證人陳顏愛娥就 被告是否出言恐嚇取財一節與乙○○、陳清輝為相反供述,然若非被告在一樓 以縱火相脅,則乙○○、陳清輝當不必在被告持酒精膏上二樓時即尾隨同往。 又被告為乙○○之子、證人陳清輝之姪,關係親密,乙○○、證人陳清輝亦絕 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且乙○○、證人陳清輝所述情節,亦與常情事理相符 ,堪以採信,是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陳顏愛娥之證言,亦不 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查,雖證人陳美霞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案發 當時,乙○○本來在二樓吃飯,被告從外面回來,二人在二樓飯廳、客廳發生 爭執,因有人告知在一樓的陳清輝,陳清輝才上二樓罵被告,伊並未聽到被告 說如不給錢就要放火的話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 ,然證人陳美霞所稱乙○○原在二樓,被告上二樓後始發生爭執云云,核與被 告、乙○○、陳清輝及陳顏愛娥所稱乙○○原在一樓與被告發生爭執後,被告 先上二樓,乙○○、陳清輝再跟上二樓,在二樓又發生爭執等節均不相符,且 證人陳美霞亦未見被告與乙○○在一樓發生爭執情形,是以陳美霞證言亦難據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所謂之強暴,乃指以對於他人身體直接或間接施暴力 以達公然侮辱他人之行為,若僅對物實施暴力,僅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之公然侮辱罪,與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之構成要件仍不相符,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與其姐陳美霞彼此間就公然侮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雖著手恐嚇取財之犯行,然乙○○並未因而交 付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公然侮 辱、恐嚇取財未遂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並罰。



三、原判決另以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五日上午某時,前往丙○○上開住處,單獨一人以 雞蛋朝丙○○住處鐵門丟擲之方式公然侮辱丙○○,亦已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九條 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惟查被告否認上開之犯行,而此部分除丙○○之子簡瑞賢 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證據已屬不足,且本件丟擲雞蛋於他人住處 鐵門之行為,縱屬實,衡其情狀,亦應屬洩憤之行為,尚難認有侮辱之犯意及已 達侮辱人之程度,且公訴人亦未對此部分提起公訴,是原判決就此並予論罪,顯 有未洽。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之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公然侮辱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 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處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原審以被告恐嚇取財部分,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 、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索取更多金錢即出言以縱火恐嚇至親乙○○,犯 罪情節嚴重,犯後態度不佳等情,科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為無理由,關於 恐嚇取財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陳 榮 和
法 官 蔡 國 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耿 鳳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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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