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92年度,557號
TPHM,92,聲再,557,2004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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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五五七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詐欺,對於本院中華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確定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
字第一三七三號),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審判決於事實認定方面,有以下錯誤:
(一)告訴人郭居財與被告雙方以九萬元達成第一審律師費之協議,且協議當天郭居 財未付五千元談話費或其他任何費用,原審判決書第二頁認為律師費為五萬五 千元及告訴人有付五千元,與事實不符。
(二)九十年九月五日當天下午,郭居財協同李秀美、郭貞嬋等人到被告律師事務所 ,原審判決書第二頁稱僅郭居財、郭貞嬋到事務所,實有謬誤。(三)案件委任後,自九十年九月六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止,被告均未曾與告訴人父 。
(四)早在九十年九月五日委任當天,告訴人郭居財即曾交付板橋地檢署九十年度偵 字第五九一四號起訴書,其上載名郭居財遭起訴之所有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 共四個罪名,原審判決書第三頁稱在九十年九月十一日閱卷後,聲請人始全盤 瞭解郭居財遭起訴之所有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等語,實有違誤。(五)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被告整日與詹裕桂教授於桃園縣龜山鄉國立體育學院共處 ,並未與告訴人父女見面,告訴人父女在依約交付二萬元律師費予龍彩雲後即 先行離去,原審認被告當日在場並收受該二萬元等語,與事實不符。(六)承上述(五),龍彩雲收受該二萬元後,將之供其子龍冠彣日常開支之用而未 曾存入被告帳戶,原審判決認被告詐欺既遂二萬元等語,顯有違誤。(七)九十年十月五日當天,告訴人郭居財前來被告律師事務所時,所述其他民事案 件多達四、五件,根本無暇論及任何有關郭居財刑事案之交保之事,事後也從 未論及,業經郭秋花親自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訊問時結證屬實,原審判決 書第四頁認被告佯稱需先行交付關說費用等語,與事實不符。(八)九十年十月五日後,雙方即未曾再見過面,原審判決書第四頁認雙方有在九十 年十一月六日約定在板院附近停車場,告訴人父女則說是九十年十一月三日, 均與事實不符。
(九)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告訴人前來被告事務所,當天因事務所客戶眾多,告訴 人父女不耐久等先行離去,根本未與被告見面或交談,原審判決書第四頁認定 被告當天與龍彩雲向告訴人詐騙二十萬元未遂,實有違誤。(十)九十年十月三十日龍彩雲主動向告訴人催討二十萬元左右之律師費,自始自終 被告均未曾提到交保金需二十萬元之情事,原審判決書第四、五頁此部分認定 亦有違誤。
以上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



明其為虛偽者」,第三款「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第六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及第四百二十一條聲請再審之情事。二、以下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 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之再審事由:
(一)詐欺既遂部分:
1、依國立體育學院共同科詹裕桂教授所出具之證明書、國立體育學院修課學生名單 暨成績表等新證據,被告與詹裕桂教授所合著之最新精編六法及被告受委任辦理 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書、裁定書各乙份、起訴書乙份及扣案之記事本等新證 物,足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告訴人交付二萬元律師費時,被告當天自始至終均 在國立體育學院,未曾回到律師事務所,根本未與告訴人父女見過面,而有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再審事由。2、證人倫綺雯等二十人可證明其等委任被告承辦相關民刑事案件,每一案件每審律 師費酬金約十萬元至十五萬元不等,且依扣案之「彰信律師事務所客戶費用收取 對照表」所示,可知告訴人委任被告之律師費實為九萬元,另九十年九月五日告 訴人前來被告事務所委任當天,龍彩雲確實在場,親自見聞雙方約定律師費為九 萬元,再依彰信聯合律師事務所其他律師之名片及中國時報之報導等新證據,可 證雙方約定之律師費實為九萬元,而非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五萬五千元,故本件有 該條第六款之再審事由。
3、依被告之律師費收支存摺、龍彩雲所出具之聲明書、 稿費收據五紙、支票乙紙等新證據,及扣案之日記帳,可證被告自始至終未曾收 受系爭二萬元,也不知悉龍彩雲有在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收取該二萬元之事實, 而有該條項第六款之再審事由。
(二)詐欺未遂部分:
1、依本件民事支付命令裁定、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律師函、民事起訴狀、強制執 行聲請狀等新證據,足以證明九十年十月五日告訴人郭居財郭秋花來事務所時 ,僅討論其多達四、五件以上之民事案件,未曾另論有關郭居財刑事案交保之事 ,事後也從未論及,業經郭秋花親自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訊問時結證屬實, 另原審判決書第四頁漏未審酌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扣案之客戶訪談記錄認被告佯 稱需先行交付關說費用二十萬元等語,與事實不符,而有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 款及四百二十一條之再審事由。
2、依許正忠之刑事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何振茹之律師函、汪海燕之民刑事案件 一覽表、許正和之和解書及彰信聯合律師事務所平面圖等新證據,足以證明九十 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告訴人父女前來事務所時,確實未與被告見面、交談,迄告 訴人父女離開,被告均不知悉渠等來所情事,原審判決書第四頁認定被告當天與 龍彩雲向告訴人詐騙二十萬元未遂,實有違誤,而有該條項第六款之再審事由。三、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 再審事由:
(一)詐欺既遂部分:
1、早在九十年九月五日委任當天,告訴人郭居財即曾交付板橋地檢署九十年度偵字



第五九一四號起訴書,其上載名郭居財遭起訴之所有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共四 個罪名,原審判決書第三頁稱在九十年九月十一日閱卷後,聲請人始全盤瞭解郭2、告訴人與被告約定之律師費實為九萬元,原審法院漏未審酌告訴人父女之九十一 年六月六日存證信函,收據,被告所出具之律師函,及郭貞嬋、李秀美、郭居財 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證言、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調查局筆錄;郭秋花於九十二年七 月三日筆錄、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調查局筆錄,及卷附之請款單、扣案記事本、 扣案之客戶訪談記錄、財政部訂頒之「九十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等證據。 另雙方約定九萬元之律師費包括被告二度親至板院閱卷,而得依台北律師公會章 程第二十九條有關分收酬金部分,及「彰信律師事務所客戶費用收取對照表」而 收取之閱卷費,及刑事辯護狀、刑事主動到案及撤銷通緝聲請書之撰狀費用共計 二萬元。另原審漏未審酌告訴人父女所坦承,在委任刑事辯護案件後不久,另委 任民事案件三、四件以上,每件民事案件律師費降為五萬五千元之事實,致誤認 第一次委任,且較繁複之刑事辯護案件亦為五萬五千元之事實,原審判決誤認律 師費係五萬五千元,係屬有誤,而有四百二十一條之再審事由。3、被告對郭貞嬋、郭秋花早已取得民事勝訴判決半年以上,金額達十二萬六千元, 迄未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缺乏詐騙告訴人區區二萬元之犯罪動機。(二)詐欺未遂部分:
1、原審法院漏未審酌郭秋花在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內容、告訴人所提出 之書面檢舉書,而誤認被告有在九十年九月下旬至十月間,向郭居財郭秋花佯 稱需先行支付二十萬元關說費用,而有四百二十一條再審事由。2、原審漏未審酌郭居財、郭貞嬋、郭秋花三人在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二日、九 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檢調偵查筆錄及審判筆錄中七次虛構「曾與被告約定在 九十年十一月三日至板橋法院附近之停車場見面辦理投案」之不實內容;及雙方 通聯記錄,逕自誤認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被告曾與告訴人約定在板橋法院附近之停 車場見面,而有四百二十一條再審事由。
3、原審法院漏未審酌郭秋花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之供述,及郭居財九十一年十 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筆錄內容,誤認被告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 三日有與龍彩雲接續向告訴人詐騙二十萬元未遂,而有四百二十一條再審事由。4、原審漏未審酌龍彩雲在九十二年九月五日所提出之自白書及其所為供述內容;及 告訴人父女三人就賄款「金額」、「對象」一再修改;及關於錄音帶之證據部分 :調查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無法鑑定之公函,及該錄音帶有十餘次中斷, 無法判斷全部是否均屬於被告之聲音,原審對此重大之爭議,未再函請刑事警察 局鑑定,且漏未審酌被告在該次錄音帶中,所強調「交保只需五、六萬元」、「 有剩下你們當然就帶回去」等內容;另在案發前告訴人因積欠二十萬元律師費, 雙方發生爭執等情;及告訴人亦誣告龍彩霞在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及九十年十月 五日有對其詐稱需支付二十萬元,龍彩雲獲判無罪確定等情,逕認被告有詐欺未 遂情事,而有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百二十一條之再審事由。貳、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又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四條、第四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再審理由與三



十項證據,核與其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向本院聲請再審之理由及證據, 除編排順序文字略有不同外,餘均相同,而該聲請,已由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 九日,以九十二年度再審字第四六八號裁定認為無再審理由駁回之,業據本院調 閱上開卷宗無訛,並有該裁定書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故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暨應駁回,其 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屬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吳   燦
法 官 周 政 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菊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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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