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五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三八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一二七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係裕晟有限公司(下稱裕晟公司)之職員,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擅自在公司內取走 信箱鑰匙,並至臺北縣中和市○○路一四七號公司所租用之郵局信箱,竊取祥業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福義所開立:華南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支票號碼CC0000000、面額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九百零一 元之支票一張,得手後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向彰化銀行中壢分行提示該票 據,嗣因支票已經掛失止付而遭退票,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 第八十六號判例可參。末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 三0九九號判例、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開竊盜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何瓊芬(更名為甲○○)之指訴 ,及申報遺失之祥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福義所簽發之華南銀行北桃園分行第二 九О七九一七號支票一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是告訴人欠我錢,其自己 拿票給我抵債,我在票載發票日之後才提示,告訴人在支票過期後才掛失,其掛 失不合情理等語。
五、經查:
(一)上開支票票載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被告遲至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始 行提示,而告訴人所填載之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喪失日期為九十一年一月二 十三日,於警詢、偵訊指訴其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對帳時發現前開支票不 見(偵卷第四頁)。告訴人竟遲至票載發票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之後 即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始辦理掛失止付,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 影本在卷可參。按一般人一旦查知票據失竊或遺失,必迅即在票載發票日前辦 理掛失止付,乃告訴人遲至票載發票日後始辦理掛失止付,疑竇重重。告訴人 於本院雖表示因為在考慮所以拖到三月才掛失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 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惟此顯與常情不符。故告訴人之指訴尚非毫無瑕疵可
指,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二)證人即裕晟公司之會計蕭鳳玲於第一審結證:「我九十年四月五月開始到九十 一年一月四日在裕晟公司作業務兼會計,我的老闆即告訴人,乙○○是業務兼 採購,廠商給我們的票,我是去收票回來給告訴人處理,一般是寄到信箱裡, 鑰匙是放在抽屜裡面,而我抽屜鑰匙只有我跟告訴人二人有,我離職的時候我 鑰匙就放在抽屜裡面,我沒有交接,我離職那段時間告訴人沒進來公司,公司 業務是客戶自己交貨。那時公司的狀況,我覺得公司財務有點問題,票轉不過 來,廠商會來催貨款,接到電話的人就說老闆不在,有時候告訴人沒有接電話 。(法官問:何瓊芬沒進來公司有貨進來要找誰?)乙○○那時候有掛名股東 」(第一審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至第四頁)等語。又證人即裕晟 公司之職員李金池於第一審具結證述:「在九十年九月告訴人生病開刀,她就 比較少進公司,她一個月頂多來二、三次,我們內部都是乙○○來運作,我們 的信箱是貨款專用信箱,鑰匙是會計保管,大約一月份的時候會計離職了,鑰 匙就是另一個業務員林義雄保管,他都放在會計的抽屜,會計的抽屜有沒有鎖 我不知道,乙○○應該可以拿到鑰匙,如果是我要拿也可以拿到鑰匙,原則上 林義雄都會拿給老闆娘(指告訴人)。如果有人來催貨款,那時都是乙○○在 處理」(第一審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四頁)等語。由此可 知,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間已甚少進入公司,公司業務由公司內員工以電話連 繫或自行處理。又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起即為裕晟公司之股東,有經濟部 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經授中字第О000000000О號函在卷可稽,足見 ,告訴人與被告原本即有相當信任關係,始為董事與股東,而共同經營裕晟公 司,於證人即會計蕭鳳玲離職後,裕晟公司業務則多係由被告經營處理。則被 告所辯,其未竊盜支票乙節,尚非虛妄。
六、綜上所述,第一審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竊盜之犯行,於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 何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竊盜犯 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 訴仍指被告認應成立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魏 新 國
法 官 楊 炳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素 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