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八五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原名蔡
選任辯護人 馮志剛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0五五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五四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
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中華攝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壹紙、公司服務證明壹紙、薪資單貳紙沒收。
事 實
一、林玉輝(業經判刑確定)得知劉芳利(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 急需辦理銀行貸款而無職業證明等證件,竟向劉芳利承攬該貸款事項,約定以劉 芳利貸款金額百分之二十為報酬,嗣林玉輝即與乙○○(原名蔡孟樫)共同基於 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約定以劉芳利貸款金額百分之三 作為乙○○之報酬,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左右,由乙○○利用其在台北市○ ○路二十七號八樓九號之「誠實行有限公司」工作,且負責保管中華攝影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印章及負責人嚴源蕙私章之機會,由乙○○盜用中華攝影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印章及負責人嚴源蕙之私章,同時偽造劉芳利在中華攝影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之服務證明書一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紙、薪資單二紙等文件,完 成之後交予林玉輝,同日再由林玉輝填妥劉芳利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申 請貸款之信用貸款委託契約書、申請書等資料傳真至該分行,並於同年月二十七 日將上開偽造之文書郵寄至該銀行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中華攝影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負責人嚴源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林玉輝遂於八十八年五月三 十一日與劉芳利及不知情友人王惠錦(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前往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向銀行職員黃金龍辦理對保手續,惟因銀行事先已向中 華攝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查證而發現,遂報警當場查獲始未詐貸款項得逞。並扣 得所偽造之中華攝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服務證明書一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一紙、薪資單二紙等文件。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乙○○就於上開時地,利用其在台北市○○路二十七號八樓九號之「誠實 行有限公司」工作,且負責保管中華攝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及負責人嚴源蕙 私章之機會,盜用中華攝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及負責人嚴源蕙之私章,偽造 劉芳利在中華攝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服務證明書一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一紙、薪資單二紙等文件交予林玉輝,由林玉輝與劉芳利及不知情友人王惠 錦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郵寄上開偽造資料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申辦貸款
,並與銀行職員黃金龍辦理對保手續,因銀行事先已知悉報警當場查獲始未詐財 得逞之事實業據其在警訊、偵查及審理中迭次坦承不諱。經核與共犯即同案被告 林玉輝於警訊中陳稱:劉芳利是伊大嫂王惠錦的同學,拜託伊辦理銀行貸款,伊 交由乙○○包辦貸款文件,伊知悉劉芳利並未實際在中華攝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伊仍為劉芳利填寫貸款申請書並通知劉芳利與王惠錦來銀行辦理對保,結 果遭警方當場逮捕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及同案被告劉芳利於警訊中供陳: 伊並未在中華攝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是在台東開小吃店,伊因急需用錢而 要向銀行貸款,經朋友介紹而認識辦理信用貸款工作的林玉輝,伊遂委託林玉輝 辦理貸款,約定報酬是貸款金額的二成,伊告訴林玉輝說伊沒有扣繳憑單,林玉 輝說沒有關係,只要有
料林玉輝卻拿偽造的扣繳憑單、在職證明、薪資單給伊,叫伊依偽造資料去銀行 辦理貸款等語(見偵查卷第十頁正反面)以及於原審調查時又供稱:伊委託林玉 輝辦理小額信用貸款,伊將自己的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及便利商店營利事業登記 證影本交由林玉輝辦理,伊不知林玉輝另外為伊偽造公司在職證明、扣繳憑單、 薪資單文件,直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林玉輝通知伊自台東趕至台北辦理對保 時,林玉輝始告知伊要照偽造之公司服務證明書上資料報給銀行,才能取得信任 等語(見偵查卷第八至十頁)相符合。
二、次查被告劉芳利並未實際在中華攝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之事實,業據中華攝 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十三頁 及第一0八頁)。又被告林玉輝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先傳真貸款申請資料, 於同年月二十七日郵寄上述偽造之文書資料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再由 被告劉芳利與林玉輝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去銀行辦理對保手續之事實,亦據證人即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職員黃金龍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偵查卷 第十五頁反面及原審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筆錄)。另外,被告劉芳利經由王惠錦 介紹而委由林玉輝辦理貸款,劉芳利確實有將其 等資料交予林玉輝辦理之事實,亦據證人王惠錦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及原審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筆錄)。此外,復有偽造之 薪資單、中華攝影公司服務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劉芳利與林 玉輝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委託契約書」等附於偵查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乙○○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偽造中華攝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服務證明書一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一紙、薪資單二紙等文件,提供給劉芳利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詐 貸款項,其偽造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中華攝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嚴源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甚明,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 二項盜用印章偽造印文罪,及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二條偽造特 種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未遂等罪。被告乙○○與 林玉輝二人就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公司之服務證明書)及詐欺取財未遂 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二人盜用中華攝影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印章及負責人嚴源蕙印章,係偽造劉芳利在中華攝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服 務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單等文件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所犯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與詐欺取財未遂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公訴意旨雖未引述偽造特種文書罪之 條文,惟此部分與其餘論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 行,由原來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修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比較新 舊法,修正後新法對被告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 前開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五、原審對被告等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等係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 行消費貸款,原判決卻於事實欄認定並載明向中國商業銀行永和分行貸款,不無 疏誤②原判決就被告乙○○部分漏論偽造特種文書罪,亦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 雖無理由,惟因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被告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為貪圖利益而偽造文件擾亂金融 交易秩序,及其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以及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罪,態度良好,並參酌檢察官科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偽造之中華攝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紙、公司服務 證明一紙、薪資單二紙,均係被告乙○○、林玉輝與劉芳利所共有,供其等犯罪 所用之物,經被告乙○○供認不諱,爰依法宣告沒收。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條、第二百一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宗 和
法 官 許 錦 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 妙 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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