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抗字,92年度,946號
TPHM,92,交抗,946,2004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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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九四六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七月二十九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二號;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四二
|R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於鐵路、公路車站或其他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營運,妨害交 通秩序者,處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規定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二、原裁定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下午四時二十五 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二九八|LE營業一般小客車,在基隆市○○路五號公車 站牌前,違規攬客,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陳清文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行為當場掣單舉發,異議人不服舉 發,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提出申訴,原處分機 關仍認異議人有駕駛其所有車號二九八|LE營業一般小客車,在公車站牌違規 攬客之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六十三條第 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異議人 經舉發違規之地點雖非在「忠四路一號前」,然依異議人指出之舉發違規地點, 部分在公車專用區內,異議人將營業小客車之前半部侵入公車專用區內,勢必影 響公車之停靠。又觀諸異議人自承當時總計有五輛計程車停靠該區,且緊臨公車 專用區後方即為計程車招呼區,可知當時停靠之計程車應係在招攬客人,異議人 空言否認停靠目的係為招攬客人云云,亦不足採。故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業堪認定 ,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 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身為計程車司機,於計程車招呼等候區不能打電話嗎 ?且抗告人顯係對交通標示有所誤解,並非故意違規,為此提起抗告云云。四、經查: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經舉發違規之地點雖非在「基隆市○○路一號前」, 而係在同市○○市○○路五號前,然抗告人於原審履勘現場時所指出之舉發違 規地點,部分在公車專用區內,而觀諸該公車專用區之長度,僅足供一部公車 停靠,抗告人既將營業小客車之前半部侵入公車專用區內,勢必影響公車之停 靠。另抗告人辯稱經警舉發時其正在撥打行動電話,當時車上並無客人,其臨 時停靠係為撥打行動電話而非違規攬客云云,然查抗告人自承當時總計有五輛 計程車停靠該區,且緊臨公車專用區後方即為計程車招呼區,可知當時停靠之 計程車應係為招攬客人,且如抗告人係為撥打行動電話,為何不停靠他處,或



將車輛停靠計程招呼站附近?是抗告人空言否認停靠目的係為招攬客人云云, 顯不足採。又計程車招呼站牌雖立於公車專用區○○○路面上標線既已明顯劃 分公車專用區及計程車招呼區,自非無法辨識,則計程車駕駛人自應將車輛停 靠於計程車招呼區內,抗告人辯稱當日有五輛計程車,不論由前面數或自後面 數,其均係第三輛,依計程車招呼站牌所示限停三部計程車而言,其並未違規 云云,顯不足採。
(二)關於抗告人違規停車之地點,依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雖記載係在 基隆市○○路一號前,惟經原審履勘現場結果,基隆市○○路一號至五號前馬 路設有公車專用區,在公車專用區後方設有計程車招呼停等區○○○○○路五 號前;公車專用區旁設有計程車招呼站牌(牌告限停三部計程車),抗告人指 其於經警舉發違規時,係駕駛所有車號二九八|LE營業一般小客車,停靠在 基隆市○○路五號前,車身前半段在忠四路五號前公車專用區內,車尾部分跨 越公車專用及緊臨在後之計程車招呼停等區,證人即舉發違規之警員葉志旺則 指出抗告人違規之地點係在忠四路一號前公車售票亭旁,另一違規者陳松之車 輛則係在抗告人車輛之後;證人即舉發陳松違規之警員陳清文則稱當日陳松違 規之車輛係停放在忠四路一號前;位置在抗告人車輛之前,抗告人車輛停在幾 號門口,伊不清楚,惟可確定抗告人之車輛係違規停在公車專用區內之事實, 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相片九張在卷可稽,並據證人陳清文、葉志旺證述明確; 又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訊問時當庭繪製經警舉發違規時車輛停放位置圖一紙附卷 ,抗告人所稱停放車輛之位置,經核與證人陳清文所證述者較為相符,且經原 審法院再訊問證人葉志旺,舉發抗告人車輛究停放何處時,葉志旺供稱抗告人 車輛確實停放何處雖已遺忘,但可確定抗告人及陳松二人之車輛均係停放在公 車專用區內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是本件應以抗告人 所供經警舉發違規之停車地點係基隆市○○路五號前較為可採,卷附舉發抗告 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記載違規地點「基隆市○○路一號前」與事 實不符,抗告人實係在基隆市○○路五號前公車車站違規停車。又抗告人被警 舉發違規之地點雖非在「忠四路一號前」,然就抗告人自承之舉發違規地點「 基隆市○○路五號前」而言,部分車身係在公車專用區內,抗告人將營業小客 車之前半部侵入公車專用區內,自係違規行為,併此敘明。五、綜上所述,抗告人駕駛其所有車號二九八|LE營業一般小客車於公車站牌內招 攬客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就抗告人上開違規行為裁 處罰鍰一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原審認抗告人之異議為 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否認違規行為,並指 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宗 和
法 官 許 錦 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 妙 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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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