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433號
ILDM,106,聲,433,2017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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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瑞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一百零六年度執聲字第三二0),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瑞龍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瑞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 之刑,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法第五十條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陳瑞龍犯附表所示三罪,業經本院以附表所列判決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為 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三所列之罪則為 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情,有附表所示之本院 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固係刑法 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 受刑人已就附表所示三罪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依同條 第二項規定即應准予併合處罰。總上,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 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 五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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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