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2019號
TPHM,92,上訴,2019,2004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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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0一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呂光武律師
右上訴人因誹謗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一七號,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撤銷。
乙○○連續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常福興與甲○○同為台北市○○○路○段英倫大樓之住戶,乙○○前與甲○○迭 因大樓事務時有衝突,雙方涉有訴訟,乙○○因此心生不滿,明知並無證據足資 證明甲○○有偽造證據之情事,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散布於眾,先於九十一 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大安區市○○道○段一九О號延吉 超市二樓,英倫大樓所召開之區分所有人會議中,向與會之大樓住戶,指摘「我 告訴大家,他是個騙子,拿假證物騙法官,從地院騙到高院,全部騙,騙的一蹋 糊塗等語,現在地檢署已經把他的刑事證據送到刑事局去鑑定,鑑定出來,他在 法院告的證據跟刑事組調查出來的證據完全不一樣,我看他還能騙到何時」等語 ,毀損甲○○名譽,嗣於同年十二月七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市大安區○○○路 ○段三一一號英倫大樓頂樓,所召開之區分所有人會議中,又向出席之大樓住戶 ,指摘「你用假證據,拿到法院去,法官都傻的被你騙了」等語,亦足以毀損甲 ○○之名譽。
二、案經甲○○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該日為前開言語,惟否認在同 年十二月七日講過「法官都傻的被你了」之話語,並辯稱:甲○○確實有變造錄 影帶之情事,伊並無譭謗之意思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公然為前開事實之陳述,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 ,且據告訴人甲○○指訴歷歷,復有當場目擊證人即該大樓總幹事葉佳鑑於原 審到庭結證稱:有聽到被告對自訴人講騙子的話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二月二 十七日訊問筆錄第六頁)屬實,復有自訴人所提供之錄音帶及其譯文附卷可參 ,而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英倫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被告公然說出「、、、 你用假證據,拿到法院去,法官都傻的被你騙、、、」一語,亦經本院於九十 二年十月十五日庭訊中履勘屬實,有該日筆錄在卷可參。故被告確有公然說出 事實內容所陳之話語,應可採認,所辯否認於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說過 前開話語,實不足採信。
(二)被告辯稱自訴人有將原審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四八恐嚇、傷害等案件中所提出 之錄影帶加以變造等語,其理由謂原審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勘驗結果,並未看見 自訴人及被告二人有出現在鏡頭前,也沒有二人爭執畫面等情,與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九十一年偵字第一八六八號偵查中,將錄影帶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確有自訴人單獨出現鏡頭,被告與自訴人及許守恭同時出現畫面,與該自訴案 當庭鑑定內容不同等語置辯,惟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兩案卷證,原審八 十九年度自字第二四八號案件緣由係本案自訴人對本案被告乙○○提起恐嚇、 傷害等自訴,是本案自訴人於上開案件所提出之大樓「錄影帶」,其目的係自 訴人用以證明被告有傷害等犯行之證據,惟該錄影帶經該案承審法官當庭勘驗 並未見有該案自訴人所指陳之事實,若自訴人有變造錄影帶之犯行,衡情,該 錄影帶內容應會有自訴人所指陳之傷害犯行事實為要,豈會變造出一捲內容對 自訴人不利之錄影帶為證?況該次勘驗內容僅簡略記載有無被告傷害自訴人之 事實為其重點,並未詳戴錄影帶內容,而另案偵查中刑事警察局鑑定內容亦未 發現二人拉扯畫面,核與原審自訴案所為履勘結果並無出入,雖然刑事警察局 鑑定結果有提出被告所稱人物出現鏡頭畫面相片附卷,惟此人物畫面不僅非係 自訴案履勘目的,且因錄影帶畫質及放映機的好壞,會產生畫面清晰與否之情 狀,亦難依此認定自訴人前後所提錄影帶非屬同一,且本院為求慎重,再對該 錄影帶進行履勘,其人物進出與刑事警察局所定鑑結果相同,亦無發現雙方有 拉扯之情況,此有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履勘勘筆可參。復查以,被告於原 審自訴傷害等案件中於勘驗錄影帶後,下次庭訊時即表示該錄影帶有變造,惟 並未表示何處有遭變造,而自訴人於九十年他字第一00八號偵查中,初次開 庭時即表明要提出原審發回未拆封的錄影帶鑑定(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原審發回 錄影帶,同年三月十五日初訊中之陳述),並於答辯狀中檢附該未拆封錄影帶 附卷,並一再於偵查庭中表明該錄影帶並未拆封(前開他字案九十年十二月九 日訊問筆錄)。且本案被告就該「錄影帶」變造部分,亦為檢察官以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一八六八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故被告直稱自訴人於原審自訴案中所提 出之錄影帶有變造之嫌,足見並無證據證明兩捲錄影帶非屬同一捲,被告所辯 顯無理由。
(三)故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明知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錄影帶曾遭自訴人變造,卻為 詆毀自訴人之名譽,在該公開之場合,對不特定之住戶,指摘前揭不實之具體 事項,自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亦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是被告誹謗行為明確 ,所辯無非飾卸之詞,毫無足取,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先後二次誹謗之犯行,時間 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 ,並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以被告第二次誹謗內容,並 無「連高等法院都被你騙」之話語,原審事實認定尚有未合。上訴人即被告上訴 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此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 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自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在英倫大樓一樓服務臺,向往來之住 戶指摘:「甲○○係騙子,以剪接不實之錄影帶矇騙法院」,使自訴人受辱,因 認此部分亦涉誹謗罪嫌云云。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 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否認有為此部分之言行。經 查: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單憑自訴人之指訴,在無其他證據 足資佐證之情況下,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 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陳 孟 瑩
法 官 周 煙 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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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