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八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右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三三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一五四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甲○○、丁○○、丙○○及郭志昌(郭志昌涉犯本案,經原審傳喚、拘提均未到 庭,已通緝中)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受僱於林德權(林德權涉犯本案,經原審傳喚 、拘提均未到庭,已通緝中)所開設之東南徵信社(設於臺北市○○○路○段二 號九樓之十)任職,均明知乙○○並無如附表一所示之流氓行為,甲○○、丁○ ○、丙○○及郭志昌竟分別接受林德權之指示,甲○○、丁○○與林德權基於意 圖使他人受流氓處分之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丙○○(涉犯本件偽證罪經原 審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嗣丙○○提起上訴,因上訴逾期,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郭志昌則與林德權基於偽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林德權於八十四 年三月十一日及同年月十三日分別陪同甲○○、丁○○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向承辦之該管公務員誣告檢舉乙○○有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流氓 行為,並製作相關筆錄,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複審審核認定乙○○為情節重大 流氓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以八十四年度感裁字第七一號審理時,甲 ○○、丁○○則承接前開誣告乙○○之目的,復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五 號所示之時間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就流氓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向該 院治安法庭承辦法官虛偽陳述乙○○有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五號所示之流氓行 為,林德權並另指示丙○○、郭志昌於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時間至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治安法庭就前開流氓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向該院治安法庭承辦法官 為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虛偽陳述,致使該院治安法庭誤採甲○○、丁○○ 、丙○○及郭志昌等人不實之詞而認乙○○有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流氓行 為而裁定將乙○○交付感訓處分,嗣經乙○○提出抗告,仍經本院治安法庭裁定 抗告駁回而確定,致乙○○因而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起進入臺灣臺東監獄岩 灣分監接受執行感訓處分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止。甲○○、丁○○二人於其所 犯本件誣告罪案件裁判確定前,於檢察官偵查與原審審理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自 白犯誣告罪。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與丁○○二人於偵查和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中 坦承不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六二號偵查卷第二三
頁至第二五頁;第七九頁至第八一頁;同上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六八 號偵查卷第一三頁至第一五頁;第五十頁至第五一頁;原審卷第六○頁至第六二 頁;第一二七頁至第一四六頁;本院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五頁;第三五頁至第四二 頁),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本院卷第二四頁至第二五 頁;第三九頁至第四○頁)及證人即丁○○前妻曾於八十三年間在臺北市○○路 開設「緣定一生」卡拉OK店之鄭玉菁與證人即出租房屋供鄭玉菁開設卡拉OK 店黃李鳳昭之子黃國禎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他字第二○六二號偵查卷第二六頁至第二八頁;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四頁) ,並有原審法院八十四年感裁字第七一號卷宗內被告甲○○、丁○○之警詢筆錄 、被告甲○○、丁○○於原審法院調查中之訊問筆錄、證人結文、證人代號對照 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四九號偵查卷第四七頁至 第五○頁;第五五頁背面至第六二頁;第八七頁至第八九頁)、法務部全國檢察 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乙○○)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原審法院八十四年感裁字 第七一號裁定書、本院八十五年度感抗字第二一六號裁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五年他字第二一九三號偵查卷第二四頁至第二七頁;第三八頁至第四 ○頁)、勞工保險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所發保承資字第一○一四一七一號函 附資料、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所發刑紋字第○九一○一六八六六六號 鑑驗書、鄭玉菁所經營卡拉OK店所在建物屋主對鄭玉菁所發存證信函在卷可資 佐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六二號偵查卷第九三頁) ,被告甲○○、丁○○二人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 與丁○○二人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告訴人與被告立於相反之地位,告訴人以言詞指攻,或舉證證明被告犯罪成立 為當然之結果,不能於誣告罪外另論以偽證罪,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臺上字 第一三五六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核被告甲○○、丁○○所為,依檢肅流氓條例 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係均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公訴人起 訴書認為被告甲○○、丁○○二人係犯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 偽證罪與誣告罪,且該二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從一重處斷云云,尚有誤會 ,併此敘明。被告甲○○、丁○○二人所犯上開犯行與林德權間互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與丁○○係告訴人流氓案件之告訴檢舉人 ,則二人為達成誣告告訴人乙○○有流氓行為之目的而於原審法院調查中到庭偽 證,應認被告甲○○、丁○○事後於原審法院所為偽證之行為均係前開誣告行為 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被告甲○○與丁○○二人於其所犯本件誣告罪案件裁 判確定前,於檢察官偵查與原審審理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自白犯誣告罪,有被告 二人之前開偵查與審理筆錄各在卷足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 字第二○六二號偵查卷第二三頁至第二五頁;第七九頁至第八一頁;同上檢察署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六八號偵查卷第一三頁至第一五頁;第五十頁至第五一 頁;原審卷第六○頁至第六二頁;第一二七頁至第一四六頁;本院卷第二一頁至 第二五頁;第三五頁至第四二頁);自應依刑法第一七二條規定減輕其刑。三、原審以被告二人所犯前開誣告罪犯行,事證明確,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七條第二 項之規定,認被告甲○○、丁○○二人所為,係均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之誣告罪;並審酌被告甲○○、丁○○二人分別與林德權間共犯本件誣告罪,使 告訴人乙○○無端受牢獄之災,致受執行流氓感訓處分之冤獄近一年十月,對於 告訴人乙○○身體、心理及家庭造成之創傷極大,然因被告二人已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犯後態度尚佳;被告甲○○與丁○○二人均係因受 僱於林德權開設之東南徵信社而受林德權指示所為前開誣告流氓犯行,並未因而 取得其他利益等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丁○○二人有期徒刑各九月,經核 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妥當;被告二人提起上訴,請求法院給予自新機 會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查被告甲○○並無犯罪執行前科,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其經此偵審教訓 ,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復以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表示,被告 甲○○於犯後已有悔意,且係受僱於同案被告林德權,因工作之故聽命於人,不 得已為本件誣告犯行;被告甲○○於犯後在原審審理時,有先行賠償告訴人乙○ ○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嗣於本院審理後,與另一被告丁○○共同再賠償告 訴人乙○○三十萬元等情,此有告訴人乙○○與被告甲○○、丁○○二人書立之 和解書一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四四頁至第四六頁);為免被告甲○○因本案受 執行致家庭破碎,故願意原諒被告甲○○,給予自新機會;本件真正罪魁禍首應 係同案被告林德權與另一被告溫福安(溫福安涉犯本案業經通緝中)等語在卷( 本院卷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三九頁);蒞庭檢察官亦認同告訴人乙○○之請求 ,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契機等語在卷(本院卷第四二頁);再者,被告甲○○之 母吳羿汶身罹高血壓性心臟病,現正門診治療中,亦有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診 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二六之一頁);本院念及被告被告甲○○上開 家庭狀況,認對被告所受之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 ,以啟自新。至於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時亦到庭表示被告丁○○犯後已有悔 意,並已對告訴人乙○○作金錢上之賠償,而向本院請求給予被告丁○○自新機 會等語;惟查被告丁○○因曾犯偽造文書案件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 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此有本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和案件審理單查詢資料各一紙在卷可稽,故本院認被告丁○○所 受之上開宣告刑,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陳 坤 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建 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七條
證人就流氓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向該管公務員為虛偽陳述者,以偽證罪論,依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處斷。
意圖他人受流氓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以誣告罪論,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處斷。意圖他人受流氓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前二項偽證或誣告之告發﹑告訴或自訴,須流氓案件經警察機關認定或法院裁定確定後,始得提起。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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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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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於八十三年四月起,夥同手下三、四人,連續至桃園市○○路某丙所營商│
│ │家白吃白喝,並持槍恐嚇,收取保護費,預約每月交付保護費新臺幣五萬│
│ │元,否則即翻桌砸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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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於八十三年十月份,夥同手下三、四人陸續至某丁所經營商家白吃白喝,│
│ │店家自其收款,渠即亮出手槍,翻桌恐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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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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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出庭作證之人、時間 │證述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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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甲○○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證述內容略以:八十三年四月間乙○○帶│
│ │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出庭作證 │四、五位朋友到伊朋友在桃園市○○路所│
│ │ │開設之卡拉OK店消費,乙○○即表明要│
│ │ │保護費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並掏出手│
│ │ │槍恐嚇,若不給則店也不用開了。伊朋友│
│ │ │即給了五萬元,之後每月乙○○均來又吃│
│ │ │又喝,朋友又給了五、六次保護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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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丁○○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證述內容略以:八十三年十月間,乙○○│
│ │日下午三時許出庭作證 │帶了四個人到臺北市○○路伊朋友開設之│
│ │ │卡拉OK店消費,乙○○拒絕付款,掏出│
│ │ │手槍,並要求每月需給付保護費三萬元,│
│ │ │否則以後就別想開店,乙○○每星期來一│
│ │ │、二次消費,均未付款,並曾收二個月之│
│ │ │保護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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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丙○○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證述內容略以:伊於八十三年九月間至臺│
│ │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出庭作證 │北市○○路一家卡拉OK店任廚房職,林│
│ │ │偉文於八十三年十月間與帶三、四人去店│
│ │ │裡唱歌、喝酒三、四次,於結帳時表明到│
│ │ │此消費是給老闆面子,有拿一把槍,並要│
│ │ │求老闆每月給三萬元保護費,否則還要來│
│ │ │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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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郭志昌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證述內容略以:伊於八十三年四月間,在│
│ │下午三時許出庭作證 │桃園民生路卡拉OK店任職,乙○○與四│
│ │ │、五人來喝酒,喝酒不給錢,還要收保護│
│ │ │費,並曾掏槍出來說:「你們沒被槍打過│
│ │ │?」並叫老闆每月給五萬元保護費,每次│
│ │ │乙○○來時,老闆都躲起來,伊並不知道│
│ │ │有無付保護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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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丁○○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下│證述內容略以:乙○○於八十三年十、十│
│ │午三時許出庭作證 │一月間有來店裡收保護費,十二月間有來│
│ │ │但伊沒看到,保護費每月三萬元,乙○○│
│ │ │有說來喝酒是給面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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