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3218號
TPHM,92,上易,3218,2004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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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一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謝錫福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八三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緝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並基於概括之犯意, ㈠先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佯稱以擔保告訴人丙○○所需借用款項新台幣 (下同)五百萬元為由,向丙○○及其妻告訴人葉乙○○詐取葉乙○○所有坐落 桃園縣平鎮市○○段二二二、三一三、三一五、三一六、四一九地號土地五筆之 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書等相關資料,由另案被告陳安灝陳安灝部分業經台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確定)轉交被告甲○○,以供設定抵押權五百萬元 予甲○○。㈡嗣又於同年四月間向告訴人葉乙○○佯稱,向磊鉅公司購買自用小 客車,需用不動產擔保,先將前揭不動產其中二二二地號該筆土地之上開抵押權 塗銷(其餘四筆土地仍擔保五百萬元),同時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設定抵押權 一百九十二萬元予磊鉅公司,則其必定負責將另案被告陳安灝所交付之股票過戶 予告訴人丙○○或葉乙○○,使告訴人丙○○及葉乙○○陷於錯誤,而將印鑑證 明書等相關資料再交付甲○○,以之另設定抵押權一百八十萬元予磊鉅公司。其 後,另案被告陳安灝並未如數取得前揭設定借用款項,且被告甲○○又未負責督 促另案被告陳安灝將股票過戶至告訴人丙○○或葉乙○○名義,告訴人丙○○及 葉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 ○五號判例、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明揭此旨。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 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 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其理由無非係以,㈠被告甲○○所述貸與另案被告 陳安灝之款項,非但額度前後無一吻合,況多係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安灝之間先前



之債權、債務關係,與告訴人丙○○所欲借用款項再交付陳安灝以之作為陳安灝 所經營之台灣大欣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欣公司)在桃園縣、新竹縣之 代理經銷權交予告訴人丙○○所應交付之金額無關,顯非本案抵押權設定後由被 告貸與陳安灝作為告訴人丙○○前開代理經銷權之款項。㈡據本案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所載:權利人為被告甲○○,「義務人兼債務人」係告訴人葉乙○○,事實 上,告訴人葉乙○○從未向被告借款,僅係由告訴人丙○○提供其妻即告訴人葉 乙○○所有前揭土地所有權狀,由陳安灝向他人借款,作為告訴人丙○○取得前 揭大新公司之代理權之對價。然被告竟將之設定抵押權,擔保先前另案被告陳安 灝所積欠伊之款項,而認被告有施行詐術之一。㈢依「投資合作契約書」可證被 告甲○○明知告訴人丙○○與陳安灝訂立前揭契約書,並於簽約後由陳安灝借款 ,告訴人丙○○提供其妻即告訴人葉乙○○之前揭不動產為擔保,被告竟利用此 機會,詐得相關資料後,將前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自己及磊鉅公司作為先前與 陳安灝之間之債權及購車等擔保等,資為論據。四、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持告訴人葉乙○○所有之前揭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之 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告訴人丙○○與陳安灝簽訂投資大欣公司 契約,為取得代理權開立支票共計金額五百萬元交付陳安灝陳安灝持該支票向 伊借款,期間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告訴人丙○○曾經向伊表示換票,告訴人 丙○○因沒有現金投資大欣公司,開立之支票亦遭退票,於八十五年三月十日再 與陳安灝第二次簽訂投資大欣公司契約,告訴人丙○○提供其妻葉乙○○所有之 土地予陳安灝借款擔保,告訴人並同意提供被告作為抵押權之擔保,其後並經告 訴人葉乙○○同意塗銷其中一筆二二二地號土地抵押權後,再設定抵押權予磊鉅 公司,並未詐騙告訴人,至陳安灝向伊借款數目伊未記清楚,之前僅憑記憶而陳 述,致前後供述不同等語。
五、經查:
㈠據卷附之由告訴人丙○○與另案被告陳安灝代表大欣公司簽訂之合作契約書、投 資合作契約書、區域代理經銷合約書所示,及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供陳:為了 取得代理權給他(指陳安灝)五百萬,沒錢才拿土地權狀讓他去設定抵押(見八 十七年偵字第一七四三三號偵查卷影本第二九頁)、有交給陳安灝共七、八張支 票共是五百萬,因後來資金不夠,要退股,但因支票已給他,且他已拿去用,所 以才要求伊提供土地貸款(見同上卷第四一頁);另案被告陳安灝稱:甲○○說 辦貸款要把錢交給伊,所以寫委託書交給他去辦五百萬之貸款各等語(見同上卷 第四三頁),足見本件係由告訴人丙○○出資五百萬元予陳安灝之大欣公司,作 為取得區域經銷代理權之代價,同時由陳安灝交付大欣公司二十五萬股份予告訴 人,後告訴人因故未能依約交付五百萬元,乃改以前揭土地投資,並同意以該土 地供陳安灝為貸款之擔保,而交付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給陳安灝,而陳安灝再持 所有權狀交向被告擔保借款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至明。且陳安灝並已依約交付大 欣公司股票予告訴人丙○○,亦據其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同上卷第四一頁), 告訴人亦已簽發五百萬元支票予陳安灝,顯見告訴人與陳安灝間之投資合作契約 初步均已依約履行。
㈡再參以陳安灝於偵查中供稱:因告訴人提供之土地是畸零地不值錢,所以伊交待



股務室不要讓他(指告訴人)過戶等語(見同上卷第四三頁);告訴人丙○○於 偵查中供稱:二十五萬元之票有兌現,其它未兌現有四百多萬元,票在拒往前有 告訴陳安灝說不要了,要解約,他說要伊拿土地借錢後,才說有的票在外面未收 回來等語(見八十九年偵緝字第三一號偵查卷第一一○頁背面、第一一一頁), 益見告訴人與陳安灝間之投資合作契約,嗣因告訴人未依約交足五百萬元,欲解 約未成,而改以其妻所有之前揭土地投資,並提供所有權狀予陳安灝為借款擔保 ,嗣因陳安灝認告訴人所提供之土地不值錢,而拒絕已交予告訴人之大欣公司股 票過戶予告訴人,告訴人欲解約未成,惟因系爭土地陳安灝已持向被告辦理設定 抵押權登記,告訴人未取回支票,兩造始生糾紛。 ㈢另據卷附之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示,擔保權利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 台幣五百萬元(見八十九年偵緝字第三一號偵查卷第四一頁),核與告訴人前開 投資金額五百萬元相符,並參照陳安灝上開供詞、被告尚持有告訴人簽發之支票 四紙面額共計二百八十五萬元,及告訴人與陳安灝於八十五年三月十日簽訂之投 資合作契約書第三條約定:告訴人同意提供本案誌土地五筆給大欣公司巷行庫或 民間貸款之情,並有土地所有權人葉乙○○立具之同意系爭土地提供予被告為抵 押權擔保物之同意委託書在卷可據(見前揭偵緝卷第四一頁),益見系爭土地設 定之抵押權登記,確係陳安灝依約持向被告借款擔保所為之設定抵押權登記,足 認被告所辯系爭設定抵押權登記係陳安灝向伊借款之擔保,應堪採信。又告訴人 既已依約交付系爭土地供陳安灝為借款擔保,即已履行其上開投資大欣公司契約 之義務,至被告是否交足額之款項,或以與陳安灝間之債權債務抵付借款予陳安 灝,或被告前後供稱借予陳安灝金額不一,或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以何人為債 權人、債務人,並不影響告訴人同意以其土地投資供為借款擔保之事實。 ㈣告訴人丙○○依與大欣公司簽訂投資合作契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交予 陳安灝,告訴人丙○○明知陳安灝持其交付之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向被告借款, 告訴人之妻即土地所有權人葉乙○○亦同意上開土地予被告設定五百萬元抵押權 ,均詳如前述,則其後被告因購車之故向告訴人葉乙○○商量將上開其中一筆地 號二二二土地原設定之五百萬元抵押權登記塗銷,改設定金額較少之抵押權一百 九十二萬元予磊鉅公司(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書為一百八十萬元),苟被告心存 詐欺,焉有塗銷較高之五百萬元抵押權,改設定較低之一百九十二萬元抵押權予 第三人磊鉅公司?況告訴人茍事前未同意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則當被告欲將上開 地號二二二之土地,改設定抵押權予磊鉅公司時,即可提出異議,並嚴以拒絕, 然告訴人仍予同意辦理,顯見告訴人所指被告詐騙土地設定抵押權至其名下一節 ,要非事實,委無足採。至告訴人指被告曾向其表示會負責督促陳安灝將大欣公 司股票過戶至告訴人名下,然此係告訴人與陳安灝間之投資合作契約債權債務關 係,尚難以被告未督促陳安灝將其所有大欣公司股票過戶予告訴人,即認被告有 施詐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係告訴人與陳安灝間之投資合作契約之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 尚難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有詐欺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判決基於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之理由,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



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以被告未交付借款予陳安灝之情,仍認被告犯有詐欺 罪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被告是否交付借款予陳安灝,乃被告與陳安灝間 借貸契約債權債務之履行,及將來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之債權金額確定之問題, 尚難認被告犯有詐欺罪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政 雄
法 官 趙 功 恆
法 官 李 春 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柳 秋 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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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