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訴字,92年度,15號
TPHM,92,金上重訴,15,200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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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一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方文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鄭洋一律師
        李文欽律師
        張宸瑜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五八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七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七二九號;移送併辦部分: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丙○○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甲○○丙○○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甲○○丙○○原為臺北縣新店市○○路二三五巷六弄二號六、七樓中強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強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係受中強公司股東委託處理事 務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劉盈江(美國籍,未據起訴)則係中強公 司投資之美國CTX USA公司總裁(下稱美國CTX公司)。民國八十五年 間,因美國CTX公司出售美國政府之貨物產地標識不實,經美國海關調查後, 與美國政府達成和解,由美國CTX公司賠償一千萬美元;甲○○丙○○、劉 盈江並向美國CTX公司承諾三人共同負擔該一千萬美元賠償金。迨美國CTX 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支付美國政府賠償金後,即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向甲 ○○、丙○○及劉盈江追償,甲○○丙○○及劉盈江竟於不詳地點,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擅自挪用中強公司美金一千萬 元給付美國CTX公司,致中強公司受有美金一千萬元之損害。二、案經中強公司股東乙○○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 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背信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丙○○二人固坦承原分別擔任中強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八十 五年間,因美國CTX公司出售美國政府之貨物產地標識不實,經美國海關調查 後,與美國政府達成和解,由美國CTX公司賠償一千萬美元;二人並與劉盈江 向美國CTX公司承諾共同負擔該一千萬美元賠償金。迨美國CTX公司於八十



六年五月十二日支付美國政府賠償金後,二人及劉盈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擅自以中強公司資金一千萬美元支付美國CTX公司等情,然均矢口否認有 背信犯行,均辯稱:該一千萬美元係美國海關處罰美國CTX公司之罰款,因該 美國CTX公司中強公司佔有近百分之九十股份,為免中強公司受到損害,乃以 中強公司資金一千萬美元支付;又因該筆金額過鉅,非短期得以籌措,始由二人 提供股票設質中強公司,並由中強公司代墊,並非圖得個人不法利益等語。被告 丙○○辯護人另以:中強公司佔有美國CTX公司百分之八九點零八之股份,以 一千萬美元計算,中強公司原本即須承擔八百九十萬八千美元之損失,被告二人 以中強公司一千萬美元資金清償,僅造成中強公司超額負擔一百零九萬二千美元 ,而被告二人業已清償現金還款達一百零九萬二千九百六十八美元;加上被告二 人另行提供市價一億六千八百五十一萬一千八百八十三元之股票擔保,中強公司 處分股票,獲利達六十六萬一千一百五十四美元,中強公司已無損害,自與背信 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二、經查:
(一)依卷附中強電子財務報表附註(續),第十七、重大承諾或有事項(三)所載 :「美國CTX USA目前受美國海關及政府調查其售予美國政府機構之標 案是否符合美國the Buy America Act,the Fal se Claims Act及the Trade Agreements  Act。該公司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與美國政府達成協議,同意支付USD 2,○○○,○○○以為和解,並已於民國八十五年度將此部份負債認列入帳 且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付清此筆款項。民國八十六年度,美國政府決定暫停該 公司銷售產品予美國政府,為期三年且不得為金錢損失賠償之抗告。該公司管 理當局認為,該決定對該公司之營運並無重大負面之影響。而民事責任部分, 與美國政府之協議仍在進行中,截至該公司查帳報告日止,並未接獲美國政府 正式起訴之通知,該公司未能評估若此事件達成和解可能遭受之損失,亦無法 估計可能之相關和解成本。惟該公司目前已取得該公司之董事長(即被告甲○ ○)、副董事長(即被告丙○○)及總裁(即劉盈江)之賠償保證聲明書,因 此該公司預期任何因此案民事和解而應支付之賠償金額都將由該三位出具賠償 保證聲明書之個人全額負擔。」(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九號偵查卷第 一○○頁至第一○一頁)。又卷附中強電子公開說明書第四五頁,第五營運概 況及其他補充說明(一)亦記載:「有關本公司之子公司美國CTX USA 受美國海關及政府調查其售美國政府機構之標案是否符合美國the Buy   America Act,the False Claims Act及t   he Trade Agreements Act。刑事部分美國CTX   USA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與美國政府達成協議,並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付清   此筆款項。至於民事責任部分,與美國政府之協議結果同意以美金一千萬元作   為和解成本,並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由該公司之董事長(即被告甲○○   )、副董事長(即被告丙○○)及總裁(即劉盈江)付訖,且美國CTX U   SA亦取得該公司之董事長、副董事長及總裁之賠償保證聲明書,保證聲明此   和解成本全部由此三位個人負擔。」(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九號偵查



   卷第十四頁)。再被告甲○○於調查局供稱:美國CTX公司於八十六年間, 受美國海關調查一事,當時係因美國國防部向美國CTX公司訂購監視器一批 ,規定在香港製造,但因時間急迫,美國CTX公司誤拿了一批臺灣製造的監 視器去交貨,而遭美國海關查獲,最後以賠償美金一千萬元和解,該一千萬美 元之賠償金確係由中強電子代墊,當時是因為我們三人沒有那麼多現金,且美 國檢察官要求結案的時間很急迫,而且繼續訴訟的結果,會牽連到中強電子, 所以我及丙○○決定(未經董事會正式決定),先由中強電子資金代付此一千 萬美元,事後我們再分期償還中強電子這筆款項。被告丙○○於調查局供稱: 美國CTX公司銷售貨品予美國政府,因遭美國海關認銷售產地不實,欲將本 案起訴,本公司(即中強電子)為免訴訟時間拖延太長及龐大律師費用,所以 和美國官方達成民事和解,並願意支付美國政府所提出要求支付之和解金。本 件雖是公司銷貨行為,但因為美國官方希望能就此事給予處罰,國內董事對此 事亦頗多責難,我和董事長甲○○、總裁劉盈江為免此事造成公司損失,所以 同意由我們三人支付和解金(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九號偵查卷第五九 頁);及至原審供稱:我們確實沒有經過董事會同意,私下賠給美國公司一千 萬美金。當初美國律師建議有三位高階主管一定要罰款及上課,如此才能繼續 接美國國防部的生意,我才會接受。美國海關是處罰美國CTX,美國CTX 再向我們要求賠償(見原審卷一第二四頁、第二三三頁至第二三四頁)。證人 即負責查核中強公司之會計師柳金堂於原審證稱:中強電子八十七年十一月十 六日現金增資說明書第四十五頁所載一千萬美元賠償金一事,該一千萬美元是 美國海關處罰美國CTX公司,是美國CTX公司追究負責該業務董事的責任 ,負責該業務的董事共有三人,包括被告甲○○丙○○。他們認為他們三人 對於執行業務有過失,願意承擔該責任(見原審卷一第一○○頁至第一○一頁 、第一三七頁)。證人即中強電子前會計處處長林秀梅於原審證稱:我知道被 告等人要賠償一千萬美元一事,當時是接到被告丙○○的指令,由公司資金支 付。因為這筆款項是美國海關賠款,美國公司已經先墊付,因為這筆款項是由 三個個人來承擔,而他們還沒辦法籌措資金,所以就由中強電子先支付(見原 審卷一第二六一頁至第二六二頁)。依上開中強公司公開說明書所載及證人柳 金堂、林素梅所稱,被告二人自白因美國CTX公司出售美國政府貨物糾紛, 而與美國政府達成賠償一千萬美元和解,並由被告二人與劉盈江向美國CTX 公司承諾共同負擔該一千萬美元賠償金,迨美國CTX公司賠償美國政府,再 向被 告等三人追償後,被告等人即以中強公司之一千萬美元資金支付美國C TX公司之事實,確與事實相符。
(二)雖美國政府處罰一千萬美元對象係美國CTX公司,然被告二人與劉盈江既均 向美國CTX公司承諾由三人負擔該筆賠償金,並向該公司出具賠償保證聲明 書(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九號偵查卷第四四頁)。迨美國CTX公司 支付美國政府賠償金,再向被告二人及劉盈江追償該筆一千萬美元,該一千萬 美元已屬被告二人及劉盈江積欠美國CTX公司之私人債務,而與中強公司無 關。被告二人及劉盈江竟擅自以中強公司一千萬美元資金支付美國CTX公司 ,顯係以中強公司之資金清償被告二人及劉盈江積欠美國CTX公司之債務,



自係基於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已對中強公司造成損害。雖美國CTX公司為 中強公司投資之子公司,然被告等係以中強公司資金清償個人積欠美國CTX 公司之債務,對中強公司毫無利益可言。被告二人辯稱美國CTX公司為中強 公司之子公司,以中強公司資金清償美國CTX公司之債務,係對中強公司有 利,委無可採。
(三)被告二人固有提出股票擔保,然證人即會計師柳金堂於原審證稱:被告二人是 在中強公司出事後(八十八年三月後),才應我之要求提出具體之擔保品,當 時被告二人僅提出一億多元之擔保品,其他的中強公司都認列損失。」、「被 告提出之股票在當時是相當的,現在是因為當時提出的股票有漲跌所以不清楚 現在是否相當的一億多就提列損失。我所謂的股價相當是指他提出的擔保品是 與台幣一億六千萬元相當,並不是與美金一千萬元相當。」(見原審卷一第一 四0頁)。查董事為自己與公司有交涉時,應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 第二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經原審向中強公司查詢後,該一千萬美元之動 支,均無任何資料或單據可稽,有中強公司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九二)強 法北刑字第九0一一五八一號函在卷為憑。足見被告二人使用中強公司美金一 千萬元資金時,既未經中強公司董事會同意,復未提供任何擔保,自非正當之 業務行為,並有違反受託人之義務。又被告二人係因執行業務過失,乃向美國 CTX公司承諾願意負擔支付美金一千萬元賠償,該筆一千萬美元顯係被告二 人及劉盈江積欠美國CTX公司之個人債務(即被告等並非代美國CTX公司 支付美國政府賠償金),自與中強公司毫無關係,中強公司本無支付之必要。 縱被告於事後曾提出價值一億六千萬元之股票設質中強公司,亦僅係被告二人 清償中強公司一千萬美元之行為。被告二人辯稱業已提出價值一億六千萬元之 股票設質中強公司;及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二人使用中強公司資金一千萬美 元,扣除中強公司原應負擔八百九十萬八千美元之損失,及被告二人提供股票 處分所得及清償之現金,中強公司已無損害等語,均不足採。又被告甲○○於 調查局供稱:我及丙○○決定(未經董事會正式決定),先由中強電子資金代 付此一千萬美元。被告丙○○亦於調查局供稱:我和董事長甲○○、總裁劉盈 江為免此事造成公司損失,所以同意由我們三人支付和解金等語;且被告二人 與劉盈江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出具承諾書,承諾分期清償中強公司一千萬美 元之損失,有承諾書在卷可稽。被告二人與劉盈江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甲○○、丙○ ○與案外人劉盈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貳、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丙○○明知中強公司於八十七年第三季時,其投資 之子公司英加電子公司及PC CHANNEL公司已發生重大虧損情事,卻於 同年十一月間,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票時,未在公開說明書上予以載明,反 而刻意隱匿,且以處分資本僅一萬美元之DATA SEREVICE公司收入 ,虛增為七千萬美元,以美化帳面,並屢次對外宣稱該公司營運、財務狀況一切 正常,隱匿中強公司已有三十三億餘元虧損之事實,影響投資權益甚鉅,因認被



甲○○丙○○犯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 、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罪。二、公訴人認被告二人犯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指訴、證人柳金堂證詞 及日記帳明細表、餘額表、提貨單、出口報單、銷售統計表、傳票、出口倉單、 備忘錄及往來信件等為依據。訊據被告甲○○丙○○均坦承確有編製中強公司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之公開說明書,未載明中強公司於八十七年第三季時,中 強公司之子公司英加電子公司及PC CHANNEL公司虧損之事,並於中強 公司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發布重大訊息時,對外宣稱該公司營運、 財務狀況一切正常,然均矢口否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均辯稱:八十七年 十一月十六日編製公開說明書時,中強公司海外子公司八十七年度之財務報表尚 未完成查核,虧損金額不明,自無隱匿可言;再中強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 日、二十六日發布重大訊息,聲稱公司營運、財務狀況一切正常,係指公司尚在 正常經營,亦無不實之處。又處分DATA SERVICE公司股票之事,係 子公司建議出售七千萬美元,後因會計師表示意見,乃未完成處分,並無虛列於 公開說明書中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
(一)證人柳金堂於原審證稱:中強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的公開說明書的目的 是要辦理現金增資用,公開說明書是公司編制的,會計師沒有參與主辦此案。   公開說明書中我所簽證的報表是在八十七年第一季,應有符合法規及證期會的   要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二六頁),足見中強公司檢具之八十 七年第一季之報表並無不實。再該公開說明書就中強公司財務狀況說明及財務 報告,關於八十七年及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之資產負債表,暨截至各該日止 之八十七年及八十六年第一季損益表及現金流量表;八十六年及八十五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之資產負債表,暨截至各該日止之八十六年度及八十五年度損益表 、股東權益變動表與現金流量表,與中強公司及其子公司八十六年度及八十五 年度之相關合併財務報表,均經證人柳金堂會計師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及會 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採用必要之查核程序查核完畢,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該等文書報表有虛偽記載。足見中強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公開說明書 所載內容,均無不實。
(二)公訴人指稱被告二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即知中強公司海外之子公司如英 加電子、PC CHANNEL等公司已發生重大虧損情事,卻未舉出該等公 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業已發生重大虧損,並為被告所明知之具體事證 ,證人林素梅於原審證稱:八十七年度,中強公司都沒有達到需要變更財測的



情形,而在八十七年度的財務報表,因為當時並不需要提前公告的需求,所以   就沒有要求子公司在八十八年一月一日以前提出經過簽證的財報。在八十七年   十一月在中強公司辦理現金增資時不可能取得子公司八十七年度的年度財務報   表,因為年度還沒有結束等語。足見公訴人指稱被告二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   六日即知中強公司海外之子公司如英加電子、PC CHANNEL等公司已   發生重大虧損情事,要屬無據。
(三)公訴人於起訴書係稱:被告二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普通 股票時,在公開說明書上,以處分資本僅一萬美元之DATA SEREVI CE公司收入,虛增為七千萬美元,以美化帳面;後於原審提出補充理由書載 稱:有關處分DATA公司之確切時點:依據公訴人起訴意旨,本即認被告等 及中強公司處分DATA公司一事係屬虛偽,即被告等欲以虛偽處分DATA 公司所得之七千萬美元,虛增中強公司之海外子公司PC CHANNEL公 司及美國CTX公司之營業收入,間接虛增中強公司之營業收入,藉以掩飾被 告等經營之中強公司已有鉅額虧損之事實,是公訴人既主張該交易為虛偽,當 然無所謂交易之確切時點之問題。惟依證人柳金堂之證述可知,被告等製造該 虛偽交易既為虛增前述二海外子公司八十七年之營業收入,則其虛偽之交易時 點應在八十七年或稍早之某時。惟查:依卷附中強公司編製八十七年十一月十 六日公開說明書所示,並未記載以處分資本一萬美元之DATA SEREV ICE公司,收入為七千萬美元之事實。而證人柳金堂於原審先後證稱:「八 十八年元月時,美國KPMG會員事務所進行查察中強海外投資的子公司CT X及PC CHANNEL時,發現帳目上有一筆處理賣出DATA SER VICE公司股票不正常情形,因為該DATA公司資本額才一萬美元而已, 但處分後竟有七千萬美元的收入,因為KPMG要把查核的結果告訴我們,將 簽證後的報表交給臺灣的中強使用,於是該會計師事務所即通知我們會計事務 所,該筆交易的主體CTX與PC當出賣人,應該是成交所以才會記載在帳面 上。這個交易金額很大,美國KPMG認這個交易不符合會計上的穩健原則, 縱使這筆交易成交,利益也不應該是在八十七年。我詢問被告等美國這麼大的 交易他們是否知道,他們告訴我說不太清楚要回去查一下。後來美國KPMG 還是認為此筆交易不符合會計原則。中強公司有叫美國傳送資料回來,就是鑑 價報告。我們支持KPMG的作法,中強公司知悉會計師事務所的專業立場, 無法予以改變後,被告二人才認真考慮提列虧損的問題。」、「我是在八十八 年元月中旬始知悉處分DATA利益,就我所知,中強公司並無對外揭露,僅 係公司內部的一個討論事項,我有見過該筆交易的鑑價報告書,未能承認該筆 交易之原因,是不知何時確定能收到該筆七千萬美元交易之款項,基於會計穩 健原則不能將該筆交易列入財務報表,我同意美國KPMG會計師之意見。」 (見原審卷一第九四頁至第九九頁、第一二七頁至第一四0頁)再依中強電子 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以強會字第○三九號函,函覆證期會說明中強電子及 子公司之財務狀況、損益情形、每股淨值及相互間背書保證情形,依該函第三 頁D部分記載:「當地經營者第四季乃進行處分持有之美國CTX公司,擬以 其處分利益US$00000000來彌補本業之虧損,然八十八年間會計師



查帳當中,對於該筆交易之處分利益認定時點,仍多有考量不妥,PCC尊重 會計師之專業判斷,並調減該筆處分利益。」(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 九號偵查卷第十九頁)。依上開事證所示,中強公司海外投資之子公司處分D ATA SERVICE公司,固已成交,並有檢附該筆交易之鑑價報告書, 同時於帳面上載明收入七千萬美元。然因美國會計師認該交易不符會計穩健原 則,利益亦非應列於八十七年度,乃未能承認該筆交易,中強公司因而未揭露 於公開說明書上。公訴人指稱中強公司在公開說明書上,記載以處分資本僅一 萬美元之DATA SEREVICE公司收入,虛增為七千萬美元,以美化 帳面,顯與事實不符。
(四)公訴人於起訴書係指,被告二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普通 股票時,屢次對外宣稱該公司營運、財務狀況一切正常,隱匿中強公司已有三 十三億餘元虧損之事實;及至原審則提出補充理由書,就有關被告等屢次對外 宣稱中強公司營運、財務狀況一切正常之時間、地點、當事人;及有關隱匿公 司有三十三億元的虧損,虧損是從何時開始計算。虧損的計算方式為何。被告 從何時知悉此虧損之事實,仍宣稱公司一切正常的事實則載稱:(1)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中強公司發布重大訊息:「公司營運狀況一切正常 ,有關謠傳本公司資金遭挪用乙事,純屬不實」。該項訊息係中強公司於當日 下午依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上市公司重大訊息說 明記者會作業程序」所發布。
(2)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中強公司召開重大訊息記者會,宣稱「公司營運狀 況一切正常,資金狀況良好」。在召開該記者會之前,中強公司曾傳真一份「 辦理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申報書」予證交所,該份申報書上蓋有被告甲○○丙○○二人之私章。
(3)按「公開發行公司財務預測資訊公開體系實施要點」第十八點規定:已公開財 務預測之公司,應隨時評估敏感度大之基本假設變動對財務預測結果之影響; 當編製財務預測所依據之關鍵因素或基本假設發生變動,至稅前損益金額變動 百分之二十以上且影響金額達新臺幣三千萬元及實收資本額之千分之五者,公 司應依規定公告申報更新後財務預測。
(4)經查,中強公司為符合前開規定,係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完成八十七年度之財 務預測,經會計師簽核完畢後公告,故自同年七月起按月評估財務預測達成情 形(見中強公司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強會字第0041號函)。而依據中強公司 於同年十一月間,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票時之公開說明書所載,該公司編 制之八十七年度財務預測預計之稅前純益可達十六億元,且該公司對全年度財 務預測達成之可行性表示審慎樂觀(見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十八年 四月移送書)。
(5)然而,中強公司卻在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表示;「本公司在去年年初之財務預測 認為八十七年應可賺十六點六億元,目前初步結算,本公司在上年度帳面虧損 三十三億元」(發言時間八十八年四月一日)。(6)故公訴人所稱之「隱匿三十三億餘元虧損之事實」,係指前述(5)所稱之「 中強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初步結算該公司在八十七年度,帳面之虧損新臺



幣三十三億元」。該虧損之金額為中強公司自行計算,期間為八十七年一月至 十二月。
(7)依據前述之(3)、(4)可知,中強公司自八十七年七月起即按月評估財務 預測達成情形,且若變動影響金額達三千萬者,公司即應依規定公告申報更新 後財務預測。惟中強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底所公布之八十七年度財務狀況,與 其財務預測之誤差,達到四十六點六億元之鉅,為前述規定三千萬元之一百五 十五倍。被告等身為中強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對於中強公司財務、業務之重要 事項,無法諉為不知。事實上正因被告二人十分瞭解中強公司之實際虧損情形 ,方才急於以虛偽處分DATA公司所得之七千萬美元,虛增中強公司海外子 公司之營業收入,間接虛增中強公司之營業收入,藉以掩飾中強公司已有鉅額 虧損之事實。然而該項虛偽交易為美國會計師所發覺,並與臺灣會計師聯絡, 中強公司高層仍試圖補齊資料欲說服專業之會計師,經數度折衝後,「至三月 六日時,美國KPMG事務所告稱無法接受該七千萬美元之交易,經過討論後 ,於三月十六日,我們通知美國KPMG事務所,對於此交易,依照一般公認 會計原則處理,我們支持KPMG的作法,中強電子知悉會計師事務所的專業 立場,無法予以改變後,才認真考慮提列虧損之問題。」(五)按中強公司美國子公司處分DATA公司所得之七千萬美元,確有列入處分利 益,以彌補本業之虧損;且中強公司及海外子公司每月皆有製作財務報表,亦 經證人林素梅於原審證述明確,被告二人於中強公司編製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 日公開說明書、及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六日發布重大訊息,中強公司營業係 處於虧損狀態。惟證人柳金堂於原審證稱:起訴書中所提到中強有三十三億元 的虧損,我是在八十八年四月下旬取得國外報表後才知道的,因為我先前到三 月至四月間一直等待國外公司的報表,所以無法確定損益。當時中強公司國內 的部分,也因為還沒有查核完畢,所以無法確定損益。中強公司八十七年財報 在三月二十六日時,報表還沒有結算完成,是因為差海外的報表,臺灣的要查 核的部分已經查核的差不多了,但具體數字尚未做出,我們還要與海外核對數 字,最後查核結束的時間應該是在八十八年四月下旬;上市公司調整財測是需 要每月評估,公司檢討如果達到需要調整財務預測的情形要請會計師重新核閱 等語。證人林素梅於原審稱:在三月二十六日召開記者會時,有初步預估子公 司虧損的數字,但是正確的數字不確定。財測調降約佔的比例多少,因為數字   無法確定,所以就沒有去算。三月間就知道要調整數字,確切數字不知道,正   確時間也不記得。應該是在重大訊息前一、二週,但是要經過查核的階段,所   以不知道要經過多久。八十七年度中強公司都沒有達到需要變更財測的情形,   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中強公司辦理現金增資時不可能取得子公司八十七年度的年   度財務報表,因為年度還沒有結束。中強公司八十七年財務預測的調整,是後   來會計師認為子公司的報表要調整,所以母公司的報表才跟著調整,應該是在   八十八年三月發生的等語。依證人柳金堂、林素梅所稱,中強公司於八十八年   三月間,已有鉅額虧損,但因未經會計師查核,無法確定數目。及至八十八年   三月二十六日召開重大說明會時,雖有初步預估子公司虧損數字,但仍無正確   數字。中強公司八十七年度財務並未達到需要變更財測之情形,及至八十八年



   四月間,經會計師查核調整公司財務報表後,始確定中強公司虧損三十三億元   ,並調整財測。則被告二人依中強公司及海外子公司每月財務報表,雖能得知 中強公司財務處於虧損狀態,然至八十八年四月下旬,始能確定中強公司實際 虧損之金額,被告二人於編製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中強公司公開說明書時, 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同年月二十六日發布重大訊息時,自無隱瞞中強 公司虧損達三十三億元之事實。
(六)雖被告二人於編製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中強公司公開說明書、及於八十八年 三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發布重大訊息之際,確能得知中強公司財務處於虧損 狀態,然一般公司在正常經營下,亦可能因市場、景氣等不確定因素,致公司 財務發生虧損,則中強公司縱於八十七年度營業發生虧損,並不表示該公司營 運不正常。證人林素梅亦證稱:所謂的營運狀況一切正常是指接單正常、出貨 正常、生產正常、收款正常、付款正常,所以當時就會這樣說等語。中強公司 及至八十八年四月間,始經會計師查核確定虧損達三十三億元,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中強公司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前,有不正常經營之事實。公訴人指稱被 告二人於編製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中強公司公開說明書、及於八十八年三月 二十五日、二十六日發布重大訊息時,宣稱中強公司營運、財務正常,有隱匿 中強公司財務虧損,委無可採。
(七)公訴人雖另提出日記帳明細表、餘額表、提貨單、出口報單、銷售統計表、傳 票、出口倉單、備忘錄及往來信件,及告訴人乙○○指訴證據。然並未說明該 等證據如何能證明被告二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自不足為被告二人不利 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為被告二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之積極 證明,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二人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原審就被告二人背信部分論罪科刑,並認被告二人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固 非無見。惟被告二人係因美國CTX公司出售美國政府貨物糾紛,而與美國政府 達成賠償一千萬美元和解,並由被告二人與劉盈江向美國CTX公司承諾共同負 擔該一千萬美元賠償金,迨美國CTX公司賠償美國政府,再向被告等三人追償 後,被告等人始以中強公司之一千萬美元資金支付美國CTX公司,原審認被告 等三人係與美國CTX公司共負美金一千萬元之民事連帶賠償責任,尚有未合。 再背信罪構成要件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 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原 判決主文欄僅記載「被告二人係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漏未記載「損害於本人之財產」,亦有未洽。又公訴 人就被告二人所犯背信、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雖以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 原審亦認二罪間有牽連犯關係,就被告二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惟刑法上之牽連犯,係指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 ,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牽連犯的數 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並應參酌行為時客觀 的事實以為決定,亦即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



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始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四七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被告二人係於八十五年間,因承諾負擔中強公司子公司美國CTX 公司與美國政府達成協議和解之美金一千萬元;而美國CTX公司於八十六年五 月十二日支付賠償金後,向被告二人及劉盈江求償時,被告二人始於八十七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挪用中強公司美金一千萬元給付美國CTX公司。此與公訴人起 訴被告二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時,編製不實公開說明 書;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六日發布重大訊息時,屢次對外宣稱該公司營運 、財務狀況一切正常,隱匿中強公司已有三十三億餘元虧損之事實,被告二人供 稱彼此無關,客觀上亦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 接密切關係,自不構成牽連犯。原審認被告二人所犯背信、違反證券交易法二罪 間有方法結果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並就被告二人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犯行,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當。公訴人上訴指稱,被告二人背信犯行,所涉金額 高達三億餘元,對中強公司及社會金融秩序危害甚深,原審僅均量處有期徒刑二 年四月,顯屬過輕。然該美金一千萬元本係美國政府處罰美國CTX公司,被告 等人承諾負擔後,因金額龐大,始先行挪用中強公司資金支付美國CTX公司, 事後並已提出一億六千萬元股票清償,所為與一般掏空公司資金之行徑不同,犯 罪情節尚非重大,原審量處被告二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應屬允適。又被告二人 於編製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中強公司公開說明書時,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 日、二十六日發布重大訊息時,並無隱瞞中強公司虧損達三十三億元,所稱中強 公司營運、財務正常,亦無不實。公訴人上訴,猶指被告二人明知中強公司之營 運有重大虧損情事,卻仍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六日發布重大訊息,宣稱「公 司營運狀況一切正常,資金狀況良好」,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委無可採。又 公訴人另稱:中強公司自八十七年七月起即按月評估財務預測達成情形,中強公 司於八十八年三月底所公布之八十七年度財務狀況,與財務預測之誤差,達到四 十六點六億元之鉅,為依規定須調整財測三千萬元之一百五十五倍。被告二人身 為中強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對於中強公司財務、業務之重要事項,無法諉為不知 。被告二人仍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中強公司發布重大訊息:「公司營運狀 況一切正常,有關謠傳本公司資金遭挪用乙事,純屬不實。」復於八十八年三月 二十六日,開重大訊息記者會,宣稱「公司營運狀況一切正常,資金狀況良好。 」被告二人隱匿公司已有三十三億餘元虧損而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事實。然中 強公司八十七年間財務狀況,並未達到稅前損益金額變動百分之二十以上且影響 金額達三千萬元及實收資本千分之五,而需依規定公告申報更新後財務預測之情 形,已如前述。公訴人指稱被告二人明知中強公司已虧損達三十三億元,業已超 過調整財測之三千萬元標準,竟仍加以隱瞞,要非屬實。又中強公司八十八年三 月二十六日發布之「辦理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申報書」所載「資金狀況良好」, 內容空洞,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係屬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重大訊息( 係指一、存款不足之退票、拒絕往來或其他喪失債信情事者。二、因訴訟、非訟 、行政處分、行政爭訟、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事件,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 響者。三、嚴重減產或全部或部分停工、公司廠房或主要設備出租、全部或主要 部分資產質押,對公司營業有影響者。四、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定



各款情事之一者。五、經法院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其股票 為禁止轉讓之裁定者。六、董事長、總經理或三分之一以上董事發生變動者。七  、變更簽證會計師者。但變更事由係會計師事務所內部調整者,不包括在內。八  、重要備忘錄、策略聯盟或其他業務合作計畫或重要契約之簽訂、變更、終止或 解除、改變業務計畫之重要內容、完成新產品開發、試驗之產品已開發成功且正 式進入量產階段、收購他人企業、取得或出讓專利權、商標專用權、著作權或其 他智慧財產權之交易,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九、其他足以影響公司 繼續營運之重大情事者。)。另該公司針對市場流言指稱,中強公司有資金遭人 挪用,乃宣稱:「本公司資金並無遭挪用」,並未明確指出究竟何筆款項遭人挪 用,亦未指稱被告二人未挪用中強公司一千萬美元之資金,自無不實之處。足見 公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本件公訴人上訴指稱原審就被告背信罪部分量刑過輕, 並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罪行;及被告二人上訴,否認有背信犯行,固均無理由。惟 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無前科,挪用中強公 司資金達新臺幣三億二千三百九十萬元,對公司影響甚鉅,迄今未能完全賠償中 強公司損害,同時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與本案 無關,自不宣告沒收。另就被告二人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則為無罪之諭知。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丙○○明知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有融通資 金之必要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竟於八十七年間向中強公司貸款美金一 千萬元,用以支付彼等子公司美國CTX USA公司出售貨品糾紛之民事和解 金,因認被告二人有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之罪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 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二人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本件犯行,而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刑罰 規定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公司法修正公布時刪除,此部分起訴事實,於被告 二人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自應諭知免訴。惟公訴人認此部份與被告所涉 背信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廿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洪 昌 宏
法 官 陳 國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棟 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廿六  日附表:
1、日記帳七冊。
2、明細表八冊。
3、餘額表九冊。
4、提貨單十五冊。
5、出口報單五冊。
6、銷售統計表一冊。
7、傳票一箱(二十六本)。
8、出口倉單二冊。
9、備忘錄及往來函件乙本。
10、八十八年總分類帳三冊。
11、八十七年明細分類帳十二冊。
12、資產負債表二冊。
13、銀行調節表二冊。
14、銀行對帳單二十五冊。
15、內部文件八冊。
16、傳票乙冊。
17、八十七年發行新股書件二冊。
18、子公司往來文件乙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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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