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三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即葉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0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六二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即葉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間及八十八年二月間,分別邀集其親戚丁 ○○、壬○○等人,共同參加由「李薛阿素」擔任會首之二組民間互助會,其中 第一組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止,連會首共八十一人 ,每會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底標二千元,每月二十日下午一時許,在臺北縣 蘆洲市○○○路七十四巷十五之二十三號開標,並自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起,每年 之一月五日、四月五日、七月五日、十月五日各加標一次,第二組自八十八年二 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止,連會首共六十一人,每會二萬元,底標二千 元,每月五日下午一時許,在上址開標,並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起,每年之六 月二十日、九月二十日、十二月二十日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各加標一 次。乙○又於八十九年五月間,自任會首,召集丁○○、壬○○等人參加民間互 助會(下稱第三組),會期自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十日止,連會 首共六十七人(會首款與第一次開標同時),每會二萬元,底標二千元,每月十 日下午一時許,同在上址開標,並於每年四月、八月、十二月之二十五日各加標 一次。
二、詎乙○為謀個人資金週轉之用,復見丁○○等人鮮少至上址開標地點觀看開標情 形,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下列時間,冒用「丁 ○○」等會員之名義,向第一、二組互助會之會首李薛阿素訛稱業已取得丁○○ 等會員之授權前來競標。且意圖供行使之用,並基於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冒用「丁○○」等人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持以行使交付會首李薛 阿素,以取信於李薛阿素。
第一組(會首李薛阿素):
㈠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以「張美雪」名義在標單上偽填張美雪姓名,並填寫 金額六千元為競標之利息,而偽造依習慣足以表示其參與互助會投標標取會款 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表示「張美雪」欲以標單上所載利息標取會款之意,再 以此偽造之標單,提出高於底標若干之標金競標而行使得標,足以生損害於上 開被冒名之會員及其他會員(除乙○外,其他會員因誤認張美雪欲投標,該筆 會款係支付予張美雪,故不論死會、活會及會首李薛阿素均受詐欺),且在開 標後旋將所偽造之標單丟棄,乙○則以此方法向會首李薛阿素詐得死會會款及 其他活會會員扣除標息之會款合計一百二十三萬四千元(14000x61+20000x19= 0000000)。
㈡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以「丁○○」名義在標單上偽填丁○○姓名,並填寫 金額六千元為競標之利息,以同法詐得會款合計一百四十萬二千元 (14000x33+20000x47=0000000)。 第二組(會首李薛阿素):
㈠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以「丁○○」名義在標單上偽填丁○○姓名,並填寫金 額七千二百元為競標之利息,以同法詐得會款合計八十萬四千元 (12800x55+20000x5=804000),並以丁○○名義開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 票,在臺北縣蘆洲市○○○路七十四巷十五之二十三號持以行交付李薛阿素, 以支付嗣後之會款。
㈡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以「壬○○」名義在標單上偽填壬○○姓名,並填寫不 詳金額為競標之利息,以同法詐得扣除乙○本人以外之死會會款及活會扣除標 息之會款。又以「乙○玉代收」(即乙○之別名)之名義,開立八十八年七月 五日發票,面額一百零六萬元,票號五三一一0九號之本票一紙(此部分未成 立偽造有價證券),持以行使交付李薛阿素收執,以支付嗣後之會款。 ㈢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以「葉麗美」名義在標單上偽填葉麗美姓名,並填寫金 額七千元為競標之利息,以同法詐得會款合計九十一萬三千元 (13000x41+20000x19=913000),並以葉麗美名義開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 票,在上址持以行交付李薛阿素,以支付嗣後之會款。 ㈣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以「郭玉葉」名義在標單上偽填郭玉葉姓名,並填寫金 額七千六百元為競標之利息,以同法詐得會款合計八十九萬六千元 (12400x40+20000x20=896000),並以郭玉葉名義開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本 票,在上址持以行交付李薛阿素,以支付嗣後之會款。 ㈤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以「張美桂」名義在標單上偽填張美桂姓名,並填寫金 額八千元為競標之利息,以同法詐得會款合計九十二萬 (12000x35+20000x25=920000),並以張美桂名義開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本 票,在上址持以行交付李薛阿素,以支付嗣後之會款。 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丁○○」名義在標單上偽填丁○○姓名,並填 寫金額七千九百元為競標之利息,以同法詐得會款合計九十六萬三千元 (12100X30+20000x30=963000),並以郭玉葉名義開立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本 票,在上址持以行交付李薛阿素,以支付嗣後之會款。 ㈦於九十年三月五日,以「子○○」名義在標單上偽填子○○姓名,並填寫金額 六千七百元為競標之利息,以同法詐得會款合計一百零一萬九千一百元 (13300X27+20000x33=0000000),並以郭玉葉名義開立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 本票,在上址持以行交付李薛阿素,以支付嗣後之會款。 ㈧於九十年五月五日,以「丙○○」名義在標單上偽填丙○○姓名,並填寫金額 六千八百元為競標之利息,以同法詐得會款合計一百零三萬六千八百元 (13200X24+20000x36=0000000),並以郭玉葉名義開立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 本票,在上址持以行交付李薛阿素,以支付嗣後之會款。 第三組(由乙○自任會首):
㈠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第三次開標時,以「丁○○」名義在標單上偽填丁○○姓
名,並填寫金額八千元為競標之利息,以同法詐得活會會員扣除標息後之會款 (死會會員原應支付死會會款予乙○)合計七十五萬六千元(第三次開標,活 會餘六十四人,但乙○本人佔一會,編號六十六,應予扣除,活會剩六十三人 ,12000X63=756000)。
㈡於九十年九月十日第二十一次開標時,以「辛○○」名義在標單上偽填辛○○ 姓名,並填寫金額六千六百元為競標之利息,以同法詐得活會會員扣除標息之 會款(死會會員原應支付死會會款予乙○)合計六十一萬六千四百元(第二十 一次開標,活會餘四十六人,但乙○本人佔一會,編號六十六,應予扣除,加 上先前遭冒標之丁○○仍為活會,故活會剩四十六人,13400X46=616400)。 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最後一次開標後即無故停標,經前開各互助會會員相互詢 問核對後,始發覺上情。
三、案經被害人壬○○、丁○○、子○○、辛○○、丙○○、庚○○○、戊○○○訴 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使用他人名義,簽署標單競標、收受會款,及 使用他人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被訴偽造文書、詐欺 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我邀集壬○○、丁○○等人參加互助會時,即獲 概括授權可以代為投標,而壬○○等人均事先知情,本件並無偽造文書、詐欺之 犯行,且在得標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係以代理人身分為之,所為與偽造 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不符;又所擔任會首之第三組互助會,係因受會員何逸松等 人倒會而受到牽連,並無虛列會員詐欺之不法意圖云云。惟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壬○○、丁○○、丙○○、庚○○○、戊○○○在 警詢時、偵審中指訴甚詳,核與證人李薛阿素、癸○○、林秋季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第一、二、三組互助會名單、歷次會款收據、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本票影本在卷可證。
㈡被告雖辯稱其已取得被害人概括授權處理標會事宜,惟已為各被害人在偵、審 中堅決否認。且被害人於提起本件告訴時,僅陳明:壬○○夫妻及親友所參加 之互助會,皆由壬○○夫妻收齊會款後交與被告轉交會首等語,顯見各被害人 僅係在投標後為圖一時之便利,央請被告代為交付會款予會首李薛阿素而已, 尚非授權被告得以其名義競標。況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每次開標均 有到場,被告標會時,有質疑過何以被告均以其親戚(即本件被害人)名義投 標,被告說因丁○○的公公住院,所以要用錢。於九月二十日伊在現場遇到被 害人丁○○,被害人丁○○說是來標會,伊告知早已死會,何以再標等語。若 被告確獲被害人丁○○授權投標,大可明白告知,何以須編造理由,且被害人 丁○○事後仍自行前往現場以活會身分參與投標,顯見被告未獲授權甚明。 ㈢又觀諸卷附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分戶明細表所載, 被害人丁○○家族按月交付予被告轉交會首李薛阿素之會款,均係以活會方式 計算會款,並非死會,有上開分戶明細表十一張附卷可按,益證被告並未將上 開款項交付被害人,而係被告私自以被害人丁○○等人名義冒標,被害人丁○ ○等人並不知情。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 以認定。
二、查一般民間互助會之投標,會員如欲參加標會時,僅在一張空白紙條上,書寫本 人姓名(或蓋章)及一定之數字(阿拉伯數字或國字數字均可),並未再書寫其 他文字,如單就該張字條之形式上觀察,並不知該製作名義人所書寫之數字係代 表何種意義,尚不具備一般文書效力,此與在支票背面蓋章或署押作為背書,乃 票據法規定具備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私文書效力有別。惟依一般民間互助會之投 標習慣,上開標會時書寫姓名、數字之字條,即係標單,在投標時行使可使在場 投標者瞭解該標單意在競標,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乃用以表示製作名義人欲以該 數字作為利息參加競標會款之意思,為特定用意之證明,故互助會之標單應屬於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私文書。本案被告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標單,持以行 使投標而得標,使第一、二組之會首李薛阿素及其他會員陷於錯誤,第三組之其 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事實欄第二項各款所列之會款。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會員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標 單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擬;其偽造標單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在領取第二組互助會款時, 以「丁○○」等人名義簽發本票(其中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以自己名義除外),並 持以行使交付會首李薛阿素,供支付嗣後會款之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丁○○」等人簽名之行為,為 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交付會首李薛阿素之行使行為, 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吸收於偽造有價證券罪內,不另論罪。又被告之詐欺行 為,其詐欺對象為第一、二組之會員及第三組之活會會員,有同種想像競合犯之 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仍依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先後多次詐欺取財、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 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均應依 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 有價證券罪處斷。
三、原審詳加審認,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 五十五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次數、所詐得之金額 ,兼衡其犯罪後之態度,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七張,係被告所偽造之本票,業如 前述,雖已行使交付被害人李薛阿素收執,非被告所有之物,但仍屬被告所偽造 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冒標時所填寫之標 單,於當次開標後即予丟棄,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既無證據足認尚存,不對之 為沒收之宣告。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原判決應予維持
。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辯稱已取得被害人概括授權處理標會事宜云云,指摘 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不足採信,已如前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前開詐欺、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竟虛列「何逸松」、 「己○○」、「李明玉」、「葉淑貞」名義籌組第三組民間互助會,並於不詳時 間,以上開會員名義偽造標單冒標會款,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既自任 會首,為收、付會款之目的,對於各會員之聯絡方式、年籍等資料,應知之甚稔 。惟被告在偵查中卻無法提供前開會員之聯絡方式以供查證,進而推論上開會員 係被告所冒名參加,並用以冒標會款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 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決否認 此部分被訴之犯行,辯稱:在籌組互助會之初,有部分會員原本要參加,後來又 退出,伊才頂下該會,有些會員係在得標後倒會逃逸,始無從尋獲等語。經查, 會首在籌組民間互助會時,會員在會期中臨時退出致人數有所變動,係常見之事 ;而會員得標後宣告倒會逃逸,致會首無從聯繫,亦非少見,是尚難以被告在偵 審程序中無法提出會員之年籍、聯絡方法,即據以推論上開會員係被告所冒名參 加。另證人即會員高俊中於原審供稱其加入二會,活會和死會各一,停會後與被 告結算還倒欠被告三十四萬元,並開支票給被告結算清楚等語,核與被告所供相 符,另證人即會員張騵嶸亦於原審證稱被告有向其提過要借其名義標會,雖雙方 就確否同意或追認借標一節陳述尚未一致,惟均陳稱停會後雙方已結算解決,從 而此部分亦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冒標,參以本件民間互助會之會期原訂八十九年 五月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十日止,但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後即宣告停止,故除 被告所承認之「丁○○」、「辛○○」外,無從依互助會結束後之活會人數計算 遭冒標之人。且各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亦無從明確指證「何逸松」、「己○○」 、「李明玉」、「葉淑貞」等人有遭被告冒標之事,是公訴人所指被告所涉此部 分犯行,尚乏實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行使偽造文書 、詐欺之犯行,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 分犯行與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有罪判決部分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有 不可分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劉 慧 芬
法 官 梁 宏 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貞 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附 表:被告所偽造之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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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發 票 日 │面額(新台幣)│發 票 人│ 票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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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八十八年六月五日│ 一百十萬元│丁 ○ ○│五三一一0五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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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八十九年四月五日│ 八十二萬元│葉 麗 美│五三一一二二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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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八十九年五月五日│ 八十萬元│郭 玉 葉│五三一一二三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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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八十九年九月五日│ 七十二萬元│張 美 桂│七九九0七九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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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八十九年十二月二│ 六十二萬元│丁 ○ ○│七九九0八三號 │
│ │十二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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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九十年三月五日 │ 五十四萬元│子 ○ ○│七九九0九一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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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九十年五月五日 │ 四十八萬元│丙 ○ ○│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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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