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4442號
TPHM,92,上訴,4442,2004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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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四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何啟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何啟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洪明俊律師
        邱清銜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施小凡律師
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四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一九七六四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二一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九五
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一至七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連續幫助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七號、附表一編號三、四號、附表五編號七、八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丙○○連續幫助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四號所示之物沒收。
庚○○乙○○己○○連續幫助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庚○○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參萬元,己○○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參萬元,乙○○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



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五年,並 於同年八月十二日確定,仍在緩刑期間,猶不知悔改;緣童瑞男甲○○之兄, 另由檢察官分案偵查)與戊○○ (對外自稱「陳德聲」,另由本院依職權告發移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辦 )、真正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龍」、「阿 順」、「阿財」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恃之為業之犯意 聯絡,於九十年間某月起,在臺中地區共組刮刮樂詐騙集團,將渠等虛構之「香 港麗京黃金珠寶集團」、「香港皇家賽馬協會」、「香港彩券管理局」等機構名 義之傳單、彩券、律師事務所名義之信封及見證函做成光碟片並附上渠等以不詳 方式取得之民眾名條後,由童瑞男持往不詳名稱、地點之印刷廠,及王承萬 (業 經原審法院以幫助常業詐欺罪名,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因未上訴而告 確定 )在臺中市○○里○○路四十八號開設之「金山數位印前工作室」 (下稱「 金山工作室」 )等處印製,王承萬明知童瑞男所交付之傳單、彩券、光碟等物, 係為印製詐欺廣告傳單以詐取他人財物所用,竟仍基於幫助該常業詐欺集團便於 遂行常業詐欺行為之犯意,以每張新台幣 (下同 )三元之代價承製,每批印製數 千張至三萬張不等,印製完畢後即將印妥之上開傳單等物交由童瑞男派遣之人取 回,或寄送至童瑞男指定之臺灣地區境內某不詳處所之快遞站,再由該集團成員 至前開快遞站取回印妥之傳單等物後,依照前開名條所載之民眾姓名、住址等資 料,寄送至臺灣地區境內各地,於接獲傳單之民眾誤信自己中獎,並以傳單所留 電話與該常業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時,該常業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中獎人需先繳交所 得稅、會員費、權利金、保證金及手續費等名義,要求民眾將現金匯入以董德福 、蕭錦學、高豫紳、陳德聲涂國賢、溫富堂、王翠英沈佩蓉蔡宗仁、柯聰 琪、劉益如、張志忠、王介文吳振華尹家正陳金池梁凱翔賴乾元、韓 施忠林俊田董信宏吳武昌等人名義開立之人頭帳戶(董德福等人頭帳戶所 有人涉案部分,另由檢察官分案偵查),以詐欺不特定民眾之財物,並均恃此為 業。甲○○明知該詐騙集團乃是使用寄發不實中獎傳單予民眾,誘騙誤以為中獎 之民眾匯款進入該集團指定人頭帳戶,而詐欺他人財物為常業,竟仍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並恃之為業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五月間,透過戊○○介紹 加入該詐騙集團,由戊○○將大量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該詐騙集團成 員在中國大陸地區之聯絡電話等資料交予甲○○,由甲○○負責接聽該詐騙集團 成員自中國大陸地區撥打至臺灣之通知領款或其他聯絡電話,以指揮所屬「提款 手」 (即丁○○丙○○乙○○,此部分詳後述) 前往臺中、彰化地區之金融 機構領款。此外,甲○○並於九十一年七月間,依該詐騙集團之綽號「阿龍」之 成年男子自大陸打來之電話指示,前往王承萬經營之「金山工作室」,搬回王承 萬已印妥之「鴻億集團土地開發證書」及「香港彩券局證書」等廣告傳單,置放 於其所居住之臺中市○○○街一0五號三樓之一住處後,依照綽號「阿龍」之成 年男子在電話中敘述之收件者姓名、住址,寄發前開「鴻億集團土地開發證書」 及「香港彩券局證書」予臺灣地區之民眾,而實施向印製廠商取回廣告傳單、寄 發廣告傳單予不特定民眾、人頭帳戶之管理、指揮聯繫「提款手」提款之詐欺行 為,其所得報酬為所提領款項總額之千分之八,並恃此為業。二、庚○○於九十年七、八月間,經友人童瑞風童瑞男甲○○之弟)介紹,得知



可藉由為前開童瑞男詐騙集團提領人頭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從中抽取一定比 例之金錢牟利,明知該詐騙集團乃是寄發不實中獎傳單予民眾,誘騙誤以為中獎 之民眾匯款進入該詐騙集團指定之前開人頭帳戶,而詐欺他人財物為常業,竟貪 圖厚利,基於幫助常業詐欺之概括犯意,負責替該詐騙集團提領被害民眾匯入前 開人頭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庚○○並於九十年九月間,介紹知情且亦具有幫 助常業詐欺之概括犯意之己○○加入,由庚○○己○○為一組,連續多次負責 替該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提領被害民眾匯入前開人頭帳戶內之詐 欺所得款項之行為,庚○○己○○之具體工作內容為:童瑞男將以高豫紳、溫 富堂、林謝金葉等人名義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名義開立之金融機構人頭帳戶存摺 、提款卡、印章等物交予庚○○保管,由庚○○己○○於每日上午七時許前往 臺中、彰化地區之金融機構提款機測試手邊之提款卡可否使用,再將測試情形以 電話通知童瑞男,若提款卡可以使用,童瑞男即以電話通知庚○○己○○當天 應提領之帳戶名稱、金額,由庚○○己○○前往提款,提領完畢,則在童瑞男 指定之臺中市○村路○○○街口附近公園、臺中市○○○○路等處,將領得款項 交給童瑞男童瑞男再將庚○○己○○當天應得之百分之一報酬(即所提領款 項總額之百分之一)交予庚○○己○○,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中旬止,庚○○共 計獲利約七萬元,己○○共計獲利約一萬元。
三、丁○○於九十年十月間,經由童瑞男介紹,得知可藉由為前開童瑞男詐騙集團提 領人頭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從中抽取一定比例之金錢牟利,明知該詐騙集團 乃是寄發不實中獎傳單予民眾,誘騙誤以為中獎之民眾匯款進入該詐騙集團指定 之前開人頭帳戶,而詐欺他人財物為常業,竟貪圖厚利,基於幫助常業詐欺之概 括犯意,連續多次負責替該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提領被害民眾匯 入前開人頭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之行為,其具體工作內容是:童瑞男將人頭帳 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交其保管,並每天以電話通知丁○○當天應提領之帳 戶名稱、金額,由丁○○前往臺中、彰化地區之金融機構提款,提領完畢後,即 將領得款項交給童瑞男童瑞男再將其當天應得之千分之八報酬(即所提領款項 總額之千分之八)交予丁○○。嗣自九十一年五月間起,因甲○○加入該詐騙集 團,改由甫加入該詐騙集團之甲○○負責與丁○○聯絡提款事宜,並改由甲○○ 將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交予丁○○保管,丁○○於提領完畢後,再 以電話與甲○○相約在臺中市○○○路一帶,將所提領之現金交予甲○○,或以 帳戶匯款之方式將所提領款項匯入甲○○指定之帳戶內,甲○○再將丁○○當天 應得之千分之八報酬交予丁○○。九十一年九月中旬,甲○○介紹知情並基於幫 助常業詐欺之概括犯意之丙○○加入,同年十月中旬,丁○○復介紹知情且亦具 有幫助常業詐欺之概括犯意之乙○○加入,由丁○○丙○○乙○○三人為一 組,連續多次負責替該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 之工作,甲○○復分別交付易利信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一支、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一只(插入使用於乙 ○○所有之OKWAP廠牌一六六型號之行動電話內)、明碁廠牌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一支予其所指揮之「提款手」即丁○○乙○○丙○○三人,以供互聯絡之用。丁○○丙○○乙○○之具體工作內容為:



甲○○將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交予丁○○保管,丁○○丙○○乙○○在接獲甲○○通知領款之電話後,由丁○○丙○○乙○○持前開甲○ ○交與丁○○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前往臺中、彰化地區之金融機構 提款,提領完畢,丙○○乙○○即將領得之現金交給丁○○,由丁○○將其三 人所提領之現金轉交予甲○○甲○○再將丁○○丙○○乙○○當天應得之 千分之八報酬(即所提領款項總額之千分之八)交予丁○○丙○○乙○○, 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當天為警查獲為止,丁○○共計獲利約十六萬元,乙 ○○共計獲利約五萬六千元,丙○○則獲取金額不詳之現金。另甲○○復為使丁 ○○於臨櫃提款時便於掩飾身分,以順利領得被害民眾匯入其詐騙集團所指定人 頭帳戶之款項,甲○○丁○○遂於九十一年八月間,與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 年男子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丁○○交付其所有照片一張及二萬元予 甲○○甲○○再將丁○○之照片轉交予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以換貼丁 ○○相片之方式,變造楊士隆所有之國民
定金額而遭銀行職員質疑身分時,可持以掩飾身分。四、嗣因民眾謝梅主於九十年十二月間接到署名「香港麗京黃金珠寶集團」之廣告傳 單及彩券,依該彩券所載兌獎號碼「GK五0一一九六號」,誤以為其已對中八 十五萬元獎金,遂依傳單上所留之0000000000、(0七)00000 00(傳真號碼)、(0七)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等電話號碼與自稱「吳慶安主任」、「何經理」、「 林泰中律師」、「羅經理」、「包處長」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集團成員聯絡 後,「吳慶安主任」等人即以需先繳交所得稅、會員費、權利金、保證金及手續 費等費用之名義,要求謝梅主匯款至特定帳戶內,謝梅主並自九十年十二月間起 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止,陸續匯款至以董德福、蕭錦學、高豫紳、陳德聲、涂 國賢、溫富堂等人名義開立之人頭帳戶內(詳細匯入帳戶名稱、帳戶、金額如附 表九所示),總計匯出一千一百零八萬元金額之款項。謝梅主於九十一年一月二 十一日發覺受騙後向警方報案,經警調出前開人頭帳戶中經人以臨櫃提款方式使 用之提款單三十四張進行指紋比對,並調取自動提款機之監視錄影帶後,在前開 提款單上採得丁○○己○○二人之指紋,遂鎖定丁○○己○○二人進行追查 ,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連續進行跟監,發現丁○○乙○○丙○○ 於同月二十五日分別駕駛車牌號碼V二—九六0九號自用小客車及TAN—五六 九號機車至彰化縣西門郵局、彰化府前郵局、彰化光復路郵局、彰化第一信用合 作社永安分社、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臺中何厝郵局等處提領現金,並於當晚 交付贓款予甲○○後,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南投縣南 投市○○路○段七十二號「彰化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內逮捕正欲匯款之丁○○, 在其身上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後,在上開銀行外之前開V二—九六0九號自 用小客車上逮捕乙○○丙○○二人,並在丙○○身上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在乙○○身上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在前開自用小客車上內扣得如附表四所示 之物,並由丙○○帶同前往丁○○丙○○二人在臺中市○○路○段八十八號五 樓五0三室租屋處內,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及前往甲○○上址住處內,查獲 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及依據丁○○供述內容,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持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王承萬經營之「金山工作室」搜索,並扣得如附 表七所示之物。甲○○得知上情後,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自行向警方投 案。警方繼而查出己○○係於臺中市第十軍團五八炮指揮部服役,遂於九十二年 一月三日持檢察官出具之拘票將己○○拘提到案,經己○○供出係於九十年九月 間,經庚○○介紹加入該集團工作等情後,循線於同年二月十三日上午七時許, 在臺中縣大里市○○路一五七號前,將庚○○拘提到案。五、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該署偵查 後起訴。
理 由
甲、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係依上手戊○○之指示聯繫擔任該常業詐欺集團提款手 即被告丁○○丙○○乙○○以提款卡、臨櫃方式前往提款機或金融機構提領 現金,嗣將提領所得之現金交與戊○○之情,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常業詐欺犯行, 辯稱:其只是負責接聽電話,不是集團首謀,警方所查獲存摺、提款卡、印章、 鴻億開發集團空白股票認購書、存摺資料、電話資料都是戊○○所提供,其再將 提款卡交給被告丁○○去領錢,其不知道那是詐騙得來的錢,其與童瑞男雖是兄 弟關係,但不知道童瑞男也有參與,其未參與常業詐欺云云。另訊據被告庚○○己○○丁○○丙○○乙○○固坦承其有擔任該常業詐欺集團提款手之情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常業詐欺犯行,被告庚○○己○○丁○○丙○○、乙 ○○均辯稱:不知道所提領款項是刮刮樂詐欺集團詐騙而來之金錢云云。惟查:(一)右揭事實欄一所載童瑞男為首之詐騙集團有印製虛構之「香港麗京黃金珠寶集團 」、「香港皇家賽馬協會」、「香港彩券管理局」等機構名義之傳單、彩券、律 師事務所名義之信封及見證函、民眾名條之事實及被告甲○○曾於九十一年七月 間,前往「金山工作室」取回原審同案被告王承萬已印妥之「鴻億集團土地開發 證書」及「香港彩券局證書」等廣告傳單之事實,迭據原審同案被告王承萬於警 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有於九 十一年七月間,依綽號「阿龍」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自大陸打來之電話指示 ,前往王承萬經營之「金山工作室」,搬回王承萬已印妥之「鴻億集團土地開發 證書」及「香港彩券局證書」,置放於其所居住之臺中市○○○街一0五號三樓 之一住處後,依照「阿龍」在電話中敘述之收件者姓名、住址,寄發前開「鴻億 集團土地開發證書」及「香港彩券局證書」予臺灣地區之民眾之情節相符,且有 如附表七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前開扣案物經原審受命法官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 庭訊中當庭勘驗提示結果,確為共犯童瑞男交由原審同案被告王承萬印製之物, 此亦經原審同案被告王承萬於該次庭訊中肯認在卷;且事實欄四所載之被害人謝 梅主係於九十年十二月間接獲郵寄之「香港麗京黃金珠寶集團」之傳單、彩券, 誤認自己已對中彩金,經以傳單上之電話查證,對方佯為「吳慶安主任」、「包 處長」、「羅經理」,並以中獎者需先繳交所得稅、會員費、權利金、保證金及 手續費等名目始能領得全部彩金,施用詐術使被害人謝梅主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 集團指示匯款至前開以董德福名義開立之台南開源郵局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號),以蕭錦學名義開立之臺中霧峰郵局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號),以高豫紳名義開立臺中北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號),以陳德聲名義開立郵局中區管理局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號),以涂國賢名義開立臺中市○○路郵局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號),以溫富堂名義開立郵局南區管理局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號)等帳戶內,總計匯出一千一百零八萬元金額之款項, 藉此詐欺被害人謝梅主之金錢之情,亦據被害人謝梅主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六四號卷一第三七二至三七四頁),復有其提出署名「香 港麗京黃金珠寶集團」之廣告傳單二紙(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六四號卷一 第三七六、三七七頁)、匯款單十一紙(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六四號卷一 第三七八頁至三八八頁所示)及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記錄各一份(見九十一年偵 字第一九七六四號卷一第五0五至五一0頁)附卷為佐;復參以刮刮樂詐騙集團 ,肆無忌憚在台灣地區對不特定之民眾廣發傳單、彩券,誘人入甕,幾乎家家戶 戶均難以倖免,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其詐騙對象係針對不特定之民眾,故本案 除使被害人謝梅主受騙外,應尚有為數不少之受騙民眾未報警處理,此由警方在 被告丙○○乙○○身上扣得之金融機構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共十三張及以王 翠英、沈佩蓉蔡宗仁劉益如、溫富堂、張志忠、伊家正、王介文劉進興、 陳美玲、劉進益、蔡淑貞、于傳英、陳俊宏、謝政陸江雅惠、劉友喧、陳啟宏何銘智、林謝金葉吳維光陳敬中朱秀英古坤偉石弘偉、蔡建孟、郭 寶玉、陳金池梁凱翔賴乾元、韓施忠林俊田吳武昌董信宏等人所名義 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均陸續有金額不一之金錢匯入等情可供佐證,此有前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封面及交易明細紀錄各一份(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六 四號卷一第四八二至四九六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六四號卷二第二二七至 三0三頁、第三七七至四五四頁、第四五五至五0二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 六二一號卷第一六三至一六六頁)附卷供參。是以,以共犯童瑞男為首之該詐騙 集團確有從事以寄發虛構之「香港麗京黃金珠寶集團」、「香港皇家賽馬協會」 、「香港彩券管理局」等機構名義之傳單、彩券、律師事務所名義之信封及見證 函等文書,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按原審同案被告王承萬所印製之民眾名條所載之被 害人姓名、住址等資料,寄送至臺灣地區境內各地,令接獲傳單之民眾誤信自己 中獎,而反覆實施詐欺行為一節,自堪認定,以共犯童瑞男為首之該詐騙集團係 以犯詐欺罪為常業已至為明確。
(二)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前述除了部分手錶、廈門航空登記證、童瑞風存 款單、石欣欣遠傳電信申請書影本及電話儲值卡增值券外之所有物品來源為何? 做何用途?)除了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外,皆是「陳德生」交付予我;扣押清冊 一覽表二之編號及「帳號資料及記載人資料(姓名、年籍、地址、存摺等資 料)之便條紙」用來交付指示丙○○丁○○乙○○領錢;鴻億土地開發集團 認購普通權空白股票樣張、香港彩券管理局證書、公司章及署名「富利律師事務 所」之空白信封係用來寄發他人(不認識)之用。另外現金新台幣四十六萬四千



元整則係十一月二十五日晚間丁○○乙○○去領來交付予我」、「(根據警方 自你住處「台中市○區○○○街一O五號三樓之一」查扣物中,發現有「鴻億土 地開發集團認購普通權空白股票樣張九十六張」,該物來源為何?做何用途?) 陳德生陳德生告知我大陸那裡「阿龍」、「阿財」及「阿順」會以電話通知我 寄發出去」、「(根據警方自你住處「台中市○區○○○街一O五號三樓之一」 查扣物中,發現有「署名:富利律師事務所緘」之信封一疊,該物來源為何?做 何用途?)陳德生陳德生告知我大陸那裡「阿龍」、「阿財」及「阿順」會以 電話通知我寄發出去」、「(根據警方自你住處「台中市○區○○○街一O五號 三樓之一」查扣物中,發現有「香港彩券管理局證書」數十張,該物來源為何? 做何用途?)陳德生陳德生告知我大陸那裡「阿龍」、「阿財」及「阿順」會 以電話通知我寄發出去」、「(根據警方自你住處「台中市○區○○○街一O五 號三樓之一」查扣物中,發現有「香港彩券管理局」、「香港皇家賽馬協會」之 公司章,該物來源為何?做何用途?)陳德生陳德生告知我大陸那裡「阿龍」 、「阿財」及「阿順」會以電話通知我寄發出去」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 一六二一號卷第九四至九五頁),於偵查時供稱:「(紫謨、俊言位於台中市○ ○路○段八十八號五樓五O三室及他們駕駛V2—9609號車上及公事包取出 一銀、郵局、華南、成泰、台新、萬泰、彰化、日盛、台中銀行等帳戶、提款卡 是你交給他們的?)是我交給紫謨的,我要他們提錢」、「(警訊中供稱上開扣 案存摺、提款卡、印章是陳德生交給你,你再交給紫謨)是。」、「(提示在你 」及「阿順」會用電話通知我,看帳戶裡有多少錢,要我提出,是陳把存摺資料 給我。我再電話通知紫謨、叫他放在他那裡的提款卡去領錢」、「我只去拿香港 彩金合約書,等大陸報名字給我,我再寄出去」等語(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六 二一號卷第一0七至一0八頁、第二一六頁),於原審調查時供稱:「我負責接 聽電話,大陸的人會告知我那個帳戶有錢,我就通知其餘被告他們去該帳戶領錢 ,我可以分得所領金額之千分之八」、「信封我到王承萬店裡拿的,是大陸的阿 龍,他叫我寄鴻億土地開發集團證書、香港彩券局證書給別人,收件者姓名、地 址由阿龍在電話中告訴我」、「 (提示九十二年度保管字第一四九二號 (一)編 號四、三扣押物有何意見?)都是在我家扣到的,是小陳叫我去找王承萬他家拿 回來的,編號三的印章是小陳即陳德聲交給我的,編號四是我去王承萬那裡拿回 來的」(見原審卷一第四十二、一九六、一九七頁),核與原審同案被告王承萬 於警詢時供稱:童瑞男即為該集團公司老闆「小王」、「小林」;甲○○即為今 (九十一)年九月間該刮刮樂集團付錢予我之綽號「阿達」之男子」等語(見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二一號卷第八七頁),於偵查時供稱:「甲○○就是「阿 達」,他有拿來給我印。「小王」跟甲○○有點像,稍微再高一點。印好之後, 有時他們會找人來載,有時會要我用快遞寄出,幾千張到一萬張有,他都先付錢 ,若是刮刮樂DM、傳單、連同信封一份三元」、「 (吳是否你所說的「阿達」 ?)是」、「我一開始是受童瑞男委託印製傳單,期間是九十一年三月到十月查 獲時,他已沒找我來印傳單了。我確定吳有來過我店二、三次,他來拿香港馬會 契約書」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二一號卷第二一五至二一七頁),於 原審調查時供稱:「甲○○去過我那邊一、二次,約是九十一年七、八月間,當



時是童瑞男叫他來我處所拿印製的東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一七頁、原審卷 二第五十頁),被告丁○○於偵查時供承:「(提領現金用的人頭提款卡及金卡 是何人交給你的?)甲○○。我負責開車到處領錢,錢領完他再聯絡地點交給他 ,我是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跟他聯絡,領錢地點大多在台中,我是 去過彰化及南投各一次」、「(在漢口街住處查獲三十本存摺來源?)這些存摺 都是吳寄放在我這裡,通常一個人頭申請四本,錢匯進去之後,吳會通知我拿印 章去領錢,再通知我一個時間交付現金或匯款到別的帳戶」、「(你的上手是何 人?)甲○○」、「(乙○○是否也有參與?)他也跟我一樣受吳的指示去領錢 ,他只加入一個多月,期間我們二人都住在台中市○○路○段八十八號五樓五O 三室,我們都開V6—9609號車去提款」、「(丙○○也跟你一樣負責提款 ?)是,他都騎TAN569號車去領錢,我跟他一起做快三個月了,他所使用 的電話我不清楚」、「當初是童瑞男叫我加入的,如有提款到錢就給我千分之八 的利潤,我是九十年十月加入的,童之前負責叫我們去提款,回來之後錢再交給 他,九十一年五月開始由吳跟我們接觸」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二一 號卷第四六至四八頁),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你從何時開始為詐騙集 團從事提領贓款?誰直接指使你提款?誰直接將人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交 付予你?)我被捕的一個多月前(九十一年十月中旬),由甲○○直接指使我提 款。至於人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亦是由甲○○交付予我、我哥哥丁○○及丙○ ○」、「(自你從事提領贓款起,你共計約使用多少張提款卡提款?每次提款你 獲利多少?)甲○○約交予我十五組(每組四至五張)金融卡,但我才使用十幾 張左右。每次提款獲利為所領金額的千分之八」、「(你是否曾匯款任何金額予 甲○○童瑞男組成之公司?你於何時何地匯款至何處?每次匯款都交予何人? )我不知道,我都是聽甲○○電話指示匯款,每次以新台幣十萬元或二十萬元不 等匯入不同之帳戶(帳名及帳號我已記不得了)。我總共匯款三次左右」、「( 每次電話通知你提領之人,除了甲○○外,是否尚有童瑞男或他人?)只有甲○ ○(綽號:阿達仔)」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二一號卷第一二O至一 二一頁),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你稱前於本隊所做筆錄有不實在之處 ,請詳述?)應該就是說我做刮刮樂領款的工作約有二個月之久,大約從九十一 年十月初起至十一月二十五日被警方逮捕止。我忘記我之前是如何應訊,但我願 意將始末講述一遍。我本身是開眼鏡店,因為自己本身債務問題,在九十一年九 月三十日我開始有做安全帽業務工作,一直到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接觸 刮刮樂是由自稱「阿榮(甲○○)」後來他說叫他「阿達仔」之男子,在遊藝場 認識的,當時我提到生意不佳,叫他幫忙介紹客人,後來在九十一年九月底,「 阿達仔」告訴我可以兼差賺錢,是幫老闆領錢,因為我自己也缺錢,九十一年十 月初,我就正式兼差賺錢,代價是領款項的千分之八,「阿達仔」就把提款卡、 存摺等交給丁○○,然後要出去提款時,都是「阿達仔」打行動電話給丁○○丁○○再打由「阿達仔」交給我的人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我聯絡,約好 時間地點,四處領款,領款後是由丁○○彙整所有領到的錢,然後由他自己去交 款給上面接手的人,應該是「阿達仔」,我們工作每一次都是由丁○○在記帳, 每個禮拜約可以透過丁○○領到工資新台幣一至二萬元,從事該領款期間賺了差



不多新台幣十幾萬元,都是用在生意週轉及還掉債務」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二一六二一號偵查卷第一二五至一二六頁)相符,復有如附表四、六所示分別 在V二─九六0九號自用小客車、被告甲○○住處查扣之物可稽,被告甲○○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之供述自堪信為真實,被告甲○○係受童瑞男或戊○○等人之 指示前往原審同案被告王承萬之印製廠領回廣告傳單等物,並置放在其住處,復 依綽號「阿龍」者之指示郵寄該廣告傳單予台灣地區不特定之民眾,繼依戊○○ 、綽號「阿龍」者之指示聯繫被告丁○○乙○○丙○○持其交付提款卡等物 以提款卡、臨櫃方式前往提款機或金融機構提領現金,所提領之現金再經由被告 甲○○轉交予戊○○,被告甲○○所從事者均為實施刮刮樂廣告詐財所不可或缺 之行為,且被告丁○○乙○○丙○○所取得之提款卡等物,均由被告甲○○ 所交付,復參以在前開車輛及被告甲○○住持查獲被告持有香港彩券管理局空白 證書、印章,及大量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印章、存摺,此均為實施刮刮樂詐欺犯 行所不可或缺之重要文件、物品,然竟均為被告甲○○所持有、管領,且被告甲 ○○亦能直接與該詐騙集團之戊○○、綽號「阿龍」、「阿財」、「阿順」等人 頻頻聯繫,被告甲○○在該詐騙集團之地位及分擔之工作絕非身為一般提款手之 被告丁○○丙○○乙○○所可比擬,顯然係與童瑞男、戊○○、綽號「阿龍 」、「阿財」、「阿順」者等人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而分擔詐欺行為之一部 ,故被告甲○○所辯其地位與其餘被告丁○○丙○○乙○○相同,並非與該 詐騙集團有所共同謀議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三)被告甲○○雖一再辯稱:其是受「陳德聲」 (即戊○○) 指示辦事,並非與童瑞 榮參與該詐騙集團期間,乃係負責接聽該詐騙集團成員自中國大陸地區撥打至臺 灣之通知領款或其他聯絡電話,被告甲○○並分別交付如事實欄三所載之行動電 話門號予被告丁○○丙○○乙○○三人,供渠等四人間相互聯繫,並每日以 電話通知方式告知被告丁○○丙○○乙○○三人應提款之帳戶、金額、提款 流程等事宜,且負責向被告丁○○丙○○乙○○三人收取領得款項,以便轉 交給該詐騙集團成員,另被告甲○○亦交付變造之楊士隆 掩飾身分;此外,被告甲○○復依該集團成員即綽號「阿龍」者之指示,寄發前 開「鴻億集團土地開發證書」及「香港彩券局證書」予臺灣地區之民眾,而實施 詐欺行為,及就警方在被告甲○○上址住處內扣得之物包括現金四十六萬四千元 、鴻億土地開發集團認購普通股空白股票樣本九十六張、空白信封(署名「富利 律師事務所」)一疊及香港彩券管理局證書三十二張等物(詳如附表六所示)綜 合以觀,被告甲○○於參與該集團期間中所為,除已該當於刑法所定「詐欺取財 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且恃此為業外 (常業部分詳後述) ,其在與被告丁○○丙○○乙○○一組之提款小組中,實已扮演該小組負責人之角色,此乃不容置 疑之事實,縱被告甲○○加入該詐騙集團之時間較被告丁○○晚,然被告甲○○ 所扮演之角色既比被告丁○○(只扮演「提款手」之角色)重要,則被告甲○○ 涉案程度之深,顯非被告庚○○己○○丁○○丙○○乙○○等僅負責提 款之人所可比擬,益徵被告甲○○對該詐騙集團所為前開常業詐欺犯行應較其餘 被告更為瞭解、熟悉,至為灼然。另徵諸共犯童瑞男為被告甲○○之兄,而共犯 童瑞男及其妻、子三人,均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隨同被告甲○○遷入被告甲○○



上址住處內,此有被告甲○○之全戶
童瑞風(被告甲○○及共犯童瑞男之弟)介紹加入該集團並跟隨共犯童瑞男工作 ,至九十一年五月間,則改聽從被告甲○○之指揮行事,此據被告丁○○供述明 確,審酌被告甲○○與共犯童瑞男為兄弟關係, 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工作,被告甲○○又接替共犯童瑞男之角色繼續指揮被告丁○ ○從事前開犯行,衡情被告甲○○當對共犯童瑞男亦有涉案及其涉案程度高低, 知之甚稔,由此足徵被告甲○○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及隱匿共犯童瑞男所涉 犯行之詞,委無可採。
(四)右揭事實欄二、三所載被告庚○○己○○丁○○丙○○乙○○擔任該刮 刮樂詐騙集團之提款手負責提領刮刮樂詐欺案件受害人匯至該詐騙集團所指定之 人頭帳戶內之金錢,及因此分別獲得所提領金額之百分之一、千分之八比例之金 錢報酬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己○○丁○○丙○○乙○○迭於警 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述不諱,並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 於九十一年五月間,經由「陳德聲
責接聽該集團成員自中國大陸地區撥打至臺灣之通知領款或其他聯絡電話,其再 分別通知被告丁○○丙○○乙○○持其事先交付之前往臺中、彰化地區之金 融機構提款等語,互核相符,復有如附表一至五所扣案之物為佐。且被害人謝梅 主依該詐騙集團指示匯款至前開以蕭錦學、高豫紳、涂國賢、溫富堂名義開立之 郵局帳戶,即為被告丁○○己○○負責提款之帳戶,且經警方在蕭錦學前開臺 中霧峰郵局帳戶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同年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日之郵政存 簿儲金提款單上、涂國賢前開臺中市○○路郵局帳戶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郵政存 簿儲金提款單上、溫富堂前開郵局南區管理局帳戶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郵政存 簿儲金提款單上,採得被告丁○○之指紋,及在高豫紳前開臺中北屯郵局帳戶之 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採得被告己○○之指紋等情,亦據 被告丁○○己○○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 年五月八日刑紋字第0九一0一一0六七0號鑑驗書暨所附被告丁○○己○○ 之指紋卡、指紋比對結果、採得渠等指紋之提款單等文書附卷可稽(見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一九七六四號卷一第二十頁至第六十二頁所示),復有被告丁○○於九 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利用人頭帳戶提款卡在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十四幀附卷可稽,被告庚○○己○○丁○○丙○○乙○○所實施確為提 領該詐騙集團詐騙被害民眾匯入人頭帳戶款項之行為,此外,衡諸現代社會金融 機構之存款帳戶存、提款之交易常情,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 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 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 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之帳戶為存、提款,反以其他人之 帳戶為提款、轉帳,且該其他人之帳戶內又不斷有來源不明之金錢匯入,則一般 人必會對於該些帳戶及其內款項之合法性存有懷疑,此為事理之常。且金融存款 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 切關係者,不可能任意出借個人帳戶,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 ,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且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或



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 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印章、提款卡以確保犯罪所得,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 ,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 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參諸被告 丁○○於偵查中供稱:領得的錢都交給被告甲○○,在其住處內扣到的三十本存 摺是被告甲○○寄放的,通常一個人頭申請四本,被害人的錢匯入後,被告甲○ ○會通知其拿印章去領錢,再把錢交給被告甲○○等語在卷,佐以被告丙○○乙○○均係持被告丁○○交付之提款卡去取款之情,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亦 坦承其有將「陳德聲」交付之帳戶轉交給被告丁○○等情不諱,互核相符,而被 告庚○○己○○二人持以提款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均係共犯童瑞男交給被告 庚○○後,由被告庚○○自行或轉交被告己○○去提領各該帳戶之現金一節,亦 據被告庚○○己○○二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供述在卷,亦互核相符 ,徵之被告丁○○丙○○乙○○庚○○己○○在未曾取得各該帳戶開立 名義人之同意下,一再就各該帳戶進行提款、轉帳之工作,若謂渠等未曾就各該 帳戶內之金錢來源是否涉及他人犯罪所得一節產生懷疑之心,實與常理不符,已 難以置信,況且倘為正當之金錢提領,無論係以提款卡或臨櫃提款,其手續至為 簡便,又何需輾轉委由被告丁○○丙○○乙○○庚○○己○○為之,並 付予顯不相當之酬勞,又被告丁○○等人對於童瑞男、被告甲○○任職於何公司 或任何有關商業行為之地點、活動項目毫無所悉,且一般公司行號進行合法正當 之商業行為,均使用一個或少數公司帳戶供不特定客戶匯款,待客戶匯款後或於 固定時間,再持公司之存摺、印章或提款卡提款,實難想像使用數目龐大之私人 提款卡不定時、密集地前往查詢存款餘額,若有款項匯入即予以提領,此顯與一 般合法商業行為有違,違反經驗法則,由此足徵被告丁○○丙○○乙○○庚○○己○○等人於參與該集團期間,均明知扣案帳戶概為人頭帳戶,雖被告 丁○○庚○○己○○丙○○乙○○並未共謀或親自參與詐欺之犯行,然 其於提領、搬運款項前,既已明知該款項係因他人犯侵害財產性犯罪所得之贓物 ,竟貪圖厚利,進而依被告甲○○童瑞男之指示,實施常業詐欺構成要件以外 之提領、搬運款項行為,其有幫助常業詐欺之犯行亦明。被告庚○○己○○丁○○丙○○乙○○所辯其不知其所提領之款項係該詐騙集團因犯罪所得之 贓款云云,顯違事理,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五)扣案換貼有被告丁○○照片之楊士隆國民 人變造一節,業據被告丁○○甲○○二人供承在卷,該楊士隆之國民 原審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該紙國民
要素均與真品樣本相符,並未偽造,然其上照片明顯大過相片欄之紅色虛線框格 ,且經透光檢查發現人像照片下層另有一層面積略小之相紙基面,其尺寸約與相 片欄框格相當,顯見該紙國民
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調科貳字第0九二00一六六一二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 復有扣案之變造國民
分之自白情節,核與事實相符,渠等與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係基於 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涉犯變造特種文書犯行,且足以生損害於楊士隆



人及戶政機關對身分管理之正確性一節,洵堪認定。(六)綜此,被告庚○○己○○甲○○丁○○丙○○乙○○六人前開所辯, 乃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所犯常業詐欺及變造特種文書犯行、被告 丁○○所犯常業詐欺之幫助犯及變造特種文書犯行、被告丙○○乙○○、己○ ○、庚○○所犯常業詐欺之幫助犯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乙、論罪科刑:
一、原審判決雖認被告甲○○丁○○庚○○己○○丙○○乙○○負責將童 瑞男詐騙集團所詐得之款項自各人頭帳戶內領出或匯出,其行為已該當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所規定之「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者」之規定,而構成「洗錢」行為,且係以之為業,顯已成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常業洗錢罪。然查:
(一)按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以總統華總 一義字第○九二○○○一九三○○號令公布,於同月八日生效,並自九十二年八 月六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二項規定:「以犯前項之 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修正後,原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細分為二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為自己洗錢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犯第二條第二款之 罪者(為他人洗錢),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原第九條第二項改列為修正後第九條第三項,並提高刑度規定為:「以犯前 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 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應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九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之規 定,以下即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而為論述,合先敘明。(二)次按犯常業詐欺罪之行為人處分其常業詐欺所得之財物,是否另成立洗錢防制法 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或同條第二項之常業洗錢罪,依同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 款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是否有為逃避或妨礙其所犯常業詐欺罪之追查或處罰,而 另有掩飾或隱匿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洗錢行為為必要,亦即行為人須有為逃避 或妨礙其所犯常業詐欺罪之追查或處罰而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洗 錢之犯意),並有為逃避或妨礙其所犯常業詐欺罪之追查或處罰而有掩飾或隱匿 之行為(洗錢之行為),始克相當。若行為人僅單純的提領常業詐欺所得之財物 供己花用,並無洗錢之犯意或無洗錢之行為,自不能以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 或第二項之罪相繩。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行為, 掩飾其犯罪事實,逃避或妨礙重大犯罪(同法第三條)之追查或處罰,以阻遏洗 錢者享受其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該法第一條之立法理由說明參 照),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妨礙國家對於重大犯罪之訴追及處罰」。因之, 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



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六號判決、九 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三、三六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簡言之,所謂洗錢, 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其他使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 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之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 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均屬之。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 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 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查:本件係以童瑞 順」、「阿財」之成年男子及被告甲○○所組成之常業詐欺集團,利用童瑞男、 戊○○、綽號「阿龍」、「阿順」、「阿財」者所提供之人頭銀行帳戶,將常業 詐欺所得之款項直接匯入該帳戶,童瑞男、戊○○、綽號「阿龍」、「阿順」、 「阿財」者要求被害人將金錢匯入其所提供之人頭銀行帳戶之行為,本即係該常 業詐欺集團為實施其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 其詐欺所得之行為,共犯童瑞男、被告甲○○將常業詐欺所得之款項委由被告丁 ○○、丙○○乙○○己○○庚○○以提款卡或臨櫃方式前往提領或轉匯, 就童瑞男、戊○○、綽號「阿龍」、「阿順」、「阿財」者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存 入人頭銀行帳戶,再經由被告甲○○通知被告丁○○等人前往提領或轉匯過程觀 察,被告丁○○等人之上開領款或轉匯行為無非僅在於實現其取得因常業詐欺所 得款項之手段,並非意在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以逃避所犯常業詐欺罪之追查 或處罰,且被告丁○○等人之上開提領、轉匯行為,提領屬直接實現取得贓款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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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采欣影像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華山珠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山珠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