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3504號
TPHM,92,上易,3504,200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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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五○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七二號,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三○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簡稱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得知謝志隆曾因案在監所服刑,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打電話與謝志隆之父乙○○,向乙○○詐稱其 係謝志隆在監所服刑之同房朋友,因謝志隆在監所曾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三 千元尚未歸還,其本想等謝志隆出獄後再向謝志隆催討,惟因經濟不景氣,其尚 找不到工作,缺生活費,所以才打電話催討欠款等語,使乙○○陷於錯誤,於同 日匯款三千元至被告甲○○申設之中興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簡稱中興銀行)00 0000000000帳戶(簡稱系爭帳戶),嗣因謝志隆母親與謝志隆通信時 告知此事,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 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將系 爭帳戶借給弟弟陳俊杰使用,自己並未使用,伊不認識謝志隆,亦不知其家中電 話,不可能打電話給其父親乙○○,系爭帳戶內之錢亦非伊領走等語。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害人乙○○之指訴,證人謝志隆之證詞, 以及謝志隆之家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中興銀行系爭帳戶存款往來對帳 單、存摺、提款卡、密碼表及申設帳戶資料、中興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單、匯入匯 款備查簿、中興銀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九一)興三存字第○六二號函、中 興銀行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九一)興三存字第三二四號函等證據,暨證人即中 興銀行催收業務經辦人員張育士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申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業經 開卡使用等語,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勘驗屬實等情 ,為其主要論據。惟查:(一)、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一名自稱係謝志隆在監所服 刑之同房男性朋友,打電話給謝志隆之父乙○○,偽稱謝志隆在監所曾向其借款 三千元尚未歸還,要求乙○○代為清償,並匯入中興銀行系爭帳戶等語,使乙○ ○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三千元至系爭帳戶等情,固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 訴綦詳,而系爭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乙○○匯入三千元之同日,即經人以提款卡 提領一空之事實,亦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中興銀行系爭帳戶申設帳戶資 料、存款往來對帳單、中興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單、匯入匯款備查簿、中興銀行九



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九一)興三存字第○六二號函、中興銀行九十一年十二月 四日(九一)興三存字第三二四號函在卷可稽(參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四號卷第 五之一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八一號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第二二頁至第 二六頁、第四十頁),惟本件因缺乏打電話予乙○○之人以及提款人是否為被告 之證據,是上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逕行認定被告本人曾打電話給乙○○或提領 乙○○匯入之三千元,被告是否有公訴人指訴之犯行,尚值懷疑;(二)、證人 即被告之弟陳俊杰於原審訊問時證稱:伊於九十年九月初出獄後,向朋友借貸七 萬元,其伊戶頭無法用,乃向被告借用系爭帳戶,被告即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在 朋友匯入七萬元同日,伊即在臺北縣八里鄉○○路之八里鄉農會自動櫃員機,以 系爭帳戶提款卡分四次提領完畢。嗣於同年十月十七日有一綽號「阿德」之友人 要償還積欠伊三千元,伊又借用被告之系爭帳戶,要「阿德」匯款入系爭帳戶, 並在八里鄉農會自動櫃員機,以系爭帳戶提款卡將三千元提領等語,所供二次匯 、提款情形,核與系爭帳戶存款往來對帳單、交易明細查詢單、自動櫃員機存款 交易明細表所載相符,且其所證述在臺北縣八里鄉農會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節,核 與證人張育士於原審訊問時證稱:本件係由臺北縣農會櫃員機編號二○○一九A 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等語相符,並有臺北縣農會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北縣農訊字第 ○六一四號、八里鄉農會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北縣八農會字第四二六號函各一 件在卷可按(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八一號卷第三二頁、第三三頁),堪認被 告所有之系爭帳戶曾出借予其胞弟陳俊杰,系爭帳戶三千元係由陳俊杰提領;( 三)、本件被告與證人陳俊杰為兄弟關係,有卷附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 戶
杰使用,應屬常情,證人陳俊杰上開證詞尚堪採信。本件被告既否認有何詐欺犯 行,又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被告曾打電話給乙○○施用詐術或參與提領乙○○ 匯入三千元情事,尚難以被告曾將其銀行帳戶及金融卡借予其弟陳俊杰使用,逕 認其有何詐欺犯行。綜上三點,公訴人起訴所憑事證,尚有合理之懷疑,並不足 以獲致被告已構成詐欺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為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不合。公訴人提起本件上 訴,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如何借系爭帳戶予陳俊杰、有無借存摺及被告何時 知情系爭帳戶借陳俊杰使用等情,證人所證與被告所供有諸多矛盾。又證人陳俊 杰本身有個人帳戶,竟向被告借用系爭帳戶,有違常理。另證人陳俊杰證稱匯款 七萬元、三千元之人為分別為徐紹文及綽號為「阿德」之人,則證人所稱徐紹文 及「阿德」之人,是否確有其人,原審未予詳查。且卷內中興銀行存款往來對帳 單與自動櫃員機存款交易明細表所載提款日期既有不符,原審亦未函詢確認,其 判決容有違誤等語,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一)、本件被害人指訴被騙 之金額為三千元,核與證人陳俊杰證稱曾向被告借系爭帳戶匯入七萬元部分,並 無關連,是證人證述有關七萬元部分並非本件重點。至於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害人 被騙之三千元部分,起訴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證人陳俊杰作證時 間則在九十二年十月七日,相隔約兩年之時間,證人之證詞與被告之供詞雖有不 盡一致之處,惟事實因時間之經過本有可能遺忘或記憶錯誤,不能以證人與被告



之供詞不符,逕認證人以及被告之供述全然不可信。況證人陳俊杰於原審證述有 關借用被告系爭帳戶時,證稱:「(問:你有無借用過系爭帳戶?)我於九十年 九月初有用過,十月份也有用過一次」(參原審卷第六一頁)、「(問:當初你 向你哥哥借戶頭,他如何讓你使用?)他將他的金融卡、金融卡帳號及金融卡給 我」(參原審卷第六一頁、第六二頁)、「(問:你向你哥哥借帳戶的日期,是 否就是你朋友匯第一筆錢的時候?)是」(參原審卷第六五頁)、「(問:當場 你哥哥是否有答應要借你?)七萬元那筆,我哥哥有答應,但是三千元那筆他不 知道」、「他於床頭旁的盒子內拿(金融卡)給我,還有密碼一起給我‧‧‧( 密碼條給我時)無(拆開)」等語(參原審卷第六六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系爭帳戶開戶之後,伊就未使用,金融卡密碼亦未開封等語(參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三六八一號卷第一五第反面)以及被告於原審供稱系爭帳戶並未開卡使用 等語,暨本院供稱伊將系爭帳戶借給弟弟陳俊杰使用,自己並未使用等語,並無 不符;(二)、證人陳俊杰雖本身亦有個人帳戶,竟不使用自己之帳戶而借用被 告之帳戶匯款提款,至多僅能證明陳俊杰本人涉嫌犯罪而有使用他人帳戶逃避刑 責之舉,究不得逕行推論被告犯行;(三)、證人陳俊杰證稱七萬元之匯款人為 徐紹文,惟此部分與本案無涉,徐紹文是否確有匯款行為,並無調查之必要。至 於證人陳俊杰證稱三千元之匯款人為「阿德」,本件既無「阿德」之年籍資料可 供查證,公訴人亦未提供可供調查之線索,原審未予調查,所為判決並不違法; (四)、卷附系爭帳戶之存款往來對帳單,固記載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匯入七萬 元,九十年十月二日分四次提領一空等情,核與卷附中興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款交 易明細表之記載,該筆七萬元之匯款,係於匯入同日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 五時三十三分至三十七分經人分四筆提領完畢(參同上偵查卷第二四頁),確有 不同。惟此項不同之原因,業經證人張育士於偵查中證稱:「七萬元存款是代號 ○○一,中央信託局之編號00000000櫃員機轉帳存入,並在同日分四次 由代號九五一之台北縣農會編號二○○一九A之櫃員機以跨行提領方式提走,但 因是當天下午三點半之後提領,所以銀行是列帳下個營業日九十年十月二日」等 語明白(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八一號卷第一五頁反面)。綜上四點,本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證人陳俊杰提領乙○○匯入之三千元,是否涉有詐欺 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政 雄
法 官 李 春 地
法 官 鄧 振 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秋 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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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