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三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癸○○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創舜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二
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四號、第二五0七號、第三四七二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
一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辛○○詐欺及癸○○、丙○○部分,均撤銷。辛○○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附表二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印章、照片、印文、署押,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癸○○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辛○○於民國八十年間,因詐欺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判二年及五月;八十一年間,又因詐欺、侵佔及偽造署押 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一年六月及一年,嗣 所犯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執行完畢,仍不 知悔改。
二、辛○○復與癸○○、丙○○、廖錫欽、王威聰(以上二人通緝中)等人,基於共 同及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詐騙他人,其各次共犯、被害人 、犯罪時間、地點、手段情節、詐欺所得,詳如附表一所記載。辛○○於附表一 編號一之犯行、詐取之財物,有被害人壬○○之郵局存摺,復基於概括之犯意, 並與廖錫欽、王威聰基於共同之犯意,推由辛○○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九 ○七號中壢中義郵局,利用先前廖錫欽詐欺調包財物之機會盜蓋壬○○印文於空 白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寫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一日,金額為新台幣(下 同)十萬元,而偽造該提款單之私文書,持以行使交付郵局承辦人員,使之陷於 錯誤,認係壬○○提款,而交付現金十萬元予辛○○,足以生損害於壬○○及郵 局對存款之管理。
三、辛○○另由報紙看到購買國民
詳之成年男子聯絡,二人基於共同之犯意,約定五千元之代價,由辛○○提供自
已之照片,由該不詳姓名之男子提供賴東榮之國民 變造國民
顆,及賴東榮之健保卡一張,交給辛○○。辛○○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冒充賴 東榮,持變造之賴東榮國
八號華南銀行石牌分行,以同前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在開戶印鑑卡上簽賴東榮 簽名署押及蓋用賴東榮印文;在存款戶約定書上偽簽賴東榮之簽名署押及蓋用賴 東榮印文。持以行使,交付銀行承辦人,冒名賴東榮,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並申請金融卡(卡號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 )。並於開戶當天偽填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金額為一萬五千元, 蓋用賴東榮印文,並持以交付該銀行之承辦人員,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准予開 戶並提款,均足以生損害於賴東榮及華南商業銀行對存款帳戶之管理。其各次偽 造之文書、印文、署押,均詳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五之記載。四、辛○○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二十號 前,為警查獲。嗣辛○○、癸○○及丙○○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 分許,在基隆市七堵區○○○路一四二號前詐騙C○○○時,因C○○○報警當 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其詐欺所用之袋子、牛皮紙、報紙等物。五、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事實二之詐欺部分,訊據被告辛○○,對於附表一、二、四之詐欺犯行,分 別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被告癸○○、丙○○對附表一編號二、 四之詐欺犯行,於警訊、偵查及法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附表一編號三之犯行, 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均否認其犯行,但被告辛○○、丙○○於警訊及原審中 均坦承犯行,並明確指被告癸○○為共犯。而各詐欺犯行,均經被害人壬○○、 乙○○○、A○○○、C○○○等人於警訊、偵查或原審分別指證在卷,並有其 等存款提款之記錄。被告丙○○陪同被害人乙○○○領款之郵局監視錄影翻拍之 照片在卷可稽(以上各犯罪證據,詳如附表一證據欄記載)。附表一編號三之犯 行,被告等否認犯罪,當係事後卸責或翻異之詞,不足採信。另關於事實二、三 被告辛○○冒領取款、變造
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也迭據被告辛○○於警訊、偵查及法院審理中自白不諱 。並有被告辛○○盜領壬○○存款之郵局錄影帶、華南銀行商業銀行石牌分行九 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函及所附之開立活期儲蓄存款之印鑑卡、存款約定書、存款 往來明細表影本、存摺存款提款憑條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等三人犯行明確,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罪。其中附表一編號一之詐欺犯行及冒領壬○○郵局存款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部分犯行,被告辛○○與廖錫欽、王盛聰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所盜蓋壬○○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辛○○將賴東榮之國民 貼自己之照片,係變造特種文書,公訴人認係偽造特種文書,尚有未合,因係同
一法條,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辛○○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變造 國民
同正犯。其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賴東榮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辛○○變 造國民
吸收;又偽造賴東榮印章、印文、及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華南商 業銀行印鑑卡、存款戶約定書、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核被告癸○○、丙○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辛○○與被告癸 ○○、丙○○間,就附表一編號二、三、四之詐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辛○○所犯四次詐欺犯行及先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行;被告癸○○、丙○○所犯三次詐欺犯行,皆時間緊接,手段相似,且觸 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 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辛○○所犯詐欺取財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被告辛○○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之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三、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辛○○、癸○○、丙○○另基於共同及概括之犯意,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喬裝傻子之金光黨之方式詐欺如附表四之犯行(即起訴書 附表一扣除上揭有罪四件以外之部分)。㈡被告癸○○、丙○○、辛○○三人得 知新竹縣竹東鎮○○路○段一九三號金香大賣場頂讓出售,三人基共同犯意聯絡 ,欲以該店之名向外訂購貨物詐取財物。癸○○化名吳寶珠,與辛○○二人於九 十一年一月二日上午十時許,與金香大賣場與負責人D○○商談承接。雙方議價 以十二萬五千元成交,癸○○交付支票(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發票人劉玉明 ,發票日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支票號碼YA0000000.,金額十二萬五千元)並背書 簽署吳寶珠,D○○則交付店鋪鑰匙。癸○○另向D○○訂購香紙、木雕等物價 值一萬多元。癸○○復以吳寶珠之名,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下午至桃園縣龍潭鄉 ○○路四十六號錦芳堂香舖,向劉振邦訂購金香炮竹。劉振邦分二批於九十一年 一月十五日、二十六日,將價值各為二十四萬五千二百元、十一萬四千六百九十 二元之金香炮竹送至新竹縣竹東鎮○○路○段一九三號。癸○○於一月二十六日 交付支票(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發票人劉玉明,發票日九十一年二月六日, 支票號碼YB0000000.,金額二十四萬五千二百元),並於二十六日之出貨單上簽 署吳寶珠。癸○○復以吳寶珠之名,與丙○○二人於九十一年一月某日至新竹縣 新埔鎮○○路二十號E○○○所開設之香紙店購買金香炮竹一批價值約五萬元。 貨送至新竹縣竹東鎮○○路○段一九三號,癸○○以支票(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 社,發票人劉玉明,發票日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支票號碼YB0000000.,金額五萬 元)付款,並背書簽署吳寶珠。支票屆期經提示均遭退票,被害人D○○、劉振 邦、E○○○至新竹縣竹東鎮○○路○段一九三號查看,人貨一空,始知受騙。 ㈢癸○○化名吳寶珠,於九十年十二月底,向卯○○、地○○承租新竹市香山區 茄苳里柯仔湳三十二之十一號房屋,以開設統鈴生活百貨超商之名,於附表五(
即起訴書之附表二)所列之時地向廠商們訂購產品,使之陷於錯誤交付產品。癸 ○○則以支票給付貨款。嗣支票屆期經提示均遭退票,被害人卯○○、地○○、 玄○○、辰○○、戌○○、F○○、酉○○、G○○、I○○、丑○○等人至新 竹市香山區茄苳里柯仔湳三十二之十一號統鈴生活百貨超商查看,人貨已空,始 知受騙。癸○○冒吳寶珠之名,背書偽造吳寶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吳寶珠。因 認被告癸○○、丙○○、辛○○三人,另涉有連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癸○○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
(一)訊之被告辛○○、癸○○、丙○○均堅決否認有附表四、五所示之詐欺、偽造 文書之犯行,辯稱:除前開有罪部分,坦白承認外,其餘均係警察將全國各地 金光黨詐騙案件及虛設行號未能破案之案件,以誘導被害人方式指被告等所為 ,以達其破案目的,爭取績效,被告等並未犯此部分犯行,被告等僅能詐騙一 些年老之人,其中附表四,虛設行號詐欺財物等犯行,被告等根本無此能耐。 且卷內有該真正犯罪者所簽發支票、背書、銷貨單等文件,可以比對筆跡,絕 非被告等所為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等此部分犯罪,係以有附表四、五所示之 被害人指認及被告等所背書交付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為其論據。(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 無瑕疵,且就其他方法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 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四 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 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被害人等雖指癸○○冒名吳寶珠詐欺,並指目睹吳寶珠者,於支票背書及送貨 單據上簽吳寶珠姓名云云。惟經本院將被害人等提出遭受詐欺時,該詐欺自稱 吳寶珠之人所書寫吳寶珠之支票背書、估價單、名片上簽名等字跡及蒐集癸○ ○平日在看守所之調查表、申購單、所發信函、文章心得之字跡,又命癸○○ 當庭書寫之直式、橫式各類字跡,送請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 果,以初步觀察法及精密比對法鑑定,該詐欺者所寫字跡與被告癸○○字跡之 個性、慣性、特徵均不相符,有該中心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二)宇鑑 字第一五六○九號鑑驗通知書及所附鑑驗報告、文書筆跡特徵分析鑑定說明表 等在卷可稽(存本院卷內)。足證當時詐欺各被害人化名吳寶珠者另有其人, 並非本件被告癸○○。被害人所述,並不能證明與事實相符。(四)證人即受雇於金香大賣場之員工林玉娥、萬淑婷於原審到庭已明確證述:開設 金香大賣場之吳寶珠並非本案之癸○○(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二二六頁至第二二 八頁)。與上開鑑定字跡之結果,亦相符合。尤證虛設行號詐欺者為其他人。(五)關於起訴金光黨詐欺部分,各被害人提領款項之資料,僅能證明有遭詐騙提領
存款,不能證明被告等所為,而關於虛設行號詐欺部分,各被害人提出詐騙者 所簽名之文件,均非被告等所書寫。而各被害人所述,經字跡鑑定結果,又與 事實不符,且虛設行號之員工,證明並非本案之被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三人所為。因公訴人認與前揭有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或 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四、原審對被告等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等並未另詐欺附表四 所示J○○、蕭秋美、黃○○○、午○○、庚○○○、宇○○、宙○○○、陳王 娟、未○○、巳○、K○○等人之財物及未另犯附表五所示之犯行,原審誤為犯 罪,為有罪之判決,尚有未合。㈡由被告處查獲之現金二十八萬八千七百元,被 告等供稱詐欺所得,不屬於被告所有,應發還被害人,原審宣告沒收,於法有違 ,自屬無可維持。檢察官依被害人乙○○○之聲請上訴意旨,指原判決量刑過輕 ,就原審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雖不足採,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附表 四、五所示之犯行,尚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既另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辛○○詐欺部分(其餘搶奪部分已確定)及癸○○、丙○○部分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等三人以金光黨方式詐騙年老智力不高之人,甚且為被害人終身積蓄 ,情節非輕,及犯罪之動機、犯罪次數、辛○○為累犯、另犯偽造私文書犯行, 丙○○罹患口腔癌,有台北榮民總醫院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北總行字第○九一○○ 一四五九四號函附卷可按,及其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二、三、四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五所示偽造之文書,已交 付華南銀行不屬被告所有,但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及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偽造之 印章,編號一所示變造
主刑後宣告沒收。另附表三被告三人詐欺犯罪所用以調包之袋子,偽裝真鈔所用 之牛皮紙、報紙等,為被告等所共有,併予宣告沒收。至查扣之金錢二十八萬八 千七百元及被告辛○○將詐得贓款,冒用賴東榮名義存放於華南銀行石牌分行之 二十六萬三千零五十元,均屬被害人所有,應發還被害人,不得宣告沒收。另扣 案被告等所有之行動電話手機,與本案犯罪無關,且非違禁物,亦不得宣告沒收 ,併此說明。
五、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 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 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政 雄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趙 功 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癸○○、丙○○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辛○○、檢察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孫 佩 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金額為新台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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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犯姓│時間地點 │被害人│詐欺情節 │詐欺 │證據 │
│ │名 │ │ │ │所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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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辛○○│八十九年八│壬○○│廖錫欽開車及搭│四十萬│辛○○於偵審中│
│ │廖錫欽│月一日上午│ │訕,王盛聰裝傻│元(被│自白。 │
│ │王盛聰│十時許 │ │,辛○○詐領存│害人自│共犯廖錫欽、王│
│ │ │桃園縣中壢│ │款。廖錫欽向吳│行提領│盛聰於警詢或偵查│
│ │ │市 │ │洵澤訛稱王盛聰│交付之│中之自白(見桃園│
│ │ │ │ │因離婚而頭腦有│三十萬│地檢署八十九年度│
│ │ │ │ │問題,要壬○○│元及由│偵字第一二三七六│
│ │ │ │ │介紹女人給王盛│辛○○│號偵查卷第十五頁│
│ │ │ │ │聰。王盛聰展示│提領之│、第三十七頁、第│
│ │ │ │ │攜帶之現金,稱│十萬元│三十八頁)。 │
│ │ │ │ │要與有錢的人作│。(起│被害人壬○○於│
│ │ │ │ │朋友,而誘使吳│訴書誤│警詢及偵查中之指│
│ │ │ │ │洵澤提領存款。│載為十│述(見同右偵查卷│
│ │ │ │ │廖錫欽將壬○○│萬元)│第二十三頁、第二│
│ │ │ │ │提領之存款、郵│ │十四頁、第六十六│
│ │ │ │ │局存摺放入袋子│ │頁)。 │
│ │ │ │ │,訛稱將王盛聰│ │辛○○提領存款│
│ │ │ │ │之金錢一同放在│ │之郵局錄影帶。 │
│ │ │ │ │袋內,趁機調包│ │中華郵政股份有│
│ │ │ │ │,詐得金錢。吳│ │限公司儲匯處九十│
│ │ │ │ │洵澤下車後打開│ │二年四月九日函儲│
│ │ │ │ │袋子,發現只有│ │字第0三七九號函│
│ │ │ │ │飲料,始知受騙│ │及所附郵政存簿儲│
│ │ │ │ │。廖錫欽並將前│ │金每日活動戶存提│
│ │ │ │ │壬○○交付印章│ │詳情表一紙、定期│
│ │ │ │ │之機會,盜蓋於│ │諸金存單歷史交易│
│ │ │ │ │郵局取款憑條上│ │活動詳情表二紙、│
│ │ │ │ │,將存摺及蓋妥│ │郵局存簿儲金提款│
│ │ │ │ │印文之取款憑條│ │單影本二紙。 │
│ │ │ │ │推由辛○○至中│ │ │
│ │ │ │ │壢市○○路○段│ │ │
│ │ │ │ │九0七號中義郵│ │ │
│ │ │ │ │局盜領存款十萬│ │ │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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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辛○○│九十一年四│王陳松│癸○○裝傻、吳│一百五│被告癸○○、王│
│ │癸○○│月三十日上│妹 │水文負責搭訕、│十萬元│樹森及辛○○於警│
│ │丙○○│午九時許 │ │丙○○擔任司機│ │詢及偵審中之自白│
│ │ │桃園縣大溪│ │。誘使被害人上│ │。 │
│ │ │鎮番仔寮橫│ │車後,癸○○向│ │被害人乙○○○│
│ │ │圳公車站前│ │乙○○○稱要與│ │於警詢、偵查及原│
│ │ │ │ │有錢人作朋友,│ │審指證屬實(見警│
│ │ │ │ │如乙○○○拿出│ │卷二第五十一頁、│
│ │ │ │ │比她還多的錢,│ │九十一年偵字第二│
│ │ │ │ │就要給乙○○○│ │二七四號九十三頁│
│ │ │ │ │相同數目的金錢│ │、原審卷第一宗第│
│ │ │ │ │,使王晨松妹陷│ │二九九頁、第三百│
│ │ │ │ │於錯誤,至郵局│ │頁)。 │
│ │ │ │ │提領存款後,由│ │乙○○○被詐欺│
│ │ │ │ │辛○○將內裝有│ │時,至郵局提領存│
│ │ │ │ │麵條相同的袋子│ │款時,被告丙○○│
│ │ │ │ │,與乙○○○內│ │遭郵局監視錄影機│
│ │ │ │ │裝有現金的袋子│ │錄影翻拍之照片一│
│ │ │ │ │調換,以此詐欺│ │張。 │
│ │ │ │ │手段,詐得金錢│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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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辛○○│九十一年六│渠陳成│丙○○裝傻,李│一萬二│被告丙○○於警│
│ │癸○○│月十七日 │華 │美慧負責搭訕,│千元、│詢及原審法院審理│
│ │丙○○│桃園縣大溪│ │辛○○擔任司機│金項鍊│中自白,並指李美│
│ │ │鎮○○路 │ │。以問路為由,│一條、│慧共犯(見九十一│
│ │ │ │ │誘使A○○○上│金戒指│年偵字二二七四號│
│ │ │ │ │車後。癸○○佯│一只 │卷第四十六頁、原│
│ │ │ │ │稱如介紹妹妹給│ │審卷第一宗第六十│
│ │ │ │ │丙○○,丙○○│ │二頁)。 │
│ │ │ │ │即給五十萬元,│ │被告辛○○於警│
│ │ │ │ │為A○○○拒絕│ │詢及原審審理中坦│
│ │ │ │ │後。癸○○又稱│ │承犯行,並指與李│
│ │ │ │ │A○○○身上攜│ │美慧共犯(見九十│
│ │ │ │ │帶金飾,會讓人│ │一年偵字二二七四│
│ │ │ │ │誤以為有錢,就│ │號卷第四十一頁、│
│ │ │ │ │將A○○○身上│ │原審卷第七十一頁│
│ │ │ │ │金飾拿下來裝入│ │)。 │
│ │ │ │ │一紙袋內,放進│ │被害人A○○○│
│ │ │ │ │A○○○皮包內│ │於警詢、原審指證│
│ │ │ │ │,而A○○○皮│ │被告等犯罪事實(│
│ │ │ │ │包內有一紅包袋│ │見警卷二第七十二│
│ │ │ │ │,內有一萬二千│ │頁、原審卷第二宗│
│ │ │ │ │元,癸○○乘機│ │第二十九頁、第三│
│ │ │ │ │調包,以此詐欺│ │十頁)。 │
│ │ │ │ │手段,詐得一萬│ │被害人A○○○│
│ │ │ │ │二千元及金項鍊│ │報案警訊筆錄(桃│
│ │ │ │ │一條、金戒指一│ │園縣警察局八德分│
│ │ │ │ │只。A○○○下│ │局函)。 │
│ │ │ │ │車回家後,發現│ │ │
│ │ │ │ │皮包內僅有一瓶│ │ │
│ │ │ │ │飲料,始知受騙│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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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辛○○│九十一年六│黃許阿│辛○○負責搭訕│經被害│被告辛○○、李│
│ │癸○○│月十九日上│麵 │,癸○○裝傻,│人報警│美慧、丙○○於偵│
│ │丙○○│午九時四十│ │丙○○擔任司機│當場查│審中自白犯行。 │
│ │ │分許 │ │。誘使C○○○│獲而未│被害人C○○○│
│ │ │基隆市七堵│ │上車後,癸○○│詐得財│於警詢、偵查中(│
│ │ │區○○○路│ │展示所攜帶之現│物。 │見九十一年偵字第│
│ │ │ │ │金,辛○○稱李│ │二二七四號卷第九│
│ │ │ │ │美慧頭腦有問題│ │十三頁、第九十四│
│ │ │ │ │要找帥哥,若幫│ │頁、原審卷第一宗│
│ │ │ │ │癸○○找到,李│ │第三百頁、第三百│
│ │ │ │ │美慧要給十萬元│ │零一頁)。 │
│ │ │ │ │。辛○○要黃許│ │ │
│ │ │ │ │阿麵提領錢給李│ │ │
│ │ │ │ │美慧,C○○○│ │ │
│ │ │ │ │發覺有異,趁機│ │ │
│ │ │ │ │向警察報案,而│ │ │
│ │ │ │ │逮獲被告三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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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辛○○偽造之印章及偽造、變造之文書):┌──┬─────────────┬──────────────────┐
│編號│物品或文書名稱 │應沒收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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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賴東榮國民身分證 │變造部分即換貼之辛○○照片一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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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賴東榮印章 │賴東榮印章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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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華南商業銀行印鑑卡 │其上偽造之賴東榮印文二枚、簽名署押一│
│ │ │枚(原審卷第三宗第二四三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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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戶約定書 │其上偽造之賴東榮印文二枚、簽名署押二│
│ │ │枚(原審卷第三宗第二四四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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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華南商業銀行九十一年四月三│其上偽造之賴東榮印文一枚(原審卷第三│
│ │十日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提│宗第二四七頁) │
│ │款一萬五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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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一、黑色袋子二個。供犯罪裝錢及替代物調包所用。二、牛皮紙七張。供犯罪偽裝真鈔所用。
三、報紙一疊。供犯罪偽裝真鈔所用。
附表四(起訴書為附表一):
時 間 地 點 被害人 參與成員 犯罪手法 所得財物83年間 基隆市七堵區 子○○ 癸○○與 癸○○佯裝傻 五萬元、金手鍊 另二男子 子,另一男子 五條、金項鍊八 行騙。 條、金戒指十只84.12.21 台北市青年公 甲○○ 癸○○與 癸○○與另一 七十一萬三千元 園 另一男一 女子佯稱要與 金飾一兩半、美
女 甲○○共同生 金一千七百元。 活,騙取財物85.10 基隆市○○路 天○○ 癸○○、 另一女子裝傻 十五萬元、金戒 辛○○與 ,癸○○搭訕 指、項鍊。 另一女子 行騙,辛○○ 駕車接應。89.8.31 台北市○○路 B○○○ 癸○○與 癸○○與另一 一百萬元。 另一男一 裝傻女子,另 女 一男子駕車, 以好意搭載要 其上車,於車 上搶奪皮包後 推其下車。89.11.16 台北縣三重市 J○○ 癸○○與 另一女子裝傻 八十七萬元。 另一男一 ,癸○○搭訕 女 ,趁機調包現 款。89.11.22 台北市○○路 蕭秋美 癸○○與 另一女子裝傻 五十萬元。 另一男一 ,癸○○搭訕 女 ,趁機調包現 款。90.3.9 台北縣新店市 黃○○○ 癸○○與 另一女子裝傻 四十萬元。 另一男一 ,癸○○搭訕 女 ,趁機調包現 款。90.5.16 基隆市○○路 午○○ 癸○○與 另一女子裝傻 六十萬元。 另一男一 ,癸○○搭訕 女 ,趁機調包現 款。90.11.12 台北縣樹林市 丁○○○ 癸○○與 另一女子裝傻 二百萬元。 另一男一 ,癸○○搭訕 女 ,趁機調包現 款。90.12.27 台北縣板橋市 庚○○○ 癸○○與 癸○○裝傻, 三十七萬四千元 另一男一 另一女子搭訕 。 女 ,趁機調包現 款。90.12.28 台北縣板橋市 己○○ 癸○○與 另一女子裝傻 一百萬元。 另一男一 ,癸○○搭訕 女 ,趁機調包現
款。90.12.31 台北縣三重市 宇○○ 癸○○、 另一女子裝傻 五十一萬七千元 辛○○與 ,癸○○搭訕 。 另一女子 ,辛○○駕車 癸○○趁機調 包現款。91.1.15 台北縣中和市 戊○○○ 癸○○、 癸○○裝傻, 八萬元、項鍊一 辛○○與 另一女子搭訕 條、手鍊一條、 另一女子 行騙,辛○○ 戒指二只。 駕車接應,趁 機調包現款。91.2.2 基隆市○○街 寅○○ 辛○○與 佯稱為榮民服 二十八萬元。 另三名男 務,騙取存摺 子 、印章。吳水 文提領現款。91.3.20 新竹市○○路 亥○○ 辛○○、 丙○○裝傻, 十萬元、彩券五 丙○○與 另一男子行騙 本、戒指三只。 另一男子 ,辛○○駕車 接應,趁機調 包現款。91.4.30 新竹縣湖口鄉 H○○ 癸○○與 另一女子裝傻 三十萬元。 另一男一 ,癸○○搭訕 女 ,趁機調包現 款。91.5.7 台北縣金山鄉 宙○○○ 癸○○、 另一女子裝傻 五十四萬元。 辛○○與 ,癸○○搭訕 另一女子 ,辛○○駕車 接應,趁機調 包現款。91.5.10 台中縣清水鎮 陳王娟 癸○○與 另一女子裝傻 一百五十萬元。 另一男一 ,癸○○搭訕 女 ,趁機調包現 款。91.5.8 台北市北投區 詹登貴 辛○○、 另一女子裝傻 十萬元。 丙○○、 ,丙○○搭訕 與另一女 ,辛○○駕車 子 接應,趁機調 包現款。91.6.3 彰化市○○路 未○○ 辛○○與 一女裝傻,一 二十二萬元。 另二女子 女搭訕行騙,
辛○○駕車接 應。91.6.14 嘉義縣新港郵 巳○ 癸○○、 癸○○、吳水 三萬元、金項鍊 局 辛○○與 文行騙,另一 三條、金手鍊一 另一女子 男子駕車接應 條、手環二個。89.9.2 桃園縣巨蛋體 K○○ 辛○○與 女子裝傻,男 四十萬元。 育館 另一男一 子行騙,吳水 女 文駕車。89.8.7 桃園縣中壢市 申○○○ 辛○○與 一女裝傻,一 三十二萬三千元 另二女子 女行騙,吳水 。 文駕車。附表五(起訴書為附表二):
時 間 地 點 被害人 詐 騙 所 得 付款支票90.12 新竹市 卯○○ 店面租金二十五 竹市三信發票人劉玉明、 地○○ 萬二千元 金額十五萬四千元。 萬通銀行發票人孫小林、 發票日九十一年二月五日 金額九萬八千元。(背書 吳寶珠)91.1.22 新竹市○○路 玄○○ 佛具用品價值四 竹市三信發票人劉玉明、91.1.24 十五萬一千七百 發票日九十一年二月五日 元 金額二十八萬元、七萬一 千七百元。發票日九十一 年二月二十日金額十萬元91.1 新竹市 辰○○ 文具用品 竹市三信發票人劉玉明、 九萬七千四百三 發票日九十一年二月五日 十元 金額九萬七千四百元。91.1 新竹市 戌○○ 食品 竹市三信發票人劉玉明、 三十七萬五千七 發票日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百六十五元 金額十一萬九千四百六十 七元。91.1.9 新竹市 F○○ 監視器材 竹市三信發票人劉玉明、 九萬一千四百元 發票日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金額九萬一千四百元。91.1 新竹市 酉○○ 飲料、食品、菸 竹市三信發票人劉玉明、 酒九萬一千五百 發票日九十一年二月五日 十元 金額六萬四千零八元。91.1.21 新竹縣竹東鎮 G○○ 大同大型冷氣、 竹市三信發票人劉玉明、 音響十二萬四千 發票日九十一年二月五日 元 金額十二萬四千元。
91.1.29 新竹市 I○○ 香菸五萬七千一 竹市三信發票人劉玉明、 百六十元 發票日九十一年二月五日 金額五萬七千一百六十元91.1.30 新竹縣竹北鎮 丑○○ 香菸五萬四千八 竹市三信發票人劉玉明、 百十四元 發票日九十一年二月六日 金額五萬四千八百十四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