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2786號
TPHM,92,上訴,2786,2004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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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八六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丙○○
  自訴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陳佳雯律師
        曾朝誠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麒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蔡詩郎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元勳律師
  被   告 戊○○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五八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七一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乙○○戊○○二人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十一月至八十年一月間明知 其等並無清償能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起造人及土地所有人之 身分向自訴人丙○○誆稱:將在坐落臺北市○○段○○段一三一地號等十筆土 地上興建「僑怡大廈」,急需資金,將來建物興建完成出售後分得相當利潤即 可清償為由,致自訴人不疑有詐,陸續借予渠等新臺幣(下同)六千九百二十 五萬元,嗣前開被告二人未依約清償,經自訴人催討後,佯稱將以陸續完工之 「僑怡大廈」向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取得貸款即可清償債務並願給 付優惠利息,使自訴人再陷錯誤,而於八十年五月七日簽立協議書,同意前開 被告二人延期清償,使自訴人之借款債權損失益增,詎前開被告二人自八十年 五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陸續向第一銀行復興分行借得一億五 千六百二十六萬元,並未清償自訴人,且於七十八年間即將「僑怡大廈」第二 、三、四、五、九、十、十一等七層出售予謝阿舜而得款二億一千九百五十萬 元,八十年十一月間再將第六層出售順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翔公司)取得 一千零十萬七千一百十三元之價金,均未清償予自訴人,反而逃匿國外。因認 前開被告乙○○戊○○二人共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嫌。 ㈡、被告乙○○甲○○二人明知被告乙○○對被告甲○○僅負有少許債務,竟共 同基於損害自訴人之債權並獲得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甲○○向本院 假扣押,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民全地字第三六七號執行案件囑託查封在案,以 免被告乙○○積欠東怡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怡公司)工程款,遭該公司 以法定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所興建之臺北市○○○路○段三十號地上十一層地



下三層建物(即僑怡大廈),嗣於東怡公司聲請本院拍賣前開建物之八十五年 度民執申字第四八七六號強制執行案件中,由被告甲○○以假扣押債權人之身 分,申報債權兩筆,即分配表第十五項債權額五千八百零九萬九千九百元,其 中四千八百零九萬九千九百元係屬「紅利加利息」,顯為巧立名目之假債權, 分配表第十六項債權額六千六百萬元,不知被告乙○○為何向被告甲○○借用 、清償何人,殊屬可疑。因認前開被告乙○○甲○○二人共犯刑法行使偽造 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得利及損害債權等罪嫌。 ㈢、被告乙○○丁○○二人亦明知被告乙○○對被告丁○○僅負有少許債務,竟 共同基於損害自訴人之債權並獲得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前開本院八十五年 度民執申字第四八七六號強制執行案件中,由被告丁○○聲明參與分配,於申 報之四筆債權額中,除分配表第二十五項債權額一千二百二十八萬元係屬真正 外,其餘分配表第十九項、第二十項之票款債權一千二百萬元、五百萬元,被 告丁○○辯稱係代林陳勝惠向被告乙○○追討之借款債權等語不實,顯為虛假 無疑,另分配表第二十六項之一千四百七十三萬六千元票款債權,被告丁○○ 辯稱係其向被告乙○○買賣房地相當於租金損害之違約金,但此租金損害自其 八十年十一月八日買受房地起至八十五年十月與被告乙○○簽訂和解契約書止 ,依每年二分利計算之租金損害不過一千二百二十八萬元,故超過此數額之二 百四十五萬六千元為假債權。因認前開被告乙○○丁○○二人共犯刑法行使 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得利及損害債權等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足 資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參。次按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 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構成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該財物之交付,係由於被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所 致,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或行為人未施用 何詐術,交付財物者亦非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即不構成詐欺罪;至於債務人於債 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 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 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依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 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三、經查自訴人認被告乙○○甲○○丁○○戊○○涉犯右述罪嫌,無非係以證 人盧繼微、林政宗到庭證述情節,及協議書、印鑑證明及授權書、存證信函、本 院民事判決、證明書及合建契約補充條款、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債權憑 證、房地買賣契約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協議書、臺灣銀行支票影本十紙、 土地房屋車位買賣合約書、和解契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詳見本院㈢卷第 一百一十五頁至第一百一十六頁自訴代理人揭示列為本案之證據)等為其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四人均堅決否認涉有右述犯行,被告乙○○辯稱:伊因興建「僑怡 大廈」急需資金,而向自訴人借得六千九百二十五萬元,並開立即期支票九張供 擔保,約定年息高達百分之十八,原俟該大廈完工出售後,即連同利息一併清償 ,嗣於八十年二月九日清償自訴人一百萬元後,詎營造廠商東怡公司施工不合規 定,無法取得使用執照,然伊仍於同年五月七日與自訴人簽訂協議書,除開立連 同利息在內之支票三張外,並提供「僑怡大廈」坐落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自訴人供 擔保,並已清償本金一千五百萬元及利息四百零八萬元,是就前開借款並無詐欺 ;另甲○○部分,確於八十年間借得七千六百萬元,以償還高育仁等人,並於八 十一年十月間開立本金本票連同紅利及利息之支票予甲○○,共計一億二千四百 九十九萬元,當時實無從預見所興建之房屋於八十五年間將遭拍賣,而預先勾串 製造假債權之理,且被告於八十一年間即已離境,直至八十八年始回國,並未收 到法院文書,不可能與甲○○有所勾串製造假債權;至丁○○部分,其中一千二 百二十八萬元部分,是丁○○向伊買「僑怡大廈」房屋一戶及停車位二個,所付 買賣價金解約後,應償還之一千零八十萬元及丁○○代伊向第一銀行繳納之利息 二百萬元,該一千四百七十三萬六千元,是前開一千二百二十八萬元自八十一年 六月三十日起算至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二百 四十五萬六千元,加上預計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完工,按訂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算 之違約金六千一百五十八萬二千八百元,因已逾丁○○給付買賣價金,故依一千 二百二十八萬元計算之違約金,另一千七百萬元,是清償伊欠林陳勝惠一千五百 萬元及二百萬元利息,因林陳勝惠委託丁○○追索,故簽發一千七百萬元本票予 丁○○;至於案外人謝阿舜及順翔公司,則非購買房地,而係投資房地,以向伊 承購房地之方式進行分配,伊僅取得投資款一億五千萬元,非如自訴人所謂二億 三千多萬元等語;被告戊○○辯稱:伊為乙○○的妹妹,沒有向自訴人借款,也 不認識自訴人,亦無在協議書上簽名,伊對借款完全不知情,嗣後乙○○提供自 訴人擔保借款之土地登記在伊名下,自訴人即追加伊為詐欺犯罪之被告,其追加 程序不合法,且自訴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也說不認識伊,伊也沒有得到任何好處, 希望還伊清白等語;被告甲○○辯稱:伊於八十年間因盧繼徽之關係而認識乙○ ○,原同意投資乙○○一億八千萬元用於「僑怡大廈」之興建並簽訂協議書,取 得乙○○提供之第三順位土地抵押權及開立還款之本金及紅利支票共計一億二千 四百零九萬九千九百元,但協議書尚未簽訂前,乙○○因債主緊逼,伊乃同意先 付六千六百萬元償還高育仁等三人之債務,以便該大廈興建工程繼續,再經乙○ ○央求,伊支付一千萬元予其他地主,俾使同意將起造人改為伊,詎料乙○○至 此即避不見面,伊乃向法務部調查局檢舉乙○○詐欺,嗣仍未受償,仍於取得執 行名義後,拍賣「僑怡大廈」建物時聲明參與分配等語;被告丁○○辯稱:伊參



與分配申報之債權均為真正,其中一千二百二十八萬元係伊向乙○○買「僑怡大 廈」七樓、地下停車位兩個,解約後應返還之價款,另一千四百七十三萬六千元 ,是乙○○應給付伊之違約金賠償,至於該一千二百萬元及五百萬元,則是乙○ ○向林陳勝惠的借款一千五百萬元及二百萬元利息,伊受林陳勝惠信託向乙○○ 行使權利等語。
四、經查:
㈠、自訴人就右述自訴意旨㈠之事實,認被告乙○○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指稱被告 乙○○因興建「僑怡大廈」,而於七十九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年一月間,陸續向 其借得六千九百二十五萬元等情,固為被告乙○○所不爭執。然:  ⑴自訴人指訴被告乙○○向其借得前開款項,係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所致,   並未就被告乙○○於「借款當時」曾經施用何種詐術,提出確有其事之積極 證據供本院審酌,所提出之協議書(見原審㈠卷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二頁之 自證四)、印鑑證明及授權書(見原審㈠卷第六十三頁至第六十五頁之自證 五)、存證信函(見原審㈠卷第六十六頁之自證六)、原審民事判決(見原 審㈠卷第九十九頁至第一百零一頁之自證八)、證明書及合建契約補充條款 (見原審㈡卷第六十三頁至第六十六頁之自證十三)、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士林分院債權憑證(見原審㈢卷第一百三十八頁至第一百四十一頁之自證十 七),製作日期依序係於:八十年五月七日(協議書)、同年四月十六日、 十七日、十日(印鑑證明及授權書)、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存證信函)、八 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原審民事判決)、八十一年八月三日(證明書及合建 契約補充條款)、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債 權憑證),均非於七十九年十一月至八十年一月間被告乙○○向自訴人「借 款當時」已存在之文件,自不足認各該嗣後作成之文件可證明:被告乙○○ 於「借款當時」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且前開協議書、印鑑證明及授權書、 存證信函,均係事後為協議清償事宜(被告戊○○為提供其名下土地設定抵 押予自訴人而出具印鑑證明及授權書)而製作,原審民事判決係關於案外人 第一銀行於八十年五月至八十一年六月間所借債權存在之判決,證明書及合 建契約補充條款係關於被告乙○○與案外人宋鳳霖間之起造人及合建內容變 更之相關文件,亦均不能徒憑前開文件存在,即認被告乙○○於「借款當時 」曾對自訴人施用何種詐術之行為;另自訴人提出之房地買賣契約書(見原 審㈡卷第六十七頁至第一百零八頁之自證十四),雖係被告乙○○於七十八 年二月、八十年十一月間分別與案外人謝阿舜、順翔公司所簽訂之「僑怡大 廈」部分樓層之買賣契約,但各該契約所約定買賣價款之給付,係按工程進 度分次履行,此有各該契約之約定內容在卷可查,並非被告乙○○與買方訂 約時即已取得全部買賣價款,且自訴人借款予被告乙○○時,該「僑怡大廈 」尚未興建完成,自無可能已取得前開契約所載全部買賣價款,猶向自訴人 施用詐術而借款之可能,縱然被告乙○○嗣後未將所取得之買賣價款用於清 償自訴人(實則被告乙○○已清償相當債務,下詳),亦係債務不履行之問 題,不足認被告乙○○於「借款當時」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⑵再者,被告乙○○於向自訴人借得前開六千九百二十五萬元款項之前後,該



  「僑怡大廈」興建工程確實正在進行,該借款並有約定二分利,被告乙○○ 已付利息一年,並於簽訂前開協議書前已清償自訴人本金一百萬元,簽訂清 償協議書後,清償自訴人本金一千五百萬元及利息四百零八萬元,並提供前 開「僑怡大廈」坐落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自訴人供擔保等情,均為自訴人所 是認(見原審㈢卷第五頁),並有自訴人立具之收據影本一紙(見原審㈢卷 第二十一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乙○○向自訴人借得前開款項並無詐欺之 意,自訴人意在取得高額利息而借款,亦無陷於錯誤可言,核係其等間債務 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自不能令被告乙○○負刑法詐欺取財罪責。 ㈡、自訴人就被告乙○○之前開借款,雖認被告戊○○與被告乙○○共犯刑法詐欺 取財罪嫌。然該借款係被告乙○○向自訴人所借得,被告戊○○並無與被告乙 ○○共同向自訴人借款,且自訴人於本件「借款當時」乃至其於八十年五月七 日簽立前開協議書之前後,均未見過被告戊○○等情,業據自訴人前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之告訴狀內記載甚明,並經自訴人當時委任之告 訴代理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檢察官偵訊時指訴明確,有併辦之該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二一三四五號偵查卷內附告訴狀、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自不足 認被告戊○○有何共犯詐欺取財罪可言;再者,自訴人所舉前開之協議書、印 鑑證明及授權書、存證信函、原審民事判決、證明書及合建契約補充條款、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債權憑證、房地買賣契約書,均不足證明其借款予 被告乙○○,係因借款人施用詐術而其陷於錯誤所致,已如前述;此外,借款 人即被告乙○○向自訴人借款前後,確有興建「僑怡大廈」,並與自訴人約定 高額利率並付息一年,嗣已清償本金共一千六百萬元,利息四百零八萬元,復 開立支票及提供土地設定抵押予自訴人供擔保,足見該借款純係民事債務糾葛 ,與刑法詐欺取財罪責無涉,亦如前述,自不足認非借款人之被告戊○○有何 共同施用詐術之行為。縱被告戊○○事後於被告乙○○與自訴人協議清償時曾 在該協議書上具名,並出具印鑑證明及授權書,亦僅係授權被告乙○○可將其 名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自訴人供擔保,此於自訴人而言,並無陷於錯誤而再交 付財物,反而因此可獲得土地抵押權以擔保其債權,自訴人同意延期清償,殊 無陷於錯誤更受財物損失可言,是亦不能令被告戊○○負刑法詐欺取財罪責。 ㈢、次就自訴人以右揭自訴意旨㈡之事實,認被告乙○○甲○○共犯刑法行使偽 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得利及損害債權等罪嫌,係以被告甲○○ 假扣押查封不實,嗣於原審八十五年度民執申字第四八七六號強制執行案件中 ,所申報債權之分配表(見原審㈠卷第十四頁至第二十頁之自證三)第十五項 債權額五千八百零九萬九千九百元,其中四千八百零九萬九千九百元、第十六 項債權額六千六百萬元,均係偽造者為其主要論據。然:   ⑴自訴人所舉證人盧繼微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並無證稱前開被告甲○○所申報  之債權不實,而係證述其確有幫被告乙○○向被告甲○○借得六千六百萬元 ,清償案外人高育仁關芳春及其向柯孫如、林純借得之款項(見原審㈡卷 第一百五十五頁至第一百五十六頁);另自訴人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 (即前開本院㈠卷之自證三)及引用被告甲○○提出之協議書(見本院㈢卷 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八頁之被告甲○○證一)、臺灣銀行支票影本十紙(見



原審㈢卷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八頁之被告甲○○證七及第一百五十八頁之更 正),不過僅能證明:各該債權人申報之債權額若干、確有該未經簽名確認 之協議書存在、被告甲○○確有簽發支票十張共計六千五百萬元(參見原審 三卷第七十八頁至第七十九頁自訴人主張各該書證之待證事實)等情為真, 但不能據此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認被告甲○○並未借給被告乙○○七千 六百萬元本金,或以反面推論之方式,認未經簽名於協議書,即無約定投資 或紅利及利息等事宜,抑或支票金額不符,即反面推論被告甲○○並無另以 其他方式借出共計七千六百萬元本金予被告乙○○,自訴人仍應提出足資證 明前開被告二人確有通謀虛偽製造假債權之積極證據供本院審酌,但除此之 外,自訴人並無提出足資認定前開假扣押及嗣後申報之債權確係假債權之積 極證據供本院審酌,自不足認前開被告二人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得利及損害債權等情事之存在。  ⑵再者,被告甲○○前開申報之債權二筆,其分配表第十五項(參見原審㈠卷   第十九頁)之申報金額五千八百零九萬九千九百元,其中一千萬元係屬本金 ,確為真正,為自訴意旨所是認(見原審㈢卷第一百一十一頁自訴代理人之 計算金額);該第十五項及第十六項等兩筆申報債權之總金額為一億二千四 百零九萬九千九百元,核與被告甲○○提出被告乙○○於八十年七月二十六 日簽發八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到期之本票六千六百萬元、八十一年十月三十 日簽發之支票四紙共計五千八百零九萬九千九百元(見原審㈢卷第三十二頁 至第三十六頁之被告甲○○證五),兩者合計一億二千四百零九萬九千九百 元之金額相符,並均係於八十一年十月間即已屆期之票據,被告甲○○並就 前開四紙支票於各該發票日提示,但不獲兌現而退票;且被告乙○○於八十 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即已出境,迄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始返國,有原審列印 其入出境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稽(原審㈢卷第三百零七頁),是於八十二年 二月間被告甲○○聲請原審假扣押查封「僑怡大廈」,經原審以八十二年度 民全地字第三六七號執行案件囑託查封(見本院㈠卷第十一頁自證一之原審 囑託查封登記公文),及八十五年間東怡公司聲請原審拍賣該建物,經原審 以八十五年度民執申字第四八七六號案件實施強制執行程序,迄八十八年七 月間分配表作成(見前開本院㈠卷第十四頁至第二十頁自證三之本院民事執 行處通知)之時,被告乙○○均不在國內;況被告甲○○於八十一年十一月 二十六日並以被告乙○○涉有詐欺罪嫌向法務部調查局提出檢舉,有該檢舉 函(見本院㈢卷第二十九頁之被告甲○○證二)附卷可稽;此外卷內亦無被 告乙○○已清償前開債務之證據資料存在(見原審㈢卷第三十頁之被告甲○ ○證三,亦僅說明被告乙○○有誠意解決債務,故撤銷詐欺之檢舉,並無有 關被告乙○○已清償債務之記載)。則被告甲○○既於八十一年十月以前即 已取得前開全部金額之票款債權,並就支票部分均已提示而不獲兌現,復於 同年十一月間向法務部調查局檢舉被告乙○○涉有詐欺罪嫌,殊無可能再與 八十一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八月均不在國內之被告乙○○,事後於八十二年 二月間以假債權向原審聲請假扣押(尤其自訴人對其中一千萬元債權亦認係 真正)查封,又於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七月間作成分配表之間,以假債權參



與分配,況被告甲○○亦無向法務部調查局提出檢舉之理,自難認前開被告 二人曾經共同製造假債權以假扣押查封或參與分配。是不能令前開被告二人 負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得利及損害債權等罪責。 ㈣、再就自訴人以右揭自訴意旨㈢之事實,認被告乙○○丁○○共犯刑法行使偽 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得利及損害債權等罪嫌。然:  ⑴自訴人就被告丁○○於原審八十五年度民執申字第四八七六號強制執行案件   中所申報債權之分配表第十九項、第二十項債權額共一千七百萬元(見前開 原審㈠卷第十九頁之分配表)係假債權一節,所舉證人林政宗於原審審理時 到庭,證稱:伊為林陳勝惠之夫,於七十八、七十九年間陸續借給被告乙○ ○一千五百萬元,是用換票方式由被告乙○○到伊辦公室來拿票,後來是以 「僑怡大廈」十、十一樓作為抵押,預定向被告乙○○買房子,來不及登記 ,有在律師樓簽約,之後委託被告丁○○至香港與被告乙○○談,加了二百    萬元利息,共計一千七百萬元等語(見原審㈡卷第一百五十三頁至第一百五    十四頁);另自訴人提出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見原審㈠卷第一百零六頁    至第一百二十頁之自證九),固能證明被告乙○○確有與案外人謝阿舜簽訂    「僑怡大廈」十、十一樓之買賣契約等情(參見原審㈢卷第八十一頁自訴人    主張各該書證之待證事實)為真,但該買賣契約係於七十八年二月間所簽訂    ,付款明細僅記載付款至七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嗣由「鼎大投資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在前開原審八十五年度民執申字第四八七六號強制執行案件中聲明    參與分配,但並未經本院將其申報之債權額列入債權分配額,有自訴人所提    前開自證九之簽約日期、付款分配明細表、參與分配聲請狀(見原審㈠卷第    一百二十頁、第一百一十三頁背面及第一百零二頁至第一百零五頁)及原審    執行處所作分配表(見原審㈠卷第十四頁至第二十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    乙○○所辯:伊與謝阿舜訂立買賣契約,係因其投資「僑怡大廈」而以承購    房地之方式進行分配等語,所言非虛,核與前開證人林政宗到庭證述:後來    預定向被告乙○○買房子等語相符,足認該「僑怡大廈」第十、十一樓之房    價作抵之事,係在林陳勝惠借款給被告乙○○之後所發生之事,不能因此即    反向推論林陳勝惠並無借款給被告乙○○,況縱然被告乙○○不能以該「僑    怡大廈」十、十一樓作價抵給林陳勝惠,亦係其對林陳勝惠債務不履行之問    題,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林陳勝惠並無借款給被告乙○○。此外,被    告丁○○已提出林陳勝惠出具之信託(讓與)證書(見原審㈠卷第一百八十    七頁)及被告乙○○簽發之一千二百萬、五百萬元之本票二紙(見原審㈠卷    第一百八十六頁)到院。是自訴人所舉前開證人林政宗及該房屋預定買賣契    約書,均不足認被告丁○○以其受林陳勝惠信託,而將被告乙○○為清償林    陳勝惠借款本金一千五百萬元及利息二百萬元,共計一千七百萬元之債權,    開立以受託人即被告丁○○為受款人之一千二百萬元及五百萬元之本票共二    紙,於前開本院強制執行案件中聲明參與分配該一千七百萬元債權,係屬假    債權。從而,前開強制執行案件之分配表第十九項、第二十項債權額共一千    七百萬元,既不足認係假債權,自不能認前開被告二人就此申報債權一千七    百萬元,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得利及損害債



    權等情事存在。
  ⑵自訴人另就被告丁○○於原審八十五年度民執申字第四八七六號強制執行案   件中所申報債權之分配表第二十六項債權一千四百七十三萬六千元,其中二 百四十五萬六千元(見前開原審一卷第二十頁之分配表)係假債權等情,所 舉被告丁○○提出之土地房屋車位買賣合約書(見原審㈠卷第二百二十一頁 至第二百四十三頁之被告丁○○庭呈證物)、和解契約書(見原審㈠卷第一 百八十四頁至第一百八十五頁之被告丁○○證二),不但不能證明:被告丁 ○○「並無」繳納買賣價金或「並無」與被告乙○○達成解約時被告乙○○ 應給付一千四百七十三萬六千元違約賠償之事實,反能證明:被告丁○○確 有與被告乙○○訂立買賣契約,並給付買賣價金甚至超過一千二百二十八萬 元(參見原審㈢卷第八十頁至第八十一頁自訴人主張各該書證之待證事實) ,且自訴人就被告丁○○確有繳付買賣價金一千二百二十八萬元即前開分配 表第二十五項之申報債權金額確為真正一節,亦為其所是認(見原審㈢卷第 一百一十一頁自訴代理人之計算金額);而其「違約賠償」之計算方式,依 被告乙○○所辯:係依前開被告丁○○所給付之買賣價金一千二百二十八萬 元,因其未依契約第三條約定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完工,故解約後,應按 訂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算至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違約金已達六千一百五十八 萬二千八百元,因逾被告丁○○實際已給付之買賣價金,故依其給付之買賣 價金一千二百二十八萬元計算違約金,再加計自該違約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 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二百四十五萬六千元,總計為一 千四百七十三萬六千元等語,依此核對前開被告丁○○提出之土地房屋車位 買賣合約書第三條確有此違約金條款之約定(見原審㈠卷第二百二十三頁) ,且被告丁○○已給付之買賣價金一千二百二十八萬元,至八十八年七月十 二日分配表作成前尚未取回,與被告乙○○約定應給付遲延利息作為「違約 賠償」之一部,自無不合,雖其與被告乙○○約定之遲延利息,係按年息百 分之五之法定利率,自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未完工之日起算至八十五年六月 三十日,與遲延利息應自解約日起算至受償日止,尚有不合,但此遲延利息 本即債務人應償還之債務,渠等另為約定將此遲延利息算入違約賠償之一部 分,自不能認此約定之遲延利息係屬假債權。參以被告丁○○確於八十五年 十月二十九日出境前往香港與被告乙○○協商債務並簽收上開二紙本票,於 同年十一月二日始返國一節,亦經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附有 其傳真提出之
被告丁○○提出之土地房屋車位買賣合約書及和解契約書為據,但不足認被 告丁○○於原審八十五年度民執申字第四八七六號強制執行案件中,所申報 債權之分配表第二十六項有關「違約賠償」之債權係屬假債權(另分配表第 二十五項債權一千二百二十八萬元,自訴意旨認係真正),自不能令前開被 告二人負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得利及損害債權等 罪責。
㈤、至於自訴人聲請調取其本人及被告乙○○於第一銀行帳戶之資金進出及貸款之 撥貸使用明細,認為可證明其有借款予被告乙○○、被告乙○○同時取得第一



銀行貸款仍向其借款有詐欺故意,另可「查明」被告乙○○與被告甲○○、丁 ○○是否確有債權務關係等語(見原審㈢卷第七十七頁至第七十八頁)。然被 告乙○○就其確有向自訴人借款一節並不爭執,並經本院確信為真正,已如前 述;又被告乙○○係於七十九年十一月至八十年一月間向自訴人借款後,始於 八十年五月至八十一年六月間向第一銀行借款,已有自訴人提出之前開本院民 事判決(參見原審㈠卷第一百頁)可稽,不足認被告乙○○借款當時有何詐欺 故意,亦如前述;另自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甲○○丁○○申 報之債權確屬虛偽,且被告乙○○甲○○丁○○提出之反證,已足使本院 確信自訴人指訴之犯罪情節並非真正,復如前述,自訴人又未釋明前開函調之 文件可「證明」被告甲○○丁○○申報之何筆債權係屬虛偽。是均無再依自 訴人聲請向第一銀行函調相關資料之必要。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乙○○戊○○甲○○丁○○等人確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得利及損害債權之情事,應認不能證明被告四人犯罪, 依法應諭知其等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法院依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四人犯罪,而為被告四人無罪之諭知,經 核並無不合,自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併辦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九二號(含八十八年度 偵緝字第第九九八號、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五五號)偵查案卷,係告訴人高 智德、簡秀娟對被告乙○○等人提出詐欺告訴,檢察官認與本案被告乙○○被訴 部分係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本案已就該被告乙○○諭知無罪,自 無從併辦,應退還檢察官另行處理;至併辦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一五一七一號(含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四五號)偵查案卷,係自訴 人另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乙○○戊○○提起詐欺告訴,與本案自 訴人對被告乙○○戊○○提起自訴部分係同一事實,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該 部分自毋庸檢還,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林 勤 綱
法 官 梁 宏 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就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貞 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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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怡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