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九三號
上 訴 人
即自 訴 人 甲○○○
輔 佐 人 乙 ○ ○
自訴代理人 何 岳 儒 律師
被 告 丙 ○ ○
選任辯護人 黃 秀 珠 律師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四二號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 法律行為,未經設立永星建設公司,而以該公司名義,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六 月二十日,與自訴人訂立委託代建房屋契約書(以下簡稱委建契約),由自訴人提 供坐落台北縣三重市三重埔長泰小段一○二之十七地號土地,委託被告包工包料, 建築五層住宅房屋(含地下室、屋頂突出物、陽台等),總樓板面積約一百八十坪 ,依約、依法自訴人所委建之房屋均無設置變電室(依台灣電力公司新增設用戶配 電場所設置規範之規定,其屋內配電場所之正確名稱應為配電室,故以下之「變電 室」、「變壓室」均更正為配電室)之必要,且依前開委建契約規定,被告應備妥 交付自訴人設計圖,且明知電業法有總樓板面積二千平方公尺以上,須設配電室之 規定,竟意圖損害自訴人之利益,隱瞞自訴人,將其與自訴人及其他委建戶所各別 訂立之三十一份承攬契約之土地合併申請一張建造執照,致建照總樓板面積達二四 九九、七三平方公尺,依法須設置配電室,並將配電室設於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一六○巷二弄三十一號之地下室(即A4),完工後,被告竟意圖損害自訴人之 利益,為其他七棟房屋起造人不須支付配電室之建造工程款及配電室位置所在之土 地補償費,即得享有使用配電室之不法利益,而盜用全體起造人所交付,約定應使 用於申請建照之印章,其詳如下:
㈠先偽造八十一年九月十日協議書一份,協議「同前巷弄二十三、二十五、二十七 、二十九、三十一、三十三、三十五、三十七號房屋之共同使用部分為地下室變 電室,另協議地下室除店舖分別登記於各樓別之一樓,餘為防空避難室均應共同 使用」等內容;另又偽造同日協議書一份,協議「同前巷弄三十七號(即自訴人 所有之房屋)共同使用為地下室水池、地下室防空避難室、樓梯間、屋頂突出物 、水箱樓梯間」等事項,而持該二份協議書向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以下 簡稱稅捐處)申報共同使用部分之稅籍及房屋現值。 ㈡再偽造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全體起造人之承諾書,向台灣電力公司(以下簡稱 台電公司)申請將配電室改設於自訴人所有之同前巷弄三十七號房屋之地下室( 即A1),竊占自訴人所有之前開地下室,經自訴人反對,而向電力公司去函後 ,始行停工。
㈢又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未經自訴人同意,即憑前揭同前巷弄二十三號至三十 五號(即A2至A8)所有人郭修仁、宋志剛、李阿珠、吳慶龍、王陳英子、黃 文誠等人之協議,再偽造另一承諾書,向電力公司申請,將配電室設於郭修仁所 有之同前巷弄三十三號房屋之地下室(即A3),並據該協議向自訴人收取每戶 新台幣(以下同)七萬五千元之補償費。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二百十 六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占罪、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 及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等罪嫌云云。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 明文。再自訴程序,除同法第二編第二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條 、第二百四十九條及第二編第一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同法第三百四 十三條亦著有規定。
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自訴人所指之違反公司法、偽造文書、竊占、背信情事 ,辯稱:伊係於七十八年六月間受含自訴人在內之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一六○巷二弄二十三至三十七號(即編號A1至A8),十五位地主共同委託改 建房屋,訂約之初,伊原擬組織永星建設公司,故於繕打委建契約時,於契約書之 末頁一律先行打上「承建人:永星建設公司」,嗣於登記時,因有相同或類似公司 名稱設立登記在前,致未能辦理公司登記而作罷,故伊嗣後與各委建地主簽訂委建 契約時,概以伊個人名義行之,未使用公司名稱。各地主均有將其指定之起造人印 章交伊,授權伊使用於委建房屋建照之申請、變更設計、使用執照之申請、房屋產 權之登記及代辦水電之申請等一切與建築房屋有關之事項。由於該等地主共同委託 被告建築之總面積超出二千平方公尺,按電業法之規定,為供全體住戶之用電,須 公共設施設位置不易協定,而配電室之位置,在建築法規上又屬可隨時任意申請變 更,為求先行取得建築執照進行工程,乃暫以同前巷弄三十一號(即A4)地下室 為配電室位置,申請建築執照,惟至房屋已取得使用執照應辦理用電之際,各地主 仍未達成協議,伊乃依水電技師之建議,認將配電室設於較接近台電公司電源之邊 間三十七號(即自訴人所有之A1),以便節省工程費,係最有利於全體委建人之 位置,伊即將配電室改在該處。嗣因自訴人反對,經全體屋主多次協商,以抽籤決 定,其中除A6之地下室面積過小及自訴人表示願負擔補償費,但不願參與抽籤外 ,最後其餘地主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六日抽籤決定,將配電室設於郭修仁所有之三十 三號(即A3)地下室。又有關二張協議書都是代書照其專業自己製作,有經過住 戶協議,如何製作伊不清楚,印章是住戶提供的,伊再交給代書,另承諾書是水電 技師呈交給台電的定型化規格的文書,住戶要水電必須申請這些表格,亦是住戶授 權給伊交給水電技師去辦理。詎事後自訴人竟又反悔,不願依約繳交補償費,之後 其應負擔之補償費係由其他屋主代墊,始得順利設置配電室,自訴人只知享受權利 ,不盡義務,不但未付清委建款項,反以伊遲延供電為由,請求違約金,業經鈞院 駁回其訴。伊係在授權範圍內使用自訴人所交付之印章,且已完成自訴人所委託之 事項,絕無自訴人所指之犯行。伊既已依全體委建地主之協議及抽韱結果,最後將 配電室設在A3(即三十三號地主郭修仁之地下室),早已將A1(即三十七號自 訴人之地下室)回復原狀,自訴人始提起本案訴訟。伊之前雖曾將配電室暫時申請
擬設在A1,完全係為節省全體委建人之費用,出於最有利於全體委建人之考量, 自訴人明知伊並無任何不法損害之意思,竟為達拒付工程款之目的,除先向法院民 事庭提出民事訴訟未果,反圖以刑事逼迫伊接受其不繳工程款卻要求交屋之索求, 於事過境遷之後,才提出本案之訴訟,甚至為達目的不擇手段,涉嫌偽造證人王陳 英子之錄音帶,企圖引為有利之證據。伊係在授權之範圍內使用自訴人所交付之印 章,已完成自訴人所委託之事項,絕無自訴人所指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關於被告被訴違反公司法部分:
卷附委建契約末頁之簽約人,固載有「承建人:永星建設公司,負責人:丙○○ 」,惟查:被告與各委建地主簽約時,概以被告個人名義行之,此觀之委建契約 首頁第一行載,「承建人丙○○」,及整份契約書之用印亦均為被告個人之印章 ,即可明瞭。且契約內委建款項之支付,其每期收款章、用印,均係以被告個人 名義,可證被告係以個人名義與自訴人訂立委建契約無疑。再參之自訴人所提之 空白委建契約(見自證八原審卷第六九頁至七三頁),其內所載,亦如被告所辯 ,本件(三重市○○路○段(配置圖誤為二段)一六○巷二弄)之委建契約,末 頁已印「承建人:永星建設公司」。又其後,有關本件委建之調解事宜、民事訴 訟,款項收付,被告均係以個人名義行之,此有台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七十九 年民調字第二五一號調解書、本院八十三年上字第一八八五號民事判決、水電錶 外線裝修費收據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五七頁、一○一頁),足認被告所辯非虛 。況自訴人因本案所提出關於委建之事項,寄發予被告之諸多信函,均係發予被 告個人,顯見自訴人已明知與之訂立委建契約者為被告個人,並非永星建設公司 。從而被告既未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及為法律行為,自無違反公司法可言。 ㈡關於被告被訴偽造文書部分:
⒈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 並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成立要件。苟行為人係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 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無成立該罪餘地。
⒉經查:
①被告無偽造文書之故意
⑴本件被告承建系爭房屋,係含自訴人在內共十五位地主之共同委託為其改 建房屋,計興建房屋八棟四十戶(即門牌號三重巿自強路一段一六○巷二 弄二十三、二十五、二十七、二十九、三十一、三十三、三十五、三十七 號,建築物代號A1至A8),自訴人係A1之委建人,有台北縣政府捌 拾壹重使字第一二三號使用執照影本反面可稽(見原審卷第四三頁反面) 。
⑵被告係採分別承攬合併興建,以節省委建人經費(即造價),兼顧建築物 牢固、安全,此有委建代建房屋契約書影本可參稽,並經證人即建築師汪 光旭證實確有連棟合建之必要(見原審卷二八七頁)。若按自訴人所言, 照各委建人提供土地興建,若土地面積敷用,本非不可,惟建築法第十一 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建築基地兼指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法定空地 ,而法定空地尚須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建築物間之距離。
如是,實際建築面積必大受影響,乃至因建築基地法定空地之限制,影響 建築物之規劃、設計、方位、美觀,予以合併興建,縱因總樓板面積達二 四九九‧七三平方公尺,依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五章第四十二條第一款規 定必須設置「配電室」,稍影響地下室之使用,然與上開法定空地之限制 所受建築不利益相較,前者權益影響小於後者甚多。 ⑶雖自訴人指配電室原設於A4地下室,嗣因A4之委建人反對,才將之改 在伊A1之地下室,被告既未事先告知,且又出具承諾書表示願無償提供 予台電公司裝設供電設備,顯有損其權益。然查: 有關申請水電及外線裝修費用,並不包括在原委建契約之承攬價格內, 係由各委建人自行負擔,被告僅係單純代辦,有被告提出之申請水電費 用之收據影本十五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二○九頁至第二二三頁)。 關於配電室之設計,只是暫時性之建議位置,此已經證人汪光旭建築師 (即設計本件委建房屋之建築師)證述在卷,其可於使用執照核發後變 更,亦經台電公司職員張耀西、台北縣政府工務局職員蘇永福、洪村山 等人證實無訛(以上均見原審卷第一九三頁至第一九五頁反面之八十四 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第二三九頁之八十四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及第二 八八頁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
被告所供嗣曾一度申請將配電室改設於A1自訴人所有房屋之地下室, 惟此係因當時已有半數之住戶進住,而其所用之電仍屬工地之臨時用電 ,殊非長久之計,被告始依水電技師陳定勝之建議,認從靠近三重市○ ○街之A1部分接電進來比較近,可為委建人節省費用約五十萬元而謀 更改等情,業據證人陳定勝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二八八頁反面八十四 年七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本院更㈢卷第二二八頁) 又被告為上述變更之際,為慮及自訴人之意見,亦有請其他委建人先自 行與自訴人協調,因為自訴人所拒,乃再由被告出面召開包括自訴人在 內之多次協調會,嗣經達成協議,除以抽韱決定配電室設置之所在外, 並決定給予抽中提供場地設置配電室者三○○萬元之補償金,此復經證 人吳李春葉、王陳英子、郭修仁及吳慶龍等人證述在卷(見本院更㈡審 卷第五五頁、第五六頁、第八四頁),且有八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協議書 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四四頁)。
況查(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經濟部經能000六八六號函修訂)臺灣 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四十二條規定新增用戶基於用電需要,新設建築物 總樓板面積在二千平方公尺以上者,應於其建築基地或建築物內實施地 下配電,裝設供電設備,如未設置,台電公司得拒絕供電,有台電公司 營業規則一份可憑(外放)。參照證人張耀西於原審證述「(設配電室 (按屋外為配電場,屋內為配電室),對居民有何損害?)若未設配電 室,台電即拒絕供電,依台電營業規則來說若都未超過一定標準,即設 電線桿或機台變電器等」等情(原審卷第一九四頁反面、第一九五頁) 以觀,堪以確定本件總樓板面積既逾二千平方公尺,無論依上揭營業規 則或證人所述,應有地下配電室,否則台電將拒絕供電,顯無疑義。至
證人張耀西所陳未超過此一標準始有其餘變通方法設置之情形,此亦經 證人張耀西於本院重申「:::若是二千平方公尺內建物,週邊住戶也 不會給他配電,就要設在週邊計劃道路或附近若有公園有電源才可供電 源使用」之旨(本院更㈢卷第二四四頁),非謂無地下配電室即可變通 供電甚明。是本件申請配電室供電,乃全體起造人之義務,否則無電可 用不僅自訴人一戶,尚波及全體委建戶,自社區公共意識而言,未依規 定申請配電,始生損害於全體社區居民,若依規定為申請,又何來生損 害之有?是由上查證,設置配電室既為興建本件建築之所需,而配電室 之位置又可隨時變更,且被告申請變更配電室所在復係基於節省委建人 費用之考量,再者,被告就僅屬代辦性質之配電室設置爭議,又積極負 協調,則縱然被告於製作前開協議書、承諾書等,未再徵詢自訴人之意 見,致自訴人主觀上以為其已受有損害,惟亦難認被告有損害自訴人之 犯罪故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核與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仍屬有間。
另觀之卷附自訴人所提出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全體起造人為名義之 承諾書(原審卷第十頁)開宗明義記載:「立承諾人:::因用電需要 ,依建築技術規則及貴公司(按指台電公司)營業規則規定設置之配電 場所,願『無償』供裝電設備:::」等字樣,且其承諾之對象為「臺 灣電力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足見所謂「無償」係指對於「台灣電力 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不得要求對價,換言之,電力公司並不給付對價 與提供土地設置配電室者,該承諾書並非約定將地下室無償提供全體住 戶使用至明,是自訴人據此認該承諾書係由其無償提供,尚有誤解。另 參酌前述說明,被告既然就配電室之設置僅屬代辦之性質,而配電室設 置所在位置也只是暫時性而可隨時變更,期間亦積極協調,惟因全體委 建人多次協調爭議不決,無法即時達成協議配合被告代辦事宜,且因多 數住戶供電所需,權宜之計將配電室暫時設置在最節省費用之A1地下 室,再積極協調,嗣達成協議成立將配電室改設置在郭修仁所有地下室 ;再徵之被告使用全體住戶之印章並未逾授權範圍(詳如後述)等情, 益證被告應無偽造文書之故意。
②被告右揭製作協議書等行為,使用印章未逾授權 ⑴依證人即委託被告興建系爭房屋之地主郭修仁、陳合成、黃春霖、王陳英 子等人均一致證稱:渠等有交付印章給丙○○,是包括申請水、電、執照 等事項,將印章交給丙○○是辦水電、過戶等事項(見原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號卷內第一二一、一二二頁偵 訊筆錄)。
⑵而自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趙佑楠亦證稱:我們四十戶一起委建,印章有交 給丙○○,申請執照及申請水電(參上開偵查卷第一二一、一二二頁)。 ⑶且委託被告興建之地主吳慶龍、李阿珠、武太郎、周德富、宋耀人、陳文 祥、郭修仁、王陳英子、汪詹月娥、黃春霖等人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出具證明書,證明渠等均有交印章(或委託代刻)放在丙○○處,授權使
用於房屋建照之申請、變更設計、使用執照之申請、變更設計、房屋產權 之登記並代辦用水、用電(包括變電室用電必要設置之申請)、電話等各 項申請及其他一切與建築房屋有關之事項(見原審卷第二○七頁至第二○ 八頁反面)。且證人吳慶龍、李阿珠、黃春霖、周德富之妻周羅金桂在本 院更三審中證稱:偵查卷第一三0、一三一頁證明書,被告有唸給我們聽 才蓋章,證明書是實在等語(見本院更㈢卷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筆錄) 。
⑷另被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收受包含自訴人甲○○○所交付之該房屋 新建工程水電錶外線裝修費每戶二萬元,此有收據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 二○九頁至第二二三頁),自訴人對此亦不否認,而自訴人並未另行交付 印章予被告使用,足認前揭證人所證,於簽訂委建契約時所交付之印章, 其授權範圍包括用水、用電、房屋產權登記等申請,應為可採,尚不得以 委建契約所載,交付印章僅用於申請建照,即遽認除申請建照外,其餘有 關用水、用電、房屋產權登記等,乃至房屋順利交付,及至足堪使用之狀 態所須辦理事項,使用印章均須一一經自訴人授權,是被告有權使用自訴 人所交付之印章為自訴人申請用水、用電,辦理稅藉登記甚明。 ⑸況興建房屋,舉凡證照、水電、產權等事項之申請,繁雜瑣碎且其相關文 件又多,衡情被告殊無可能臨事逐一向委建之地主說明及取得其同意後再 行蓋用渠等置於被告處之印章。而如前所述,各委建人既將印章交付被告 ,則渠等應有概括授權被告使用於興建房屋有關之事項無疑。 ⑹證人王進祥代書在偵查中證稱:「是辦第一次登記(保存登記)所須協議 書,原使用執照所附之成果圖配電室就已存在,協議書只是告訴有此配電 室而已,並無有特殊用意」等語(見偵查卷第四二頁)。並於原審證稱: 「我們是辦理向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拿到建物測量 成果圖後,一方面辦理建物保存第一次登記,另一方面要向稅捐分處申報 房屋稅設立稅籍,這兩方面一起進行的」、「使用執照係合法建物的證明 ,其本身含附平面圖及位置圖,我們拿到使用執照後要依該平面圖及位置 圖來查整棟大樓區分所有的位置及範圍,然後才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如 使用執照將建物登記在某個位置,我們即登記在某個位置,地政機關會去 檢查,檢查後才製成測量成果圖,每個建號都會有一張測量成果圖」、「 依物權登記原則,完全是以建物合法證明文件為主」、「兩張協議書是我 製作的,因為公共設施的比例法律未規定,所以一定要有起造人協議書」 、「我依法辦理,防空避難室可以個人所有,但配電室是民生必需品生活 不可或缺,所以一定要共有才可使用」云云(見第一審八十四年八月九日 筆錄)。在本院更一審證稱:「(問:辦理產權登記時,公共設施之位置 所在有無經自訴人同意使用印章?)其印章已拿給受託人,我無須再找當 事人,我是完全依照使用執照之位置依法辦理,他們間關於公共設施配電 室部分如有任何私權紛爭,與所有權登記絕對無關.....依使用執照 竣工平面圖所繪之位置,配電室位在A4地下室,我將之列為大公,各四 十分之一」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一五八頁至第一五九頁)。在本院更
三審中供稱:「我是本件建築建物第一次登記代書,協議書就配電室設置 原來設置在A4,後來是否改在A1、A3我不知道,我辦理建物第一次 登記是以核發使用執照辦理,我辦理大公是依據使用執照竣工圖、配置圖 辦理產權,當初使用執照配電室在A4。我在鈞院更一審證述實在。就委 建契約就有連棟配置附圖五一、四九號,可看出本件是連棟建築。八十一 年十月間二份協議書約定內容是協議公共設施權利範圍俾辦理建物第一次 登記之用。其中一份協議書約定配電是共有共用,依據使用執照位置是在 A4。後來配電室變更設置與我產權登記無關,目前配電室設置在A3與 產權登記在A4,沒有影響房屋稅,因為房屋稅是依據產權面積與位置無 關,公共設施不一定課徵房屋稅」等語(見本院更㈢卷第一一三︱一一五 頁九十二年一月二日筆錄)。另證人即稅捐處人員呂麗雲於一審八十四年 七月三日亦證陳協議書係為供辦理房屋設稅籍之資料。以上證人之陳述, 足資證明本案協議書係為辦理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及房屋設稅籍所必備文 件,實未有侵害自訴人利益之情事。至王進祥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後經委 建人協議抽籤結果,將配電室改設置在A3,亦與自訴人之產權面積、稅 ⑺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 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 虞而言,若他人對行為人原負有制作某種文書之義務而不履行,由行為人 代為制作,既無損於他人之合法利益,自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六八號判例參照)。自訴人雖指委建之初, 被告並未告知須設配電室,即被告前於檢察官偵查中亦曾供稱「是建築師 申請後才告訴我須設配電室」、「當初是建築師送件時,縣政府說須有配 電室,他才設在A4」等語(參偵查卷第二十八頁、第九十頁),惟觀諸 配電室之申請,係申請用電必要之設置已如前述,且自訴人當初交付印章 既含蓋申請用電事項,則縱令被告於自訴人等交付印章時,猶不知關於申 請用電必須有配電室之存在,但應認此既為自訴人之義務,則仍在自訴人 概括授權使用印章之範圍內,實屬灼然至明。 ⑻雖委建人趙佑楠另證稱:其配偶陳連心於八十一年間病故,被告仍使用陳 連心之印章。惟查:趙佑楠係指定其所委建之房屋登記其配偶陳連心名義 ,雖陳連心於八十一年間病故,然趙佑楠既未另行指定登記名義人,被告 依原委建契約使用陳連心之印章將委建房屋登記於陳連心名下,未對任何 人造成損害,亦不成立偽造文書罪名。
③至於自訴人所指被告係為節省申請建照費用而將四十戶申請一張建照,致須 於原審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到庭證稱:「若連棟建築,室內面積會增加, 而獨棟則需棟距,我們通常會建議連棟,比較經濟,但未硬性規定,但連棟 施工比較經濟,安全也比較好,基地連在一起,我們儘量合併,不會要求單 獨處理。費用是按工程造價,與建照張數無關」等語。於本院供證:本案是 連棟建築型態,一般都用一張建照,連棟分照是要特別要求,否則就是一張 執照,一張執照可以減少公共面積,若是連棟分照樓梯就必須單獨使用,共 同壁也要隔壁同意,單獨申請獨棟建照有很多缺點等語,是被告於本案連棟
建築時,按一般程序申請一張建照亦難謂有何不妥而觸犯刑責。(見本院更 ㈢卷第一八六頁),且自訴人於合建時知道八棟房屋係連棟建築,共同申請 一張建照,業據證人周羅金桂、李阿珠、吳慶龍、黃春霖、吳李春葉、郭修 仁等人供述在卷(見本院更㈢卷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九十二年一月十六 日筆錄)。又依自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在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 八六四號其與被告間履行契約之民事訴訟事件中所庭呈之準備書狀內載:換 約後,被告才進行拆除舊有房屋,有台北縣政府七十八年三月核發之拆除執 照及建築執照可稽,亦可見自訴人於七十八年早已知悉本案建築之申請,係 以四十戶一起申請一張建築執照。尤其,自訴人自知悉以至提起本案自訴之 八十四年三月底,其間長達七年,竟均未表示異議,亦與常情有悖。是自訴 人此部分指訴,應無可採。
㈢關於被告被訴背信部分:
⒈自訴人早知要合併建築,並設配電室,被告將委建房屋合併建築,並未違背任 務:
①證人吳李春葉於偵查中證稱:渠夫吳慶龍為地主之一,因渠住處離工地較近 ,當初設計圖放在渠家中供大家閱覽,設計圖上就有配電室,大家還為此( 即配電室)開了好幾次會;證人周羅金桂亦證稱:合建時四十戶均一起翻新 ,面積超過二千平方公尺,須配電室,被告丙○○有告知(參見偵查卷第四 十一頁)。證人郭修仁、陳合成、黃春霖、王陳英子均證稱:合建時鄰居均 一起翻新,當時就知道要蓋四十戶,丙○○有告訴大家配電室暫時設在王陳 英子之地下室(即A4);而自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趙佑楠亦證稱:我們四 十戶一起委建(參見偵查卷第一二一、一二二頁)。在本審中證人吳李春葉 、郭修仁、李阿珠證稱:自訴人知道八棟房屋共同申請一張建照,連棟建築 自訴人有同意等語(見本院更㈢卷第五四頁),且證人吳慶龍、李阿珠、黃 春霖證稱:合建時要有配電室,自訴人知道云云(見本院更㈢卷第一八七頁 )。
②參之自訴人所提委建契約,其內有自強路一六○巷二弄配置圖,明白畫出係 就十五棟舊屋一起改建,且棟與棟之間並無棟距,顯係連棟建築,核與證人 汪光旭建築師(即設計本件委建房屋之建築師)證稱:若採連棟建築,室內 面積會增加,而獨棟建築則須棟距,渠等通常連棟,比較經濟,安全也比較 好,且費用是按工程造價,與建照張數無關。而配電室之位置,只是建議暫 時放在何位置,若台電或業主有意見,則會再變動;本案委建契約配置圖有 共同壁、共用樓梯,可看出是連棟建築,本案是連棟建築型態,一般都用一 張建照,連棟分照是要特別要求,否則就是一張執照,一張執照可以減少公 共面積,若是連棟分照樓梯就必須單獨使用,共同壁也要隔壁同意,單獨申 請獨棟建照有很多缺點等語(參見原審卷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 本院更㈢審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筆錄)相符,而自訴人於不服原審法院八 十四年訴字第八六四號民事判決所提出之上訴理由狀內亦自承:「依原設計 圖之設計,係以A4(即三十一號)地下室為變電室所在地,上訴人(即自 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亦以此設計圖為契約之內容
」,有自訴人之上訴理由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四七頁)。足認上開證人吳 慶龍等所證自訴人早知係四十戶一起建,有配電室之設置,先暫設於王陳英 子之地下室之證言為可採。
③雖自訴人所提八十四年一月三十日之由在原審中之另一自訴人翁精術與「王 陳英子」之電話通話紀錄,其內王陳英子稱「當初藍圖的變電室是設在各棟 房屋樓梯腳,當時丙○○說要設地下變電室,我就不挖地下室」等語,然證 人王陳英子於原審審理時,堅決否認渠與翁精術有此通話記錄(見原審卷第 三三一頁及其反面),且經原審將該通話紀錄之錄音帶送法務部調查局,由 該局以美製CSL︱4300B聲紋儀鑑析法比對鑑定結果,認前開通話紀 錄內女子之聲音,與王陳英子之音質特徵不同,有該局八十四年九月七日( )陸(三)字第84091387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三六二頁),且若於八 十四年一月三十日即有此通話紀錄,為何遲至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始行提出 (見原審卷第二七七頁至第二七九頁),自訴人所提之前開錄音帶,不足為 被告不利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自訴人不知要合併建築。故被告採連棟式建築 ,依法設置配電室,並無違背自訴人之委託。
⒉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 ,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 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 台上字第二四二九號判例可參。本件如前所述,自訴人於委建之時既同意八棟 房屋合併建築,而獲節省建築費用及增加建物面積之利益,自應同時負擔設置 配電室之不利益,其反對於上開八棟房屋中設置配電室,自屬無據。而配電室 之設置乃供電之必備公共設施,其位置既可隨時變動,且關於申請水電及外線 裝修,被告又僅係單純代辦,被告將配電室改設於A1,復係因水電技師陳定 勝基於為節省住戶費用之建議,則其一度將配電室設置於自訴人所有之編號A 1之建物,尚非違背任務之行為,且亦無為圖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或圖 加不法損害於自訴人之意思。況被告經自訴人反對後,已將自訴人之地下室回 復原狀,亦已經原審勘驗現場屬實,有照片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 二○至一二四頁),此並為自訴人所不爭執,則對自訴人所有之地下室而言, 被告所為,亦難謂有何損害之故意。
⒊雖自訴人陳稱原在台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惟嗣後調解不成立,且渠未 參加協議,亦未同意支付補償費云云。然查:
①關於配電室之設置地點,在申請時,雖未先經被告與各委建地主協調,設計 圖上為申請建照權宜所劃之配電室位置固不足以拘束各委建地主,但嗣後各 委建地主業已協議,以抽籤決定配電室位置設於地主郭修仁之地下室,且關 於施工費用及另給付予提供地下室者之補償金三百萬元,亦均決定由四十個 電錶(戶)平均負擔,此有地主郭修仁、宋志剛、李阿珠、吳慶龍、王陳英 子、黃文誠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親簽之協議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四四頁 、第七十九頁反面至第八十頁反面)。
②再參諸⑴證人吳李春葉先後於原審及本院更二審中所稱:「八十三年四月十 五日協議,有地下室的人,除A6之面積較小,不能做為配電室使用,A1
之所有人(即自訴人)不同意設配電室外,其餘地主均有參加抽籤」(參見 原審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協調會自訴人每次均有參加」(見 本院更㈡卷第五十五頁);⑵證人王陳英子所述:自訴人有說出錢伊願意, 但是伊不抽籤(參見原審八十四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⑶宋志剛、李阿珠 於原審審理八十四年訴字八六四號履行契約事件時曾證稱:原告(即自訴人 )不同意參加抽籤,但願意補償他人,抽籤時,原告未到場,但開會協調時 ,原告有到場等語(參見卷附之原審八十四訴字第八六四號民事卷宗八十三 年十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⑷證人吳慶龍於本院更二審調查中證稱: 協調過程中,自訴人都有出面,且同意出錢,但不願提供地下室做配電室使 用等情(見本院更㈡卷第八十四頁);以及⑸證人郭修仁及王陳英子於本院 更二審調查中,亦稱:原審另一自訴人翁精術有表示,伊與自訴人部分不參 加抽韱,但願出錢等語(見本院更㈡卷第五十六頁),足認自訴人有參加配 電室設置地點之協調,且因其餘地主同意其不必參加抽韱,僅須給付補償金 ,而使前揭協議對其發生拘束力。被告嗣既係依該協議為各委建人申請設置 配電室,自無損害自訴人之意思,揆諸最高法院前揭判例意旨,即難律被告 以背信罪責。
③至於自訴人所提曾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函請被告非經其書面同意,不得 再使用其之前所交付之印章一事(見原審卷第三二○頁至第三二三頁),因 自訴人既參與其餘地主前述八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之協調並同意其協議內容, 自難採為其拒絕同意該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承諾書之有利證據。 ⒋末查被告與自訴人所立之委託代建房屋契約,究係何法律關係,自訴代理人與 辯護人均認為承攬契約(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而所謂承攬 ,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即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則被告與自訴人訂立承攬契約後,為 自訴人代建新屋、無論申請執照,申請水電等直至房屋可供使用而交付之狀態 ,均屬自己之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殊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最高 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五八號判例參照)。縱其工作瑕疵由於故意或過失所致 ,除得依法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外,要不 得以刑法上之背信罪相繩。
㈣關於被告被訴竊占部分:
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竊占罪,須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而竊占他人之不動產為成立要件。
⒉本件被告固自承其曾一度將配電室設置於自訴人委建之A1房屋地下室內,嗣 因自訴人異議始行變更,惟如前述,被告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 竊佔自訴人所委建房屋之故意,其所為即與竊占罪之成立要件不合。 ⒊至於被告先前雖遲遲未將房屋交予自訴人使用,然此係因被告認自訴人尚須支 付伊工程款後,始願交付故耳,核屬民事糾葛,尚難認被告上述行為係基於不 法利益之故意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此徵諸自訴代理人於本院更二審中所稱被 告業已將房屋交渠等使用之情節(見本院更㈡卷九十年十月八日審判筆錄第十 頁末、第十一頁首行),益臻明確。
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核與違反公司法、刑法偽造文書、背信、竊佔罪之構成要件, 均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自訴人所指罪名之犯行,被告 被訴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 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洪 光 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玉 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