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4231號
TPHM,92,上訴,4231,200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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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三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0二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行使偽造文書暨甲○○部分均撤銷。己○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甲○○係夫妻關係,因渠等需錢購置房屋,先後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 十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街五五 號二樓連續召集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下稱第一會、第二會、第三會),其中 第一會、第二會以己○為會首、第三會以甲○○為會首,並以上址為開標地點, 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未經吳玉美之同意,冒用吳玉美 之名義跟會,並進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連續在上揭開標地點,冒吳玉美之名義 ,填載如附表二所示標金之標單,在標單上偽造吳玉美之署押後持以投標,使各 該期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為該會員競標得標,如數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會款 予會首己○甲○○,以此方式詐取財物,足生損害於吳玉美及其他互助會活會 會員會款給付之正確性。迨至八十九年九月間己○甲○○無力支付會款宣布停 會至臺北縣土城市調解委員會與會員調解,提出標會明細表並經會員互相核對結 果,丙○○、張戊○○、乙○○○、丁○○始悉上情。二、己○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八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街五五號 二樓住處,因張戊○○前去向己○催討上開互助會款而發生爭執,己○另基於傷 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張戊○○,致張戊○○受有右上臂擦傷、頭部外傷、 胸部挫傷之傷害。
三、案經丙○○、乙○○○、張戊○○、丁○○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甲○○固不否認有召集前開互助會並因故停會,投標之標單上均 寫有名字及金額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被告己○辯稱:吳玉美係伊住 家附近之流動攤販,招募互助會時,由互助會會員曾月惠介紹而參加,吳女先於 八十七年標走第一會之後,於八十八年十月底,向伊表示將要搬家至南部,希望 和伊切會,並以其第二會及第三會之活會會款抵第一會之死會會款,將其名下所 有之互助會頂讓給伊(當時吳玉美第一會尚應付之死會會款為四十六萬元,第二 會之活會會款繳至同年十月底計三十萬元,而第三會因吳女參加二會,活會會款



繳至同年十月底計二十萬元)。伊答應吳女之要求且給付各該會款相互抵銷後之 差額四萬元給吳女,並當場將吳女之證件資料收回,但未要求吳女留下新的聯絡 地址及電話,確係因不知吳女之年籍資料而無法陳報,吳玉美是會員曾月惠介紹 來參加的,至於伊在調解委員會所提之開標會明細,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互助會停 標時之死活會明細,雖然其中第三會吳女之兩會均為死會,但於切會時(八十八 年十月底)吳女第三會之兩會應尚屬活會,頂下吳女之互助會後,以吳女名義標 取第二會,所有應付之死會會款均由伊負責,雖於八十九年九月互助會停標後, 伊仍按月攤還會款給活會會員,是就吳玉美部分,伊根本無虛列人頭或冒標情事 。再張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八時許,前往伊住處,要求被告甲○ ○應立即償還本票四十萬元及補足其互助會利息之差額,伊向張戊○○表示目前 已無償還能力,請求寬限一段時間,張戊○○非但不允,更以徒手捶擊自己胸部 ,猛力搖撼伊住家大門,以頭部碰擊門板等極端歇斯底里舉止,並未傷害張戊○ ○云云;被告甲○○辯稱:伊並沒有主持開標、收取會款情事,僅幫忙代收會款 轉交給己○,開標地點均是在家中,時間又都是晚上,伊如果在家時,偶而會幫 忙排標單、拆標單等,但所有開標程序、宣佈得標均是由己○自己主持,且很多 互助會之成員於開標時都會幫忙開標,更何況伊係會首己○之丈夫,偶於開標時 從旁幫忙協助,豈能謂一起主持開標,而收受會款部分,則因為伊白天在住家樓 下經營攤販生意,會員來繳會款如有找不到己○或懶得上樓等情形時,常會委託 伊代轉會款,此與所謂之「收取會款」有別。又伊簽發自己本票向吳武雄借標之 會錢,係因購屋資金不足,以自己名義向堂兄吳武雄借貸互助會來標,純屬民事 上之借貸行為,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會之互助會雖伊為會首,但均係己○在處理 ,並無法證明伊與己○對於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云云。經查:(一)前揭被告己○傷害張戊○○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張戊○○指訴歷歷,並有告訴人 張戊○○於案發當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至亞東紀念醫院驗傷之診斷證 明書一紙附卷可憑,而觀之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係胸部挫傷、頭部外傷及右上臂擦 傷之情狀,應非自己撞擊大門所能肇致,參諸被告己○經原審送法務部調查局測 謊,就當天沒有動手毆打張戊○○之問題,經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測試呈 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調科參字 第0九二000五八一一0號測謊報告書在卷足稽,益證被告確有毆傷告訴人張 戊○○,是被告己○前開辯詞,無非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此部分傷害犯行, 堪予認定。
(二)前揭被告己○甲○○冒用吳玉美之名義跟會及冒標詐取會款之事實,迭據告訴 人丙○○、乙○○○、張戊○○指訴綦詳,被告等亦不諱言有標取吳玉美之互助 會,並有互助會單、告訴人乙○○○所記錄之第一會得標名單一紙(載有八十七 年五月吳玉美以四千三百元得標)、被告等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在臺北縣土 城市調解委員會所提之標會明細表一紙(內載明第一會、第二會及第三會吳玉美 均為死會)在卷可稽。
(三)被告己○雖辯稱:吳玉美係由曾月惠介紹入會,後來切會由伊頂下並以吳女名義 標會云云,惟被告對於會員吳玉美其人迄未提供其年籍資料以供查證,究否有吳 玉美之人參加互助會,即有可疑,且證人曾月秀 (即曾月惠)於原審證稱:並未



介紹吳玉美參加被告己○所召集之互助會,亦不知吳玉美有參加被告之互助會, 開標現場亦未看過吳玉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七十四頁、第七十五頁),亦與被 告所辯吳玉美係由曾月惠介紹入會云云不符,參以證人即會員彭秋娟於原審證稱 :剛開始跟會時會首要求會員如果標到會,要拿 ,因為認識,所以會員要領會錢就自己簽個名字、寫 會員蔡莉貞蔡勝傑、林國明、陳麗香、白蔡玉杏等人亦均證稱:我們每人標到 會,要拿會款前,一定會拿出
簽名在會首的簿本內,才可以拿得到錢,且有些人會簽本票、有的沒有,簽本票 的是周育賜、陳麗香等語,被告對上開證人所證之情節亦表示無意見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一四七頁、第二0八頁)。是若確有吳玉美之人跟會,而依被告所辯吳 玉美係標下第一會後始與被告切會,則自應會留下 無資料可供查證,致無法找到該人?是被告所辯上情,殊難憑採。堪認被告等係 冒用吳玉美之名義入會並冒標其會,應可認定。(四)被告甲○○雖辯稱:互助會均由己○主持開標,伊僅偶而幫忙開標及代收會款, 並無主持互助會云云,證人即其他會員林保秀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我都是打電 話找己○,問他標多少,拿會錢給他等語;證人陳奕靜、王碧霞證稱:雖有一會 是甲○○為會首,不過都是己○來找跟會的,大部分錢都交給己○等語;證人蔡 莉貞、蔡勝傑、林國明、陳麗香、彭秋娟周育賜白蔡玉杏均證稱:只有自己 想要標時才會去現場。在場的會員彼此都不認識,會單上有誰也都忘了,也沒有 注意會單上有誰,因為會單上他都沒有寫住址,聯絡電話等,我們只認識己○, 大部分都是鄰居,所以我們都信任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四六頁、卷二第三二 六頁、第三六四頁);被告己○亦供承:互助會都是我在處理,並由伊頂下其他 會員之會云云。惟查,被告甲○○業已自承其係第一、二會之會員,有時開標時 會在現場,甚至也收會腳的錢等情,告訴人張戊○○更陳稱:標會時被告等二人 均在場,會錢有時拿給被告己○,有時拿給被告甲○○等語,告訴人丙○○則稱 :甲○○在第一、二會負責召會,開標時也常常在場一起主持,也收會錢等語, 另證人吳武雄亦證稱:甲○○是伊堂弟,因為甲○○要購屋,伊才加入第一會, 並告訴甲○○會由他來處理,甲○○把之前向伊借貸之九十萬元連同會錢,開了 一張一百五十萬之本票給伊,是甲○○個人之本票等語,可見被告甲○○仍有參 與召集會員,與被告己○共同主持開標,及收取會款等會務,非單純僅幫忙開標 及代收會款可擬,且上開第三會之互助會會首載明為被告甲○○,此有會單在卷 可按,而被告等與告訴人張戊○○切會後,亦由被告甲○○出面將其所有不動產 作價抵償及簽發本票予張智為 (詳如後述),及停標後亦由被告甲○○開立本票 予吳武雄,益見上開互助會應係被告己○甲○○共同主持無訛,被告甲○○所 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殊不足採,其犯行亦堪認定。二、按互助會之投標會員在白紙上填載「姓名」及「金額」競標會款,該載有「姓名 」及「金額」之白紙,依民間互助會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係該紙上書具姓名之 人以該金額為標息,是投標該互助會之文書並載有「姓名」、「金額」之紙張, 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準私文書,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臺非字第一二號判決可 參。被告己○甲○○冒用附表二所示吳玉美名義,在標單上填寫標息並偽造署



押後,持以競標取得標款,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 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己○毆傷告訴人張戊○○之行為,核係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普通傷害罪。被告等就附表一第三會冒用吳玉美名義跟會及冒標之部分,雖 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有罪之部分時間緊密,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與審理。又被告等就偽造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在投標用紙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為偽造準私文書罪吸收,不另論罪;而其偽造上開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 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其 等多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均使當期之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活會款,侵害各 該期活會會員之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等先 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各自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各自相同 ,顯均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所犯二罪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 加重其刑;再其所犯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連續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處斷。被告己○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傷害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 應予分論併罰。原審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就被告己○傷害部分,審酌其犯罪之 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部分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三 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 告己○就傷害部分猶執陳詞否認犯罪,非有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另原審 就偽造文書部分(冒標吳玉美之互助會),予以被告己○論罪科刑;諭知被告甲 ○○無罪,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甲○○應有與己○共同召集及冒標吳玉美 之互助會而涉犯偽造文書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審遽採信被告甲○○之辯解而為 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二)被告等並未冒標張戊○○及葉清杉之互助會,詳如 後述,原審就此部分予以被告己○論罪科刑,亦有未當。檢察官依告訴人丙○○ 、乙○○○聲請上訴意旨認被告甲○○有共同冒標吳玉美之互助會,為有理由; 被告己○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有冒標吳玉美之互助會云云,雖不足取,惟原判 決此部分既有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犯罪 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部分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 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 施行,其修正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 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核與修正前刑法第 四十一條相較,修正後條文顯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既符合修



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二條規定,併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規定,諭知本件被告等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被告所偽造之標單及其上之署押,因該等標單均已撕毀丟棄之事實 ,業據被告等供述在卷,顯皆已滅失而不存在,自無從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於上開互助會單中虛列蔣麗君為會員,於第二會中,未得 葉清杉同意,以葉清杉之名義為會員,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 偽造標單冒標張戊○○、蔣麗君葉清杉之互助會,因認被告等亦涉犯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質之被告等均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己○ 辯稱:葉清杉係伊大哥,與伊素有金錢往來,八十七年招募第二會之互助會時, 葉清杉曾表示要加入該會,但因當時互助會之會單已發給會腳而作罷。八十八年 三月二十五日伊因會員鮑貴英繳交會款有不良紀錄,要求鮑貴英退出互助會後, 即以葉清杉名義加入該會,並通知葉清杉知悉。同時伊應鮑貴英要求另行製作更 改鮑貴英名字為葉清杉之會單,並通知互助會其他會員持原先會單來換,因此告 訴人乙○○○所持會單應係伊以葉清杉名義加入後重新製作之會單,則起會時伊 並無虛列葉清杉為會員之情事。嗣伊以葉清杉名義參加第二會後,因葉清杉要移 民紐西蘭,加上家住南部繳款極為不便,遂將該會讓還與伊,與葉清杉全然無涉 ,伊應無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可言。另張戊○○及其兒子(張智鈞)、女兒( 丁○○)加入伊及甲○○之互助會共計有四會(均是活會),伊於八十九年六月 間因金錢週轉有困難,遂與互助會之會員張戊○○商量,由甲○○將其名下位於 土城市○○路○段九之一號五樓之房地讓售給張戊○○,張戊○○則將該四個互 助會之活會頂讓給伊,雙方達成共識後於同年九月二日於黃云奇代書事務所簽訂 房屋買賣契約,總價款為新台幣四百萬元,其中一百四十萬元即是抵互助會會款 ,不足之數另由被告甲○○簽立新台幣四十萬元之本票給張陳玉美之子張智鈞, 上述房屋買賣及簽發本票之事均為告訴人張戊○○所承認,依房屋買賣契約書上 所載之買賣總價為新台幣四百萬元整,並非如張戊○○之子張智鈞所證稱:「不 是抵會款,純粹是我們買他的房子,我們以二百六十萬元向他買」,何況以告訴 人之子加入第四會僅有十六期,本息計算最多只能主張三十二萬之會款債權,豈 有由被告甲○○開給四十萬本票之理,足見雙方有頂讓活會之合意,伊對於張戊 ○○部分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情事。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在調解委 員會提出之第二會死活會對照單因伊兒子整理錯誤之故,致誤載張戊○○係死會 ,此外尚誤載丙○○多一活會、乙○○○多一死會。且伊於偵查時一再陳稱張戊 ○○所參加之互助會均係活會,僅因資料整理錯誤致死活會對照單上誤登「美玉 」為死會,參見伊整理出之第二會標會明細單,應足以證明張戊○○在第二會仍 是活會,伊並無冒標之事,且經伊多方尋找取得「何麗華」簽收會款之書面一張 後,足證八十九年二月標會之會員應為何麗華而非美玉。告訴人所提之該份紀錄 應係出於告訴人自行製作且多有不實,自無法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又蔣麗君 係伊之外甥女,原住於中和市○○路附近,後因搬家致無法與其聯絡,經親友協 助才聯絡上蔣麗君,且由其提供




所召集之互助會無訛。蔣麗君參加兩會,第二會由蔣麗君自行標走,第一會則因 伊需錢週轉乃向其借標,由蔣麗君將該會頂讓給伊;另於系爭互助會停標後,蔣 麗君與伊更就死會債務簽立債權轉讓契約書,將蔣麗君第二會之死會債權轉讓給 蔣見明等語。經查:
(一)證人蔣麗君業於原審調查時證稱:確有跟被告己○之會,二會均有標,一會給我 阿姨(指己○),因為其後買屋子無法付款,才讓出來的等語,可見證人蔣麗君 確有參加被告等所召集之互助會二會,其中已標走一會,另一會頂讓予被告己○ ,且因系爭互助會停標後,蔣麗君更與被告己○就死會債務簽立債權轉讓契約書 ,將蔣麗君第二會之死會債權轉讓給蔣見明收取等情,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卷可 參 (見原審一卷第五六、五七頁),是被告己○於頂讓後以蔣麗君名義標會,即 屬有據,自無偽造文書情事。
(二)被告己○辯稱:鮑貴英曾參加伊所召集之第二會互助會,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因鮑貴英繳交會款有不良紀錄,乃要求鮑貴英退出互助會,並會算會款後返還鮑 貴英等情,亦據證人鮑貴英於偵查中證實 (見偵字第一七五四號卷第十五、十六 頁),而被告己○鮑貴英切會後,即以葉清杉名義入會,並通知會員更換會單 ,更換後之會單即以葉清杉名義製作會單,此亦有告訴人張戊○○所提出之更改 後會單在卷可憑 (見他字第八五二號卷第九頁)。被告己○雖於偵查中自承以葉 清杉名義加入,未向葉清杉提過,葉清杉不知道等語,然被告己○於原審調查時 已陳稱:葉清杉係伊大哥,與伊素有金錢往來,八十七年招募第二會之互助會時 ,葉清杉曾表示要加入該會,但因當時互助會之會單已發給會腳而作罷等語,證 人葉清杉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我是被告己○的哥哥,我的會都是全權委託我妹 妹處理,會後來頂給我妹妹,會錢大部分是寄現金袋,不然就是請朋友拿去的等 語,可見葉清杉確有欲參加被告等所召集之互助會,並全權委託被告己○處理會 務事,對於以其名義入會事應已知情。是被告己○係與鮑貴英切會後,始改以原 欲參加之葉清杉名義入會,並非起會伊始即虛列葉清杉為會員,嗣葉清杉因故再 將該會頂讓予被告己○,則被告己○葉清杉名義標會即非冒標,亦無偽造文書 及詐欺可言。
(三)告訴人張戊○○及其子張智鈞、其女丁○○各加入被告等所召集之互助會共計有 四會,且均為活會,嗣被告等因金錢週轉困難,乃與告訴人張戊○○協議,由被 告甲○○將其名下位於土城市○○路○段九之一號五樓之房地讓售與張戊○○之 子張智為,張戊○○則將該四個互助會之活會頂讓給被告,雙方達成共識後於八 十九年九月二日於黃云奇代書事務所簽訂房屋買賣契約,總價款為新台幣四百萬 元,其中一百四十萬元即是抵互助會會款,不足之數另由被告甲○○簽立新台幣 四十萬元之本票給張戊○○之子張智鈞等情,迭據被告等供明,並有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乙份在卷可稽,上述房屋買賣及簽發本票之事並為告訴人張戊○○所是認 ,告訴人張戊○○及證人張智為雖均主張本件純粹是買賣關係,不是抵會款,否 認有將互助會頂讓予被告之情,而證人黃云奇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我開代書事 務所,曾經幫賣方甲○○辦理買賣房屋的不動產買賣契約,當初訂立這個買賣契 約的時候,己○甲○○、張智為、張智為的媽媽均在場,訂約時,他們言明房 價多少,付款方式多少,按照他們的意思我幫他們擬契約,契約上記載交付第一



次款一百四十萬元,己○說他們已經收到這筆款了,所以第一次款就寫已經簽收 ,所以我就照著他們說的寫,並沒有當場看見他們有金錢的交付,契約訂好後, 他們在那邊談他們的會,因為跟本件無關,所以也沒有加以注意,也沒有就會的 情形作紀錄,且我也不知道他們在談什麼,沒有任何人約誰要來事務所,事前我 也不知道,四人就一起來,說要就買賣訂立買賣契約,我就幫他們擬,現金一百 四十萬元是我寫,但是經手人甲○○簽名是他本人自己簽的,而且是我寫好現金 一百四十萬元的價金後,他才簽名的,契約記載的尾款二佰六十萬元部分,因為 己○有辦理國泰人壽就本件土地有辦理第一順位抵押,因為契約有約定不能提前 清償,所以我就幫張智為辦好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我就交給張智為本人,至於 他們以後跟銀行接洽、如何經手我就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七十七頁、第七 十八頁),雙方簽約時並未言及互助會款之會算及抵作買賣價金事。然本件系爭 房地買賣之總價款為四百萬元,證人張智為證稱以二百六十萬元向被告買受,即 與事實不合,又告訴人張戊○○不諱言其子張智鈞有收受被告甲○○所簽發之四 十萬元本票乙紙,以張智鈞係加入被告所召集之第三會互助會 (八十八年六月一 日起會至八十九年九月停會),並為活會,其所繳交之會款應僅三十二萬元,被 告甲○○豈會簽發四十萬元本票退回予張智鈞之理?且八十九年九月間,被告等 已週轉不靈,所召集之互助會均將停會,告訴人與被告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 ,豈會不將買賣價金之第一期款 (一百四十萬元)扣下抵償會款,而任意支付予 被告甲○○簽收,亦悖常情,另觀之買賣價金之第一期款一百四十萬元加上本票 款四十萬元,合計一百八十萬元,此與告訴人張戊○○所繳交四會之活會會款金 額亦屬相當 (有關計算詳見原審一卷第五九頁之計算表),則被告所辯以上開不 動產讓售予告訴人之子張智為,而由被告頂下告訴人張戊○○所有之四個活會, 亦屬有據。是被告等頂下告訴人張戊○○之互助會後,以其名義標會,並無不當 ,更難指為偽造文書及詐欺情事。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並無冒標張戊○○、蔣麗君葉清杉之互助會,此外又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上開犯犯行,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 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施 俊 堯
法 官 蘇 隆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 素 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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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會 期 │會 金 │會員人數 │開標日 │開標地點 │
│ │ │ │(含會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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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六年│二萬元│四十六名會員│每月二十│臺北縣土城市廣明│
│ │十二月二│ │ │日下午七│街五十五號二樓 │
│第一會│十日至九│ │ │時 │ │
│ │十年九月│ │ │ │ │
│ │二十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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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七年│二萬元│四十六名會員│每月二十│同右址
│ │八月二十│ │ │五日下午│ │
│第二會│五日至九│ │ │七時許 │ │
│ │十一年五│ │ │ │ │




│ │月二十五│ │ │ │ │
│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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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會│八十八年│二萬元│四十八名會員│同上 │同右 │
│ │六月一日│ │ │ │ │
│ │起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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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第一會冒標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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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 冒 標 │冒 標 時 間 │競標利息 │詐得款項計算方式: │
│號│會員姓名 │ │(新臺幣)│標金×活會人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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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吳玉美 │八十七年五月│四千三百元│15700×38 │
│ │ │ │ │=596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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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會冒標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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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 冒 標 │ 冒 標 時 間 │競標利息 │
│號│會員姓名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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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吳玉美 │八十九年六月 │四千三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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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會冒標情形
┌─┬─────┬─────────────────┬───────┐
│編│被 冒 標 │ 冒 標 時 間 │競標利息 │
│號│會員姓名 │ │(新台幣) │
├─┼─────┼─────────────────┼───────┤
│一│吳玉美 │八十八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八月間 │不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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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