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2年度,590號
TPHM,92,上更(一),590,200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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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九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世超律師
  自 訴 人 丁○○
  擔當訴訟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七號,中華民國
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甲○○明知其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所簽立之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三十 萬元之借據及本票各一紙(本票之票號040526,日期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係 其與丁○○協商同意而簽名承認該筆債務後所書寫,該借據一紙之內容並非丁○ ○事後在空白稿紙上所自行書寫。詎甲○○竟意圖使丁○○受刑事處分,而於八 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具狀告訴,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該管公務員虛構該借 據係八十二年間丁○○於宜蘭縣羅東鎮拿空白稿紙,請其填寫姓名、 、地址後,再持此借據提出民事訴訟,其後始發現丁○○在該借據紙上另加書寫 「一、甲○○陳水永借款,金額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萬元整,甲○○每月需以 銀行利息計算在貳拾號當天匯給陳水永,恐口無憑,特立此據。二、陳水永急需 用錢時,甲○○無條件變賣所擁有的財產房屋、土地還清債務。」等語,而誣告 丁○○陳水永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嗣經台灣宜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四0號均處分不起訴,甲○○針對丁○ ○部分聲請再議,檢察官始以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0號將丁○○以涉犯詐欺罪 嫌提起公訴。原審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七八號判決丁○○無罪,本院復以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十八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由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 第七五二七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
二、案經丁○○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現行刑事訴訟法改採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惟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在修正前合  法自訴,雖無委任代理人,然自訴權利不受影響。又自訴人於審理程序,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無代理人,本院認為有必要,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進行辯論程序終結之 ,合先指明。
二、實體方面: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前開事實除否認有誣告之犯意外,其餘均坦承不諱,  辯稱:自訴人與伊本是男女朋友,交往八年,他後來變成妹婿,伊未向自訴人借



錢,且一直幫助他,伊很對不起家人,現只想過平淡的生活,知道錯了,伊提起 詐欺告訴並無誣告意思等語。且於原審中辯謂:被告控告自訴人丁○○及其父陳 水永二人聯合共謀訴訟詐欺重點及過程,在於其父子聯手利用不實借據,向原審 民事庭聲請支付命令,要求被告給付陳水永一千三百三十萬元,經被告提起異議 後,訴訟期間因自訴人配偶乙○○生產在被告家裡坐月子,由被告照料,因而委 託妹妹丙○○為訴訟代理人,而陳水永則以自訴人為訴訟代理人,第一次開庭見 被告有委任丙○○出庭,因而不敢出庭,期間即透過其配偶乙○○向被告二人傳 話騙稱「他這邊不出庭,你也不要去開庭,此案即視同撤回,結束了」,使被告 二人信以為真,因之原審法院民事庭第二次開庭(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及第三 次開庭(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被告方面均未出庭,反而陳水永委任之自 訴人兩次均出庭,並請求法院一造辯論,致使被告及原審法院受騙,因而判決被 告應給付自訴人之父陳水永一千三百三十萬元,被告甲○○接獲上開判決後,甚 感震驚,且有受騙感覺,又於法定期間提出上訴,豈料陳水永丁○○父子二人 又從乙○○口中獲悉上情,恐屆期東窗事發,無法提出資金來源及被告付利息證 明後,其訴訟恐將敗訴,又由自訴人出面安撫被告,騙稱先前八十四年十一月二 十二日雙方已簽立和解書(當時一審尚未判決,自訴人向被告騙稱要拿回法院提 存金,因而約被告於羅東海霸王龍天下餐廳見面,並同時向被告借一百張支票) ,提存金已領走,不會再找被告甲○○麻煩,被告念及丁○○已為妹婿,又替其 照顧太太坐月子,應不致再陷害被告,被告基於一念之仁,遂將上訴撤回,豈料 自訴人父子遂向原審法院聲請民事確定證明書,使被告第二次受騙,因而使自訴 人父子達到利用民事訴訟程序來詐騙被告錢財目的。若被告不是遭自訴人欺騙, 為何高達一千三百三十萬元訴訟,竟然二次開庭均未出庭,即讓法院一造辯論判 決。關於借據指紋是否被告所為,及借據內「債務」二字與「捺指印」二者何者 先制作完成等待事項,被告曾聲請原審法院再送鑑定,惟原審法院未再送鑑定, 被告確無向陳水永借款一千三百三十萬元云云。二、惟查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年具狀告訴自訴人詐欺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業經判決自訴人無罪確定,有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0號起訴書、原審法院八 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七八號判決、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十八號判決、最高法 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二七號判決附卷可稽。又債權人陳水永(即自訴人之 父)與債務人(即被告)之間清償借款事件及假扣押事件,亦經本院調閱原審法 院八十四年重訴字第二十三號及八十四年全字第二一一號卷宗無訛。且自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提出借據及本票(原本),被告當庭閱覽後坦承在上開文件上簽名無 訛(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又借據關於立據人「甲○○」、 「
確係被告甲○○親自書寫等情,亦據被告於原審中供認在卷,亦經中央警察大學 鑑定屬實,有該大學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八八)校科字第八八一三七五號函送之 鑑定書附於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七八號被告丁○○詐欺案件內可稽。至 於被告辯稱該借據內容係自訴人擅自書寫云云。然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 日,即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三號被告甲○○與原告陳水永 (自訴人之父)清償債務民事事件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宣判前五日,已就右



開借據所載之債務,與自訴人之父陳水永達成民事和解(由自訴人為陳水永之代 理人),由被告甲○○承諾於和解後二月內清償陳水永一千三百三十萬元借款, 且上開民事事件判決被告甲○○敗訴後,雖經被告甲○○提起上訴,惟於八十五 年一月二十四日又具狀向法院聲請撤回上訴,有和解書、上開民事判決書及撤回 上訴狀影本各一紙附卷足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苟被告確未積欠自訴人之父陳 水永右開款項,被告甲○○焉會承諾於和解後二月內清償自訴人之父陳水永右開 款項,並撤回右開民事事件之上訴,足見被告辯稱未積欠自訴人之父陳水永債務 及自訴人擅自書寫借據內容云云,不足採信。
三、自訴人與其父陳水永於就該借款資金流程所為之供述雖互有差異。惟查,被告甲 ○○向案外人曾美節購買坐落宜蘭縣羅東鎮○○段七六三號、七六四號土地及其 上建號一一0二之建物時間由在八十一年七月十一日,簽立契約,而借據簽立日 期在後,然據被告所提出附卷之買賣契約書最後載有:「茲收到第貳次款新台幣 壹仟萬元整由台端之彰化銀行羅東分行帳號10226,CK0000000支 票一紙,兌現日期:‧7.」等語,而該彰化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一0二 二六、票號CK0000000、金額一千萬元之支票即係由自訴人丁○○所開 立,且由付款銀行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屆期兌付,並有曾美節之委託付款背 書及被告甲○○之印文背書,有該支票影本附於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七 八號卷內可稽,足證自訴人所稱被告於八十一年七月間購買房屋曾透過自訴人向 其父借款之事實,亦證右開借據及被告所開立面額一千三百三十萬元之本票之債 權存在之事實;且自訴人之舅父曾富生及胞兄陳閩生亦確曾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 四日各匯款三百萬元及四百六十九萬九千元進入自訴人彰化銀行羅東分行一0二 二六號帳戶,業據證人曾富生陳閩生分別於原審法院前開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 ,並有匯款之彰化銀行羅東分行跨行入戶電匯轉帳收入傳票影本二紙、自訴人彰 化銀行羅東分行一0二二六號帳戶存摺暨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明細一份、彰化 銀行羅東分行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彰羅字第八二一號函送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 四日匯入匯款明細簿影本一紙分別附於前開案卷原審法院及偵查卷內可佐。又自 訴人之父陳水永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貸款二百八十萬 元後,旋即自其所有之該行0一一─00一─0000000─0號帳戶提出二 百八十萬元電匯入自訴人上開彰化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內,有陳水永高雄區中小企 業銀行帳戶存摺暨明細及自訴人前開帳戶存摺暨明細影本各一份及台灣省屏東土 地登記簿謄本附於前開案卷內足憑,足徵自訴人所稱前開支票係其所兌付等情, 應堪採信。至被告請求原審鑑定該借據上所捺之指紋與「債務」二字,究係何者 先行製作,因自訴人已自承該借據內容本文第二項係於指紋捺印後始經被告之同 意再行填入,為避免弄壞該指紋,「債務」二字始閃避指紋書寫等情。且原審法 院認該指紋與「債務」二字,究係何者先行製作,亦不影響該借據內容之真實性 ,已敘明不再送請鑑定。又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具狀虛構事實誣告自訴 人及陳水永詐欺等情,並有告訴狀附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 第一二四0號卷內可資佐證;而丁○○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經判決無罪確定, 並有起訴書及判決書附卷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甲○○所辯無誣告犯意云云 ,要無足採,其犯行應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明知自訴人非擅寫借據之內容,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 誣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五、原審關於被告部分,援引上條文,並審酌被告揑造事實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對國家法益及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為妥適。被告上訴否認 誣告之犯意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 被告雖曾犯詐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且經被告供明在卷。被告前 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次 犯誣告罪,係一時失慮而犯罪,經此審判程序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且參酌 自訴人與被告之間以往關係,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 刑四年,以促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蔡 國 在
法 官 李 英 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游 桂 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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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