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2年度,655號
TPHM,92,上更(一),655,200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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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五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己○○律師
        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沈銀和律師
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三
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二五、八五五八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
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丙○○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暨甲○○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庚○○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陸年。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玖佰萬元,應與丙○○甲○○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中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陸年。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玖佰萬元,應與庚○○甲○○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中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陸年。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玖佰萬元,應與庚○○丙○○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中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庚○○係教育部督學室簡任十二職等督學,負責全國教育之視察與指導事宜及對 各大專院校辦學情形糾舉不法,丙○○係教育部督學室約僱人員,負責督學室收 發、督學室之會議與紀錄事宜、督學視導期間負責與受視導單位之聯絡事宜、督 學視導報告之打字、校對及其他督學交辦事項等業務,皆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人員。甲○○係大學補習班負責人,於民國(下同)七十年間因庚○○擔任教育 部社教司副司長於代理司長時,即因社教司主管補習班相關業務與庚○○熟識。 八十六年九、十月間,丙○○因職務機會,於聯繫私立健行工業專科學校(下簡 稱健行工專)時,自該校總務主任賴衡輝處得知該校董事有意藉改組機會出售董



事席位,遂將此訊息轉告庚○○。其二人明知私立學校為財團法人,公益性濃厚 ,董事會為其重要組織,組成之董事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以金錢買賣董事席 位,違背其擔任學校董事公益性興學之任務,將嚴重危及私立學校正常發展,依 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九條及七十一條規定,私立學校辦理不善或違反該法或有關法 令或違反設立許可條件,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視情節分別為糾正、限期整頓改善 、停止部分或全額之補助或停止部分或全部班級之招生等處分,如命整頓改善而 逾期不為整頓改善者,得命其停辦或依法解散之,且督學依其職務,遇有違反教 育法令事件,應隨時糾正,報部核備,庚○○並曾於八十六年八月間率隊組成調 查小組,就私立永平工商職校董事會爭議案,作成「私立學校組成之董事如得以 金錢買賣,將嚴重危及私立學校之正常發展,不待私立學校法明文禁止,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如發現有上開情事,即應善加監督予以防止..參與董事席位金錢買 賣之人員,將可能喪失董事資格」之調查報告,庚○○竟違背職務不予糾舉,與 丙○○甲○○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三人先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同年十二 月間,在台大校友會館等地與賴衡輝商討該校董事轉讓事宜,並協議由庚○○丙○○等主動提供教育部轉讓之行政手續及相關資料予甲○○,並由庚○○以督 學身分向該校董事長程振隆施壓,使該校董事同意出售董事席位,以便供甲○○ 出面洽詢買主賺取仲介費用,甲○○收受仲介費用後再與庚○○丙○○朋分。 甲○○透過關係積極與各財團、企業主接洽,於八十七年初,甲○○經友人介紹 與「正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正豐公司)董事長陳建維之「中祿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祿公司,為正豐公司關係企業)高科技媒體園區籌備處 廠長李金泉見面,雙方合作意願甚高,惟李金泉對私立學校買賣之適法性仍有質 疑,甲○○遂安排庚○○與李金泉見面,庚○○違背職務以教育部督學身分親自 向李金泉等佯稱私校買賣不合法,但董事會改組席位轉讓不在此限等情,使李金 泉等誤信始積極與甲○○及健行工專董事代表彭玉英賴衡輝洽談合作細節,最 後達成協議以總價新台幣(以下同)十二億零八百萬元成交,並於八十七年四月 二十九日由陳建維及彭玉英代表甲乙雙方簽立「合作協議書」,當場甲方由陳建 維並依協議內容交付三紙金額各一千萬元之台灣銀行即期支票以支付定金及以中 祿公司名義簽發同年八月五日為發票日,總額共十一億七千八百萬元之遠期支票 予乙方代表彭玉英簽收,中祿公司則計劃利用新竹第二校地銀行辦理貸款支付該 十二億八百萬元之買賣價金。彭玉英將二千萬元支票及部分遠期支票交予賴衡輝 處理運用,賴衡輝再將定金中一千萬元即期支票及面額共計兩億三千萬元之中祿 公司遠期支票轉交甲○○作為活動費。庚○○丙○○二人得知健行工專董事會 非法買賣且已簽約之消息後,即向甲○○表示健行工專董事會後續改組、交接事 宜,將續予提供教育部主管相關訊息,而向甲○○要求朋分款項,甲○○遂將收 受之一千萬元即期支票存入其帳戶後,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提領其中二百五十萬 元,在台北大亞百貨公司十二樓之六其經營之補習班,分別交付庚○○丙○○ 各一百萬元現金,及中祿公司簽發之遠期支票金額各四百萬元(面額兩百萬元各 二張共四張),二人收受賄賂各五百萬元。丙○○於當日即將所收受之一百萬元 現金全數存入其定存台北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另四百 萬元之支票(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號,面額均為二百萬



元)存入台北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其帳戶。庚○○於同年 五月四日將所收受之一百萬元現金其中七十萬元兌換成美金二萬元,電匯予其在 美國唸書之長子聶永懋,其餘三十萬元則存入其在立法院郵局0000000號 帳戶,另四百萬元支票部分則未存入。八十七年五月中旬,健行工專董事會改選 ,劉彭玉英等人因未依約完成董事會改組,甲○○即依約定要求庚○○以督學身 分對該校董事長程振隆等遊說、施壓,惟程振隆等人並未妥協。迄八十七年八月 五日期限屆至,正豐公司仍未能依協議取得健行工專經營權,李金泉遂要求賴衡 輝、甲○○等返還定金及支票,賴衡輝遂先行返還一千二百萬元,另由甲○○庚○○丙○○索還中祿公司開具之遠期支票,該二人始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中旬 將各自收受之四百萬元支票,在甲○○前開辦公室交還予甲○○,其餘中祿公司 簽發之遠期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不獲兌現,甲○○庚○○丙○○前所收受金 額一千萬元即期支票於兌現朋分後,丙○○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將收受之現 金一百萬元返還陳建維,庚○○則至今仍未將收受之現金一百萬元返還中祿公司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丙○○甲○○均矢口否認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被告 庚○○辯稱:伊係因被告丙○○告知健行工專經營出問題,欲找人接手,乃介紹 有意願之人投資,事實上健行工專董事席位轉讓並非單純董事席位之買賣行為, 且董事改組係屬技術及職業教育司(以下稱技職司)主管,非屬伊主管範圍,亦 即健行工專董事改選業務之監督並非伊職務上之行為,伊雖擔任督學職務,但非 因視察該校業務而知悉上情,於法亦無加以糾舉之責任,況私立學校法及相關法 律中並無明文禁止董事是否得以有償方式加以轉讓,至於處理私立永平工商職校 董事會爭議之調查報告中雖記載「私立學校係屬財團法人,其公益性濃厚,而董 事會為其重要組織,其組成之董事如得以金錢買賣,將嚴重危及私立學校之正常 發展,不待私立學校法明文禁止,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如發現有上開情事,即應善 加監督予以防止...參與董事席位金錢買賣之人員,將可能喪失董事資格」, 惟該調查報告非伊所製作實際上係技職司主導,由丁○○專員所撰寫,伊僅係帶 隊掛名,且該結論係有違誤並不正確。再者,伊並未以督學身分向健行工專董事 長程振隆施壓,且當時僅告知李金泉私立學校董事席次買賣並不合法,但可以董 事改組之方式行之,伊在本案件僅係以自己之經驗提供健行工專現況、有無發展 前景、投資獲利等情形,並收取傭金,縱令不當,亦未違法等語。被告丙○○辯 稱:伊係督學室約僱人員,職務內容為:「公文收發事宜、督學室之會議與紀錄 事宜」、「督學視導期間負責與受視導單位之聯絡事宜」、「督學視導報告之打 字、校對」及「其他督學交辦事項」等,與審核督導私立學校董事改組無關,且 董事席位以金錢交易方式取得,尚非屬違反教育法令之情事,教育部督學亦無督 導糾正學校董事改選事宜之職務,伊所收受之金錢係甲○○主動給付用以酬謝仲 介之款項,並非賄款等語。被告甲○○辯稱:被告庚○○丙○○雖均為教育部 官員,但本件物色新董事接替舊董事之行為,並非其等職務上之行為,完全與其



等公務無關,自無成立違背職務受賄罪可言,且檢察官並未指訴行賄者為何人, 如何構成違背職務受賄罪。況董事改選,乃新董事及舊董事之間,兩廂情願之舉 ,依照一般社會習慣,給付仲介人仲介費用,與公務及職務毫無關係,亦與利用 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或對於非主管事務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伊自無由成立共 犯之餘地,伊之行為態樣及所扮演之角色,與被告庚○○丙○○不同,更無公 務員之身分,與刑法第二十八條所指共同正犯及三十一條身分關係之擬制共犯有 間,難論以貪污罪之共犯。再本件新舊任董事均係心甘情願接任及讓與,並無任 何人使用詐術,使其等遭受欺矇情事,且最後因原董事長程振隆與本件董事會更 新案之主持人彭玉英宿怨未解,因而仲介未成,彭玉英乃與賴衡輝退回所收支票 及現款,伊與被告庚○○湯玉英,亦悉數退回領取之仲介費用,伊並自貼公關 費不貲,本身受有損害。況私立學校買賣董事席位一事,因教育界不乏讓售之先 例,伊並不知買賣董事席位不合法,且依教育部之函文,對於買賣董事一事亦無 法可罰,伊僅係單純出於善意為幫助興學而居中牽線等語。二、經查:
(一)健行工專係屬私立專科學校,依私立學校法第四條規定教育部為其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亦即應受教育部之監督。庚○○為教育部督學室簡任十二職等督學,   依行為時當時有效之教育部督學服務規則第一條規定負責全國教育之視察與指 導事宜。雖同規則第二條規定督學之定期視導,得依分區或分類行之,以每學 期視導一次為原則。但同規則第十七條規定督學在部期間,應在督學室辦公, 商討視導方法及其他教育上實際問題,並隨時與各單位保持密切聯繫,必要時 得由部長派兼其他職務。是督學之定期視導,係以臨時編組方式行之,非視導 期間仍應在部辦公,執行教育部督學服務規則第一條規定之視察與指導事宜。 而私立專科學校董事之充任、解職或解聘,應依私立學校法相關規定行之,並 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教育部核備。被告庚○○身為教育部督學室簡任十 二職等督學,依法應定期視導專科以上之學校及部屬機構。其出外視導及在教 育部工作,除依照教育部處務規程及分層負責明細表之規定外,悉依教育部督 學服務規則辦理,教育部督學服務規則第一條,定有明文。依教育部督學服務 規則第十二條規定:「督學視導時,遇有違反教育法令事件,應隨時糾正,報 部核備」,而私立學校為財團法人,公益性濃厚,董事會為其重要組織,組成 之董事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以金錢買賣董事席位,違背其擔任學校董事公 益性興學之任務,將嚴重危及私立學校正常發展,依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九條及 七十一條規定,私立學校辦理不善或違反該法或有關法令或違反設立許可條件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視情節分別為糾正、限期整頓改善、停止部分或全額之 補助或停止部分或全部班級之招生等處分,如命整頓改善而逾期不為整頓改善 者,得命其停辦或依法解散之,且督學依其職務,遇有違反教育法令事件,應 隨時糾正,報部核備,是被告庚○○如遇有私立學校不法之情事,應依職權糾 舉報教育部處理,且被告庚○○於調查局、偵審中均自承其明知私立學校董事 買賣係不合法,僅能捐資興學由學校董事會聘選捐助人為董事,如發現有此情 事,應依職權予以糾正,並將此事轉告技職司查處等語明確(見八十八偵字第 三八二五號卷八十八年二月二日之調查筆錄及偵查筆錄、原審九十一年二月一



日訊問筆錄),其復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以督學身分調查私立永平工商職 校(以下稱永平工商)董事會改選涉有金錢買賣董事席位一事,在調查報告中 表示:「按私立學校係屬財團法人,其公益性濃厚,而董事會為其重要組織, 其組成之董事如得以金錢買賣,將嚴重危及私立學校之正常發展,不待私立學 校法明文禁止,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如發現有上開情事,即應善加監督予以防止 ...參與董事席位金錢買賣之人員,將可能喪失董事資格」,此有教育部接 受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函請本部組專案調查小組對該廳處理私立永平工商職校董 事會爭議案調查報告、教育部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台(九○)技(二)字第九○ 一三五七○九號函在卷可稽,被告庚○○雖稱上開調查報告並非其所製作而係 技職司專員丁○○所撰寫云云,惟據證人丁○○即該調查報告之彙整人於本院 到庭供證:調查報告當中有一段「私立學校財團法人公益性濃厚‧‧‧私立學 校組成之董事如得以金錢買賣,將嚴重危及私立學校之正常發展,不待私立學 校法明文禁止,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如發現有上開情事,即應善加監督予以防止 ‧‧‧」,那是我們去省教育廳訪視回來開會研商時周隆光講的,我們調查小 組各成員都有發表意見,調查結束後開會時由庚○○主持,事後調查報告資料 也有給庚○○看過,所有成員都有看過等語,則上開調查報告縱非被告庚○○ 所製作,然其對該報告之內容甚為明瞭且無異議。上開證人丁○○之證詞,顯 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證據。故被告庚○○其以督學身分,於知悉私立學校買賣董 事席位者,依其職務有予以糾舉並報教育部處理之義務。雖教育部督學服務規 則,業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廢止,然被告庚○○之行為是否違法,自應以 行為當時有效之該教育部督學服務規則為準,足該服務規則事後之廢止,顯不 影響該被告犯罪之成立。
(二)次查,證人賴衡輝於調查局證稱: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其與被告甲○○、庚 ○○於台大校友會館餐廳碰面洽談仲介買賣健行工專董事一事(見八十八偵字 第三八二五號卷八十八年二月二日調查筆錄),證人李金泉於原審亦到庭證稱 :第一次與賴衡輝洽談時認有疑義,賴衡輝遂稱會請教育部人員出面說明,第 二次見面時被告庚○○即說明私立學校不能買賣,但董事改組可以等語明確( 見原審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訊問筆錄),被告庚○○於偵查中亦自白其明知健行 工專董事轉讓係以買賣為之,股權移轉方式為董事改選後報給教育部核准,金 錢則私下給付等語(見八十八偵字第三八二五號卷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偵查筆錄 ),則被告庚○○當時對於健行工專董事改選係指買賣一事顯然知情,且依職 權有加以糾正之義務,然其不僅未依法糾舉核報教育部查處,並涉入買賣情事 ,且承諾將告知及協助辦理教育部轉讓之行政手續及內部處理轉讓之訊息,並 以督學身分向李金泉保證私立學校雖不准買賣,但董事股權轉讓改組不在此限 ,使李金泉誤信而多次邀約健行工專董事長程振隆詢問有無意願轉讓學校股權 ,並從中穿引正豐公司負責人陳建維與程振隆會面,程振隆因礙於庚○○具教 育部督學身分而多次與其見面,此業經證人李金泉、程振隆供證屬實(見八十 八偵字第三八二五號卷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調查筆錄),則被告庚○○為賺取仲 介健行工專董事席位買賣之金錢,知悉前揭情事應加以糾舉卻未予糾舉,且以 督學身分向健行工專董事長程振隆施壓,顯係違背職務之行為,其所辯董事改



組屬教育部技職司主管,與其職務毫無干係云云,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並不足 採。
(三)證人賴衡輝證稱:其認識被告甲○○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由被告丙○○所 介紹,在場並有被告庚○○,其四人共同商討仲介買賣健行工專一事(見八十 八偵字第三八二五號卷八十八年二月二日調查筆錄),核與被告丙○○供述係 賴衡輝向其表示健行工專董事會有意改組讓售學校,希望其能代為尋找買主。 於八十六年底邀被告庚○○賴衡輝碰面,商討讓售學校事宜(見八十八偵字 第三八二五號卷八十八年二月二日調查筆錄、原審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 筆錄)乙節相符,復參以被告甲○○供稱係被告丙○○向其稱健行工專有意改 組,若能仲介買賣能抽取佣金,且願介紹其與賴衡輝認識等語(見八十八偵字 第三八二五號卷八十八年二月二日調查筆錄),則被告丙○○顯係本件之主導 人,其居中介紹買賣並參與商討讓售之事,則其與被告庚○○甲○○間有共 同犯意之聯絡之事實,應可認定。
(四)被告甲○○基於前述共同犯意之聯絡,由其負責代尋買主,嗣中祿公司股東李 金泉輾轉得知此訊息,乃向正豐公司負責人陳建維(即中祿公司實際負責人) 報告該訊息,認確屬可行後,乃由被告甲○○居中介紹中祿公司股東李金泉代 表陳建維與賴衡輝及彭玉英洽談買賣健行工專董事事宜,雙方於八十七年四月 二十九日達成轉讓協議並簽署「合作協議書」,約定由彭玉英確保健行工專董 事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前同意轉讓股權並完成董事改組,陳建維則須支付三千 萬元定金及總額十一億七千八百萬元,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八月五日之遠期支票 予彭玉英。當場李金泉即交付金額各為一千萬元,發票人為中祿公司之台灣銀 行即期支票三紙及總額為十一億七千八百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八月五日之 遠期支票予彭玉英賴衡輝收受。賴衡輝將其中一千萬元之即期支票及二億三 千萬元之遠期支票交予甲○○作為活動費用,並約定其中應支付被告庚○○丙○○各五百萬元作為酬謝,其餘九億六千五百萬元則由賴衡輝分配予健行工 專董事乙節,此有合作協議書、台灣銀行總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營存密字第 ○九九八一號函附之誠泰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之台支 (票號分別為BE0000000、BE0000000)影本、慶豐商業銀 行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87)業展字第○九一四~十三號函附之被告甲○○ 八十六、八十七年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並據證人賴衡輝、李金泉於 調查局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八十八偵字第三八二五號卷八十八年二月二 日及二月四日調查筆錄、原審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甲○○ 供述情節相符,被告甲○○亦在原審審理中自承其明知自賴衡輝處所收受者, 包括應支付予被告庚○○丙○○及其個人仲介本案應得之款項等語明確(見 原審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訊問筆錄),則賴衡輝所交付予被告甲○○之款項中, 係包括應支付予被告庚○○丙○○二人之賄款共一千萬元,應可認定。(五)被告甲○○賴衡輝處收受二億四千萬元後,即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在位於大 亞百貨公司十二樓之六其所經營之「大學堂」補習班,依先前佣金之約定,分 別交付被告庚○○丙○○現金各一百萬元,並於數日後交付面額均為兩百萬 元,以中祿公司為發票人之遠期支票四紙予被告庚○○,並由被告庚○○將其



中二紙支票交予被告丙○○收受,是其共交付被告庚○○丙○○各五百萬元 之賄款。被告庚○○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將現金七十萬元兌換為美金兩萬元匯 予美國之長子聶永懋,並將其餘之三十萬存入其在立法院郵局0000000 號帳戶,此有中央銀行外匯局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八七)台央外捌字第○四 ○二二九一號函附之被告庚○○及其妻陳秋霞之外匯明細支出查詢單、郵政儲 金匯業局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七五○六二四五-○○二號函附之被告庚○○ 在立法院郵局所立存簿儲金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在郵 政儲金匯業局所立劃撥儲金第00000000號帳戶,自八十六年一月至八 十七年九月之存款詳情表在卷可稽,被告庚○○自承其知悉所收受之五百萬元 係為答謝其提供健行工專改組之訊息(見原審八十八年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 ,而被告丙○○收受五百萬元賄款之事實,亦有台北銀行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 北銀城字第二一一八號函附之被告丙○○自八十六年一月至八十七年九月之台 北銀行連線交易認證單、台北銀行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台北銀行代收票據 憑條及金額均為兩百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同年八月五日之 支票影本兩紙在卷可按,被告丙○○亦自承知悉所收受之五百萬元與其在本件 菊英分別收受五百萬元與其參與健行工專董事買賣一事,確有對價關係,至其 朋分款項係由何人分配,在所不問,故其二人所辯稱係被告甲○○自動給予金 錢,先前未有約定云云,並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被告甲○○雖辯稱不知買 賣私立學校董事不合法,惟其在教育界事職多年,並任職私立學校教師,與教 育部人員甚為熟稔,應深知私立學校具有濃厚公益性,不得任意以金錢買賣轉 讓。又若非買賣不合法,賴衡輝何以須經被告丙○○輾轉引見被告庚○○、甲 ○○仲介買賣,並支付巨額佣金為代價,必係買賣私立學校董事席位有極大風 險始有如此巨額之代價。再被告甲○○收受佣金當時即已約明應給付被告庚○ ○、丙○○各五百萬元以為酬傭,則若非三人具共同利害關係,何以被告庚○ ○、丙○○既未參與買賣雙方磋商過程卻有如此豐厚之酬傭,與常情顯然有悖 ,是以被告三人所收受之款項確係基於被告丙○○居中引線,使被告庚○○違 背職務,未予糾舉反而進而與甲○○三人共同謀議健行工專買賣董事席位讓售 事宜,並分別向買方代表李金泉提出保證,及相關法令資訊,並向該校董事長 施壓,以賺取不法利益之事實,應可認定。
(六)至被告丙○○甲○○雖未具有督學之身分,而無糾舉私立學校董事席位買賣 不法情事之職務,惟其二人與被告庚○○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且朋分賄款,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規定,與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共犯 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者,仍有該法之適用,其三人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共犯, 被告丙○○所辯其並未具有糾舉不法之職務云云,被告甲○○所辯其係對立行 為,並非共犯云云,均不足採,被告等右揭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 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第三 條規定:「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查健行工專係屬 私立專科學校,依私立學校法第四條規定教育部為其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亦即應 受教育部之監督。庚○○為教育部督學室簡任十二職等督學,依教育部督學服務



規則第一條規定負責全國教育之視察與指導事宜。雖同規則第二條規定督學之定 期視導,得依分區或分類行之,以每學期視導一次為原則。但同規則第十七條規 定督學在部期間,應在督學室辦公,商討視導方法及其他教育上實際問題,並隨 時與各單位保持密切聯繫,必要時得由部長派兼其他職務。是督學之定期視導, 係以臨時編組方式行之,非視導期間仍應在部辦公,執行教育部督學服務規則第 一條規定之視察與指導事宜。而私立專科學校董事之充任、解職或解聘,應依私 立學校法相關規定行之,並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教育部核備。庚○○經同 在教育部督學室負責連繫業務之丙○○提供健行工專董事轉讓訊息後,二人即偕 同甲○○於八十六年十一、十二月間,在台大校友會館等地,與該校總務主任賴 衡輝商討學校董事轉讓事宜,並協議由庚○○丙○○提供教育部(關於學校董 事)轉讓之行政手續及相關資料予甲○○。嗣甲○○經人介紹與案外人李金泉見 面,李金泉對私立學校買賣之適法性仍存質疑,庚○○即以教育部督學身分介入 ,向李金泉等稱私校買賣不合法,但董事股權轉讓不在此限,使李金泉誤信,而 以十二億零八百萬元成交,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與健行工專現職董事楊曼等 十人之代表人劉彭玉英簽訂合作協議書。庚○○丙○○嗣自甲○○所收受之款 項中,各分得五百萬元之報酬。核被告庚○○丙○○甲○○三人均係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被告庚○○丙○○甲○○三人就前開犯 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 被告丙○○業將所收受之現金一百萬元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返還被害人公司 代表人陳建維,業據被告丙○○供述在卷,原判決認被告甲○○庚○○、丙○ ○前所收受中祿公司簽發之金額一千萬元即期支票於兌現後之一千萬元,仍未返 還中祿公司,已有錯誤,且被告等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依法應諭知連帶追繳並發 還被害人,原判決漏未諭知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亦有未合,被告等上訴意旨 ,矢口否認有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固均無可取,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 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庚○○丙○○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暨甲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庚○○身為教育 部督學,竟明知應作為而不作為。被告丙○○身為教育部之雇員,屬依法令從事 公務之人,竟不知利益迴避,尚從中穿針引線,被告甲○○亦屬從事教育之人, 為人師表,竟勾和教育部人員以圖不法之利益,惟其並非任職於教育部之公務員 及其等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庚○○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其三人因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應依該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均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六年。被告三人共同犯罪所 得財物一千萬元即期支票兌現後之一千萬元除因被告丙○○業已返還被害人公司 代表陳建維一百萬元,該一百萬元自無庸再諭知追繳並發還被害人,至其餘九百 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諭知被告三人應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中祿公司,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條、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



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林 俊 益
法 官 楊 貴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游 桂 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
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 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前二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遞奪公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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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