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一0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廖湖中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
二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甲○○係張吉森(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死亡)之子,張吉 森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因直腸癌轉移肝癌病危住院,自知將不久於人世,欲 於生前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永和市○○路一八八巷三號四樓房屋及坐落之土 地(以下簡稱﹕本案房地)贈與被告,乃向看護賴月英借用行動電話通知在大陸 工作之被告返台,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回台後,張吉森與被告明知親屬間贈 與須課徵贈與稅,竟共同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利 用不知情之代書陳義鵬,製作內容不實之土地暨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將本案房地以買賣為由,向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買賣移轉登記予甲○ ○,使該管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將前述不實之 登記原因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暨建物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張吉森其他繼 承人、地政登記管理及稅捐機關課徵稅捐之正確性,並因而共同逃漏贈與稅,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 嫌。
二、本院之判斷﹕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述犯行,所引用之證據有告訴人乙○○之指述 、證人賴月英及見證買賣協議書之律師廖湖中之證述及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房 屋買賣協議證明書、土地暨建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被告在世華聯合 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及張吉森於華南商業銀行存摺提存明細。並認為被告雖辯 :伊於匯款後之同月十二日、十三日在華南銀行永和分行張吉森之帳戶內分別提 款三十萬元、三十萬元、四十萬元(共計一百萬元),惟係張吉森授權伊提款, 所提之現款均交給張吉森置於張吉森所住病房之矮櫃內等語。然經檢察官至張吉 森在三軍總醫院六一○八號病房一床實際勘驗之結果,該置物櫃位於病床左側, 無上鎖之可能;賴月英證稱張吉森的櫃子僅放置其換洗衣物;且張吉森身上印章 、現金等貴重物品均會隨身攜帶,甚至洗澡時會將印章、現金用塑膠袋包起來握 在手上,可見張吉森為一謹慎小心之人,焉有可能將鉅額現款置於不能上鎖的矮 櫃內?證人即被告之妹妹張慶惠證亦稱:我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早上看護打開 置物櫃時,未見有被告所稱之現金等語;證人即被告之妹妹張慶玉亦稱:我於九 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中午十二點,到病房打開置物櫃時亦沒有看到可能是包錢的東 西。足見被告辯稱將所提領之現款置於張吉森病床旁的矮櫃內一節,與事實不符
;且被告先匯款至張吉森銀行帳戶內,旋即分次提領共一百萬元直至交出張吉森 之存摺為止,顯被告匯款行為,僅係做為虛偽買賣之手段。然本院基於下列理由 ,認應判決被告無罪。
(一)不爭執之事實﹕查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然坦承﹕其在律師 廖湖中見證下,以買賣為由,以一百六十萬元之代價,向其父親張吉森購買本 案房地,並委由代書陳義鵬填製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 填寫土地增值稅、契稅申報書,向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為申報,嗣 再由陳義鵬持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買賣)、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稅單、契稅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核發 之「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等文件,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北縣中和地政 事務所,申請將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嗣被告並於九十一年六月 十二日自張吉森之前開帳戶內領回三十萬,翌日又分別領回四十萬元及三十萬 元;而本案房地迨至同年七月八日登記為被告所有等事實,且有土地登記申請 書、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戶口名簿、建 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可按(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一一號卷〈下簡稱偵卷〉 第一六○頁至第一七一頁、第一七四頁至第一七九頁)。其次,本案房地所有 權移轉之相關事宜,係被告委託代書陳義鵬辦理之事實,亦經陳義騰於原審訊 問時證述明確(見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而張吉森於九十一 年五月二十七日因直腸癌轉移肝癌病危住院,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死亡等情 ,亦有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一)善成 字第九一二二八八四號函所檢附之病歷資料及該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九十 一年七月三日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各一份可按(見偵卷第五十四頁、第五十七頁 至第一五六頁)。再者,張吉森因有要事曾向看護工賴月英借用行動電話通知 在大陸工作之甲○○返國一節,亦據賴月英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屬實(見偵卷 第三一三頁背面),並有被告之「入出境查詢結果」一紙可徵(內載被告甲○ ○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返國,見原審卷第一二三頁)。末查,被告與張吉森於 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在律師廖湖中之見證下,簽訂協議證明書,略以雙方於 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已有口頭協議,但補訂書面,以前開條件買賣本案房地等情 ,有協議書影本一紙(見偵卷第二十九頁),並經證人廖湖中律師於檢察官偵 查及原審訊問時證述明確。
(二)其次,告訴人即張吉森之女乙○○於告訴狀、補充告訴理由狀乃至警詢時,均 指被告係騙取張吉森之印章,辦理印鑑證明,並偽造協議證明書侵占本案房地 ,且盜領前述張吉森所有於銀行帳戶內之一百萬元(見偵卷第五、六、十八至 二一、二三九至二四一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質疑前述一百萬係被告以不 正當手段領取,並未提及被告與張吉森係虛偽訂立本案房地之買賣契約。則公 訴人引乙○○之指述作為起訴之證據,實有證據與事實不合之情形,應先敘明 。
(三)再者,告訴人於告訴狀、補充告訴理由狀及警詢時,雖指被告係騙取張吉森之 印章,辦理印鑑證明,並偽造協議證明書侵占本案房地。然其於本院訊問時改 稱﹕「(你認為你爸爸的本意為何?)他有協議書,當時也有請律師,證明我 父親的意思是要賣,被告有偽造文書、侵占我父親的一百萬元」、「(被告如 何侵占你父親的一百萬元?)我父親要賣,被告沒有經過我父親的同意就領走 了我父親的壹佰萬,﹕﹕﹕」(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筆錄第五頁)。可 知告訴人所追究者,始終為被告盜領張吉森銀行帳戶內之一百萬元,亦即,被 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十三日自華南銀行永和分行張吉森之帳戶內分別提 領之三十萬元、三十萬元、四十萬元,告訴人認係被告所盜領。換言之,告訴 人係認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電匯至張吉森帳戶之一百六十萬元,確係作 為支付本案買賣價款之用,但旋遭被告盜領。果如此,被告與張吉森間之本案 房地之買賣,似無不實。
(四)所應審究者,為被告與張吉森間之本案房地之「買賣」,是否係「假買賣真贈 與」,意在逃漏贈與稅?查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於律師及被告走 後,張慶玉打電話告訴我說被告請律師去病房,她被趕出來,不知道要做何事 ,後來我趕去問我父他們兩人來幹什麼,我父說他只記得買賣﹕﹕﹕」等語( 見偵卷第四三頁反面),此與三軍總醫院護理長林靜蕙所證﹕病患老先生要與 旁邊的家屬講話才要趕女家屬出去,老先生雖然只是用手比,但意思很明確, 我能了解他的意思,當時病房內很吵,我沒有請女家屬出去,我請保全人員前 往維持秩序等語。同醫院保全人員張意珠證稱:我應護理長之請前往該病房維 持秩序,有一個病人的女家屬坐在病房內近門口處又哭又鬧等語(以上見偵卷 第一九六頁反面至二00頁正面)。對照張吉森已重病住院,被告且係應張吉 森之召回國及協議證明書簽訂時有律師見證之事實,可知張吉森應有意於生前 處理其所有之本案房地。告訴人所指被告騙取張吉森之印章,偽造文書,侵占 本案房地,應非事實。其次,公訴人指被告與張吉森訂定假買賣之目的在逃漏 贈與稅。然本案房地依九十年公告現值計算,若以贈與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原因,所應繳納之贈與稅僅二萬三千八百三十六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 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北區國稅中和一字第○九二一○一 七九一八號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三四頁)。參諸本案交易尚有律師見證, 所費不貲,之事實,可知被告與張吉森交易之目的應非在逃漏贈與稅。應再審 酌者為被告與張吉森二人是否意在避免遺產稅之課徵?查以本案張吉森患病之 情形言,似有此等顧慮,亦即,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被繼承 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子女之財產,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 遺產及贈與稅法徵稅。換言之,若張吉森將本案土地贈與被告,將有前開規定 之適用。然細繹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二款及同法第十八條之規定,可知 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四十萬元,被繼承人本 人可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免稅額,更高達七百萬元。本件張吉森有四子女為繼 承人,其繼承人將本案房地併入遺產申報之結果(因張吉森於九十一年七月二 日死亡時,本案房地仍登記為張吉森所有,本案房地屬遺產,依法應申報), 仍免徵遺產稅之事實,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按(見原審卷第五六頁)。因之
,被告與張吉森亦無為避免遺產稅之課徵而為假買賣之必要。末應審酌者為被 告與張吉森是否意在避免或減少土地增值稅之課徵?按自用住宅用地之土地增 值稅率得以百分之十徵收者,限於土地所有權人「出售」時,始有適用(參土 地稅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亦即限於有償移轉時,始能享受該等優惠,若係 贈與則無適用之餘地。本案房地之移轉,納稅義務人張吉森係申請按自用住宅 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事實,固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可按(見偵卷第一六二頁 ),而張吉森若將本案房地「贈與」被告,依前述說明,似不能適用百分之十 之優惠稅率。實則,稅務實務上,稅捐機關就配偶及三親等親屬間之土地之「 買賣」,因未能提出價款支付證明,經稽徵機關核定逕以「贈與論」課徵贈與 稅者,如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者,仍准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此 有財政部七十一年一月六日台財稅字第三00四0函可徵。亦即三親等親屬間 之土地之「買賣」,即使未能提出價款支付證明,致經稽徵機關核定逕以「贈 與論」課徵贈與稅,若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者,仍准適用百分之十之優惠 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以本案而論,被告與張吉森間之本案土地之「買賣」, 縱無前述被告匯款一百六十萬元予張吉森之交易證明,亦因土地符合自用住宅 之要件,而得適用前述優惠稅率。被告委請代書辦理,對該等稅務實務之規定 ,應無不知之理,則被告與張吉森是否意在減免土地增值稅之課徵,亦有疑問 ,何況稅務機關就本案土地之交易,並未因張吉森逃漏土地增值稅而有任何處 分。
(五)綜上所述,被告與張吉森實無意圖逃漏稅捐而為不實買賣之明顯動機,若再參 諸被告與張吉森除有價款支付之證明外,為確認交易係「買賣」而委請律師見 證,應可認被告與張吉森二人確非「假買賣真贈與」。至於告訴人所提被告與 張慶玉之對話錄音中,被告提及﹕「老爸就是要給我這個房子啦」云云,核僅 是本案發生後,被告面對姐妹之質問所為之抗辯,難認即與實情相符。此由同 次之對話錄音中,被告對於其何以自張吉森之帳戶中提領一百萬元之質問,仍 辯稱:一百萬元是「我的錢」、「老爸已授權給我叫我這樣處理」等語,可以 印證,均是應付性之回話,實難逕認係事實。應再一提者,被告於九十一年六 月十二日匯款一百二十萬元入張吉森之帳戶內,卻馬上於同日自同一帳戶內提 領三十萬元,翌日再提領七十萬元,雖有疑義。是否如被告所辯係獲有張吉森 之授權?抑被告擅自提領?因此部分事實未在公訴人起訴之列,本院不得逕予 審酌。然究不能僅以被告曾有該等異乎平常之動作,推論張吉森係贈與本案房 地予被告。公訴人起訴被告犯罪所舉之證據,於訴訟上之證明,實尚未達到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為有罪之裁判。三、原審判決應撤銷之理由:被告並無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原審未經詳酌,逕對被告 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尋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原審判決誤認張 吉森與被告係共犯;被告亦上訴否認犯罪,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 銷改判,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蘇 隆 惠
法 官 林 瑞 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丁 淑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