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4474號
TPHM,92,上訴,4474,2004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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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七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
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
甲○○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犯罪所得新台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總毛重三公克、驗餘總淨重二‧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經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 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羈押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不構 成累犯)。明知海洛因業經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  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  意,自九十一年三月中旬某日起,迄同年四月二十四日止,在台北縣樹林市○○ 街一○一巷十四號十三樓住處,先將其前於不詳時地,向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 購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大包分裝成每小包○‧三公克,後經魏國鈞以市內電 話00000000號與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妥時 間後,連續在台北縣樹林市將小包海洛因販賣予魏國鈞,每小包新台幣(下同)  一千元,而以此方式連續五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魏國鈞非法施用,又經陳  柏君以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被告所用之前開電話聯絡,在前開被  告住處向其購買海洛因二次,每次一小包,價格一仟元,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其前往甲○○住處欲購買海洛因始被警查獲。甲○○因而得利。嗣先於九十一年  二月二十六日十七時許,在上址,查扣與本案無涉屬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毛重六四‧四公克,驗餘淨重五八‧四三公克)、注射針筒三支、非屬 甲○○所有之海洛因四包(毛重二二‧六公克,驗餘總淨重二三‧五五公克)、 電子磅秤乙台、分裝袋一百三十九只、注射針筒一支;次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 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三○一巷十三號之工廠,逮捕甲○○,並在其身上 查扣與本案無涉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毛重四公克)、注射針筒乙 支;再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在其身上查扣 與本案無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九小包(驗餘總淨重六‧二四公克)。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魏國鈞之犯行,並辯稱:伊曾打 過魏國鈞,與魏國鈞有過節,且魏國鈞積欠伊三千元至五千元之款項,伊不知為 何魏國鈞陳稱係向伊購買海洛因云云。經查:
(一)被告連續販賣海洛因與魏國鈞之事實,已據魏國鈞於警檢偵訊中指證甚詳,且於 原審交互詰問又證實不移。核諸證人魏國鈞於警詢中陳稱:伊施用毒品海洛因約 一年之久,但伊係認識被告後始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施用,伊認識被告約一個月左 右,共向被告購買約十次之海洛因,每次均以一千元之代價購得,伊係以住處0 000000000之市內電話與被告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聯絡後 ,直接前往被告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一○一巷十四號十三樓之住處向被告購 買海洛因,伊係自九十一年三月中旬陸續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最後一次係於九十 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十四時許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八一號偵查卷宗第十 四頁、第四八頁);於偵訊中證述:伊自九十一年三月某日開始向被告購買海洛 因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查獲當日,每次均係購買一千元,而被告係將海洛因 由大包分裝至小包,每小包○‧三公克,被告並親自秤給伊看,交易地點係在被 告前開住處,伊前後買了近十次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八一號偵查卷宗 第五七頁、第五八頁反面);於原審調查中具結證述:伊於九十一年四月中旬, 在被告前開住處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約五次,每次均係以一千元之代價購買一包, 伊係以家中電話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之0000000000號之行 動電話聯絡,在電話中伊表明欲購買之毒品數量、約定之地點後,即前往約定之 地點拿取海洛因等語(詳原審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且被告自承: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係伊使用等語(詳原審卷一第18頁九十一年 七月一日訊問筆錄),及證人魏國鈞使用之00000000號市內電話確曾於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十六時五十八分四十六秒、三月二十五日零時二十九分零 五秒、三月二十七日一時二十二分二十三秒、三月二十九日二十三時二十四分二 十四秒、三月三十日十七時五十七分十一秒、四月九日八時五十六分四十七秒、 九時四十三分四十二秒、四月十日八時零六分四十四秒、十一時十八分零七秒、 十四時三十分五十二秒、十五時四十分三十五秒、十七時零八分五十八秒、十七 時零九分二十九秒、四月十六日六時四十九分二十四秒、四月十七日十時三十四 分零五秒、四月十八日十三時二十一分零秒、四月十九日四時五十分四十三秒與 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亦有中華電信臺灣北區電 信分公司國內長途通話明細清單乙份在卷可參(附於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八一 號偵查卷宗第六五頁至第七五頁),是被告於魏國鈞以市內電話0000000 0號與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妥時間後,連續在其前 開住處,先將其前於不詳時地,向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購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一大包分裝成每小包○‧三公克,後將該小包交付證人魏國鈞,並向證人魏國 鈞收取一千元之事實,顯屬無疑。雖證人魏國鈞於警偵訊及原審調查中就向被告 購買海洛因之時間雖有自九十一年三月中旬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自九十一 年三月某日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九十一年四月中旬某日等不同之陳述,固 如前述,然證人魏國鈞對確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事實則堅指不疑,而證人魏國 鈞與被告素無恩怨關係,亦據證人魏國鈞於原審調查中陳明無訛(詳原審卷一第



71頁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則證人魏國鈞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及 其必要,從而,本院認證人魏國鈞陳稱曾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證詞,當屬可信, 而警詢筆錄係距離證人魏國鈞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事實最近所為之陳述,斯時之 記憶當較為清晰、可信,職是,本院認應以證人魏國鈞於警詢中陳稱係自九十一 年三月中旬某日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連續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陳述, 較為可採。另觀諸證人魏國鈞於原審調查中陳稱:伊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五次至 十次,次數伊不記得了等語(詳原審卷一第72頁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 ),足知證人魏國鈞對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次數已不復記憶,從而,依最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應以次數最少之五次為準,從而,被告於證人魏國鈞以前開電話聯 絡後,自九十一年三月中旬某日起,迄同年四月二十四日止,在其前開住處,先 將其向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購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大包分裝成每小包○‧ 三公克,後連續五次,以每小包一千元之代價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魏國鈞 非法施用,被告計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共五千元,應屬無疑,被告空言 否認不知為何魏國鈞陳稱向其購買海洛因,及辯稱曾打過魏國鈞魏國鈞欠其三 千元云云,顯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連續販賣海洛因與陳柏君之事實,已據陳柏君於警檢偵訊中指證甚詳,陳柏 君於警詢中證稱:伊曾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二次,每次均係以一千 元之代價購得,伊係以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被告之000000 0000之行動電話聯絡,最後一次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前一星期在被告 查獲云云(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八一號偵查卷宗第十頁反面、第十一頁、第 十二頁反面),於偵訊中亦陳稱: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斯日伊前往被告住處之 目的係為幫友人購買海洛因,而伊曾於九十一年三、四月,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二 次,一次一小袋一千元,每次交易均係在被告住處樓下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七七八一號偵查卷宗第五六頁反面、第五七頁),雖其於原審調查中陳稱:未 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亦未代友人向被告購買毒品,因警察要求伊供述係向被告購 買毒品,伊害怕,在警察局始供述係向被告購買毒品,另在偵訊時因警察站在旁 邊,伊故為同一供述等語(詳原審卷一第184頁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 而否認曾為自己或代友人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證詞前後不一,然陳 柏君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十三時十五分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結證時 ,查獲本案之基隆港務警察局偵查員林浩然尚未點呼入庭,林浩然是在陳柏君結 證完畢後始點呼入庭,此由該署偵訊筆錄可以查明。(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7781 號卷第五十六至五十九頁)足證陳柏君審理時翻異前供所稱偵訊時係因警察站在 旁邊因而不敢據實陳述云云,於事實不符,顯係事後迴護之詞,應以警檢偵訊所 供具有證據力。且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係陳柏君之兄陳文德申請租 用,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十四時四十五分二十五秒、十四時五十分四十六秒 ,曾二次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通話,亦有臺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及全戶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八一號偵查卷宗第四三頁至第四六頁),雖證人陳柏君陳 稱:該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係友人謝碗婷告知之電話號碼,伊依 該號碼打去找謝碗婷,被告接聽後即轉交謝碗婷等語(詳原審卷一第185頁九十



一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然而,陳柏君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以000000 0000之行動電話打給甲○○的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通話聯絡, 並未提及打電話找謝碗婷之事,況被告在原審第一次訊問時,法官問其手機號碼 ,被告答稱0000000000、0000000000,(見原審卷一第18 頁),顯然0000000000是被告在使用,並非謝婉婷使用,上開通聯資 料亦足以資為係陳柏君與被告連絡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證據。(三)又查販賣毒品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 ,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 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 販賣之利得,一般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 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同一。本案被告 雖否認販賣之事實,以致未能查得被告實際得利之情形,惟被告販賣之對象魏國 鈞,既非其至親好友,當無可能甘冒重典而按當初原購入之價格轉售而不求利得 之理;復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海洛因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嚴森,且予以 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故舉 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自難因無法查 悉其販入及欲出售之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意圖販 賣而持有之犯行之追訴。且販賣毒品行為,如具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賣出,二者 有其一,犯罪即屬既遂,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是實 際上是否已經得利,已非所問。(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二號判決參 照)。又所謂營利祇須有營利之意思,不以業經獲利為限(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七 六六號解釋參照)。
二、依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前揭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貳、論罪科刑情形: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依 上開說明,自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但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撤銷改判。核被告將 海洛因販賣予魏國鈞陳柏君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皆係時間緊接,所 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皆應依 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除死刑及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應加重 其刑。又按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五十九條定有明文; 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固著 有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一六五號判例可稽,惟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除 受其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影響外,最低法定刑之輕重亦有重大之影響(釋字第 二六三號解釋參昭)。本件被告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而所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數量甚微,對社會危害尚小,所觸犯之罪之法定刑惟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典 ,情輕法重,犯罪情狀堪予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苛,爰依刑法 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 二年九月二十九日,經原審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 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羈押期滿而視為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紙附卷可參,素行尚可,然否 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為規避員警盤查,竟收受系爭證件,復變造許得昌、蔡 明穎汽車駕駛執照,且海洛因戕害身心,危害社會治安至鉅,然販賣海洛因之數 量尚微,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另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七千元,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經 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三○一 巷十三號,在被告身上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毛重四公克)、注射針筒 乙支;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十六時許,在被告上開住處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二包(總毛重三公克、驗餘總淨重二‧七○公克,此有附於原審卷之法務部 調查局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調科壹字第○六○○○六一七九號鑑定通知書可憑)被 告雖辯稱係供自己施打之用,然其既兼有販賣之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八條第一項規定,應沒收銷燬之。至於其他經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零時許 ,在被告前揭住處,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六四‧四公克、驗餘總淨 重五八‧四三公克),注射針筒三支;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樹林 市○○○路三○一巷十三號,在被告身上查扣之供施打第一級毒品用之注射針筒 乙支;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十六時許,在被告上開住處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三包(總毛重十三‧九公克)、磅秤乙台、注射針筒二支、安非他命吸食 器五組、玻璃吸管三支、大分裝袋三十九只、小分裝袋一百六十只、攪拌器一組 、葡萄糖三包等物,雖均係被告所有之物,然皆係被告供施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明在卷(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八○號偵查卷宗第六頁、原審九十一年七月一 日、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法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九小包(驗餘總淨重六‧二四公克,此有 附於上開偵查卷宗第三四頁之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九 一二三○四七九一○號檢驗通知書可按),係在被告身上查獲,並有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法警楊肅利、簡成名王招順陳柏良出具之報告及照片乙幀可稽 (附於上開偵查卷宗第四一頁、第四二頁),至被告固辯稱:係在偵防車上拾獲 云云,惟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以偵防車將被告押送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時,該偵防車上並無扣案之上述安非他命九小包,業據證人即內政部警政 署基隆港務警察局刑事組員警林浩然李立春分別於偵訊及原審調查中證述屬實 (詳上開偵查卷宗第二六頁、原審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是以,被 告此部分辯解,顯不足採信,則前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九小包,當屬被告所有 之物,亦殆無疑,然前開物品或係被告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或係被告 供施用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皆與本案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無涉,且主刑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未經起訴,沒收之從刑無



從宣告,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公訴意旨另謂:被告自九十一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四月二十四日止,另以每袋( 約○‧三公克)一千元之代價,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友人洪汎群,因認 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販賣、施用、持有毒品等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 獲者,得減輕其刑,該條例第十七條定有明文;則施用或販賣海洛因之人,如供 出海洛因之來源因而破獲者,既得藉以邀求寬典減輕其刑,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 被告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而所謂補 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 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 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訊據 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洪汎群之犯行,並辯稱:伊不認識洪 汎群,因魏國鈞積欠伊款項,伊始要求將款項匯至友人王嘉新之帳戶,魏國鈞始 匯入三千五百元至上述帳戶等語。經查:
(一)證人魏國鈞於警偵訊中雖證述:伊住於高雄之友人洪汎群先打電話向被告購買毒 品海洛因乙包,而後託伊前往被告住處拿取,洪汎群並告知伊被告所提供之第一 商業銀行樹林分行之帳號,要伊轉告被告其已匯入購買毒品之費用三千五百元, 被告即會交付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後委請伊將海洛因寄往高雄其住處,故伊 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前往被告住處向被告購買毒品云云(詳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七七八一號偵查卷宗第十三頁反面、第四七頁反面、第五七頁反面),並有其 上記載洪汎群地址、電話、張嘉新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之帳號之紙條乙紙扣案 可稽(附於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八一號偵查卷宗第十七頁面),然此為被告所 否認,並陳稱:魏國鈞於九十一年二月某日曾在伊住處,因購買行動電話之原因 ,向伊借款五千元,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當日,伊持向友人張嘉新借得之提款 卡欲去領款,恰巧魏國鈞打電話表示欲還款,伊即要求魏國鈞將款項匯入張嘉新 之帳戶內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訊問筆錄)。經查:洪汎群雖曾於九十 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自高雄楠梓郵局匯款三千五百元至張嘉新在第一商業銀行申請 使用之帳戶內,固據證人即洪汎群之母林菡貞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詳上開偵查卷 宗第五○頁反面),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聯行往來明細帳各乙紙 在卷可稽(附於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八一號偵查卷宗第四一頁、第四三頁), 而證人張嘉新於原審調查中亦證述曾於九十一年二月某日,將金融卡交予被告使 用等語屬實(詳原審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然執此僅足以證明洪汎 群曾匯款三千五百元至張嘉新在第一商業銀行申請使用之帳戶內,尚無法認定該 三千五百元即係洪汎群委託魏國鈞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代價甚明。且洪汎群於原審 調查中亦具結稱:伊未曾委託魏國鈞向被告購買毒品,九十一年農曆春節,伊需 錢花用,即向魏國鈞借用四、五千元,後魏國鈞表示欲清償向他人所借用之款項 ,故要求伊匯款三千五百元至張嘉新之帳戶內等語在卷(詳原審九十一年七月十 一日訊問筆錄),是魏國鈞是否曾受洪汎群之託請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即有斟酌 之餘地,況證人魏國鈞嗣於原審調查中亦陳稱:九十一年一月份,洪汎群在其位 於臺北縣新莊市之住處向伊表示缺錢花用,伊即將款項借予洪汎群使用,後伊向



被告購買毒品缺少款項,伊即打電話要求洪汎群清償積欠伊之款項,並指示洪汎 群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張嘉新帳戶內等語(詳原審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 筆錄),核與被告前開供述相符,是以,三千五百元應係魏國鈞積欠被告款項, 故轉而要求積欠魏國鈞款項之洪汎群直接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張嘉新帳戶內,應屬 無疑,該三千五百元顯非洪汎群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代價甚明。且證人魏國鈞於 同日訊問時亦陳稱:在警察局時警察詢問伊係匯款之人欲購買或係伊欲購買,伊 想說款項係洪汎群所匯,始表示係洪汎群欲購買,後在接受偵訊時,因想說在警 察局已如此表示,故作相同之陳述等語(詳同日訊問筆錄),職是,證人魏國鈞 於警偵訊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魏國鈞之供述前後出入甚大,尚 難遽信,依上開說明,自難僅憑前開證人有瑕疵之供述,遽為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判罪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二)至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許,經警查扣之海洛因四包(毛重二二‧六 公克、驗餘淨重二三‧五五公克)、電子磅秤乙台、分裝袋一百三十九只、注射 針筒一支等物,係在陳坤志使用而具有實力支配關係之房間內查獲之事實,業據 證人陳坤志及查獲之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刑事組員警李立春於原審調查 中供述在卷(詳原審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十月十五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 訊問筆錄),且陳坤志陳稱:上述物品皆係友人陳憶清所有云云(詳原審九十一 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嗣則改稱:電子磅秤及針筒三支係被告所有,其餘之 海洛因、分裝袋、針筒乙支則係伊所有云云(詳原審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 錄),就上述物品確係何人所有,其所供亦有所歧異,亦可見其避就之詞,是以 ,前開物品應皆係陳坤志所有,而均非屬被告所有,當可認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官 有 明
法 官 周 盈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素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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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