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六六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邱六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一九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三號、第三六五O號、第四九四O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間,向游明達購買桃園縣龜山鄉○○路○段一一九三 號一樓及桃園縣龜山鄉○○○路三一二號一樓房屋,並自民國八十五年四、五月 間開始搬家,嗣並在前揭萬壽路二段一一九三號一樓經營巨華電器五金行,其明 知位在桃園縣龜山鄉○○○路三一二號一樓前方之桃園縣龜山鄉○○段一一O二 、一一O三、一一O四及一一0五等地號土地均非其個人所有(分別為中華民國 、簡川元、蘇明賢所有及甲○○與張志堯、游明達、林余寶鳳、吳秋雲、傅陳阿 良、林碧月、彭淑琍、胡陳碧玉、游明雄、湯永濱、江王詳、游素春、蘇明賢、 駱文龍、施明君、林山、林季湘、賴友仁等人所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在未徵得土地所有人、共有人之同意,即自八十五年底之某日起,陸續於如 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前揭一一O二、一一O三、一一O四及一一0五地號 (僅一一0五地號A部分)之土地上放置盆栽及種植花木,並在八十五年底某不 詳時間,在前揭地號土地上搭建圍籬(木製及竹製),供作花圃使用,而以此方 式竊佔前揭四地號土地面積共O‧OO三四公頃(詳細位置詳如前揭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嗣於不詳時間,甲○○將前揭竹製籬笆暫時移至該棟大樓一樓之通 道(屬桃園縣龜山鄉○○段一一O五地號B部分),其鄰居乙○○於九十一年六 月五日為此而與之發生糾紛(詳如後述),甲○○始在其後不詳時間將前揭地號 土地上之盆栽、花木及圍籬清除。
二、乙○○與甲○○係同住於桃園縣龜山鄉○○路○段一一九三號大樓之鄰居,二人 因該棟大樓一樓旁留設屋內通道之所有權及使用權誰屬而迭生爭執,感情不睦, 乙○○並對甲○○於前揭地號土地上放置盆栽及種植花木、搭建圍籬心生不滿, 自九十一年年初起,即多次將甲○○放置於前揭地號土地上之盆栽搬至甲○○之 前揭巨華電器五金行前,及將圍籬推倒(尚未致不堪使用),但甲○○並未予理 會,又將盆栽移回前揭地號土地,並將該些圍籬再搭建在前揭地號土地上。嗣於
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下午,乙○○將甲○○所有暫放於該棟大樓一樓通道之竹製籬 笆搬離,移至甲○○之前揭巨華電器五金行前之騎樓地上,甲○○見狀欲將竹製 籬笆搬回一樓通道,乙○○乃阻止甲○○清理,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推擠 甲○○手中所拿之竹製籬笆,並將手中所持竹製籬笆擲向甲○○,甲○○基於本 能以手阻擋,因而受有左手第四掌骨底輕微腫之傷害,乙○○復取出水果刀及菜 刀各一把,驅逐追趕甲○○,甲○○見狀遂逃離現場,躲入隔鄰鐵工廠並報警處 理。
三、案經被害人甲○○告訴及乙○○告發,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被告甲○○被訴竊佔罪部分):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自八十五年底、八十六年初間起,陸續於前揭地號土地 上放置盆栽及種植花木,並在八十五年底某不詳時間,在前揭地號土地上搭建圍 籬,供作花圃使用,並以木製及竹製籬笆圍於前揭花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竊佔之犯行,於原審中辯稱:伊所用的地是道路預定地,伊購買房子當時,原房 屋的所有權人是游明達,一一O三地號土地的所有權人是簡川源,是游明達及他 的母親黃招治兩人同意伊在那塊土地使用,一一O五地號土地是共有地,但建物 伊有所有權,一一O二地號伊根本沒有去用它,伊是圍起來不讓人家去倒垃圾, 一一O四地號是圍籬邊界剛好佔用到,因為前面是道路預定地,伊根本沒有想要 去佔用,那些圍籬的材料都不是永久的材料,伊從來沒有要去佔為己有之意思云 云;嗣於本院中辯稱:乙○○逼迫地主控告伊竊佔土地,成果複丈圖中一一0五 A地號是屬於伊的騎樓地,不是空地,而一一0五A、一一0五B地號土地所有 權均屬於伊所有,室內通道是屬於建物,並不是土地,這些都是經過同意的,共 同共有的部分是五0一地號,一一0二是伊整理出來的,故伊並無竊佔云云。辯 護人為被告辯護略稱:被告甲○○應無竊佔之意圖,因花圃所佔土地全部只有三 四平方公尺,一一○二地號是水溝地,其他是道路預定地或畸零地,都沒有人在 使用,而被告甲○○所買的房屋是賣很久都沒有賣出去,這些土地之地主不可能 自己來使用,當時那些地是堆滿垃圾,同時也是社區住戶要到恒隆紡織廠的一個 途徑,當時被告只知道賣主叫黃招治,當時黃招治同意被告甲○○將那些垃圾清 理,她並沒有反對被告甲○○使用土地,那些住戶也沒有反對,因為被告將那個 地方整個乾淨種植花木,擺放盆栽將環境美化,六、七年間沒有任何地主來干預 或不同意被告甲○○使用,表示地主有同意被告使用土地,證人簡川元等人的證 詞都說希望將地整理乾淨,並沒有同意乙○○去砍伐樹木,乙○○也承認這些證 人講的話,故無法證明被告甲○○有故意竊佔的犯意,被告甲○○使用那些地只 有種植樹木及放置盆栽美化環境,他並沒有要求他人拿錢出來分擔,他並沒有竊 佔的意思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甲○○係於八十四年十一間,向案外人游明達購買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一一九三號一樓及桃園縣龜山鄉○○○路三一二號一樓房屋,除據其自承在 卷外(原審卷第十七頁),並據證人黃明源(原審誤載為黃名媛)於原審審理
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四五頁、四六頁),堪信屬實。而前揭坐落於桃園縣 龜山鄉○○段一一O二、一一O三、一一O四及一一0五等地號土地,乃分別 為中華民國、簡川元、蘇明賢所有及被告甲○○與張志堯、游明達、林余寶鳳 、吳秋雲、傅陳阿良、林碧月、彭淑琍、胡陳碧玉、游明雄、湯永濱、江王詳 、游素春、蘇明賢、駱文龍、施明君、林山、林季湘、賴友仁等人所共有,除 據證人簡川元、蘇明賢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二四五三號卷第十四頁反 面、十二頁反面),亦有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以桃地 測字第0九一000九二二三號函所附土地地籍整理清冊一份在卷可稽(見他 字第一九四八號卷第一一七頁、一二三頁至一四三頁),足見前揭四筆土地均 非被告個人所有無誤,是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猶辯稱一一0五地號土地為 伊所有,權狀所載共同使用部分為五○一建號始為共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無足採信。又被告甲○○所自承其自八十五年底、八十六年初起,陸續於前揭 地號土地上放置盆栽及種植花木,並在八十五年底某不詳時間,在前揭地號土 地上搭建圍籬,供作花圃使用,並以木製及竹製籬笆圍於前揭花圃等事實(見 偵字第二四五三號卷第二一頁反面、原審卷第十八頁、二○頁、一二六頁), 核與告發人乙○○之告發意旨及證人黃明源於原審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訊問時所 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四五頁至四九頁),且被告甲○○所佔用前揭地 號土地之位置、面積,業經公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履勘現場,並囑託 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其分別佔用前揭中興段一一O二、一一O三 、一一O四及一一0五等地號(僅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一一0五地號A部分 )土地各O‧OO一0公頃、O‧OO一九公頃、O‧OO0三公頃、O‧O O0二公頃,此有勘驗筆錄及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見他字第一九四八號卷第八十六頁、第一一八頁),復有告發人及被告所提 出之現場照片九幀與公訴人之履勘現場照片十四幀附卷可參(見他字第二二八 八號卷第十五頁、十七頁、他字第一九四八號卷第七、五十頁、九五頁),堪 認告發人之指訴應非子虛。
(二)被告甲○○雖辯稱:伊所用的地是道路預定地,伊購買房子當時,原房屋的所 有權人是游明達,一一O三地號土地的所有權人是簡川元,是游明達及他的母 親黃招治兩人同意伊在那塊土地使用云云(見原審卷第十七頁、十八頁)。惟 查,證人簡川元於檢察官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偵訊及原審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訊 問時,均結證稱:前揭土地為其所有,係道路預定地,伊沒有同意被告甲○○ 使用,因伊沒有住在那附近,所以沒有加以整理,不知甲○○有無種花、草、 樹木等語(見他字第一九四八號卷第五四頁、原審卷第四九頁、五○頁)。又 證人黃明源即游明達之胞兄、黃招治之子於原審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訊問時,證 稱:當時是我們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賣給甲○○的房子是我們家分到的房子 之一,當時大樓旁邊的空地有一塊是屬於都市○○道路用地,將來可以補償, 所以就登記給簡川元,他是我姑媽的兒子,蘇明賢那塊地是屬於畸零地,水溝 的部分是水利會的地,與甲○○簽約當時如有同意其使用中興段一一O二、一 一O三、一一O四及一一0五等地號土地的話,契約書應該有寫,當時是由我 大弟弟游明達跟甲○○簽約的,他告訴我說賣給甲○○的土地範圍應該以契約
為準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五頁、四六頁),而衡之常情,房地買賣之雙方就買 賣標的及使用範圍均會詳加記載於買賣契約書內,是證人黃明源之證述應屬可 採,被告甲○○既未能提出當時之買賣契約書以實其說,徒以其係經非土地所 有權人之同意而使用該土地,尚難採信。至證人程永山即被告甲○○之父雖於 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桃園縣龜山鄉○○路○段一一九三號一樓之房屋為伊向 黃招治、游明達所購買,當時黃招治於購買時有同意伊等使用房子前面的土地 ,後面的空地一大堆垃圾叫伊等處理乾淨,伊等費了很多力氣清乾淨,伊兒子 亦知可使用前面土地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審判筆錄),惟前揭被告 甲○○圈圍坐落於桃園縣龜山鄉○○段一一O二、一一O三、一一O四及一一 0五(僅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一一0五地號A部分)等地號土地,分屬中華 民國、簡川元、蘇明賢所有及被告甲○○與張志堯等共有人共有,黃招治等人 既非前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縱使被告甲○○經其房地買賣前手黃招治、游 明達等人同意使用上開土地,被告甲○○在未經土地真正所有權人及他共有人 之同意下,擅以木製及竹製之圍籬將前揭土地圍起來,供作自己花圃使用,將 前揭所佔用之土地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以排除土地所有人使用,實難謂無竊佔 之犯行,證人程永山前揭所證,顯難遽採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三)被告雖又辯稱:一一O五地號土地是共有地,但建物伊有所有權,一一O二地 號伊根本沒有去用它,伊是圍起來不讓人家去倒垃圾,一一O四地號是圍籬邊 界剛好佔用到,因為前面是道路預定地,伊根本沒有想要去佔用,那些圍籬的 材料都不是永久的材料,伊從來沒有要去佔為己有之意思云云(見原審卷第十 八頁),惟查:被告甲○○佔用前揭地號圍成花圃之範圍,業經公訴人於九十 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履勘現場時,由被告甲○○指界無誤後才進行勘驗測量,有 前揭桃園地檢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他字第一九四八號卷第八六頁), 是被告甲○○所佔用之前揭土地之範圍及面積應屬明確。又前揭一一0四地號 土地之所有人蘇明賢於檢察官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訊問時亦已證述:伊沒有同 意被告甲○○使用該筆土地種植花圃,也不知道甲○○何時在該土地上種植花 木及圍籬,但伊曾口頭告知甲○○,請他把地弄乾淨,且不要圍上圍籬等語明 確(見偵字第二四五三號卷第十二頁反面至十三頁),堪認被告確實未經前揭 一一0四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蘇明賢之同意無誤。而被告程永松於本院審理中雖 再執地主簡川元、蘇明賢二人出具之同意書(見他字第一九四八號卷第三三頁 、三四頁),辯稱:地主未阻止亦未反對被告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樹木盆栽及築 木製及竹製之圍籬,以保社區安全,惟觀之該同意書之內容僅提及應維護環境 衛生(其中蘇明賢出具之同意書內所載勿種植花木圍竹籬笆等語為乙○○所加 註,亦經其供明無訛(見偵字第二四五三號卷第十四頁),而簡川元、蘇明賢 等人均已明確表示並未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業如前述,況且其中屬中華民 國所有之前揭一一○二地號土地,被告甲○○實不可能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 意而為使用,事屬昭然,從而被告甲○○前揭所辯,尚無可採。再者,前揭一 一O五地號土地雖為被告甲○○與其他住戶所共有之土地,然被告既未經全體 共有人之同意,其即無單獨使用之權利,其將共有土地之部分專供己用而排除 其他共有人使用,顯將共有之物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之下,其有為自己不法利
益之意圖甚明,且被告甲○○既自八十五年底起即陸續將其個人所有之花盆搬 至前揭土地,並陸續於前揭土地上種植樹木、花草,甚至以木製及竹製之圍籬 將前揭土地圍起來,供作自己花圃使用,並防他人侵入,其有排除土地所有人 使用,而將前揭所佔用之土地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意圖甚明,是其有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應屬明確。又被告甲○○雖另以阻堵社區外不肖歹徒進入社區以 維社區安全置辯云云,然被告甲○○苟為阻堵不法行為發生,自當將圍籬設置 在與前揭一一○二地號與相鄰之一一○七地號(即怛隆毛紡廠廠址)之邊界上 ,以防堵不法份子自該處翻牆潛入社區,豈有將該圍籬設在社區內屬之土地上 並圈圍部分土地種植花木之理!此顯與常情不符,委無可採。從而,被告甲○ ○所辯及其辯護人所稱均不足採信。
(四)另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聲請①傳訊乙○○、彭淑琍二人到庭書寫巨華 商店、電視對講機等文字,以證明稅捐處郵寄予被告甲○○之核准函件為渠二 人所退回;②調查自八十五年起龜山分駐所有關對被告甲○○竊佔等案件告發 及處理記錄,以證明被告甲○○屢遭乙○○誣告竊佔土地;③聲請傳喚員警洪 上賜、張永青,以證明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乙○○將警察與地主均找來,並要求 地主對被告甲○○提出告訴,並聲請調閱龜山鄉清潔隊九十一年七月間,清潔 隊稽查要求被告甲○○簽署之切結書,以證明清潔隊稽查要求被告甲○○修剪 花木;④傳喚龜山鄉公所工程隊幸福社區開闢第二條連外道路承辦人員,以證 明被告甲○○支持開路美意;⑤調閱中華電信桃園營運處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傳 真陳情函、傳真陳情函通連紀錄及九十一年十一月起之維修紀錄,以查明拆掉 中和南路三一二號電話線是否為人為損壞各節,顯與本件被告甲○○所涉竊佔 前揭地號土地犯行無涉,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被告甲○○竊佔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一項 處斷。再被告甲○○以一籬笆圈圍土地之竊佔行為,侵害分屬不同數人之數財產 法益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 ,從一重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處斷。又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 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 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有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八號判例可 供參照。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底某日起,陸續於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 前揭地號土地上放置盆栽及種植花木,並在八十五年底某不詳時間,在前揭地號 土地上搭建圍籬(木製及竹製),供作花圃使用,而以此方式竊佔前揭四地號土 地時,其即已成立竊佔罪。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之規定,在其本案犯罪成立後之九十年一月四日業經立法院修正,將原「犯最重 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 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由總統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施行,經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甲○○,自應適用修 正後之新法。
四、原審以被告甲○○竊佔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 ○○以一籬笆圈圍土地之竊佔行為,侵害分屬不同數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 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佔罪處斷。 原審漏未審酌,其適用法律,尚有未洽。被告甲○○仍執陳詞,上訴否認犯罪, 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甲○○部分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甲○○竊佔前揭土地之面積及竊佔之期間長達五、六 年之久,犯罪所生之損害非微、其犯罪後仍否認犯行,態度欠佳,惟念被告甲○ ○已將前揭土地上之花圃清理、回復原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並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貳、上訴駁回部分(被告乙○○被訴毀損、傷害、妨害自由罪嫌部分):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固坦承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將告訴人甲○ ○所有放置於前揭大樓一樓通道上之竹製籬笆搬離,並移至甲○○之前揭巨華電 器五金行前之騎樓地上,並與告訴人甲○○發生推擠,致甲○○受傷及竹製籬笆 因而散開等事實不諱,惟於原審中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及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是 管理委員會的主委,伊盡伊的職責,甲○○搭建的圍籬妨礙通行,所以伊將圍籬 移到他的店前面,伊沒有毀損的意思,伊也不是故意要傷害甲○○,因為竹籬笆 很大,推擠時才弄到甲○○云云。復於本院審理雖就傷害部分犯行坦承不諱,惟 亦辯稱:伊係基於自衛,並非故意,且伊有請甲○○進行處理,並無毀損,也沒 有砸甲○○的東西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乙○○所自承於前揭時間,將告訴人甲○○所有放置於前揭大樓一樓通道 上之竹製籬笆搬離,並移至告訴人之前揭巨華電器五金行前之騎樓地上之事實 (見他字第一九四八號卷第二六頁正、反面至二七頁、二八頁反面、原審卷第 二一頁、一二五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 五張附卷可稽(見他字第一九四八號卷第九至十一頁),堪認此事實為真。而 被告乙○○雖否認毀損告訴人之前揭竹製籬笆,惟查:遭被告乙○○搬離而移 至告訴人前揭店前騎樓地上之竹製籬笆已部分散開,並因而毀損一節,除據告 訴人指述明確外(見他字第一九四八號卷第二七頁、二八頁),並有告訴人所 提出之前揭現場照片三幀可稽(見他字第一九四八號卷第四五頁、六五頁), 且證人陳連進於檢察官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偵訊時,亦證稱伊當天確實看到 被告與告訴人爭執,告訴人屋前之竹製籬笆有散開毀壞等語(見他字第一九四 八號卷第三六頁反面至三七頁),是被告此毀損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二)又被告乙○○見告訴人欲將前揭竹製圍籬移回原放置處,其前去阻止並與告訴 人發生爭執並推擠,其將竹製籬笆丟向告訴人,告訴人以手去抵擋而受有左手 第四掌骨底輕微腫之傷害一節,除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 (見原審卷二一頁、一一五頁、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審判筆錄),亦據告訴
人指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二一頁),並有其所提出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同上第一九四八號卷第十九頁)。再衡之被告 乙○○當時係對於告訴人欲將竹製籬笆移回原放置處而心生不滿,因而與告訴 人發生推擠,此時,其將手中之竹製籬笆擲向告訴人,與常情並不相違背,況 查被告乙○○隨後還手持菜刀驅逐追趕告訴人等情,亦業據證人陳連進、陳正 宏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字第一九四八號卷第三六頁反面、原審卷第五 四至五八頁),顯見被告乙○○欲將竹製籬笆置於告訴人店前之決意甚堅,是 告訴人指述被告乙○○當時將竹製籬笆擲向伊一節應屬可信。(三)至被告乙○○所辯伊是該大廈管理委員會的主委,伊盡伊的職責云云,惟查「 中和睦親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於九十一年六月九日始行召開, 並於同日成立管理委員會,此有告訴人甲○○所提出附卷之中和睦親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申請報備書及會議紀錄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見他字第一九四八號 卷第一一一至一一六頁),是被告乙○○擔任「中和睦親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主任委員一職,係在其為上開犯行之後,顯見其所辯不實在。是被告乙○○ 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部分之事證亦已臻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至證人官振 福於本院審判期日初始證述伊事後才看到花瓶掉落,並未看到何人所為,旋經 選任辯護人誘以:「你不是在整理的時候看到被告詹(福田)來破壞被告程( 台松)的東西嗎?」而附和答:「發生事情後整理東西的時候看到被告詹在破 壞被告程的東西。」顯見該證人證詞前後矛盾(併見後述),殊不足據為不利 於被告乙○○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五十四 條之毀損罪。被告乙○○亦以一丟擲竹製籬笆之行為,致告訴人甲○○因而受傷 ,並致告訴人所有之竹製籬笆毀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處斷,公 訴意旨認被告乙○○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尚有誤會 。原審以被告乙○○傷害及毀損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乙○○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造成告訴人甲○○之損害及傷害 均尚非重大及其犯罪後仍否認犯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肆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乙○○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而檢察官循告訴人甲○○之請求以被 告乙○○確有妨害告訴人自由進出、受有毀損花盆、盆栽之損害及受有被告乙○ ○追殺(詳如后述)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亦無可採,均應駁回其上訴。四、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基於毀損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年初起,至同年 九月中旬止(按九十一年六月五日部分應排除),連續多次將甲○○在前揭花圃 內栽種之園藝盆栽毀壞、樹木砍伐及木製欄柵、竹製籬笆移除、毀壞,均致令不 堪使用;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將竹製籬笆毀壞丟棄於甲○○所經營巨華電氣五 金行之店面前方,妨害甲○○行使經營電氣五金銷售業務之權利,認被告乙○○ 尚涉有此部分之毀損罪及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起訴書贅載後段)之妨害他 人行使權利罪。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 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 八一六號判例可供參照。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 ,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 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 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 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另按,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 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能認有證 據能力,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0 九九號、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供參照。(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尚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述、證人 官振福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 ○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毀損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行,辯稱:伊雖然自九十 一年年初起,即陸續將甲○○放置於前揭土地上之盆栽、花盆、籬笆等物搬至 甲○○之店門前,但均未將甲○○的東西毀損,亦未妨害到其生意之經營,伊 之所以會如此做係因為甲○○妨害住戶之通行,況甲○○在其店前之騎樓亦擺 放棧板,棧板上還釘有釘子,妨礙他人通行等語。(三)經查,告訴人雖指稱被告乙○○毀壞其於前揭花圃內栽種之園藝盆栽,砍伐其 種植之樹木,並將其圍於前揭土地上之木製欄柵、竹製籬笆移除並毀壞,均致 令不堪使用云云,並提出照片八幀(見他字第一九四八號卷第六頁、八頁、九 頁、四四頁、六七頁)為證,而證人官振福雖於檢察官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偵 訊時證稱:被告乙○○於約九十一年八月及九月中旬,曾把告訴人前揭花圃內 之花盆丟到外面破掉,竹籬笆拆掉,丟在甲○○門前等語(見他字第一九四八 號卷第五三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中再稱:伊是事後才看到花瓶弄掉,並沒 有看到是誰弄的,發生事情後整理東西時,看到被告乙○○在破壞甲○○的東 西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審判筆錄),然此既為被告乙○○所否認, 告訴人甲○○之指述是否可遽採,不無疑義。復查:⒈由被告所提出之照片中 ,雖有二張照片內容之花盆係破裂之情形(見他字第一九四八號卷第四四頁) ,然查該些花盆均已老舊,盆內並未種植任何之花木盆栽,且照片之地點是否 在系爭土地上,並無從由照片查知,則該些花盆是否為告訴人所有置於前揭土 地,及是否遭被告乙○○所破壞,尚有疑義。是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述及照片即
尚難採為被告乙○○不利認定之依據。⒉又告訴人將其所有之樹木種於前揭土 地上,即已為土地之一部份,不再屬告訴人所有,縱被告乙○○砍伐前揭土地 上之樹木,告訴人亦非被害人,公訴意旨依告訴人之指述而起訴稱被告乙○○ 砍伐告訴人種植之樹木,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顯有誤會。⒊再 告訴人於告訴狀係稱被告乙○○係於九十一年年初將整排之木製柵欄全部推倒 ,棄置地上,使已編好之木製柵欄散落,至不堪使用,然詳觀其附於告訴狀提 出之照片(見他字第一九四八號卷第六頁、七頁)僅有木製柵欄被推倒之情形 ,並無散落而不堪用之情形,而其於事後雖又提出其他木製籬笆(柵欄)之照 片(見他字第一九四八號卷第四五頁至四九頁),然該些地點均非在前揭土地 上,則該些木製籬笆是否真為被告乙○○所破壞,亦非無疑!是告訴人此部分 之指述亦難遽採為被告乙○○不利認定之依據。⒋另依證人官振福於檢察官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其是在花圃遭破壞後才去幫忙告訴人重新整理,然並未 親眼見到被告乙○○破壞該花圃內的盆栽、花木。而證人官振福雖復供稱於事 後整理東西時,雖見被告乙○○在破壞告訴人之物,是否屬實,殊值可疑,有 如前述,且縱非子虛,亦無從執此即可遽以推認告訴人之花圃確係遭被告乙○ ○所破壞,況衡情苟該花圃確係被告乙○○所破壞,則被告乙○○豈有可能於 其他第三人面前再為破壞行為,徒留罪證,此顯與常情不符,亦難逕採其之證 述為被告乙○○不利認定之依據。此外,並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乙○○確實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毀損犯行,被告乙○○此部分之毀損犯行 即屬不能證明。
(四)又告訴人雖稱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將竹製籬笆丟棄於其所經營巨 華電氣五金行之店面前方,妨害其行使經營電氣五金銷售業務之權利,並提出 當日之現場照片二幀(見他字第一九四八號卷第六五頁),惟詳觀告訴人所提 出之照片,告訴人所經營之巨華電氣五金行的大門(鐵捲門)是關閉狀態,當 時應未營業,又被告乙○○係將竹製圍籬丟於告訴人之前揭巨華電氣五金行之 騎樓,並未阻擋到告訴人鐵門之開啟,於客觀上已難認有何妨害告訴人行使經 營電氣五金銷售業務之權利,且查該騎樓除了被告所移來之竹製籬笆外,尚放 置有數個汽車輪胎及木製棧板,而竹製籬笆大部分係堆於棧板上,告訴人亦不 否認該些汽車輪胎及棧板為其所放置(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一一八頁),其 既自行在其店前騎樓堆放該些汽車輪胎及棧板,顯見於當時在騎樓堆放物品應 不致妨害告訴人經營電氣五金銷售,是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述顯無足採。(五)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述既有前開疑義及不可信之處,自不得採為被告乙○○ 不利認定之依據,而綜觀全案卷證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乙○○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毀損及妨害告訴人行使經營電氣五金銷售業務 權利之行為,被告乙○○此部分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原應為被告乙○○無罪 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毀損部分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部分,與被告乙○○所 犯前開毀損罪、傷害罪間,分別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 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至告訴人甲○○所指被告乙○○所涉殺人未遂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起訴書理由 欄內詳予敘明被告乙○○不成立此犯行,告訴人甲○○猶於本院審理中再為指摘
,顯非適法。另告訴人甲○○所提出附於前揭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九四八號卷五 十頁上方之照片,雖有竹製籬笆、不銹鋼水塔及其他物品堆置於其前揭巨華電氣 五金行之鐵捲門,惟該張照片並無從證明該些物品即為被告乙○○為妨害告訴人 經營電氣五金銷售業務之權利而堆置,且該張照片所示之日期為九十一年九月二 十一日,並非公訴人所起訴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況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乙○○所 涉之前揭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之部分,業經本院為無罪認定已詳如前述,則縱使 該些竹製籬笆等物品真為被告乙○○所堆置,亦與本案被告乙○○被訴妨害他人 行使權利罪之部分,不生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敘 明。
參、就檢察官上訴請求併辦部分應予退回另行偵處:一、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四六號(含該署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一五三七○號),檢察官上訴請求併辦意旨以:被告甲○○明知位在桃園縣 龜山鄉○○○路三一二號一樓前方屬桃園縣龜山鄉○○段一一0五等地號土地連 接前後棟住戶之一樓通道(即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一一0五地號B部分)非其 個人所有(實際為甲○○與張志堯、游明達、林余寶鳳、吳秋雲、傅陳阿良、林 碧月、彭淑琍、胡陳碧玉、游明雄、湯永濱、江王詳、游素春、蘇明賢、駱文龍 、施明君、林山、林季湘、賴友仁等人所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 未徵得他共有人之同意,即自八十六年之某日起,任意變換裝設於該通道上三道 鐵門之鎖匙,供己利用並排除他共有人之使用,而以此方式竊佔前揭一一0五地 號土地上一樓通道,因認被告甲○○前揭所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 與本件被告甲○○被訴竊佔案件屬案件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等語。二、經查,告發人乙○○雖一再指稱被告甲○○竊佔前揭大樓一樓通道云云,查被告 甲○○雖將裝設於該走道上三道鐵門之鎖匙任意變換,致使他共有人無法通行, 然據本案卷附之照片所示(見他字第二二八八號卷第十四頁、偵字第二四五三號 卷第三九頁、四十頁),該一樓通道並無不能通行之情形,且除有被告甲○○所 停置之機車及其他雜物外,亦有他人所停放之機車,顯見被告甲○○應是與其他 其他住戶使用之意圖,是被告甲○○上開行為是否即屬竊佔,尚非無疑,況據告 發人乙○○所指被告甲○○係自八十六年間某日始開始竊佔該大樓一樓通道,而 本件被告甲○○圈圍前揭坐落於桃園縣龜山鄉○○段一一O二、一一O三、一一 O四及一一0五(即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一一0五地號A部分)等地號土地之 竊佔行為係於八十五年間某日所為,其前後行為時間相距至少半年以上,是被告 甲○○嗣後將該大樓一樓通道予以阻隔,縱認其行為確屬竊佔無疑,其後所為竊 佔一樓通道之行為既與前行為相隔時間甚久,顯係另行起意,並非基於概括犯意 為之,則檢察官就前開上訴請求併辦部分,因無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本院 依法不得併予審理,此部份被告甲○○是否涉有竊佔罪嫌,宜退由檢察官另行偵 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蔡 國 在
法 官 李 英 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 信 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