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重更(二)字第六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即WO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即CH
LUM
右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即WO
KUA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
第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七一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丁○○、丙○○部分撤銷。戊○○、丁○○、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丁○○處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終身,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戊○○、丙○○均處無期徒刑,均褫奪公權終身,並均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伍伍肆玖點零伍公克,包裝重伍陸點玖柒公克,純度八一‧八○%,純質淨重肆伍叁玖點壹貳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伍包(合計淨重壹肆柒壹捌點肆捌公克,包裝重伍柒點肆壹公克,純度七九‧○七%,純質淨重壹壹陸叁柒點玖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束褲壹件、束帶壹條、香菸空盒貳個、黑色行李箱壹只均沒收;未扣案之新台幣肆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丁○○、丙○○、戊○○、乙○○(已判刑確定)均為馬來西亞人。丁○○曾於 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丙○○曾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入境台灣。緣丁○○、乙○○、戊○○、丙○○等人在馬國均有積欠債務或家庭 經濟壓力之問題,亟需還債,九十年十二月間,丁○○在馬來西亞受一年約四十 餘歲之林姓(阿東)成年男子詢以願否以馬來西亞幣一萬元之代價,到泰國去並 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台灣,丁○○允諾之;九十一年一月間,丁○○在馬來 西亞吉隆坡之麻將館,遇到前欠其馬幣三千元之乙○○,丁○○詢其願否以馬幣 一萬八千元之代價,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台,乙○○亦允諾之。又戊○○於 九十年七、八月間,在馬來西亞「安順」某處,經一年籍不詳綽號「阿安」之成 年男子告之到曼谷並帶東西到台灣,即可免費觀光且有錢可賺,「阿安」並於九 十一年一月七日交付吉隆坡至曼谷機票及現金新台幣一萬元,告以抵達曼谷機場
會有人接應,戊○○允諾之。又丙○○於九十年九月間在馬來西亞雲頂賭場賭博 輸錢,一年約六十餘歲自稱「阿伯」之人,向其稱可以幫其還債且可介紹泰國之 「安哥」安排工作,「阿伯」先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安排丙○○到台灣地區觀 光二日以熟悉相關環境後,於九十一年一月上旬某日向其稱以馬來西亞幣一萬元 之代價,令其自泰國運輸海洛因到台灣,丙○○允諾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 由「阿伯」在馬來西亞吉隆坡機場將往曼谷之機票交給丙○○,並告知在泰國曼 谷「安哥」會負責接待安排。乙○○、丁○○、戊○○、丙○○四人,於九十一 年一月十一日上午七時許,自吉隆坡搭乘同一班機飛往泰國曼谷,四人抵達曼谷 機場時,綽號「安哥」年約四、五十歲之泰國人即囑二名姓名年籍不詳年約四、 五十歲之泰國成年男子到機場接待乙○○、丁○○、戊○○、丙○○,並囑丁○ ○、戊○○、乙○○三人與丙○○分別搭乘一輛計程車至曼谷市區一樓層極高之 飯店住宿,安排丁○○與戊○○、乙○○與丙○○各住一間房,由丁○○辦理住 宿手續,並負責與「安哥」接洽相關細節,「安哥」先行交給丁○○運輸毒品報 酬新台幣三萬元,供渠等運輸毒品來台以支應相關費用,丁○○保留一萬元供己 花用外,將另外二萬元各交付乙○○、丙○○一萬元。隔日(十二日)安排渠等 在泰國曼谷觀光,翌日(十三日)凌晨三、四時許,由綽號「安哥」之泰國人與 負責到機場接待之另二名泰國男子,攜帶二十包海洛因,至乙○○、丁○○、戊 ○○、丙○○四人投宿之飯店,乙○○、丁○○、戊○○、丙○○四人與在馬來 西亞之林姓(阿東)四十餘歲男子、綽號「阿安」之成年男子、綽號「阿伯」之 六十餘歲男子及與在泰國之綽號「安哥」、另二名年約四、五十歲之泰國籍男子 間,共同基於運輸管制物品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台灣之犯意聯絡,在乙○○ 、丙○○二人所住之飯店房間內,先將二十包海洛因分成四份,每份五包,每包 海洛因以塑膠袋封裝後,由「安哥」與該二名負責接待之不詳年籍年約四、五十 歲之泰國男子,以其所有之膠帶,將五包海洛因分別綑綁於丙○○之腹部、腰部 及大腿兩側;乙○○則先穿上「安哥」所有之紅色束褲,再分別以膠帶將海洛因 綑綁於腰部及左右大腿各一包,腹部二包;戊○○則以「安哥」所有之膚色束帶 、彈性繃帶(已經戊○○在來來飯店丟棄)將五包海洛因分別綑綁於左右大腿各 一包、背部三包;另在丁○○之腰部、大腿各以「安哥」所有之膠帶綑綁三包、 二包海洛因(綁在乙○○身上之海洛因五包,合計淨重伍伍肆玖點零伍公克,包 裝重伍陸點玖柒公克,純度八一‧八○%,純質淨重肆伍叁玖點壹貳公克;另綁 在丁○○、戊○○、丙○○身上之海洛因十五包,合計淨重壹肆柒壹捌點肆捌公 克,包裝重伍柒點肆壹公克,純度七九‧○七%,純質淨重壹壹陸叁柒點玖零公 克)。準備就緒後,乙○○、丁○○、戊○○、丙○○四人於當日(十三日)清 晨五時餘,自投宿飯店搭乘計程車至曼谷機場(原審誤認係吉隆坡機場),丁○ ○負責將「安哥」所交付給渠四人之「曼谷─台北」來回機票分別交付給乙○○ 、戊○○、丙○○,四人於泰國時間九十一年(原審誤植為九十年)一月十三日 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許,搭乘泰國航空公司TG六三四號班機,於當日上午十一時 五十五分飛抵我國桃園中正機場,運輸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我國國 境後,四人分別通關。迨於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乙○○於機場入境檢查 室第十二號檢查檯辦理入境通關手續之際,因形跡可疑而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
察局安檢人員詳為檢查,並當場在其腹、腰部、大腿扣得夾藏之海洛因五包(含 包裝之膠帶與黏著物)及「安哥」提供之紅色束褲一件。丁○○、戊○○、丙○ ○三人順利出關後,即依指示自行搭計程車前往台北市○○○路○段之來來飯店 投宿,丙○○登記住宿一一六四號房,丁○○、戊○○則由丁○○負責登記住宿 一四○一號房,三人先在飯店一一六四號房間內將身上所綑綁之海洛因卸下,拆 下的彈性繃帶、膠帶則丟棄於房間垃圾桶內,由不知情之飯店人員以垃圾清理丟 棄,丁○○、戊○○、丙○○三人並將拆下之十五包海洛因帶到丁○○、戊○○ 之黑色行李箱內後,將該黑色行李箱放在一四○一號房間內廁所馬桶旁。戊○○ 、丁○○、丙○○三人隨後搭電梯到來來飯店地下一樓咖啡廳,依約將由「安哥 」事前在泰國所提供之三五牌(555)空香菸盒疊在登喜路香菸空盒(DUN HILL)上,並放在桌面上等待接應者。嗣經乙○○之供述,航空警察局人員 旋趕抵來來飯店,調閱飯店內之監視錄影帶後發現丁○○、戊○○、丙○○三人 已經離開房間在大廳後,乃到大廳埋伏,迨同日十八時二十分許,丁○○、戊○ ○、丙○○三人搭電梯欲返回房間,在一一六四號房前逮捕丙○○,扣得戊○○ 綑綁毒品所用之束帶一條,在一四○一號房前逮捕丁○○、戊○○,並扣得海洛 因十五包、與藏放海洛因之戊○○所有之黑色行李箱一只。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丁○○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僅辯稱不知所夾帶 者為海洛因;上訴人即被告丙○○則否認有運輸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僅係來台 觀光,在其投宿之房間內,並未扣得毒品海洛因,查扣之束帶一條,係戊○○借 其腳傷之用云云。
二、經查:
㈠證人即查獲四名被告之航空警察局警員陳清雨於原審訊問時到庭證稱:本件是 員警執行例行性重點班機的觀察勤務,因發現旅客乙○○(經原審判處有期徒 刑十五年確定)形跡及行走態樣異於常人,所以一路尾隨,到入境海關檢查室 時,就把乙○○帶到第十六號的特別檢查台,檢查時發現了毒品,當時就只有 發現他一人。‧‧‧‧安檢隊二組查到乙○○後,就通知我們刑警隊,我們就 去向泰航查乙○○的訂位紀錄,在訂位紀錄內發現乙○○和丙○○、戊○○、 丁○○四人一起訂位。我再到境管局查被告戊○○、丁○○、丙○○三人之資 料,發現他們都已經出關。調出他們的入出境紀錄查詢,發現被告四人都是從 第三四七號查驗台通關,且通關時間都是連續的,相隔沒有幾分鐘,依序是丙 ○○、乙○○、戊○○、丁○○,我又到民航局中控室去調出通關錄影帶,認 出被告乙○○,並從錄影帶內先後相關時間認出其他三位被告。我們安檢隊二 組查出乙○○後,有問乙○○來台投宿飯店,乙○○供稱是台北來來飯店,我 們就請示檢察官指揮,先向來來飯店查詢是否有被告丙○○、戊○○、丁○○ 三人的訂房紀錄,來來飯店告知他們三人分別訂一一六四及一四○一號房,我 就趕快帶了一組人到來來飯店,找來安全室經理,調閱飯店內房間走道的錄影 帶,發現被告丁○○、丙○○、戊○○都不在房間,三人已經到飯店地下一樓 的大廳,我們跟著到地下一樓大廳去埋伏,因乙○○已經被我們查獲,所以丁
○○、丙○○、戊○○三人在地下一樓大廳等了約一小時仍等不到來接應的人 ,他們三人便搭電梯上樓,我們就在他們住宿的房間走道附近埋伏,一一六四 號房是丙○○,一四○一號房是丁○○和戊○○,我們在房間門口逮捕他們, 的鬆緊帶(即扣案之膚色束帶),另一組人在十四樓將丁○○、戊○○逮捕後 將現場控制住,問他們有無帶毒品,他們不答,其後在房間內廁所馬桶旁找到 一個手拖行李,打開後裡面就是毒品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一至一九二 頁),並庭呈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四紙、訂位紀錄一張為證(見原審卷第二0 0至二0四頁)。由旅客入出境基本資料顯示,被告三人與乙○○係在泰國曼 谷一起定位後一同自曼谷機場搭機來台,於抵達中正機場後,被告三人與乙○ ○分別在極相近之時間通關,依序為丙○○、乙○○、戊○○、丁○○,時間 分別為十二時三十五分、十二時三十六分、十二時四十三分、十二時四十四分 。足見被告三人及乙○○係共同自泰國曼谷一起入境我國,於從形跡可疑之乙 ○○身上查獲海洛因毒品後,再根據乙○○之供述及出入境資料,到台北來來 飯店逮捕丙○○、丁○○、戊○○,並在其住宿飯店房間之廁所起出海洛因毒 品。
㈡被告丁○○、戊○○、丙○○及已判刑確定之乙○○四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 三日經警查獲後,於航空警察局員警偵訊中均供稱:因負債缺錢,故自泰國運 輸海洛因毒品到台灣,分別可以獲得馬幣一萬八千元(乙○○)、馬幣一萬元 (丁○○、丙○○、戊○○)之酬庸,此有被告四人之警訊筆錄在卷可稽。雖 被告三人及乙○○自原審迄本院審理時均辯稱不知道所攜帶入境之物為海洛因 云云,惟被告丁○○、戊○○、丙○○及乙○○四人均是將五包海洛因暗藏綑 綁在身體之腹部、腰部、背部、腿部等處,且分別用束褲、束帶、膠袋纏繞, 此種方式極為隱密,若非乙○○因綑綁海洛因後走路之形跡可疑,單從被告四 人整潔之儀容外觀,實無法得知其身軀夾藏如此鉅量之海洛因。且乙○○於原 審審理中自承:知道是違禁物,運輸海洛因在馬來西亞的法律有一些是死刑; 被告丙○○則稱:知道運輸海洛因的刑很重(見原審卷第一四二頁,九十一 年七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等語;而乙○○及被告三人只要將毒品海洛因帶進 台灣闖關成功,分別可以獲得馬幣一萬八千元(約新台幣十八萬元)、一萬元 (約新台幣十萬元)之優渥報酬,且由綽號「安哥」者負責來回機票,若非係 運輸非比尋常之違禁物品海洛因,為何需用如此嚴密之方式綑綁在人之身體上 ,並以如此隱密之方式運輸入境?又為何可以獲得如此優渥之對價?是被告三 人與乙○○對於所運輸者為嚴重之違禁物品當有所認知。另被告三人及乙○○ 所運輸之二十包海洛因,均以透明塑膠袋黏著包裝,自其外觀即可目睹內容物 之白色之粉末,並且在凌晨三時餘許,由「安哥」帶同二名年約四、五十歲之 泰國籍成年男子親自到飯店之房間內逐一為被告四人綑綁固定於身體上,被告 三人及乙○○分別目睹渠等綑綁海洛因之過程(見原審卷第一九七頁),足認 被告丁○○、戊○○、丙○○及乙○○四人明知其所運輸之物係屬海洛因,均 因貪圖厚利而甘冒重險夾帶闖關入境,其等在警訊中供稱貪圖厚利才鋌而走險 運輸海洛因抵台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其等均有私運海洛因入境之故意,至為 明顯。乙○○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後,因未提起上訴而告判刑確定,其
於本院提訊時答稱:我認為量刑適中我已經很滿足了。按乙○○最先被查獲, 因供出被告三共犯,原審因而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判處有期徒刑 十五年,乙○○因之感到滿足,此亦足證乙○○與被告三人確有共同運送毒品 入境之犯行無訛。被告丁○○、戊○○辯稱不知所運輸者為海洛因,被告丙○ ○原亦均辯稱不知所運輸者為海洛因毒品,及至本院審理時始辯稱未在其房間 內查扣毒品,房間內查扣之束帶一條係戊○○借其所用,其係單純來台觀光云 云,均應與前揭所認有所未符,其等所辯,均係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本件除分別自乙○○身上及被告丁○○、戊○○所住宿之來來飯店房間廁所內 扣有白色粉末二十包(含包裝之膠帶、膠袋等黏著物)外、另扣有乙○○、戊 ○○分別用以綑綁固定毒品,由「安哥」提供所有之紅色束褲一件、膚色束帶 一條、用以放置被告丁○○、戊○○、丙○○三人卸下之十五包白色粉末之黑 色旅行箱一只(見原審卷第二四九、二八五頁)、被告丁○○等人用以與台灣 接應者聯絡之三五牌(555)、登喜路(DUNHILL)香菸空盒二個( 見原審卷第二八五頁)可憑;此外,復有中華民國旅客入境申報單(見偵卷第 十四頁)、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一紙(見偵卷第十 五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查獲犯嫌乙○○等四人涉嫌走私毒品案黑白 影印照片三十六張(見偵卷第四八至五三頁)、查獲乙○○時其身上綑綁完妥 之刑案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二三、二四頁)。而扣案之白色 粉末二十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綑綁在乙○○身 上之五包,合計淨重伍伍肆玖點零伍公克,包裝重伍陸點玖柒公克,純度八一 ‧八○%,純質淨重肆伍叁玖點壹貳公克;另綑綁在被告丁○○、戊○○、丙 ○○身上各五包,合計十五包之總計淨重壹肆柒壹捌點肆捌公克,包裝重伍柒 點肆壹公克,純度七九‧○七%,純質淨重壹壹陸叁柒點玖零公克,有法務部 調查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調科壹字第080005078號、調科壹字第 080005079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九九、一00頁);均 足資證明被告三人與乙○○確有運輸毒品海洛因入我國境之犯行。 ㈣至於被告丁○○另辯稱在曼谷機場與中正機場均有一男子在附近並與之聯絡(見 原審卷第一二七、一二九頁),請求原審調閱旅客名單(見原審卷第一0八至一 一0頁)以資確認,俾便供出毒品來源部分,經查,乙○○與被告戊○○、丙○ ○三人均稱:並未見到丁○○所說之人;且證人航警局警員陳清雨亦證稱:訂位 紀錄顯示一起訂位者只有被告等四人;再經原審向泰國航空公司函查結果,被告 丁○○並無法確定該人為旅客中之何人(見原審卷第一二七、一九六頁),被告 丁○○之供述已有可疑,且縱其所述為真,該人亦僅為俗稱押運(貨)之人,非 提供毒品海洛因之人,而與供出毒品來源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㈤本件事証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查被告丁○○、戊○○、丙○○三人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二項將 原「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為「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
百萬元以下罰金。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上開修正後之新規定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 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 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處斷。按海洛因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 第二條第四項授權公告之「甲項管制進出口物品」,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 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戊○○、丁○○、丙○○三人私運管 制進出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我國國境,均係犯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 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 品罪。至渠等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則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三人就前開二犯行與乙○○、在馬來西亞之林姓(阿東)四十餘歲男子 、綽號「阿安」之成年男子、綽號「阿伯」之六十餘歲男子及與在泰國之綽號「 安哥」、另二名年約四、五十歲之泰國籍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又被告三人係以一個私擅攜運之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應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三、原審論處被告戊○○、丁○○、丙○○等人罪刑,原非無見。惟查,㈠扣案之「 曼谷─台北」來程機票四份,既經上訴人及乙○○搭乘,僅餘機票存根聯,原機 票搭乘聯已為航空公司收取,則該機票已非上訴人所有,性質上亦非屬於直接供 犯罪所用之物,原審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十九條第一項予以諭知沒收,應有 不當。㈡被告等人係投宿於泰國曼谷飯店,並自投宿飯店搭乘計程車至曼谷機場 ,搭乘泰國航空公司TG六三四號班機,飛抵桃園中正機場,私運管制進口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我國國境,原審誤認係自吉隆坡機場搭乘泰國航空公司TG 六三四號班機,飛抵桃園中正機場,私運管制進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我國國 境,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有採證之違誤。㈢原判決事實欄一記載,丁○○ 係受年約四、五十歲綽號「安哥」之男子詢以願否以馬幣一萬元之代價,自泰國 運輸海洛因至台灣,惟丁○○於偵查中供稱其在馬來西亞接觸者係一綽號叫「阿 東」之成年男子,起訴書亦記載委託者中除「阿伯」、「安哥」(應為阿安,安 哥在泰國,阿安在馬來西亞)外,另有「阿東」之人;因被告等人對該等接洽之 人之供述前後不一,亦無其他之證據可資查證,且事涉共犯之認定,本院特再訊 問丁○○請其確認,丁○○答以在馬來西亞接洽者係一姓林(阿東)年約四十餘 歲之男子,非係泰國之「安哥」。是除原審認定之共犯「阿安」、「阿伯」「安 哥」、另二名年約四、五十歲之泰國籍男子外,應認林姓(阿東)年約四十餘歲 之男子亦同為共犯。㈣原判決理由欄認定「安哥」提供乙○○、丁○○、丙○○ 各現金新台幣一萬元,另共犯「阿伯」提供新台幣一萬元予被告戊○○,作為運 毒來台之需,且於主文欄、理由欄將該新台幣四萬元為沒收及抵償之諭知,惟於 事實欄對提供新台幣一萬元予戊○○部分漏未載明,且與戊○○接洽者,為「阿 安」之成年男子,均已如前所述,而提供現金新台幣一萬元予戊○○者為「阿安 」之人,亦據戊○○於原審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訊問時供承甚明(見原審卷第十五 頁),亦有事實記載與理由、主文所載不一之不當之處。被告三人上訴否認犯罪 ,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
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戊○○、丁○○、丙○○為謀厚利,竟與綽號「阿東」、 「阿安」、「安哥」、「阿伯」之成年男子及另二名不詳姓名之泰國籍成年男子 共同私運第一級毒品來台,數量龐大,如流入市面,將造成毒品之泛濫,對我國 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健康所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被告丁○○為主要帶頭聯 絡者,且負責安排接待、住宿有關事宜,並將共犯「安哥」所交付之機票轉交給 乙○○、戊○○、丙○○,將零用金轉交給乙○○、丙○○,犯情較乙○○、戊 ○○、丙○○為重,並衡量被告三人之犯後態度,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應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 之規定諭知褫奪公權終身,被告丁○○所處罰金部分另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四人均為馬來西亞國人,有渠等之 卷可憑,爰依刑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四、按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已在共犯某甲所犯案件諭 知沒收之某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在共犯某乙另案中仍得諭知沒收(參照最高 法院六十二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六),本案被告等夥同共犯乙○○私 擅攜運之海洛因共貳拾包,自應於理由內全部諭知沒收。本件扣案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其中伍包(合計淨重伍伍肆玖點零伍公克,包裝重伍陸點玖柒公克,純度 八一‧八○%,純質淨重肆伍叁玖點壹貳公克),另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伍包( 合計淨重壹肆柒壹捌點肆捌公克,包裝重伍柒點肆壹公克,純度七九‧○七%, 純質淨重壹壹陸叁柒點玖零公克),係屬毒品,其包裝、黏著物與毒品海洛因無 法分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案內所扣紅色束褲一條、膚色束帶、空香菸盒二個,為共犯「安哥」在泰國飯 店內提供被告及共犯乙○○纏綁海洛因所用,為「安哥」所有之物,黑色行李箱 一只為被告戊○○所有,分別為供運輸毒品之包裝綑綁及供運交毒品連繫之用,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安哥」另 提供共犯乙○○及丁○○、丙○○各現金新台幣一萬元(合計新台幣三萬元), 另共犯「阿安」則提供新台幣一萬元予被告戊○○,作為渠等支應運毒來台期間 各項花費之需,且該款項均包含在渠等運輸海洛因來台之代價之內,而為運輸毒 品所得之一部分,業據被告四人於原審審理中供明,是為因運輸毒品犯罪所得之 物,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被告丁○○、戊○○、丙○○纏綁毒品 海洛因之膠帶,已經渠等在來來飯店拆除丟棄,業據其等三人於審理中供明,衡 情該等膠帶已經飯店房務人員以垃圾處理而滅失;另被告四人將海洛因運輸抵台 後,其犯罪即已完成,是否返回曼谷與本件運輸毒品之犯行無關,未扣案之「曼 谷─台北」之回程機票共四張,均與本件犯罪無關;而被告戊○○於吉隆坡收受 「阿安」所交付與戊○○之吉隆坡至曼谷之機票當時,就本件運輸毒品之犯行並 未達成合意,戊○○是否接受尚未知悉,故該機票與本件犯罪亦無關係,皆不予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九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莊 明 彰
法 官 劉 壽 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婷 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