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一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乙○○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九號,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二一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晚上十時四十八分許,至臺北市○ ○○路三十六號之九十二室天南地北通訊行接其女友王珍基下班,因目視對面三 十六號之九十一室全緯通訊行,遂與該店老闆謝佩汝發生言語之衝突,適謝佩汝 之弟弟乙○○在全緯通訊行店內,見狀竟衝出店外,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接續 抓、推甲○○衣領、身體撞擊天南地北通訊行及全緯通訊行櫃檯各一次共二次, 致甲○○受有頸部約二公分、右上肢約二公分、右前臂約八公分、左肩約一公分 、胸前約六公分、左足踝約一公分、右大腿約四公分、右足踝約一公分擦傷,下 唇裂傷約二公分及左上肢瘀傷約六公分之傷害。甲○○於乙○○第一次抓住其衣 領將其身體推向天南地北通訊行櫃檯前,見此現在不法之侵害,其僅將乙○○抓 必要,乃其為防衛自己權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左手握拳揮擊乙○○臉部一次 ,逾越必要之程度而防衛過當,致乙○○眼鏡脫落,並受有右眼外側皮膚輕微紅 腫約一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握左拳毆打乙○○下巴一拳之事實,被告乙○○則坦認 有與被告余宏峰發生拉扯之事實,惟被告等二人均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被告甲○ ○辯稱案發當時我是處於危及的情況,我只是正當防衛,當時時間緊迫,無法考 慮要如何自衛,我是出於本能還擊,我出手很輕。乙○○稱他的眼鏡被我打下, 但他沒有提出證據,且乙○○亦未因之受有傷害云云;被告乙○○於原審辯稱我 無抓、推甲○○衣領、身體撞擊櫃檯之行為,當初甲○○與我姐姐謝佩汝在爭吵 ,我擋在中間隔絕他們,甲○○衝過來,我擋開他,甲○○自己跌倒云云。於本 院辯稱我與甲○○不是直接衝突是他與我姐姐爭吵,當時我見胞姐已陷於甲○○ 之辱罵,甚至有出手之極大可能下,方即時阻隔雙方,以避免胞姐所發生之緊急 危難。後因甲○○怒不可遏揮拳相向,我為防衛己身身體,方以雙手阻擋甲○○ 之猛力攻擊,或因彼此拉扯致甲○○失足摔倒,方造成彼此雙方若干擦傷等情事 ,我應係緊急避難及正當防衛,應為不罰之行為,自非基於傷害故意所為之傷害 犯行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乙○○徒手抓、推被告甲○○衣領、身體撞擊天南地北通訊行及全緯通訊 行櫃檯之事實,業經被告甲○○指訴綦詳,並有證人王珍基即天南地北通訊行 店員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而被告甲○○因 之受有頸部約二公分、右上肢約二公分、右前臂約八公分、左肩約一公分、胸 前約六公分、左足踝約一公分、右大腿約四公分、右足踝約一公分擦傷,下唇 裂傷約二公分及左上肢瘀傷約六公分之傷害,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函附卷可稽,核與被告甲○○上開指訴受傷情節相符。被告乙○○於警詢、 偵查中均坦承有與被告甲○○發生拉扯之情事,雖避重就輕辯稱伊僅擋開甲○ ○,甲○○自己跌倒云云,惟本院觀之被告甲○○之傷勢,若僅係跌倒在地所 致,當無如此多處之擦傷、瘀傷甚至裂傷,且被告甲○○所受之傷害除四肢之 擦傷、瘀傷外,在胸前、左肩、頸部亦均有擦傷,與一般跌倒在地大多僅四肢 擦傷情形不同,再參酌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函附之急診病歷專用紙上病程進 展記載:「病名:1、多處擦傷,疑似抓痕,頸部約2公分...」,與被告 甲○○指稱被告乙○○抓、推其衣領、身體等情適相符合,益徵被告甲○○所 受之傷害非單純跌倒所致,又被告乙○○當時係因在全緯通訊行店內見被告甲 ○○與其姐謝佩汝發生言語之衝突,見狀即衝出店外,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接續抓、推被告甲○○衣領、身體撞擊天南地北通訊行及全緯通訊行櫃檯各一 次共二次,致被告甲○○受傷,此核與刑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正當防衛須對於現 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已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第二十四條規定緊急避 難係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 為不罰構成要件不符,足見被告乙○○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二)被告甲○○左手握拳揮擊被告乙○○臉部一下,致被告乙○○眼鏡脫落一節, 業據被告乙○○指訴甚明,被告甲○○亦坦承以左手握拳揮擊被告乙○○之事 實,雖辯稱伊僅打乙○○之下巴一下,且係正當防衛,乙○○亦未受有傷害云 云,惟被告乙○○因被告甲○○之上開握拳揮擊行為,致受有右眼角外側皮膚 輕微紅腫約一公分大小,有臺北市立中興醫院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北市興歷字第 0九二六0四九九五00號函在卷足參,該傷勢位置與被告乙○○指稱其眼鏡 脫落相符,而握拳揮擊臉部,會造成皮膚紅腫之傷害,亦與常情無違。被告甲 ○○於本院調查中再請求查明⒈傷口的情形,是線條形的或是方塊形抑或是像 指甲掐出來的。⒉傷口的紅腫情形,相距多遠可以用肉眼看出?此亦經臺北市 立中興醫院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北市興歷字第○九二六○八三六六○○號 函覆本院略以被告乙○○依急診病歷,醫療部分記載無特殊傷口,惟護理記錄 為右眼角紅,給予冰敷、觀察;乙○○自動出院等語,經查該函核與上述臺北 市立中興醫院函釋內容,並無不符之處。至於證人王珍基固證稱在警局及之後 上班時並未見到被告乙○○臉上有傷勢等語,惟證人王珍基與被告甲○○為男 臉部之問題時證述並未看到一詞(見原審卷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 ,已不免有避重就輕之嫌,況證人王珍基證稱任職之天南地北通訊行與全緯通 訊行距離有三、四公尺等語(見同上日筆錄),則以被告乙○○所受傷害之位 置、大小係在右眼角,約輕微紅腫一公分,參以被告乙○○尚戴有眼鏡足以遮
蔽傷痕等情,證人王珍基未能看見被告乙○○之傷勢並不能推認被告乙○○未 受有傷害。再者,被告甲○○固另辯稱伊以手揮擊乙○○下巴係正當防衛一詞 ,惟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 衛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是故正當防衛之要 件,須存在緊急防衛情狀而實行緊急防衛行為,即有現在違法之侵害,且防衛 行為必須出於防衛意思,在客觀上認為必要不可或缺及非防衛權之濫用。然而 正當防衛權之行使,由於不必過分重視侵害法益與防衛行為所破壞法益是否對 等相稱之問題,自無足夠之理由強求被攻擊者或受侵害者,冒著因為不足夠之 防衛行為,而造成其權利或法益受害之風險,惟若有效而可行之緊急防衛可能 性有數個同時存在,則防衛者應考慮採行造成最低損害之緊急防衛方法以實行 防衛行為,亦即防衛者仍須採取最溫和之方式,破解此一違法侵害行為,否則 即涉及防衛權過當之問題,換言之,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 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 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 第二一○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係在何時揮拳毆打被告乙○ ○臉部,被告乙○○於警詢中陳稱係在二人拉扯之際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 ,與被告甲○○辯稱在乙○○抓住其衣領、推其身體倒向櫃檯之過程中始以左 手握拳揮擊乙○○等語相符,則被告乙○○抓住被告甲○○衣領且推其身體倒 向櫃檯斯時,對被告甲○○而言,自為現在違法之侵害,被告甲○○為排除該 侵害始揮擊被告乙○○臉部,主觀上應有排除侵害之防衛意思,然本院觀之被 告甲○○於原審審理時當庭示範揮擊被告乙○○臉部情形再拍攝之照片可知( 見原審卷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此時被告乙○○之動作係右手拉 告甲○○之身體尚未撞擊櫃檯,被告乙○○亦無出拳揮擊動作,若被告甲○○ 要排除被告乙○○之侵害,僅將被告乙○○抓住其衣領及衣服之雙手撥開、拉 開即可,殊無毆打被告乙○○臉部以達其排除侵害之必要,再審酌被告甲○○ 係左手握住拳頭揮擊,造成被告乙○○眼鏡脫落、右眼角紅腫,力道非輕,以 上各情,均顯見被告甲○○握拳揮擊行為逾越必要之程度而係防衛過當,當非 法所容許,是被告甲○○上開所辯均顯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等傷害他人身體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 。被告甲○○揮擊被告乙○○臉部一拳之行為雖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 衛自己權利意思所為,然因其行為超越必要程度而屬防衛過當,爰依刑法第二十 三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對被告二人分別據以論科,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固均無可取,惟原判決對被告乙○○、甲○○二人所犯傷害罪,分別量處拘役 五十日、二十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惟據上 論斷欄漏引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且原判決對被告甲○○如何正當防衛過 當之事實,未予事實欄載明,均有未合。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手段、被告等二人 所受之傷害程度輕重不同,犯罪後均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
乙○○拘役五十日,被告甲○○罰金二千元,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但書、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林 俊 益
法 官 楊 貴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嗣 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