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3190號
TPHM,92,上易,3190,200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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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九О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五七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三一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變造之甲○
變造之甲○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竊盜等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間某日止, 先後二次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及景美區不詳地點等處所,明知綽號「金剛」之 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所交付如附表所列之物,為所竊取得來之贓物,竟仍予收 受之。
二、又乙○○因案遭通緝,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與其友人王藍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王藍蒂前夫甲○位於台北市○○區○○路 二段二四一號二樓住處搬家之際,見甲○之
有之犯意,竊取甲○之
正照片撕下換貼自己之照片予以變造,以便掩飾其通緝犯身分而應付警察盤查之 用。
三、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零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街五十四巷口為警查獲 ,並扣得如附表所列之物。
四、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右揭連續收受 贓物犯行不諱(見原審卷第九四頁至第九五頁),核與被害人何亞屏等人於警訊 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附表所列之物(惟已發還被害人)可資佐證。又被 告乙○○於原審亦坦承上開換貼自己照片變造甲○ 付警方盤查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王藍蒂說是她前夫的, 伊說伊被通緝,借伊使用...
告於警訊及偵訊時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變造身 分證一張足資佐證。雖被告事後翻異前詞,惟按,當事人於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 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故除可證明 其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而不採。二、本件衡之被告前後所辯情節迥異,顯係臨訟編造卸飾之詞,無法證明與事實相符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收受贓物、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 罪及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其所犯竊盜罪與變造特種文書罪間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又被 告先後二次所犯收受贓物行為,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 別,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於八十一年間因竊盜等案,經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 五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行執行完 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連續收受贓物 部分並遞予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乙○○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 宣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三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本件原審判 處被告犯有連續收受贓物及竊盜罪刑,自應於主文欄第一項論處被告竊盜罪刑 時,緊接於其主刑之下諭知沒收。乃原判決於分別論處被告上開二罪刑之後, 方於第二項另行宣告沒收,自有未合。
㈡、原審漏未引用刑法第四十七條,對被告論以累犯,亦有未洽。五、被告未提出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檢察官以原審漏未認定被告為累犯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亦有前揭瑕疵,亦無可維持,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掩飾通緝犯身分而竊取他人之物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連續收受贓物罪部分,量處有期 徒刑捌月,竊盜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玖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 月,以示懲儆。
六、扣案變造之甲○
物,依法宣告沒收。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楊 貴 志
法 官 林 俊 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明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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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亞屏證件 │四張 │乙○○│身分證、駕照、行照、健保│
│ │ │ │卡各一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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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晉綺駕照 │一張 │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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孫玉枝身分證 │一張 │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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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重發身分證 │一張 │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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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潁龍身分證 │一張 │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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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林腰身分證 │一張 │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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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心薇身分證 │一張 │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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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斌熙身分證 │一張 │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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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武勇健保卡 │一張 │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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顏銘志行照 │一張 │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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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銀圍身分證 │一張 │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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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正元駕照 │一張 │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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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建身分證 │一張 │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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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張慧玲身分證 │一張 │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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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碧雲身分證影本 │正反面各一張│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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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其堯身分證影本 │正反面各一張│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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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美英身分證影本 │正反面各一張│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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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立中身分證影本 │正反面各一張│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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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泰和身分證影本 │正反面各一張│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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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美齡身分證影本 │正反面各一張│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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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怡娟股利憑單 │一張 │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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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容慧護照 │一本 │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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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類文化事業有公司行照│一張 │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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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良根身分證 │一張 │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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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裕銘存摺 │一本 │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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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秀晚存摺 │一本 │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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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金福存摺 │一本 │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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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美雲存摺 │一本 │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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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戰生股利憑單 │六張 │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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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樁屏扣繳憑單 │一張 │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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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祥明扣繳憑單 │一張 │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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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身分證 │一張 │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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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