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八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李承志 律師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八五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
調偵字第二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丁○○因房客丙○○積欠多月房租未還,而對丙○○積怨甚久,於民國(下同) 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許,復因丁○○剪斷丙○○冰箱電線而遭丙○○責 罵,益心生不滿,於同年七月一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三八五巷 二十九之一號住處前,二人遂發生爭執,丙○○乃手持尖型鐵器一把(鐵質,長 十九公分、握端較寬,長三公分、尖端為0‧三公分、厚度約為0‧九公分)欲 刺丁○○,丁○○見狀即出手搶下該尖型鐵器,旋因憤怒難耐,突生殺人之犯意 ,明知頭、胸、腹部均為人身致命部位,猶口稱:「給你死」等語,而持上開尖 型鐵器刺殺丙○○之頭部、胸部、腹部及四肢等處,致丙○○受有額部、左邊耳 前、顴部、顳部、頂部頭皮、右邊顳動脈破裂等處頭部外傷、右邊肩膀一處撕裂 傷,及胸部、腹部、四肢多處利刃傷,並因頭部右邊顳動脈破裂導致出血性休克 而有致命之虞,經送醫急救後,始倖免於難。丁○○於刺殺丙○○倒地後,乃委 請在現場之甲○○報警,嗣在警方到達現場尚未明瞭犯罪嫌疑人前,即向警方表 明犯行而自首,始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尖型鐵器一把。二、案經被害人丙○○之配偶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原審合議庭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認於右揭時、地持尖型鐵器刺向被害人丙○○身體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殺人之犯行,辯稱:當時自外下棋返家,被害人在門口攔 伊,伊係與被害人打架、互毆,並無要殺死被害人之意思,該尖型鐵器係自被害 人手中奪下,何況刺的傷痕與刀砍或割的傷痕顯然不同。義務辯護人則辯護稱: 本案被告係正當防衛,被告沒有殺人之犯意,且被告應有自首之適用云云。二、經查:
㈠右揭被告持自被害人丙○○處搶下尖型鐵器一把,刺向被害人丙○○身體之事 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第二十五頁背面 、第二十九頁),核與目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我聽到聲 音,我跑到我家前面去看,就看到被告與被害人打架。...(你有無看到凶 器?)我有看到被害人手上拿東西,而被告在搶被害人手上的東西,也因為被 告有搶到,所以被害人才會受傷。...(被告搶過該東西,對被害人作了什 麼?)被告搶過東西後,就用該東西對被害人身上很多部位(包含頭部等)刺
及打。...被告刺被害人很多下所以造成被害人倒在地上」等語(見本院九 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相符,並有上開尖型鐵器一把扣案及其照片一 幀附於偵查卷可稽,應堪採信。則被害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騎機車 回來,伊一開門被告就拿刀殺我云云(見原審簡上卷第五十九頁),指述被告 自始即持上開尖型鐵器行兇,核與事證不符,委不足採。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 時辯稱:「醫生說是刀傷,我又沒有拿刀殺他」、「刺的傷痕與刀砍或割的傷 痕顯然不同」云云,否認被害人如事實欄所述傷勢,係因其持尖型鐵器刺擊所 致,然上開尖型鐵器,經原審當庭勘驗,其為鐵質質材,尖端僅寬0‧三公分 ,長十九公分、握端較寬,長三公分、厚度約為0‧九公分(見原審簡上卷第 一一二頁),顯屬扁平尖銳之利物,持以刺殺人體,自易造成穿刺傷或撕裂傷 無訛。況被害人丙○○當晚經緊急送醫急救,確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勢,亦 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 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急診診斷證明、病歷表影本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 林口分院(下稱林口長庚)病歷表影本各一份(見原審簡上卷第十八頁至第三 十五頁、第三十七頁至第五十三頁、第五十四頁)附卷可佐,堪認被害人丙○ ○所受之傷勢,確係被告持上開尖型鐵器所致,其間具有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而卷內被害人、證人等於審理時所稱「刀傷」、「(幾)刀」等用語,核其 真意,應係指被告持扣案尖型鐵器刺向被害人,所形成類似持刀刺殺之穿刺傷 、撕裂傷,故此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 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 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二十年非字第一0四 號判例參照)。關於被害人丙○○為被告刺殺後,先後送至林口長庚及臺北榮 總進行急救與醫治之情形,業據證人即林口長庚急診室醫師吳宏吉於原審審理 時結證稱:「(問:當天被害人送到長庚之情形?)根據病歷,他(來)的時 候護理記錄上血壓都已經量不到了,意識不清,因為他的傷口正在出血現象, 根據經驗是出血過多造成休克。被害人當時已經休克了,我們大概就是緊急處 理,...並緊急輸血,還有大量輸液,還有傷口的止血、縫合,總共輸了四 單位一千西西的血,被害人的傷口主要在頭部、胸部,大概在頭部有三處撕裂 傷,右邊肩膀有一處撕裂傷,還有胸部有多處擦傷,沒有紀錄深度。(問:依 你看被害人到場時有無致命的危險?)有,因為當時我們有通知病危。(問: 為什麼有致命的危險?)因為休克的原因。(問:什麼造成失血過多?)應該 是他的傷口。(問:主要是哪一部份的傷口造成的?)應該是頭部的傷口。主 要是頭部的傷口大量出血,病歷我是記載active,意思是正在噴血。( 問:依你的經驗判斷,如果造成頭部噴血是刺傷頭部動脈?)應該是。... (檢察官問:撕裂傷與穿刺傷不一樣嗎?)穿刺傷也會造成撕裂傷,但是穿刺 傷比較深。(檢察官問:有無看到被害人頭部有穿刺傷的情況?)我就是寫穿 刺傷。病歷上我是記載被害人頭頸部有多處穿刺傷...。(問:榮總的紀錄 你看得出來什麼?)左顴骨骨折、右邊頭皮撕裂傷、臉上有深的穿刺傷」等語 (見原審簡上卷第九十六頁至第九十九頁);證人即臺北榮總醫師陳綱華亦於
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在原審訊問時結證稱:「(問:當時情況如何?)他是從 長庚轉榮總急診室,...在長庚處理後,因為沒有加護病房,所以轉過來。 來我們急診室時,顏面部有很多刀傷,大概位置是在額部、左邊耳前、左邊顴 部、左邊顳部、左邊頭部頭皮,刀傷總長度超過二十公分,右邊顳動脈破裂, 因刀傷造成破裂,大量失血,當初也是因為這個傷口造成休克。另外左邊顴骨 ,因為刀傷造成骨折,右邊上眼瞼,因為刀傷造成穿刺傷,眼輪匝肌被切斷, ...那是急診所見。另外,四肢有很多傷口,不過已經在長庚縫合過了。( 問:告訴人(即被害人)到長庚急診室時,左邊顳動脈大量出血造成休克,如 果處理不當的話是否有生命危險?)...如果處理不當的話可能有生命危險 。(問:左邊顳動脈傷口的長度、深度大概是多少?)長度手術紀錄沒有詳細 記載,深度大概是一公分。(問:那個刀傷是否已經傷到骨頭?)有損傷,但 是沒有斷裂。(問:告訴人(即被害人)大概被殺了幾刀?)光是大的刀傷清 楚可見的頭部就有正面七刀、側面三刀,總共超過十刀,輕微的刀傷應該是更 多。(問:你總共縫了幾針?)手術時間單純縫合大概兩個半小時...。縫 合總長度超過二十公分,左顴部深度超過一公分,感覺起來是被『扁鑽利器』 插入」等語,足徵被告以扣案尖型鐵器刺擊被害人頭部所造成之傷害,確有致 命之危險,且應為其客觀上所得預見。而參酌被告因被害人積欠多月房租,已 積怨甚久,此觀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中分別供稱:「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時近 一時左右,因房租糾紛與房客吵架而殺人。...(你為何行兇?)我因氣憤 房客欠我八、九個月房租未給,所以猛刺對方」、「他向我租房子,欠租金很 久了。(是否想殺他?)凶器是他的,我氣他很久了」、「(為何拿刀(指尖 型鐵器)刺他?)因為他拿刀子砍我,我搶他的刀,因為很生氣就刺他。(上 次檢察官問你時,你說氣他很久是何事?)他從去年九月到現在都沒有付我租 金)」(以上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第十八頁背面、第二十五頁背面)、「他 說我的房子是違建,難道違建就要免費給人家住嗎?我現在沒有工作,都是賴 房租維生」(見原審簡上卷第七十八頁)等語甚明。再衡以被害人丙○○於原 審審理時復指稱:案發前一日下午三點多因被告剪斷冰箱電線問題而生有爭執 等語(見原審簡上卷第五十八頁),顯亦堪挑起被告憤恨之心。而案發當時, 彼二人再發生爭執,被害人竟持尖型鐵器欲刺被告,則被告自認他方未付房租 理虧,竟復遭受被害人欲持尖型鐵器攻擊,自足引發被告情緒激憤。觀諸目擊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被告刺被害人時有無說什麼話?)被 告有用台語講三字經及『給他死』」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訊問 筆錄),是以被告搶下被害人所持尖型鐵器後,確因憤恨至極,即持該尖型鐵 器朝被害人頭部及其他身體部位多次刺殺,且依證人吳宏吉、陳綱華上開證詞 及病例紀錄所載,被告主要刺殺被害人之頭部,即形成有十多處傷口(參原審 簡上卷第二十四頁背面),而且有深達一公分之穿刺傷並造成左邊顳動脈破裂 、並致出血性休克,就人體頭部而言,此傷口具有相當深度,佐以被告所持之 尖型鐵器,經原審當庭勘驗,係屬扁平尖銳之利物,已如前述,極易刺穿頭骨 ,而有直損腦部之危險,足見被告確因積欠租金、細故爭執等怨恨,及復遭被 害人竟持尖型鐵器欲行攻擊之刺激,頓起取人性命之犯意,其用力之猛、殺意
之堅,堪以認定,是被告所辯無殺人之犯意,核無可採。 ㈢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 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 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0四0號著有判例可資 參照。本件之起始雖係因被害人丙○○持尖型鐵器欲刺被告,然被告在出手搶 下該尖型鐵器之時,該等侵害業已過去。而衡諸一般人在面對手持凶器之人, 應會思圖搶下凶器(如被告前開行為),或另持其他堅硬器物以資對抗,若無 法完成上述行為而受攻擊時,應會閃避或以手擋格對方以凶器之攻擊,當不會 徒手再與之對毆,是以參酌目擊證人甲○○前亦證稱:(被告搶過該東西,對 被害人作了什麼?)被告搶過東西後,就用該東西對被害人身上很多部位(包 含頭部等)刺及打。...被告刺被害人很多下所以造成被害人倒在地上」: 及被害人丙○○所稱:被告持刀(指尖型鐵器)攻擊時,我有擋格等語,則被 告在侵害過去後,猶以手持尖型鐵器之優勢下,竟單方面對徒手之被害人丙○ ○多次刺殺,自無主張正當衛權之餘地。
㈣第按刑法上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其他執行司法 警察官之職務者,報告自己之犯罪事實,而自願接受法院裁判者。而所謂發覺 ,係指該管公務員已知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之為何人而言,至被害人以及被害 人以外之人知悉其事並知其人,而該管公務員猶未之知者,仍不能不認為合於 該條所謂未發覺之規定(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一七二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質之目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害人倒地後被告作了何事 ?)被告叫我叫警察及去叫被害人的老婆。(當時在現場還有其他人?)沒有 ,現場僅我一人,故也是我去報警的」等語,而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戊○○於 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我係根據有人電話報案,現場發生打架,我和四個同 事趕到現場,到了現場發現被告坐在不遠的地方喘氣,我們就問他發生的情形 ,被告就將案發經過告訴我們,我們現場並沒有看到被害人,後來就將被告帶 回警局製作筆錄。(你們在問被告時,是否知悉被告係本案之犯罪人?)那時 候還不知道,因為那時候實際情形如何也還沒有確定,應該是被告告訴我們, 我們才知道被告係本案的犯罪人。(你是否到達現場第一個警員?)不是,但 是我們係一起去。...(你到現場時,你先到的同事有無告訴你被告是本案 涉案人?)沒有,是我第一個問被告何事」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 審判筆錄),是以被告委請目擊證人甲○○打電話報警,並留置現場而未離去 ,復在警方到達尚未查悉、確認本案犯罪行為人前,即向警方表明其犯行而接 受裁判,已符「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所執前開辯解,顯係圖卸罪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犯罪事證明 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公訴人認 被告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在不妨害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特此說明。又被告已著手於殺人 行為之實施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方自首並接受裁判,業如前述,則應依刑法第
六十二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前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所持尖 型鐵器係自被害人手上搶下,此關乎被告是否自攜凶器及犯罪之惡性,原審未予 釐清,尚有未洽;⑵被告係於警方到達尚未查悉、確認本案犯罪行為人前,向警 方表明其犯行而接受裁判,已符「自首」之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原審未詳審 酌於此,於法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有殺人之犯意,雖為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屬不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不思理性處理爭執,率爾因一時氣憤難耐即持械殺人,險造成被害人出血性休克 死亡,然衡酌被告智識程度不高,且被害人積欠租金在前,復持尖型鐵器欲行攻 擊被告,是以發生本案亦有可歸責之處,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犯罪所用之扣案尖型鐵器一把, 係自被害人手上搶下,被告亦堅決否認為其所有,且又非管制之刀械,依法即不 得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蔡 光 治
法 官 雷 元 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德 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