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一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原名周國
選任辯護人 曾朝誠律師
楊金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余枝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丁○○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七六
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四七、一五○六九、一三九三五號,九十調偵字第一○○號
;併辦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二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丁○○部分撤銷。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原名周國亨)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四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嗣於八十 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 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 年四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確定,嗣經接續執行,於八十六 年五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未 構成累犯,詳如後述)。猶不知悔改,得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 信公司)將於八十九年十月間辦理釋出公股上市民營化,中華電信公司員工得依 其年資長短優先認購股份之機會,而一般社會大眾預期股票上漲而亟欲認購,惟 尚無法確定公開上市之股價及員工可得認購數量多寡之情況下,認有機可趁,夥 同具有製造文件能力之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謀 議偽造中華電信公司股票轉讓之相關文件(即俗稱股條),再販售與不特定多數 人,藉以圖利。丙○○、甲○○為避免日後遭檢警追查,教唆洪國忠(已死亡,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充當人頭,先在臺灣銀行左營分行開立帳戶,俾供販 賣股條過程中相關詐得款項之匯出、匯入之用(帳戶資料並未扣案)。復明知未 經中華電信公司南區分公司金門營業處、福建省金門縣金寧鄉戶政事務所、律師
陳淑鶯、金寧鄉戶政事務所主任李天平、中華電信公司南區分公司金門營業處經 理黃志榮、中華電信公司南區分公司金門營業處員工張育群、董倫彥、許績成、 詹景超、林乃秋、王豫春、李國華、林寶玉、周以河、楊家聲、王鴻提、蔡水田 、洪奇穎、陳勤敏、陳應惠等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由甲○○於八十九年二月間, 在高雄市○○區○○路三五六巷二十六號「飛亞影像工作室」,以新台幣(下同 )一萬七千餘元之代價,委託該行知情之負責人陳志毓(經原審判刑確定)偽刻 張育群等人之印章及「律師陳淑鶯認證專用章」、「理誠法律事務所陳淑鶯律師 、金門金城民生路七三號TEL三二00二二」、「主任李天平」、「經理黃志 榮」等職名章、「中華電信公司南區分公司金門營業處」、「金門縣金寧鄉戶政 事務所謄本專用章」等數枚公、私印章後;另基於概括之犯意,在高雄市○○○ 路三0四號「NOKI生活咖啡館」內之VIP室內,以自備之電腦、列表機等 工具,擅自偽造及變造下列文件:㈠律師證明書、㈡買賣契約書、㈢出賣人出具 之切結書(下稱切結書)、㈣出賣人即中華電信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正本(下稱 在職證明書)、㈤出賣人簽發之保證本票、㈥出賣人之印鑑證明正本、㈦出賣人 之全戶
人之識別證影本及出賣人之
長會名錄上照片,貼上變造後再影印)等八份文件(上開文件以下總稱為「中華 電信公司股條」)至少五百份(每份一千股)以上,並以前開偽造之印章在各該 股條之相關書面上蓋章,以完成該等文件之偽造、變造。再於八十九年二、三月 間,交由周國亨對外以每股六十五元至七十七元不等之價格出售於不特定人,其 中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以每股七十五元之價格(起訴書記載為六十八元),出 售六十份中華電信公司之股條於戊○○,並於收受前金二百零四萬元後,即將全 數股條六十份交付於戊○○;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前之某日,另以每股六十五元( 起訴書記載為六十八元)之價格,出售十八份股條(起訴書記載為五份)於丁○ ○,銀貨兩訖;同日,亦透過仇青嵐(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仲介,以每 股七十七元之價格(起訴書記載為六十八元),出售一百九十二份股條於陳日安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收受陳日安匯款一千二百七十萬元及支票二張 金額為一百八十四萬元,然尚未交付股條。同年三月中旬,以每股六十五元之價 格,先後出售五份、二份、三份股條於蔡信明,銀貨兩訖;周國亨於詐得上述款 項後即與甲○○朋分。
二、戊○○於購得上述股條後,至遲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即知悉上該股條係屬偽 造,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與周國亨達成協議後,簽發切結書乙份與周國亨收 執,然竟未將股條交還周國亨,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中二十七份,交 由知情、與之有犯意連絡之蔡信明(經原審判刑確定),連同蔡信明本人前轉售 遭客戶退還之七份,共計三十四份股條,於八十九年三月下旬,經由知情之鍾仁 怡、林國立(均經原審判刑確定)二人,仲介轉售於不知情之己○○(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所仲介之買主陳正楠,得款二百七十萬元,其中七十萬元由鍾 仁怡、林國立二人朋分,戊○○分得十五萬元,餘款一百八十五萬元皆歸蔡信明 。
三、丁○○於購得十八份股條後,以每股八十四元之價格,透過不知情之賴晉財(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仲介轉售三份與乙○○後(以其父吳克家名義交易), 至遲於八十九年三月底,即知上述股條係屬偽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八十九年五月間透過不知情之庚○○之仲介,另行以每股八十六元之價格,出售 五份與庚○○之友人,藉此詐得四十三萬元。
四、嗣經警方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上午八時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二十四號 九樓住處為警查獲,並搜得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中華電信股條八份(另含切結書一 份)。案經被害人庚○○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暑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之辯解:
㈠、被告丙○○固坦承販售偽造之中華電信公司股條之情事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 公訴人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常業詐欺 等犯行,辯稱:系爭股條是我向甲○○及洪國忠購買的,我原本就跟甲○○認 識,我們是「全球統一集團」的同事,之前我有從事過未上市股條的買賣,洪 國忠是我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在高雄市○○路之茶樓認識的,當時我正準備要 離開茶樓時,洪國忠主動跟我搭訕,並表示如果有人要買股條的話,可以去找 他等語,之後斷斷續續有連絡;後來我跟戊○○、蔡信明及仇青嵐等人聚在一 起,我們討論未上市股條的事情,打算販售股條來賺取傭金,我就打他的行動 電話0000000000號與其聯絡,以每股六十五元之價格向他購買六十 張股條,他在高雄市○○路、博愛路附近,分二次交給我,我交付五萬至十萬 元之訂金給洪國忠。我另向甲○○拿取一百九十二張股條,陳日安是仇青嵐介 紹認識的,陳日安說他要股票,我就去找陳忠志及甲○○詢問他們是否有中華 電信公司股條可以賣,隔了數天甲○○說他那裡有股條,股條是從金門來的, 他於八十九年三月九號,在高雄市○○路的王牌咖啡店外面交給我一百九十二 張股條,我交給他五十萬元,當時陳日安在咖啡店裡面等我,我拿到股條後就 進入咖啡店內與陳日安交易,他確定沒錯後叫其公司人員從台北匯錢下來,我 向甲○○說餘款等陳日安匯款之後再給他。因此我固有販賣股條給戊○○、丁 ○○、陳日安、蔡信明等人,但我不知道股條是假的,而且當我知道股條是假 的,立即與他們陸續解約,並退還價款,假使我有詐欺犯意,當我受到款項應 捲款潛逃,何須在本案爆發前退回各買受人價款,足見我沒有詐欺犯行等語。 ㈡、被告甲○○坦承受被告丙○○之指示,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委請高雄市○○區 ○○路三五六巷二十六號「飛亞影像工作室」之負責人陳志毓偽刻印章,然後 在高雄市○○○路三0四號「NOKI生活咖啡館」內之VIP室內偽造中華 電信公司股條,再交由被告丙○○出售圖利等犯行。 ㈢、被告戊○○辯稱:我與丙○○是以前的同事,我在「全球統一集團」擔任專員 ,有一位叫劉承易的朋友說他有客戶要買中華電信公司的股條,我就問丙○○ ,他說他有,他放在我這邊有六十張,因為股條均有附切結書,所以我相信這 些股條都是真的;我賣給劉承易約三十份,另交給蔡信明約二十多份,數日後 我聽劉承易說股條是假,於是打電話給丙○○,丙○○說他知道這件事,我約
丙○○出面處理,還給我切結書裡面記載的兩百七十幾萬元,我收到錢後,馬 上轉手交給劉承易等語。
㈣、被告丁○○辯稱:我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至二十日間,總共向丙○○購買四十 五份的股條,因為他說買多一點可以算比較便宜,所以就邀朋友戴惠華一起購 買,我自己買十八份,戴惠華買了二十七份,每份六萬五千元,共是一百七十 五萬五千元,我分三次將現金交給丙○○,當我知道股條是假的,於八十九年 十月一日以一百八十萬元賠償給戴惠華,因為戴小姐很生氣,我才多賠償給她 的。我與賴晉財以前是同事,他說有同學要買,所以於八十九年三月份向我拿 了八份,後來他把其中三份賣給乙○○,賴晉財大約給了我約十幾萬的款項, 我認為我已經有利潤,所以就賣給他。我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幾日打電話到金 門陳淑鶯律師事務所,向陳淑鶯本人求證,才知道這些股條是假的,我沒有詐 欺的行為,事後我主動跟賴晉財說股條是假的,因為我與乙○○比較不熟,所 以沒有跟他講。我不曉得乙○○是否有收到錢,但我曾經匯了五萬元給涂順賽 ,涂順賽是乙○○委託他處理股條的事,餘款等到我找到丙○○以後再處理。 另外庚○○亦是透過賴晉財知道我有股條,我就以每股八十元之價格賣給庚○ ○,庚○○再賣給他的朋友,當時我完全不知道股條是偽造的,因為丙○○有 提出切結書給我看,說股條是真正的沒有問題,並向我保證,我直到案發後的 八十九年五月份才知道股條是偽造的等語。
二、本件犯罪事實一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依被告周國亨之指示並提供範本,先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在高雄市 楠梓區○○路三五六巷二十六號「飛亞影像工作室」,以一萬七千餘元之代價 ,委託該行負責人陳志毓偽造出賣人張育群等人之印章及「律師陳淑鶯認證專 用章」、「理誠法律事務所陳淑鶯律師、金門金城民生路七三號TEL三二0 0二二」、「主任李天平」、「經理黃志榮」等職名章、「中華電信公司南區 分公司金門營業處」、「金門縣金寧鄉戶政事務所關防」等數枚公、私印章後 ;另在高雄市○○○路三0四號「NOKI生活咖啡館」內之VIP室內,以 自備之電腦、列表機等工具,擅自偽造、變造下列文件:㈠律師證明書、㈡買 賣契約書、㈢切結書、㈣在職證明書、㈤本票、㈥印鑑證明書、㈦ 由丙○○提供之範本影印,更改資料後再影印)、㈧識別證影本及出賣人之身 分證影本(將丙○○提供之範圍影印,剪下學校家長會名錄上照片,貼上變造 後再影印)等八份文件至少五百份(每份一千股)以上,並以前開偽造之印章 在各該股條之相關書面上蓋章,以完成該等文件之偽造、變造等情,業據被告 甲○○、陳志毓分別供承不諱(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三 十至三十七頁、第八十六至八十七頁;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訊問筆錄),且 有如附表所示偽造、變造之文件扣案足稽,是本件中華電信公司股條係由被告 甲○○、陳志毓著手偽造、變造乙節,堪以認定。 ㈡、被告丙○○雖矢口否認有指示被告甲○○偽造中華電信公司股條之犯行,惟: ⒈共同被告甲○○於警訊之初即供稱:「我原本在開洗車廠,名為『甲將』,農 曆過年後周國亨(即丙○○)邀我作金門酒廠股條買賣,大約二個禮拜後,因 為金門酒廠銷路較差,周國亨就向我表示中華電信比較好賺,周國亨叫我到金
門詢問是否有人願意賣中華電信股權,經詢問結果無人願意販售,周國亨還數 度向我說金門中華電信確實有人販售股權,當時周國亨也有在賣中華電信公司 股條,並表示即使賣出也僅賺數百元,後來他就拿一份影印的範本詢問我是否 有能力偽造,他並表示目前中華電信股條很搶手,他有許多客戶,我表示沒有 問題,大約再過一二個禮拜他又催我趕快偽造,並保證沒有我的事,大約是在 今年三月初我開始不眠不休製作,前後大概約一星期,因為周國亨催得很緊, 所以我陸續分批交給他,之後就全權交由周國亨販售。」等語(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二十五頁反面);嗣於原審供稱:「我跟丙○○ 原本是全球統一集團的同事,離職後開設洗車廠,他有時會開車過來洗車,之 前我有仲介金門酒廠的股條,後來丙○○問我金門有無中華電信公司的員工要 賣股條,但經過詢問後並無結果,我想被告丙○○是有計畫性的,因為他叫我 去問金門酒廠股票及中華電信股條,都是間隔一個禮拜找我一次,第三個禮拜 他說有人去金門收購二百多張中華電信公司股條,並說我為何問不到有人要賣 ,過了一個禮拜他跟我說他已經賣很多中華電信公司之股條,但是賣一、二百 萬元只抽取一萬元,抽傭很少,所以提議我偽造,我認為偽造太多的話,沒有 人買沒有用,但如果偽造太少也賺不到錢,但他說要跟買的人就有上千張的量 ,所以這個不是問題,因我從事洗車廠已經半年了,很久沒有做未上市股票, 而且我也沒有賣過或看過中華電信公司的股條,後來丙○○拿來買賣過的股條 影印本給我,問我可否製造,我覺得應該沒有問題,可以偽造。」等語(見原 審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訊問筆錄),本院審理時亦無同一供述,是共同被告甲○ ○對於被告丙○○如何邀其偽造股條之情節供述甚詳,且先後一致,尚無瑕疵 可指。
⒉證人孫維妮於警詢時證稱:「甲○○於三月初有搬電腦至本店借用VIP室, 前後借用一個星期,每天都待超過五小時,有時更長,進進出出很頻繁,有時 手上會拿著文件,在結束借用後就很少至本店消費。甲○○大部分一個人在V IP室作業,有時會有一個胖子找他(指認周國亨就是該胖子),有時來待幾 分鐘,有時待一個小時左右,以外就沒有人找他。」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一0四頁反面)。倘被告丙○○未參與偽造股條之犯 行,何以在被告甲○○偽造期間,時常與之見面,足徵其與被告甲○○偽造股 條具有密切關係。
⒊警方持搜索票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上午八時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二 十四號九樓周國亨住處,搜獲金門酒廠股權之買賣資料,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 附卷可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三五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被告甲○○ 對於丙○○亦仲介金門酒廠股條之買賣乙節之供述,亦有所據,並非虛構。被 告丙○○雖供稱上開金門酒廠股條是甲○○賣給他的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四 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惟若被告丙○○販賣之股條亦為被告甲○○所交付,其 於八十九年三月中旬發現中華電信股條係偽造的,應對金門酒廠股條之真實性 有所質疑,惟被告丙○○均未向被告甲○○請求還款或賠償,已有違常理。再 衡諸被告甲○○與丙○○昔為「全球統一集團」之同事,並無仇怨,被告甲○ ○已自承偽造股條之犯行,被告丙○○是否為共犯,對其犯罪處罰與否,基本
上並無影響,是被告甲○○並無誣陷被告丙○○之動機。又被告丙○○於警詢 中供承:「我和戊○○及蔡信明是全球統一集團的同事,我自去(八十八)年 十一月間因全球統一集團發生問題所以離職:::農曆過年後開始賣金門酒廠 之居民認股憑證,至三月份才開始和友人籌設網路咖啡店,我有買賣金門酒廠 之居民認股憑證,而且有仲介中華電信股票交易。」等語(見同上警詢卷第二 、三頁),足見丙○○以前曾持有中華電信公司股票及交易之經驗,其能提出 股條影本以供被告甲○○偽造,實不足為奇。
⒋再者,證人陳日安於警詢時證稱:「周國亨說他是透過金門的翁文鵬關係買來 的,我購買後返回台北翻閱該股條時發現裡面資料有問題,所以向中華電信公 司金門營運處查證才發現有問題,後來我到高雄找周國亨要錢,他還欠我二百 餘萬元。」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七十八頁反面) ;另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周國亨說股條是他親自去金門向翁文鵬購買 的。」等語(見同上卷宗第七十四頁反面)。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周 國亨說是他和人去金門接洽的。」等語(見同上卷宗第五十六頁)。倘被告丙 ○○確實有到金門接洽,豈未發現系爭股條係偽造的?況被告丙○○於原審審 理時供稱系爭股條是洪國忠及甲○○所交付的等語,亦與前開供述有異,可見 被告丙○○向他人販售股條時,行使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其有詐欺犯意甚明 。
⒌被告丙○○一再辯稱未共同偽造中華電信股條,販售系爭股條時不知道股條是 偽造的云云,然經本院執以:「(從甲○○那邊拿到多少股條?)答稱:兩百 多份」;「(如何算錢?)答稱:每股六十五元」;「(有無給甲○○錢?) 答稱:有,但是這部分我沒有算,我先給訂金(現金)不到壹佰萬,但是無法 確定金額,應在陸拾萬到捌拾萬」云云,衡情,如被告丙○○與甲○○係正常 買賣,期間交易金額高達數千萬,對於買賣數量、金額,實際支付金額,應不 致不清楚,況期間交易金額高達數千萬元,竟未有任何書面字據,顯不合常情 。反觀被告甲○○則稱:「(你給丙○○多少股條?」答稱:我作幾張他就拿 幾張」;「(有無說給多少錢?)答稱:他說賣的錢平分」;「(丙○○給你 多少錢?)答稱:給我二百多萬現金,我沒有給他收據,但是二百多萬又拿走 了,因為他說人家退件」等語,較符合雙方共同偽造中華電信股條之事實。末 查,原審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對於被告丙○○、甲○○進行測謊鑑定,其結果認 為:「一、丙○○稱:㈠渠沒有指示甲○○偽造系爭股條;㈡渠沒有叫甲○○ 找人頭設立銀行帳戶;㈢販售系爭股條時不知道股條是偽造的。上述問題經測 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二、甲○○稱:㈠渠是依照丙○○之指示 偽造系案股條的;㈡丙○○有叫人頭設立銀行帳戶。上述問題經測試均無情緒 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 日調科參字第0九二00二四七三四0號測謊報告書一份在卷可參。綜合上開 事證,認為被告甲○○之供述較為可採。被告丙○○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至於被告丙○○辯稱其事後已還款予戊○○、陳日安等人,可見 其無詐欺犯意云云,惟本件被告是否成立詐欺罪,判斷時點在於被告販售股條 之時,有無詐欺犯意、施用詐術為斷,至於事後還款與否僅為考量因素之一,
並非絕對之因素,況被告丙○○販售股條予不特定多數人,非並僅有單一之特 定人,其遇有發現偽造並加以催討之買受人即還款,倘未發現者即可詐取金錢 ,因此被告丙○○上開辯詞,尚難作為卸責之理由。三、本件犯罪事實二、三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戊○○雖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惟其與共同被告蔡信明、鍾仁怡及林國 立等於警詢時已供承不諱,且互核一致:
⒈被告蔡信明於警詢時供稱:「戊○○於三月初有刊廣告,小鍾(指鍾仁怡)打 電話給他要中華電信公司股條,戊○○叫小鐘打電話給我,小鍾表示要二百張 ,我打電話給周國亨,周國亨表示有,當天他有拿二百張股條給我,但半小時 後就將二百張股條收回,並沒有告訴我原因,我就和小鍾取消交易;三月中旬 我又向周國亨表示要購買七張,隔天他就交二張,過一星期後戊○○跟我說股 條是偽造的,我要求周國亨退款,周國亨過一星期分二次退款。後來小鍾打電 話要求股條,我再詢問戊○○,戊○○知道是偽造的,仍然拿二十四張給我, 並叫我賣出再將錢還給他,我有告訴小鍾股票是偽造的,小鍾說沒有關係,當 天收面額二百七十萬元之台灣銀行支票,小鍾分現金七十萬元,還戊○○十五 萬元,我自己分得一百八十五萬元。」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三五 號偵查卷第四十七頁)。
⒉同案被告鍾仁怡於警詢時供承:「我由雜誌之廣告電話間接認識小蔡(指蔡信 明),並向他表示要買中華電信公司股條,我們均以行動電話聯絡,我只知道 他在做未上市股票買賣,其餘均不清楚。(八十九年)三月份與小蔡進行第一 次交易,但未成交,三月底進行第二次交易,小蔡共交付三十四張股條給呂先 生仲介之客戶,販售價格為九十元:::」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 三五號偵查卷第五十至五十一頁);「在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我偕同 蔡信明至桃園一家泡沫紅茶店販售三十四張股條,客戶是一位呂先生仲介,其 過程在上一次警訊筆已經敘明;當天蔡信明有告訴我該股票是偽造的,我說沒 有關係,因為呂先生有看過傳真資料,沒有查覺是偽造的,當天蔡信明有收取 台支二百七十萬元,三天後蔡信明叫我和哥哥林國立南下高雄,蔡信明分給我 現金七十萬元,還叫林國立寫一份切結書給他(內容是約束我們不得洩露賣假 股的實情,因為未滿二十歲,信明要求林國立立據),蔡信明分配贓款之情形 是分成四份,即我、蔡信明、蔡信明的源頭及其上手。我哥林國立知悉上情, 分得七十萬元我和林國立一起花用,大部分是還債,蔡信明的源頭及其上手真 實年籍我不清楚,我也不知道股條從何處來:::。我知道這行為是不對的, 我分得贓款時已知其嚴重性,但我不敢不拿,只好求僥倖不會東窗事發。」等 語(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六十八頁反面、第六十九頁) 。
⒊同案被告林國立於警詢時供承:「八十九年年三月二十七日我陪同鍾仁怡(我 表弟)販售三十四張股票,我是透過鍾仁怡才認識蔡信明,並不知股條賣予何 人。鍾仁怡與蔡賣股條後我才從他們談話中得知股條是假的,三天後因鍾仁怡 未滿二十歲,蔡要求我寫一份切結書給他(內容為不得透漏賣假股條實情), 當時在場有十幾人,我迫於他們人多勢眾故寫下切結書。蔡信明將贓款分為四
份,即鍾仁怡、蔡信明、蔡信明的源頭及其上手。分得之七十萬元我和鍾仁怡 一起花用,我知道販售假股條是蓄意詐欺之行為。」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七十一頁)。
㈡、被告戊○○等人於原審調查時雖辯稱販售股條給陳姓買主時,不知道股條是偽 造的,嗣後戊○○得知是偽造的,即告知蔡信明,由蔡信明交付七十萬元予鍾 仁怡,請其歸還予買主,因鍾仁怡、林國立找不到陳姓買主,所以七十萬元、 二百萬元分別為鍾仁怡、蔡信明持有中,其中鍾仁怡、林國立已將七十萬元花 用一空等語。然而,證人己○○到庭結證稱:「我是向鍾仁怡買的,是我朋友 (應為陳正楠)要買,我算是仲介的,我是透過柳先生介紹認識鍾仁怡,他們 可能是在網路上認識的,後來約在桃園一家泡沫紅茶店交易,股條由我朋友拿 去,款項是開支票,交給一位從南部北上的人(經當庭指認為蔡信明),後來 我朋友打電話問律師,才知道股條是假的,後來都找不到鍾仁怡及蔡信明,我 才報案。」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衡諸當被告戊○○ 、蔡信明發現股條是偽造的,由於該等股條是向被告周國亨購買來的,故其損 失頗巨,被告戊○○、蔡信明在未獲得被告丙○○賠償之前,即主動賠償買主 陳正楠,已屬少見。退而言之,姑不論被告戊○○等人主動賠償買主是否合理 ,依一般常情,被告應會通知仲介人將買主約出,當面將款項交給買主,才能 達到賠償損失及化解誤會之目的,豈會輕易交付七十萬元予中間介紹人即被告 鍾仁怡、林國立,蓋倘中間介紹人未轉交給買主,被告戊○○、蔡信明豈不損 失慘重?況且本件交易金額為二百七十萬元,何以被告戊○○、蔡信明僅交付 其中七十萬元予被告鍾仁怡、林國立?又倘被告鍾仁怡未能連絡陳姓買主,何 以未通知另一中間介紹人己○○(蓋買主陳正楠是己○○之朋友),反而將七 十萬元花用一空,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丁○○之詐欺犯行,業據告訴人庚○○指訴綦詳(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九八號偵查卷),且經證人吳鳳山到庭證稱:「 我於八十九年三月間,透過賴晉財買中華電信公司股條,我看見這些股條有其 員工簽立之買賣契約書、證明書及切結書,還有律師之見證,所以就相信了。 事後打電話到金門求證,才知道是假的,我問賴晉財,他說股條是丁○○交給 他的,我付了三張股條的價錢二十五萬元,這些錢到目前為止都沒有還我。我 以前就認識丁○○,我去找過他,但找不到。」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四月十 一日訊問筆錄)。縱如被告丁○○所辯,其向被告丙○○購得中華電信公司股 條後才知悉股條是偽造的等語,惟其於警訊中供稱,八十九年三月底已知悉股 條是偽造的(見警訊筆錄第七十四頁背面),然其事後卻避不見面,未與買受 人積極處理賠償事宜,卻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再販售予告訴人庚○○友人,足 見其因不甘損失而販售,其有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㈣、末查,原審委請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戊○○等人進行測謊鑑定,結果認為:「 三、戊○○稱:㈠渠取得系爭股條時不知道股條是偽造的;㈡渠轉賣系爭股條 時不知道股條是偽造的;上述問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四、丁 ○○稱:㈠渠是自丙○○處取得系案股條的;上項問題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 ,研判未說謊。㈡渠取得系案股條時不知道股條是偽造的;㈢渠轉賣系案股條
時不知道股條是偽造的;上述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 ,亦有該局九十二年七月廿四日調科參字第0九二00二四七三四0號函及所 附測謊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
五、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丙○○、甲○○等人共同偽造之「中華電信公司股條」,其中律師證 明書、買賣契約書、切結書係屬私文書,出賣人簽發之本票係有價證券,印鑑 證明、
勝本、識別證、
印後,變更資料後再影印,屬於變造,其他證件資料之製作則屬偽造,合先敘 明。
㈡、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 本票)、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律師證明書、買賣 契約書、切結書)、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印鑑 證明)、行使變造公文書罪(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在職證明)、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識別證及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 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偽造及變造公文書、偽 造及變造特種文書之偽造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署押、 印章、印文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偽造及變造公文書、偽造及變造特 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及變造 公文書、行使偽造及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均時間緊接、 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 犯,爰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偽造有價證 券之行為,業據被告甲○○到庭供稱:「我是在一星期內,在VIP室內不眠 不休地製作。」等語,足見被告偽造本票係為達同一目的,利用同一機會,緊 接所為之同性質行為,為接續犯,僅成立單一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所犯偽 造有價證券罪、連續行使偽造及變造公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 行使偽造及變造特種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斷。至移送併辦部分(台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二號),與本件公訴人起訴周鑫部分,係屬 同一案件,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丙○○前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 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四年確定,嗣經撤 銷緩刑;嗣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三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確定, 嗣經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 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依最高法 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一八號判決:「二以上裁判各宣告之有期徒刑,接續 執行時,應依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合併計算假釋期間時,依本院最近見解, 須待合併計算之刑期執行完畢,如執行中假釋出獄,須假釋期滿,殘刑均已以
執行論後,始可認為執行完畢。」之意旨,尚未執行完畢,故未構成累犯。被 告丙○○、甲○○就偽造中華電信公司股條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普通詐欺罪,二者罪質本屬相同,僅前者係以行為人有以犯普通詐欺罪為業, 即恃之以為生,致適用法條有所不同,故常業詐欺罪之共同正犯,必須行為人 均有以犯普通詐欺罪為業,即恃之以為生之情形,始克構成。若無恃以為生之 普通詐欺犯與常業詐欺犯共同犯詐欺罪者,其無恃以為生之普通詐欺犯,僅能 論以普通詐欺罪,不能以常業詐欺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最高法院八十四年 度台上字第九四0號判決參照)。公訴人認為被告丙○○、甲○○涉犯刑法第 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惟被告周國亨經營網際網路咖啡店、被告甲○○經 營「甲將洗車廠」,業據被告二人供述明確,其等二人另為本件詐欺犯行,如 何以犯詐欺罪為業,又如何以此為生,公訴人並未陳述理由並提出相關事證以 供調查,其認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均有未洽,惟起訴事實同 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另起訴書之引用法條,漏未記載被告丙○○、甲○○ 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及同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然其犯罪事實欄已敘 明被告上開罪名之犯罪事實,此部分犯行應已起訴,公訴人僅漏引法條,應以 補充更正。原審認被告丙○○、甲○○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 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及 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不思正途賺取金錢,利用社會大眾對於中華電信公司股票 之期待,偽造證件詐騙不特定人,對社會金融秩序危害甚大,及其素行、智識 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事後僅賠償部 分被害人,被告甲○○坦承犯行,被告丙○○極力否認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三年十月,被告甲○○有期徒刑三年,以資懲儆 。扣案如附表編號五之本票八份,係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另附表編號一至八 之偽造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分別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 十九條規定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文件(編號五之本票已依上 開特別規定沒收,應予除外)為被告丙○○、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偽造之印章,並 未扣案,且被告甲○○供稱業已丟棄,自無法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違誤,被告丙○○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被告甲○○上訴指摘原 判決量刑過重,均無理由,其上訴均應駁回。
㈢、核被告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戊○○與蔡信明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行 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並於同 年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
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原審就被告戊○○、丁○○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戊 ○○、丁○○並非連續犯,原審遽以連續犯論處,自有未合。(二)原審認易 科罰金事項,係關於執行之事項,與罪刑之輕重問題無涉,不生新舊法律適用 之比較問題,似有未洽。且原判決既諭知「得易科罰金」,然於據上論結攔則 漏引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亦屬不合。(三)被告戊○○、丁 ○○並非偽造有價證券之共犯,原判決竟於被告戊○○、丁○○判決主文項下 ,諭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即有未合。被告戊○○、 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為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因向被告丙○○等 人購買股條,嗣發現股條係偽造,不甘損失,為貪圖私利而行騙,危害社會交 易秩序非輕,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劉 壽 嵩
法 官 莊 明 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丙○○、甲○○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逸 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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