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3549號
TPHM,92,上易,3549,2004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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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五四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律師
        蔡行志律師
  被   告 乙○○
        甲○○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慶帆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0四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一五九六三、一九八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丙○○甲○○乙○○為無罪之諭 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被告三人於無確實擔保之狀況下,即擅將公司資金出借,不 僅未書立任何借據,更將該款項以不實之「暫付款」、「預付購置設備款」等會 計科目為登載,事後八十九年六月至八月間於被告甲○○乙○○二人無法支付 借款時,竟再同意續借,且被告甲○○乙○○於八十九年六月間起已無力支付 利息,被告丙○○未依法積極催討,未經合理詳實計算被告甲○○乙○○積欠 僑怡公司債務,且未經合法之債權移轉程序,擅自與被告甲○○乙○○以債務 抵銷方式交互計算而和解,簽立清償協議書,於被告甲○○乙○○交付八百萬 元後即解免其等之債務,已損及僑怡公司利益;又取得之利息又存入被告丙○○ 與證人周玉曼之私人聯名帳戶,實有不法意圖等情,認被告三人即有犯刑法第三 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
三、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圖取不法利 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 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參照最高法院五十 三年臺上字第二四二九號判例)。經查本件被告甲○○乙○○僑怡公司借款 情節,並不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已據原審依借款人支付利 息成數、期間、資金閒置、借款人資力債信、借款時僑怡公司經營狀況尚屬正常 等情狀,而認無損及僑怡公司之利益、圖自己之利益、或有違背董事長為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之行為,並於原審判決詳予論敘。至被告等人事後簽立清償協議書 ,就系爭債務為抵銷、清償、和解行為,以僑怡公司、現代米羅公司、豐積股份 有限公司、豐勤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股東,多為被告三人或其家人,則就系爭 債務以上開各公司相互間所生之債權債務,以抵銷債務後再清償所餘債務,與常 理並無不合,至就公司資金為不當運用之責任,為公司法第十五條所規範,核與 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無涉。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三人確有背信



之情事,尚不能證明被告等三人之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背信罪,而 為被告三人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永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政 雄
法 官 趙 功 恆
法 官 李 春 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柳 秋 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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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勤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