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七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吳麗雲律師 ( 義務辯護人)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三六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第一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罪及所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叁年。丁○○被訴駕車故意傷害人而逃逸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右開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和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貳月、叁月、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 實
一、丁○○明知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凌晨零時起至二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某處小 吃店內,飲用玫瑰紅等若干酒類飲料,酒後其注意力及控制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猶駕駛車牌號碼ME─八六 一八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與新烏路口,因倒車不慎撞及庚○○ 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AVM─三七一號重型機車,致該機車之照後鏡斷裂 ,庚○○之友人戊○○、丑○○及子○○見狀,即與丁○○及其友人陳金桃發生 爭執。嗣後庚○○騎乘車牌號碼AVM─三七一號重型機車附載子○○、壬○○ ,丙○○騎乘車牌號碼WTH─六九三號重型機車附載辛○○,乙○○騎乘車牌 號碼EES─六一八號輕型機車附載張緯倫,己○騎乘車牌號碼DUN─四三七 號輕型機車附載癸○○,丑○○騎乘車牌號碼QHD─五五○號輕型機車,沿臺 北縣新烏路由新店往烏來方向離去,丁○○因上開車輛碰撞而起衝突之事,對庚 ○○等人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之犯意,(客觀上能預見使人受重傷,而主觀 上並無法證明其能預見。)以其所駕駛之前述自用小客車尾隨庚○○等人,行駛 至臺北縣新店市○○路○.七公里處,同時同地自後方碰撞庚○○等人所騎乘之 機車,致庚○○受有左手腕關節及左腳膝蓋挫裂傷、子○○受有腰部及四肢挫裂 傷、壬○○受有右膝挫傷、丙○○受有左腕及左小腿挫裂傷、辛○○受有下腰挫 傷、乙○○受有左踝及右小腿擦傷、張緯倫受有左側上下肢及右背多處擦傷及瘀 青、己○受有左腿及下腰背部挫傷、癸○○受有四肢挫傷及丑○○因顱底骨骨折 合併有氣腦症且嗅覺喪失之重傷。旋駕車離開。二、丁○○駕車離開後,行駛至臺北縣新店市○○路二.八公里處劃有分向限制線路 段之彎道時,原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 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丁○○因其酒後 注意力欠佳而未能安全駕駛,竟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先後撞及沿同路 對向駛至,騎乘車牌號碼QTQ─一三八號輕型機車之甲○○及騎乘車牌號碼D UG─四六○號輕型機車之寅○○,致甲○○受有左手肘二╳一公分擦傷、左膝 一╳一公分擦傷及右膝一╳一公分擦傷等傷害(寅○○受傷部分未據告訴),丁 ○○於第二次駕車肇事後,未即時給予甲○○、寅○○救護,亦無待警方到場處 理,反駕駛該車加速逃離肇事現場,直至臺北縣新店市○○路一段二○一號花園 新城警衛室處時,因撞及警衛室旁水泥柱,方使該自小客車停止,適有騎乘機車 行經前揭臺北縣新店市○○路二.八公里之肇事地點,目睹車禍發生之徐國誠及 王永漢自後追趕並報警處理,經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之警員將丁○○送醫救治 ,迨於同日五時十七分許,經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檢測,丁○○ 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合為一六四.八毫克(MG╲DL),客觀上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始查悉上情。三、案經庚○○、子○○、壬○○、丙○○、辛○○、乙○○、戊○○、己○、癸○ ○、丑○○及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雖不否認於前開時、地酒後駕車,並與告訴人庚○○、子○○、 壬○○、丙○○、辛○○、乙○○、戊○○、己○、癸○○、丑○○所騎乘之機 車發生擦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不能安全駕駛、故意殺人或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 ,辯稱:伊雖在新烏路與北宜路之交岔路口與庚○○等人發生爭執,並尾隨前揭 告訴人等由新烏路往烏來之方向離去,但並未故意自後追撞告訴人,係告訴人等 自行滑倒受傷,伊因害怕對方毆打,故而離去,又其對與告訴人甲○○發生車禍 事故後逃逸一節沒有印象(參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警詢筆錄);另原審公設辯 護人之辯護意旨則以:㈠耕莘醫院所測得之血液酒精濃度為一六四點八MG╲D L,其所用單位(MG╲DL)與一般實務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所用之血液酒精濃 度單位(MG╲100ML)不同,是否可對照被告在案發時是否已陷於意識不 清,實有疑義,並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四號刑事判決為 證。㈡被告並非故意衝撞,且發生本件車禍之擦撞以後,庚○○等人的機車因行 車距離過近,亦互相發生擦撞,且由告訴人辛○○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在檢察官偵 訊時之陳述,被告追撞告訴人時,並非無減速之跡象。㈢告訴人丑○○腦挫傷部 分似未傷害鼻部組織,其嗅覺喪失是否有因果關係並非無疑。㈣被告不知有肇事 撞到甲○○,也不知道甲○○是否有受傷,且因為車輛之引擎蓋掀開擋住前方視 線,難認主觀上有預見之故意等語,資為辯解(參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提出附卷 之刑事辯護意旨狀)。
二、惟查:
㈠、被告被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部分:1、本件被告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坦均承不諱(參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警詢筆錄、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檢察官訊 問筆錄、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及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
搭乘被告所駕車輛右前座之乘客陳金桃於偵查時所述:「(問:八十九年十二月 十日那天,你確實坐在丁○○的車上?)是,那天我與丁○○在北宜路喝了二瓶 玫瑰酒,... 」、「(高的車有無開出去?)對方阻擋他,他可能想開出去撞到 他們..... 」(參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等語相符,並參以被 告肇事後經送醫救治,嗣於同日凌晨四時五十四分許,對其進行血液酒精濃度檢 驗,血所含酒精濃度高達一六四點八MG╲DL,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出具之血 液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憑,(原審誤為天主教耕莘醫院)足見被告確 有飲用酒類飲料後駕車之行為。
2、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 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0.五五亳 克╲公升)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 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應 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 ,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0亳克 ╲公升或百分之零點零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五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00亳克╲公升或百分之 零點一)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 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一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 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 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 八)院賓文廉字第一三四0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函附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 任蔡尚穎「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 月十日凌晨二時許飲用酒類,迨於同日五時十七分許,經送醫實施血液酒精濃度 檢測,其血液酒精濃度高達一六四點八MG╲DL(折合呼氣酒精濃度○點八二 四MG╲L),竟仍駕駛車牌號碼ME—八六一八號自小客車,其酒後駕車之犯 行甚為明確,況其於右揭時地因駕駛行為失當,衝撞告訴人甲○○(關於被告被 訴故意殺人及傷害、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部分詳如後述),有臺北縣警察局新店 分局製作記載本件車禍發生情形之A二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三紙、照片二 十四幀附卷可稽,復據證人即騎乘機車適經該處之徐國誠、王永漢於警詢時均證 述,被告車輛引擎蓋掀起、前輪破胎但仍逆向行駛等語明確(參見八十九年十二 月十日警詢筆錄),又證人徐國誠於偵查時,更證述被告駕車曾磨擦山壁等情明 確(參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可見被告當時顯已因飲用酒類 致注意力、反應力、平衡感、意識狀態、駕駛能力嚴重降低,應認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
3、原審公設辯護人雖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十四號刑事判決, 辯稱一般血液酒精濃度為呼氣濃度之二千一百倍至二千三百倍,如呼氣中酒精濃 度測定值為0點六六MG╲一00L,換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一三四點四MG╲ 一00ML至一四七點二MG╲一00ML,本件萬芳醫院所測定值的單位(M G╲DL)與一般實務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所用之血液酒精濃度單位(MG╲10 0ML)不同云云;然查:萬芳醫院所用之分母單位DL,全稱為deci—liter
,即為十分之一公升之意,而被告所舉前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 第十四號刑事判決所引之血液酒精濃度分母單位為一00ML,ML全稱為 milli—liter即為千分之一公升之意,則一00ML即等同於一DL,本件萬芳 醫院所用之血液酒精濃度單位既與公設辯護人所指之前揭嘉義地方法院判決不同 ,自難等同視之,況被告當時顯因飲用酒類致注意力、反應力嚴重降低,已如前 述,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被告以前詞置辯,顯非可採。4、綜上所述,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㈡、被告被訴故意傷害告訴人庚○○、子○○、壬○○、丙○○、辛○○、乙○○、 戊○○、己○、癸○○及丑○○,致渠等受傷部分:1、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追撞告訴人庚○○、子○○、壬○○、丙○○、辛○○、 乙○○、戊○○、己○、癸○○、丑○○等十人,並導致庚○○受有左手腕關節 及左腳膝蓋挫裂傷、子○○受有腰部及四肢挫裂傷、壬○○受有右膝挫傷、丙○ ○受有左腕及左小腿挫裂傷、辛○○受有下腰挫傷、乙○○受有左踝及右小腿擦 傷、張緯倫受有左側上下肢及右背多處擦傷及瘀青、己○受有左腿及下腰背部挫 傷、癸○○受有四肢挫傷及丑○○因顱骨骨折合併有氣腦症之傷害,有臺北縣警 察局新店分局製作記載本件車禍發生情形之A二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紙 、車禍現場照片十二幀、天主教耕莘醫院出具之診斷書十紙附卷可稽,被告雖矢 口否認有故意傷害之犯行;然查:被告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與新烏路口,因倒 車不慎撞及庚○○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AVM─三七一號機車,致該機車 之照後鏡斷裂,庚○○之友人戊○○、丑○○及子○○見狀,即與被告及其友人 陳金桃理論索賠,雙方一言不合相互爭吵毆打等情,業據告訴人庚○○、子○○ 、壬○○、丙○○、辛○○、乙○○、戊○○、己○、癸○○及丑○○於警局詢 問、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陳述明確,此外告訴人等曾與被告同行之友人陳 金桃惡言相向等情,亦據告訴人丙○○、辛○○及庚○○於原審審理時指述詳確 (見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及三十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因上開車輛碰撞而起 衝突之事,對庚○○等人已心生不滿,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告訴人等騎乘之 車牌號碼AVM─三七一、WTH─六九三、EES─六一八、DUH─四三七 、QHD─五五○號機車受損程度嚴重,機車車殼碎片及牌照等物均散落在車道 上,與另一事故地點撞及告訴人甲○○所騎之車牌號碼QTQ─一三八號機車相 較,其損壞情形顯然輕重有別,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現場圖、現 場及機車車損照片等件附卷可考,復審酌被告如僅過失擦撞,何以於撞及第一部 機車後,又繼續衝撞其他四部機車,除造成嚴重之人車損害外,庚○○所騎乘車 牌號碼AVM─三七一號機車因而衝出車道外,掉落在路邊之草叢內,又告訴人 丙○○所騎乘車牌號碼WTH─六九三號機車倒地之位置在臺北縣新店市○○路 一.一公里處,距肇事地點即新烏路○.七公里處,兩者有四百公尺之距離,故 被告辯稱僅係過失與前揭告訴人等發生擦撞,並非故意云云,顯與常情有違,不 足採信。
2、再告訴人丑○○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為被告追撞受傷後,傷勢為頭部外傷合併 腦挫傷,顱骨骨折及顱內積氣及蛛網膜下腔出血,其於同年月十九日出院,復於
九十年一月二日至醫院神經內科檢查發現嗅覺喪失,此均有天主教耕莘醫院九十 二年三月十九日、三月三十一日出具之病歷摘錄單二紙在卷可證,且該院亦函稱 :因病人經電腦斷層檢查顱骨骨折及顱內積氣,會使嗅覺神經喪失。嗅覺神經喪 失大多與車禍受傷有關。依據病人有外傷的病史及電腦斷層檢查有顱骨骨折等情 ,(見本院卷附該院函及附件),足證丑○○嗅覺神經喪失是因本件車禍所致。 此外,告訴人丑○○發生本件車禍後,復查無其他外力或疾病介入導致其嗅覺喪 失,顯見被告駕車傷害之行為雖未造成丑○○外部鼻部組織之傷害,然已造成其 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顱骨骨折、顱內積氣及蛛網膜下腔出血,並因此損及其腦 部職司嗅覺功能區域,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聯,且駕車撞人足見被告既是故意駕 車衝撞告訴人丑○○,對於告訴人丑○○嗅覺喪失之加重結果,亦應有客觀之預 見可能,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尚非可採。
3、另起訴書之公訴意旨認被告有重傷害丑○○之故意,又公訴人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九十二年度公訴蒞庭字第一二三六五號補充理由書中,依告訴人子○○指訴被告 自後方衝撞渠等機車之速度高達一百公里,且斟酌告訴人等之機車嚴重毀損等情 ,載明被告實有殺人之犯意,並當庭援引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 殺人未遂罪求處論罪;惟查:告訴人子○○指訴被告自後方衝撞渠等機車等情所 言非虛,然其就有關車輛速度方面,並非有特別之經驗或學識,是關於被告當時 係以高達一百公里之時速行進等語,恐僅告訴人子○○臆測之詞,並不足憑,況 被告與告訴人等僅因交通事故而偶生齟齬,之前雙方均不相識也無嫌隙,此亦據 告訴人等及被告到庭陳明,是故被告並無非置告訴人等於死之意圖,且若被告有 殺人或重傷之意圖,當係以其所駕駛之車輛自後反覆衝撞告訴人等,致渠等倒地 不起方才罷休,而非自後碰撞渠等所騎乘機車之方式為之,益徵被告主觀上係以 教訓告訴人等之傷害故意為之,而非植基於殺人故意甚明,其基於教訓告訴人等 之普通傷害概括故意衝撞告訴人庚○○、子○○、壬○○、丙○○、辛○○、乙 ○○、戊○○、己○、癸○○、丑○○等十人,已如前述,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有故意殺害告訴人等之故意,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 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原審自應 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4、綜上所述,被告先後傷害告訴人庚○○等成傷之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 責之詞,委無足採,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㈢、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告訴人甲○○,致其受傷部分:1、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來車車道,與告訴人甲○○、寅 ○○(此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 述綦詳,並有寅○○之證述在卷為憑,核與前揭證人徐國誠於檢察官偵查時所述 :「......在肇事地點我看到對向有一車引擎蓋打開,輪框磨地板,聲音很大, 我就趕緊停車,一回頭看見那車已逆向行到我們的車道,並撞到後方甲○○的車 ,之後寅○○的車也被他擦撞。被告的車磨擦到山壁,繼續逃逸,我們就追他直 到追到花園新城才追到。」(參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情節相 符,復有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製作記載本件車禍發生情形之A二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紙、車損照片一幀在卷足憑,而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左
手肘二╳一公分擦傷、左膝一╳一公分擦傷及右膝一╳一公分擦傷等傷害,亦有 天主教耕莘醫院出具之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
2、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在雙向二車 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 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 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製作記載本件車禍發生情形之 A二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附卷可憑,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 其行經前揭肇事地點之彎道時,跨越雙黃線進入對向車道,致撞及適在對向車道 由告訴人甲○○所騎乘機車,被告行駛有疏忽,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為 明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之傷害復有相當之因果關係。3、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伊不知有肇事撞到告訴人甲○○,也不 知道告訴人甲○○是否有受傷云云;然查:被告於故意衝撞告訴人庚○○、子○ ○、壬○○、丙○○、辛○○、乙○○、戊○○、己○、癸○○、丑○○等十人 後,其所駕駛車輛之引擎蓋掀起,前輪破胎,輪框已與地面磨擦,發出極大聲響 ,詎其猶執意繼續行駛,又被告在酒後之注意力、控制力嚴重減弱,不能安全駕 駛之情況下,復未遵行道路標線之標示而駛入對向車道,業據前揭證人徐國誠、 王永漢分別於警局詢問、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警詢筆錄、 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被告空言否認不知有肇事等情,前開所 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足堪認定。㈣、被告被訴駕車撞及告訴人甲○○、寅○○,致渠等受傷後逃逸部分:1、被告駕車過失傷害告訴人甲○○、寅○○等情,已如前述,其肇事後逃逸,除有 告訴人甲○○之指述外,亦據證人寅○○、徐國誠、王永漢分別於警局詢問時證 述明確(參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警詢筆錄),被告雖以前揭伊不知有肇事撞到 告訴人甲○○,也不知道告訴人甲○○是否有受傷等語置辯,然據前揭證人王永 漢於警局詢問時證述:「..... 行駛中我看到對面車道有乙部轎車,引擎蓋掀起 ,前輪破胎,直覺可疑,仍回頭看,結果轎車變成逆向行駛而撞及我車後方之車 輛,當時我看到車禍發生後且肇事逃逸,立即由後追緝......」等語(參見八十 九年十二月十日警詢筆錄),證人徐國誠於偵查時證述:「..... 在靠近花園新 城處有個大轉彎,被告的車轉的太大,被告的車倒車,我們有追到,王永漢有下 車拿安全帽砸駕駛座的玻璃,目的是要他們停車,在王砸之前,玻璃是好的,但 他們還是繼續開,又開了約五十公尺就撞車了。」等語明確(參見九十年六月二 十七日檢察官訊問筆錄),顯見被告於肇事後已經證人徐國誠、王永漢從後追趕 ,並敲打玻璃示意被告停車,被告卻仍置之不理,駕車逃逸現場,被告辯稱不知 肇事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 而逃逸之事實,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 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故意逃逸之駕駛人為目 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減少死傷;故祇以行為人有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客觀事實存在,及行為人主觀上有逃逸之故意
與行為,即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號、第五三六三號 分別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原審綜觀上述跡證,被告於肇事後對此等明顯可見之動 態,實無毫不知悉之理,然被告辯稱事發當時並未發現有異狀云云,實與常情有 違,要非事實,無可憑採。
3、綜上所述,告訴人甲○○、寅○○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事實欄第二項所載之傷 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告訴人甲○○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於事發後已明知肇事致告訴人甲○○、寅○○受傷,未即 對其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報警處理,即行駕車離去,其有肇事逃逸之犯行 ,殆如前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 傷害致重傷罪、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罪、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傷害行為,同時同地致 庚○○、子○○、壬○○、丙○○、辛○○、乙○○、戊○○、己○、癸○○及 丑○○等多人分別受傷及重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致重傷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 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 六條第一項規定,就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加重其刑。四、本院查﹕
①:公訴意旨以被告於事實一故意撞傷被害人後未下車查看,對庚○○等人並未 施以救護或報警處理,旋即基於逃逸犯意駕車駛離現場。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四罪嫌等語。惟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適用上應限於行為人非因故意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於肇事後,對於被害人不加救護而逃逸,始克成立 ,如係以汽車為傷害人之工具,立法者本無對行為人於故意傷害人後,仍留於現 場為即時救護之期待,縱行為人嗣後駕車逃離現場,亦僅能論以傷害之罪責,尚 難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罪責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 二號判決參照)。是原審就此部分論處被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尚有 未合,被告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應予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②:關於傷害致重傷罪部分,是一行為同時同地傷害數人之想像競合犯,(原審 於理由亦同此認定)。惟原審於事實竟認定基於概括犯意及連續之行為,尚有未 合,是此部分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雖無理由,(詳後述)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 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其僅因倒車之細故,竟駕車故意碰撞告訴人庚○○、子 ○○、壬○○、丙○○、辛○○、乙○○、戊○○、己○、癸○○及丑○○等十 人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談論賠償等一 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徒刑。
③:原審其他部分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達注意力、反應力、平衡感、意 識狀態、駕駛能力嚴重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竟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之嚴重過失 ,致撞及對向駛至之告訴人甲○○,以致告訴人等受傷又駕車逃逸等情況嚴重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談論賠償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 月;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 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④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及認量刑太重,(上訴駁回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 告因車輛碰撞而起衝突之事,對庚○○等人已生不滿所有嫌隙,其於酒精作用下 萌生殺人犯意亦未違常理。又現場車損嚴重,庚○○所乘機車已衝出車道外。又 子○○已指述被告車速為時速一百或八十公里,足證被告以高速撞擊被害人,被 告當認識被害人被撞或彈落致撞及地面,或撞及路邊護欄、電線桿,甚或遭被告 車輛輾壓,均足以造成被害人死亡,均足徵被告有殺人之未必故意。又原判決認 子○○指訴被告時速一百公里是臆測之詞,亦不足憑等語。惟查原審已敘明告訴 人子○○指訴被告自後方衝撞渠等機車等情所言非虛,然其就有關車輛速度方面 ,並非有特別之經驗或學識,是關於被告當時係以高達一百公里之時速行進等語 ,恐僅告訴人子○○臆測之詞,並不足憑,況被告與告訴人等僅因交通事故而偶 生齟齬,之前雙方均不相識也無嫌隙,此亦據告訴人等及被告到庭陳明,是故被 告並無非置告訴人等於死之意圖,且若被告有殺人意圖,當係以其所駕駛之車輛 自後反覆衝撞告訴人等,致渠等倒地不起方才罷休,而非自後碰撞渠等所騎乘機 車之方式為之,益徵被告主觀上係以教訓告訴人等之傷害故意為之,而非植基於 殺人故意甚明,其基於教訓告訴人等之普通傷害故意衝撞告訴人庚○○、子○○ 、壬○○、丙○○、辛○○、乙○○、戊○○、己○、癸○○、丑○○等十人, 已如前述,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故意殺害告訴人等之故意,公訴意旨 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容有未洽 ,惟其基本事實同一,自應予審理等情。經核並無違經驗法則,且除一人嗅覺喪 失外,其他均是擦、挫傷,又原審已敘明論罪及量刑之理由,其論罪並無不合, 量刑亦稱妥適。是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核均無理由,除改判部分外均應予以 駁回。並就改判和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謝 靜 恆
法 官 王 詠 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部分不得上訴。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邵 淑 津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